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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措施行为与执行程序终结一并作出,除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外不能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可执行监督审查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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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执行措施行为与执行程序终结一并作出,除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外不能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可执行监督审查

实务要点

第一、《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当执行措施(以物抵债)行为与执行终结行为(执行完毕)合二为一或者一并处置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则执行程序终结,不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60日),则仅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能对其它执行措施行为提出异议。因此,执行措施行为与终结执行行为合二为一时,尤其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措施违法,提出异议如何处置。例如本案执行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书,一并结案告知,对以物抵债裁定书提出异议,其异议期限如何确定及程序问题。

第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相关程序的协调对接(3)“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即相关执行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结案条件。但原结案结论已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的,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除外。本案最高院评价“除了对终结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外,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的其他执行行为有异议,均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程序终结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等不同方式。”

第三、我们注意到,执行完毕构成执行程序终结,当事人口头认可执行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一旦执行结案,则意味执行程序终结,当事人不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上述情形下,执行行为作出同时一并结案,对执行行为的处置,最高院在本案中的处置具有参考意义(指令执行监督),即“尽管长江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后不能对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但是,对于长江公司就该执行裁定所涉执行行为提出的申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监督审查。”

案情介绍

一、焱方公司与长江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海口海事法院拍卖长江公司旭龙国际大厦主楼部分房产及其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1月11日,裁定将旭龙国际大厦主楼部分房产及其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的4.689%份额作价1641240.9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焱方公司抵偿本案的剩余债务;上述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份额至本裁定送达承受人时起转移。

2016年2月1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号结案通知书,明确:焱方公司与长江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焱方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全部执行完毕,现予以结案。

长江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签收了该结案通知书。长江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6)琼72执异40号执行裁定,将(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的第一项内容变更为:将被执行人长江公司的旭龙国际大厦主楼部分房产及其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的3.589%份额作价1256070.3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焱方公司抵偿本案的剩余债务;上述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自裁定送达承受人时起转移。

长江公司及焱方公司均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

二、海南高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长江公司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是否超过了提出异议的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除了对终结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外,对于其他执行行为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海口海事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的结案通知书,执行程序终结。从(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的内容来看,并非是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文书,该裁定主要涉及的是以物抵债执行行为,长江公司针对(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提出的异议,属于对终结执行行为之外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已超过了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期限。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长江公司提出的异议超过了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在已经立案的情况下,海口海事法院应当裁定驳回长江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海口海事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认为长江公司提出的异议并未超过期限,应予受理,并在审查后对(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所涉执行行为进行部分变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长江公司如果认为(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违法,可以通过执行申诉的途径寻求救济。2016年6月28日,海南高院作出(2016)琼执复4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6)琼7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二、驳回长江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长江公司对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可见,除了对终结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外,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的其他执行行为有异议,均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程序终结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等不同方式。

就本案而言,海口海事法院以(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号结案通知书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海南高院(1995)琼经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在双方当事人签收该通知书后,海南高院(1995)琼经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程序即终结。长江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对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所涉及的以物抵债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海南高院依法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6)琼72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长江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尽管长江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后不能对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但是,对于长江公司就该执行裁定所涉执行行为提出的申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监督审查。

综上,海南高院(2016)琼执复4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如下: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执复41号执行裁定;指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就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提出的申诉。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监督丨执行行为丨执行终结丨以物抵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35号“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海南焱方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于明代理审判员杨春代理审判员刘丽芳),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522)。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相关程序的协调对接
1、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除申请执行人提供足额有效担保之外,应当停止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的处分行为。
(2)“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的所有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和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是指实际变更登记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或者分配完毕之前。
(3)“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即相关执行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结案条件。但原结案结论已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的,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除外。
(4)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或复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或复议申请,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5)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前已提出异议,且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因执行法院在此期间未停止处分执行标的,或因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导致执行标的在此期间被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应不予受理或者终结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或者依职权立执行监督案件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咸宁市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咸宁市枫丹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的请示》(鄂高法〔2015〕29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四条  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四)销案;

(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申请。

第十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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