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1期【在线仲裁】曲光毅、王晓鑫 || 论我国在线仲裁制度确立的可行性路径——以美国经验为例
论我国在线仲裁制度确立的可行性路径——以美国经验为例
来源:本文原发表于《北京仲裁》2018年第1辑,总第103辑。转载自北京仲裁委员会官网公众号。本文仅用作学习交流!
摘 要
内容提要:网络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带动电子商务的发展,由于互联网交流方便、迅速实时及低成本的特性,使得电子商务有逐渐发展成为代替一般前往实体商店选购物品的趋势。随着电子商务交易的频繁,消费争端也渐渐的日益增多,如何解决跨境电子商务交易所衍生出的争端,即为现今信息化时代的重要课题之一。为探究在线仲裁在中国的可行性路径,本文将探讨电子商务的发展及其范围,并检视美国的电子商务消费争端解决机制,以所谓替代性纷争解决机制及在线仲裁制度,试探在线仲裁方式是否适合讲求快速与效率的网络世界并作为我国电子商务消费争端解决机制。
关键字:电子商务、争端解决、替代性纷争解决机制、在线仲裁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network technique and electronic commerce, online trading becomes very popular. Online trading may replace physical purchases in the future. The problem of online trading dispute arises along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electronic commerce. Online trading dispute resolution is one of popular topic in contemporary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At the beginning,this essay discussed the history and range of electronic commerce. For the sake of finding a useful way of solving online dispute in China, this essay discussed the features of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nd online arbitration. Also, this essay analysed some online arbitration rules in the United States, because authors aim to draw on the experience of online arbitr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At the end, this essay aims to outline a useful way of establishing online arbitration in China.
Key words: electronic commerce, dispute settlement,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online arbitration
正 文
一、电子商务发展及消费纠纷的产生
电子商务通常是指全球各地广泛的商业贸易活动中,在互联网开放的网络环境下,基于浏览器/服务器应用方式,买卖双方以在线方式进行各种商业活动,包括消费者网上购物、企业经营者网上交易和在线电子支付等各种商务交易活动、金融活动和相关的综合服务活动的一种新型的商业营运模式,[1]其中消费者是指以消费为目的而进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而企业经营者则是指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为职业的人。电子商务的定义与范围非常广,至今还没有一个统一并全面被各国广泛接受的名称和定义。广义上认为电子商务应不限于互联网上的电子信息传输模式,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认为,电子商务是指商业交易,包括组织与个人基于文字、声音、可视化图像等在内的数字化数据传输与处理方面的商业活动。[2]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1997年于巴黎举行“世界电子商务会议”(The World Business agenda for Electronic Commerce),会中对电子商务在不同角度进行了阐述:所谓电子商务是指实现整个贸易活动的电子化;从涵盖范围方面可以定义为:交易各方以电子交易方式而不是透过当面交换或直接面谈方式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商业交易;从技术方面可以定义为一种多技术的集合体,包括交换数据(如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获得数据(共享数据库、电子公告牌)以及自动捕获数据(条形码)等。[3]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则认为凡以电子方式进行商品及服务的生产、分配、市场营销、销售或交付者皆可称为电子商务。[4]狭义上,有观点认为电子商务仅限于互联网上的电子信息传输模式,如我国《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定义,所谓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5]我国台湾地区对于电子商务的定义则为把传统的商业交易活动(Commerce)搬到新兴的互联网上来进行,泛指经由电子化形式所进行的商业交易活动。[6]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组成要素主要包括两方面因素:一为电子方式,二是商务活动。所谓电子方式,是指“含有电子的(electrical)、数据/数字的(digital)、磁性的(magnetic)、光学的(optical)、电磁的(electromagnetic)或其他具有相类似功能的技术”[7]。电子商务另一组成要素商务活动,是指包括商品或服务的电子交易行为,范围涵盖数字商品与非数字商品,以及契约性活动和非契约性活动。[8]
在电子商务业者对消费者间的电子商务模式,因为格式条款的大量充斥,使得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并无耐心将整个购物合同完整阅读并了解其权利义务,消费者也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来判断合同上的条约是否合理公平;且选购商品时,消费者仅能透过网页上的图片文字对商品进行了解,而网页上的图片文字往往都是业者在追求利益最大化之下对于商品的过度包装,并不像是一般前往实体商店选购物品还可有直接对商品进行了解的机会;再者,消费者在网络购物时,使用信用卡消费居多,消费者于选定商品后须先提供信用卡数据给网络购物业者扣款,再等候商品经由货运业者送至消费者手上。经由各种原因观察,消费纠纷在电子商务模式中可能较一般传统前往实体商店选购物品的消费纠纷来得多,且消费者在整个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中居于一种相对弱势的地位。在电子化的时代,一切讲求快速,这也是讲求效率的商业时代所要求的,若是消费纠纷不能够获得快速、有效且圆满的解决,将影响到消费者对于电子商务的信心,往后甚至难以使消费者有意愿使用电子商务的方式进行购物,更甚者将影响到电子商务的发展。
电子商务由于有跨越国界交易的特性,使得电子商务中的纠纷及其解决问题变得更为复杂,由于争端当事人可能并不在同一国境内,故将引发许多跨国纠纷。电子商务在法律纠纷及争端解决中的主要特点是主体的复杂性及管辖的广泛性,传统的诉讼方式可能无法适应电子商务法律纠纷的特点,如受地域限制难以确定管辖等,但因仲裁特点可随电子商务法律纠纷的要求因地制宜,故在国外已经产生了以在线仲裁的方式解决电子商务法律纠纷的趋势。在线仲裁的第一个优点在于其成本低。电子商务纠纷发生后,由于争议金额往往不大,在线仲裁可以为当事人节省不少成本,所以在线仲裁成为一种受欢迎的电子商务纠纷解决方式。在线仲裁的第二个优点在于其可跨境性。在线仲裁中,包括立案、身份认证、证据交换及调查、辩论诘问、记录签名、结案送达等都通过网络进行,可以克服地理上的距离所带来的障碍,方便有效,使得越来越多的电子商务当事人将在线仲裁作为电子商务纠纷的解决方式。在线仲裁的第三个优点在于其可预见性。当在线仲裁机构选定以后,相关程序规则和实体法律的适用规则将得到确定,争端当事人可以预见到仲裁程序将如何进行,且双方当事人对在线仲裁机构有选择权,故其具有较强的可预见性,而这种可预见性有利于高效地解决纠纷。但线上仲裁仍有不少问题点有待突破,例如证据部分:当纠纷发生后,一般是由网站经营者提交证据,而证据是否可以通过保全或公证的方式取得是有待讨论的。因在线仲裁制度毕竟与传统诉讼、仲裁制度有所不同,故如何在仲裁规则中制定取证及认证的方式值得深入研究。[9]如何将仲裁电子化并解决电子商务纠纷,即建立起在线仲裁制度或网上仲裁平台,除考验仲裁技术的应用并推广到电子商务交易者能加以接受并使用,仍是一个重要课题。
二、美国电子商务法规范及其争端解决模式
美国对于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的议题极为关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简称FTC)主导美国多项有关于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即可以看出美国政府对于此项议题重视的程度。[10]美国在1997年7月颁布了《全球电子商务架构》(A Framework 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全球电子商务纲要是全球第一个官方正式发表有关于电子商务立场的文件,由于美国在网络发展中的主导地位以及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全球电子商务架构》成为主导电子商务发展的宪章性文章。[11]其后,美国于1999年7月制定了《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s Act,UCITA),其立法目的及规范性质是“规范计算机信息交易的商业契约法令”,以因应经济模式根本上的转变,继而提供清楚的法律规范,其规范对象为交易当事人间的合同行为,对于电子商务或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规范的修拟,仍具有相当高的参考价值。此外,1999年7月通过的《统一电子交易法》(Uniform Electronic Transactions Act,UETA),目的在于消除电子签章与电子纪录使用过程中的法律障碍,[12]阐明各州契约法和商法在电子商务中的适用,并在各州的层次上,为全球化市场提供一致的国内法律基础,UETA允许交易当事人双方在电子交易中,使用电子签章或电子纪录达成一致;UETA的制定是建立在现存各州的电子商务立法实践之上的。此外,UETA的起草还尽力避免和其他领域的州法或联邦法相抵触。
其次,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AAA)[13]目前也开始受理网络交易争端事件,其所建立的仲裁规则多为后来所成立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所遵循。依据美国仲裁协会于2000年9月所订定的国际仲裁规则(AA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ules),当事人得在订定合同或是实际纷争发生时,以书面协议由AAA透过仲裁程序来解决纷争,[14]而当事人可以约定任何采用共同商定或指定仲裁员的程序,或指定其所同意的人担任仲裁员。当事人间若无法达成协议时,AAA会于与当事人商量后指定仲裁员,[15]仲裁员的人数先依当事人的约定,如当事人对于仲裁员的人数无约定时,原则上是独任制,除非因为案件重大、案情复杂或其他具体情况,则可以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16]仲裁庭所做出的仲裁裁决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有拘束力;除非当事人同意,否则仲裁庭应针对仲裁裁决所依据的理由加以说明。仲裁裁决原则上并不公开,除非当事人同意或法律有需要时,则例外公开;[17]在选择准据法方面,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所协议指定应予适用的实体法或法律规则,若欠缺当事人此项协议指定,则由仲裁庭适用其确定为适当的实体法或法律规则。[18]
1、在线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
对于迅速发展的电子商务活动来说,一个符合电子商务特色的、合理的、简便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其中在线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ODR)以其便捷、高效、可预见性强等特点,迎合了电子商务发展的要求。在美国,ODR兴起于1990年代,为替代争端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的具体型态之一,[19]是透过各种网络科技的辅助而做成。所谓ODR,包括在线协商(Online Negotiation)、[20]在线调解(Online Mediation)、在线仲裁(Online Arbitration)与在线申诉(Online complaint),甚至有在线陪审团(Online jury)或“实体法院在线化”的制度。[21]ODR的适用,未必限于因在线行为所产生的争端,实体世界的争端也可适用ODR来处理。ODR不仅利用电子邮件(E-Mail)等网络科技的辅助达成争端解决,更强调ODR与ADR三方架构有点不同,而有第四方(the Forth Party)的加入。[22]所谓第四方,指协助争端当事人及仲裁员或调解人解决纷争的网络科技,这里指的网络科技,主要是指在线空间、在线工具以及计算机屏幕。由于网络科技的介入,第四方概念的提出,当事人间关系演变成一个四方型的架构,第四方显然在ODR里有着重要的角色,使得ODR成为一个另类纷争解决方法的重要选择。网络科技提供在线空间设置网站,利用网站提供纷争解决的服务,当事人可以迅速及经济地取得服务,当事人在任何时间、地点,只要有上网的设备,都可以轻易地取得解决纷争的相关信息。[23]
在线争端解决方式可以以实现主要透过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建立的在线争议解决中心实现,如E-bay总部也设立了专门的ODR(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中心,如I-Courthouse.com、eresolution.com、squaretrade.com、Namadr.com等。若网站提供了执行纷争解决的地点,则在线工具的使用就是协助促成纷争解决的办法,在网站中的纷争解决程序中,在线工具可以提供给所有当事人使用,协助促成纷争解决。在线工具可以帮助当事人信息的组织、合力做成合意的解决方案、评估信息、监督履行、辨明当事人利益所在等,每一个在线空间,都有特定的在线工具,最被人熟知的在线工具即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是最低共同的在线工具,在单次通讯的往来或单纯询问及答复的场合,满足ODR便利性的要求,但是随着逐渐增多的电子邮件往来,信息的管理与组织变得相当不经济,随着信息的不断交换,电子邮件的便利性会逐渐地降低。另外,电子邮件也会产生安全性及隐私权的严重问题。所以不同的在线工具不断地被研发及提出,以满足为纷争解决提供不同的专业价值。
在线仲裁是指利用现代电子技术和网络,从仲裁协议的订立、仲裁程序的进行,以及仲裁裁决的作出,均通过电子邮件、网络聊天室、以及与网路配套设施,使仲裁解决争议的所有过程,均在网络上进行。在线仲裁目前也是解决国际域名争端的唯一方法,如ICANN(The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即美国网络名称和代码分配公司,是负责监管全球域名体系的网络自治管理机构,于1998年11月正式成立。争议的解决以ICANN的UDRP(Uniform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即《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为依据。当事人解决网域名争议的请求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提出,也可以通过填写安全网页上的申请表提交。
2、网络仲裁计划
美国网络仲裁计划(The Virtual Magistrate , VMAG)为最早的试验性ODR提供者之一,于1996年开始由美国自动化信息研究国家中心(the National Center for Automated Information Research, NCAIR)以及虚拟网络法学会(Cyberspace Law Institute, CLI)、AAA、信息法律及政策的villanova中心(Villanova Center for Information Law and Policy)等共同发展。[24]该计划为一项前导性计划,其目的在于利用网络科技将仲裁技术引进网络世界中,架构一套在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网络系统用户或消费者间的网络纠纷解决系统。VMAG以仲裁员的角色免费处理所有网络上发生的争端。所有仲裁员须遵守美国仲裁协会的伦理规则。其程序的启动是由一方当事人向VMAG提出申诉,申诉者须透过VMAG网站,依照指示于网页上填妥申诉书后,依电子传输方式提出申诉,VMAG于收到申诉书后将通知被申诉者,若其也同意使用VMAG在线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则VMAG将回复申诉者。
VMAG称争端的处理者为Magistrate,是由AAA及CLI共同选任并提供线上仲裁的有关训练,Magistrate皆是在法律及计算机网络应用领域学有专长的人,并不一定具有律师资格。VMAG要求仲裁员于受理案件后72小时内需做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同意,或为维持公平或具备其他必要情况下,可以由仲裁员加以延长。由于VMAG并非一种强制性的计划,需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才有效进行程序,故VMAG所做出的仲裁裁决并无拘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也欠缺强制实现裁决内容的执行力,准此VMAG会说服当事人合意愿意服从该裁决,支持并积极履行裁决内容,且仲裁裁决在做出后可以有再审查(reconsidered)的机会。VMAG已经失败,[25]主要原因是因为其宣传不足,因此一般人并不清楚其服务内容。
3、Square Trade争端解决机制
Square Trade于1999年建立,于2000年2月开始运作,主要针对拍卖网站双方的交易纠纷提供解决机制,以建立买卖双方对于拍卖网站交易的信心与互信,避免走诉讼途径所引发高额诉讼费用的不利益。其为一个相当重要的私人ODR服务者,其所提供的服务除调解电子商务的消费者争端,也涉及到不动产的争端调停,并且提供信赖标章制度。Square Trade被著名的拍卖网站eBay选为合作伙伴,短短数年即已经成为最成功的ODR服务者之一。[26]除eBay这个重要客源以外,Square Trade的成功也归功于它采用所谓两阶段的调解程序:第一阶段由争端双方当事人自行协调,第二阶段才由Square Trade的专业人员介入。因为第一阶段免费,大幅降低利用其服务的障碍,这对小额交易纠纷的当事人而言,是一项非常好的选择。
Square Trade程序的启动由买方或卖方向Square Trade的网站提出申请,网站会透过电子邮件通知相对人,遵循当事人自主原则。程序是否继续进行,可以由相对人是否愿意参加此纠纷解决程序而定,而Square Trade仅可以软性诉求相对人响应该案件,但并不保证相对人是否愿意参与程序。若相对人响应该案件,双方当事人将直接透过Square Trade所提供的经密码加密过的网页内进行沟通及传送文件。如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无法获得共识,则当事人可以进一步请求Square Trade提供收费的调停人,该协调者将协助双方当事人达成一个公平与双方当事人皆为满意的协议。且Square Trade的调停结果一切保密,不对外公布。虽然Square Trade未设定时间限制,但通常争端可于10到14天内解决。而eBay交易所发生的争端,如果需要调停人介入,其收费为20元美金,[27]如双方直接协商,其服务则为免费。除非当事人协议同意,否则不管是直接协商、调解或仲裁的处理结果皆无拘束当事人的效力。
4、BBB Online(Better Business Bureau)
BBB是由北美的大约150个Better Business Bureau的组织所构成,并由27万个当地商业会员及300个符合BBB标准的大公司所资助的非营利组织,[28]针对企业与消费者间的争端,BBB提供许多ADR的程序供选择利用,其宗旨在于“经由自律规范,消费者与企业的教育及优越的服务,促进企业与公众间最高伦理关系”,[29]不论是会员或非会员公司,BBB均定期发布各公司如何处理申诉的报告,并可以在BBB网站的信息系统上看到。而BBB有对业者的信赖认证。
凡参与BBB信赖标章的业者与消费者发生争端时,皆会提供BBB所设置ADR的程序来解决纠纷。其大致上有以下几种:
第一,调解(Conciliation):也即争端的一方提出申诉时,BBB的辅导人员会积极地鼓励争端当事人进行建设性的沟通,并居于中立地位协助当事人为意见的交换,从而自行协商出双方皆可接受地解决办法。[30]
第二,调停(Mediation):是由经专业训练的调停人(Mediator)与当事人接触,调停人会针对争端案件为阐明,厘清争点所在,只有其并无终局的决定权,仅在于协助当事人自行协商出双方皆可接受的解决方案。[31]
第三,非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Informal Dispute Settlement , IDS):在此程序中是经由所谓的听审员(Hearing Officer)来进行程序,主要系处理涉及消费者产品或服务的争端。当争端的一方提起申诉后,BBB会准备一份提交协议书[32](Submission agreement ),其内将简要地陈述争端的性质与可能循得的解决办法。此协议会先送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则须于收受该协议五日内阅读、签署并将此协议送回BBB。接下来BBB会指定一位听审员并通知当事人,而当事人可以于受通知五日内因该听审员与当事人间存有特殊关系,以不适任为由拒绝BBB所指定的听审员。反之,则BBB将假定听审员与当事人间并无此等不适任关系存在[33]。
当事人可以选择亲自出席听审程序或者也可以委托代表人出席,[34]关于听审程序进行的时间、地点,由BBB依照便利消费者的一方为原则加以指定,并于程序进行的前十日通知当事人,便于当事人准备相关事宜。程序的进行原则上采取面对面的言词陈述方式,但当事人一方要求或依BBB的裁量也可以采透过电话方式或书面方式予以陈述,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可以陈述意见、询问问题并提出相关证据,并不受法院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规则所拘束,而听审员在赋予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后,即可决定结束该程序。[35]程序结束后听审员即须做成其认为公平,且符合IDS程序运作规则与提交协议书(Submission agreement)的决定,[36]该决定的形式可为终局性的决定,也可以为中间性的决定。[37]决定作成后BBB会以书面将决定寄交当事人,该书面除了会记载决定作成的理由外,同时会附一张表格供当事人表示同意或拒绝接受该决定,[38]对于拒绝与否的决定,BBB会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表示,如逾期未为表示者,即一律被视为拒绝接受。若当事人皆同意接受该决定,则双方当事人皆须受决定所规定的条件行使权力或履行义务;且除州法律或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或当事人未遵守决定的内容外,当事人皆不得将已经解决的争端再行向法院起诉。反之,若拒绝接受,则听审员的决定本无拘束力的决定,准此,当事人自得不受限制,依法寻求其他法律途径解决。[39]
BBB的仲裁程序又分为有条件的拘束性仲裁(conditionally-binding arbitration)与拘束性仲裁(binding arbitration),两者的差异在于,前者仲裁员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只有在消费者一方同意接受该裁决内容时才产生拘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后者则无此条件的限制。两者的启动程序与进展几乎一样,依其作成的判决的效力有所不同而已。当争端的一方提出仲裁申请后,BBB会准备一份仲裁协议(Agreement to Arbitrate),[40]简要记载争端的性质与可能的解决办法。此协议会先送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则须于收受该协议五日内阅读、签署并将此协议送回BBB。[41]接下来BBB会提供仲裁员的名单予当事人,由当事人勾选其优先选任的仲裁员并寄回BBB。[42]当事人得选择亲自出席仲裁程序或者也可以委托代表人出席,[43]关于仲裁程序进行的时间、地点,由BBB依照便利消费者为原则加以指定,并会在规定时间内将其通知于当事人。[44]通常仲裁程序多在BBB的会议室举行,必要时也可以于争端发生的场所举行。仲裁程序多数以亲自出席的方式做出,但若当事人请求或BBB另为决定,可以以电话或书面方式进行。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得陈述意见、询问问题并提出相关证据,同样不受法院的证据规则拘束,而在赋予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后,仲裁员即可决定结束该程序。[45]
仲裁员通常被要求于程序终结后一定时间内,[46]尽可能作出其认为公平且符合仲裁规则与Agreement to Arbitrate的仲裁裁决,[47]而BBB会以书面将仲裁裁决附作成裁决所依据的理由寄送给当事人。关于仲裁裁决的效力,若为有条件的拘束性仲裁程序,BBB会附具一份表格予消费者的一方,供消费者的一方表示同意或拒绝接受该决定,对于拒绝与否的决定,BBB要求在其指定期限内为表示,逾期未表示者,则一律被视为拒绝接受。[48]据此,差别在于有条件的拘束性仲裁程序须经“消费者的一方同意接受”,方才发生前述仲裁裁决的效力。若为拘束性仲裁程序,该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双方当事人即受该裁决的拘束,并遵守该裁决所提的条件,且双方当事人皆放弃另行起诉的权利,[49]除业者一方未履行仲裁裁决所赋予的义务为例外,若业者未履行义务则消费者可以依照州法或联邦法的规定寻求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或者有权将该仲裁裁决提交管辖法院请求执行。[50]
三、我国在线仲裁的实施障碍及其困难
Virtual Magistrate专门进行系统管理商和用户之间的在线仲裁案,主要采用美国仲裁协会和自身规则进行,但近来只解决了一件案子。Square Trade初期针对网上争议进行调解,从创立至2001年共调解了约100件案子,后为了增加案源,与全球知名拍卖网站eBay宣布合作,也较为成功,但是在线仲裁服务却仍未推展开来。而ICANN所提供的eResolution公司目前仅处理商业功能变量名称争议,相关在线仲裁的案子也屈指可数,故在线仲裁案件明显不足。
出现这一情况的主要原因首先在于在线仲裁须争端双方必须同意仲裁,即达成仲裁协议,但是当事人于互联网交易次数及交易期间均不够长,并未能建立长期商业伙伴及信任关系,故争端发生后,除非双方当事人事先订立了仲裁协议,否则当事人之间很难达成仲裁协议,且争端产生时,除非争端的事项及仲裁金额足够到对方当事人的管辖权区域去进行诉讼,否则当事人可能难以达成仲裁协议的共识;其次,很多电子商务交易双方仍不习惯互联网的使用,特别在网络传输技术的发展上,如在线仲裁中有关证据的提交及完成,现今技术仍不能满足对此一传输程序的要求;此外在在线仲裁中,仲裁员失去了与当事人对话、诘问的机会,使得仲裁员在如何正确进行仲裁裁决并评价所获取的电子文件等方面遭遇困难度,因而造成争端当事人对在线仲裁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产生质疑,也对在线仲裁较无信心,而不愿将争端案件提付在线仲裁。
在线仲裁主要的执行困难在于裁决的执行可能要求助于异地司法机关,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处在不同国家或地区时,即使在仲裁中获胜,胜诉当事人依然会担心该仲裁裁决的执行,若当事人不愿遵守裁决内容,对另一方面而言,执行裁决将花费不少时间和金钱,而显得不经济。例如美国虽然有为数不少的在线仲裁机制,但大多数相关机制仍停留在讨论阶段,所以虽然在线仲裁有其方便性,但其执行性仍有待商榷。再者,在线仲裁的费用对于小额网络交易的当事人来说,可能过于昂贵,如美国web dispute在线仲裁对500美元以下的案件收取50美元的受理费和50美元的仲裁费,而仲裁费用会随着案件目标增加和仲裁所用时间的增加而往上增加,因而对于网络小额交易并不经济。尽管在线仲裁的发展在现阶段,受到现今法律与技术发展上的限制,但其方便及有效性仍在未来有极大发展空间,在解决如下技术及法律问题后,在线仲裁机制必将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重要作用。首当其冲的是在线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及书面正本问题,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是各国承认仲裁协议有效的重要条件,[51]但以数据形式存在的电子仲裁协议是否能满足书面要求则颇有争议此外,在线仲裁裁决的书面正本要求方面,仲裁裁决内容应以书面形式作出,若申请人未能提交书面仲裁裁决,极可能被拒绝承认和执行。[52]传统裁决的书面要求是统一规范,例如要求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字作为裁决生效的条件,或规定裁决必须书明理由等。而在线仲裁裁决内容如何符合书面要求呢?
其次,关于在线仲裁电子签名问题,从美国仲裁法和《纽约公约》的规范观察,除对仲裁协议有书面形式的要求外,还要求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在电子商务仲裁中,参与仲裁的各方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可能无法亲自碰面,而确认双方对协议的内容,是透过电子签名方式,电子签名方式与传统签字方式有相当大的不同,因电子商务交易以电子化方式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虽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和地点、在同一文本上签字,但交换书面文件本身表示双方同意和协商一致,这样就会有在交换过程中,一方恶意篡改的风险,如何使用技术手段使双方在使用电子签名的过程中仍可以使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是我们需要思考的。
第三是在线仲裁地选择的问题,由于仲裁地的选择决定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及有关的管辖法院,故当事人未约定仲裁程序法或约定不明时,仲裁地法将成为仲裁程序法的补充,且仲裁地国的法院可有效地掌握仲裁进度,而为了确保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也须依据仲裁地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但由于在线仲裁并无仲裁地的问题,因此也无法以仲裁地法来保证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裁决法律上的可执行力,故如何解决这个问题也是在线仲裁实施的困难之处。
第四是关于在线仲裁中电子证据效力问题,在电子商务仲裁中,传统的书面文件以电子化形式表现出来,这些电子化信息就是电子证据,即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记录,以储存数据和数据的方式来呈现案件事实,由于电子证据以原件提供方式作为证据较为困难,故电子证据的可信度和证明力的认定也有一定困难。[53]
最后,就在线仲裁法律适用问题而言,在线仲裁与传统仲裁并没有太大区别,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主要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程序的法律,[54]《国际商务仲裁示范法》第19条第1款更明确规定,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仲裁庭在仲裁中遵循的程序,当事人对所涉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有约定时,则从其约定,但若当事人未能行使意思自治权,如何适用法律,是否可以依照传统仲裁的惯例,仍有争议。
四、结论:我国确立在线仲裁制度的可行性路径
针对我国确立在线仲裁制度的障碍和问题,笔者(均指两位作者,下同)认为已经有一定的措施可以解决:
首先,关于电子仲裁协议是否能够满足书面要求?笔者认为仲裁是发生争议的当事人愿意将其争议提交第三人裁决的方式,电子仲裁协议,虽其载体不同,但同样能反映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而不须因形式的问题而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次,近年来各国有关文书电子化的立法中,都承认了电子化书面和电子仲裁协议的效力,如美国1999年7月公布《统一计算机处理信息交易法》,并于2000年6月颁布了《国际与跨州电子商务签章法》,从而在法律上为电子化书面建立其法律上的效力。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各国渐次承认电子化书面的效力,也即各国立法和越来越多的国际条约都倾向于对书面形式进行扩张性的解释,[55]包括《纽约公约》和199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等都将其定义以广义解释方式处理。
正本问题对裁决内容的书面要求,主要是为了保证文书记载事项所载内容自最初形成时起未被改动,故只要对数据化的文书内容作出规定,如美国电子签名法等即可克服此要求。
其次,透过电子签名和加密技术的运用可以达到相同目的。随着网络通讯技术和密码技术的不断发展,伪造电子签名变得越来越困难,电子签名也将比传统的签字更加安全可靠,因传统签名最主要目的在确认签名者身份,若透过电子签名和加密技术的运用能确认身份则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也可得到确认,故在线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电子签名可认定符合要求,具有确认交易的功能,也为交易安全提供保障和证据的效用。且目前国内一些主流仲裁机构,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已经使用了电子签名技术,可见在线上仲裁使用电子签名技术有一定的实践经验支持。
第三,针对在线仲裁仲裁地的选择,笔者认为需设立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可在仲裁协议中合意选择某一地点为仲裁地。制订在线仲裁规则时应考虑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地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场所范围地,比如常设仲裁机构的所在地、仲裁员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等。灵活的仲裁地选择权有利于促进跨境网络交易当事人针对纠纷选择线上仲裁的解决方式。
第四,针对电子证据,笔者认为从电子证据的性质本身来看,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具有高技术性,并由其精确性决定了电子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电子证据的收集和认定需要一定的科学技术,伴随科技的不断更新变化,电子证据的收集与认定将会变得更加便捷、可靠。再者,由于多媒体技术的产生和发展,电子证据表现形式是多元且多样的,包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方式呈现,故电子证据并非像一般想象易被伪造或篡改。因此,从认定方式上看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证明其无从取得原件的情况下,使用电子化记录来证明为原件内容,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于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规定不得仅因其为电子化数据形式而否定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而该法在第9条又规定,若电子化数据书面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则不得以其非原件或仅以其为单一电子化数据为由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最后,传统商务仲裁是以仲裁地法或裁决地法为准据法,或仲裁庭依据法律冲突适用法确定实体法,如常设仲裁机构所在地、争议目标所在地、当事人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国籍国或营业地等中选择一个地点并假定其为仲裁地而确定网上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与传统仲裁没有区别,一般而言,若当事人未能行使意思自治权,则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适用仲裁地法的规定。
网络交易的特色就是迅速、便捷,因此非常适合小额交易的进行,也因此小额交易通常占B2C电子商务的大宗。但是,发生消费纠纷的情形则在所难免,而我国所能提供的争端解决方式,包括商家内部提供协商救济、各地消费者协会的申诉渠道、各级法院提供诉讼和各地仲裁委员会提供仲裁,这些方式对于网络消费者而言仍不免有时间及经济上的负担,例如在普通仲裁的过程中仲裁协议的达成、仲裁员的选任、仲裁的成本以及仲裁程序的繁琐,都会令普通消费者望而却步。加之网络的隐匿特性,更易使消费者对于争端的解决感到忧虑。
互联网的快速崛起,使电子商务在交易过程中逐渐地受重视,且因网际网络交流方便、迅速实时及低成本的特性,使得电子商务有逐渐发展成为代替一般前往实体商店选购物品的趋势。电子商务也如同传统前往实体商店选购物品一样,有发生消费争端的可能,利用电子商务消费的消费者日益变多,各式各样的消费争端也油然而生,且因为网络购物的交易方式及其数字化商品的特质,电子商务的消费纠纷通常比一般前往实体店面选购商品的消费纠纷还要来的复杂。此时如何有效且圆满解决电子商务的消费纠纷变成了一个重大的议题。
针对电子商务交易争端解决机制的问题,本文建议由仲裁机构(各地仲裁委员会)建立起在线仲裁程序,专设平行于传统仲裁程序的线上仲裁,将诉讼、传统仲裁外争端解决机制移动到网络上来进行,完善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机制。由于电子商务交易日益盛行,可以推测未来消费争端将会不断地增多,目前美国已经有在线仲裁规则,并明文规定适用于电子商务争端解决上。而我国绝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则尚无线上仲裁的字眼出现(仅广州仲裁委于2014年出台了网络仲裁的相关规则),故本文建议应由各仲裁机构先从修订相关的线上仲裁规则开始,使仲裁机构开始进行在线仲裁的业务。在修订相关的线上仲裁规则时需着重考虑上述的相关措施,在规则中制订相应的条款。
在程序方面,本文建议可参考美国BBB Online,先认证电子商务优良商家及在线充分揭露相关信息,进而建立在线仲裁程序。对于电子商务,在线仲裁具有明显的技术优势,在线仲裁的全部过程可以籍由电子技术及网络进行,案件的处理均通过网络进行,无论是投诉人的投诉、被投诉人的答辩,还是仲裁程序处理、仲裁员选任及裁决书制作及发布均通过网络进行,而电子签章、电子证据及电子文书与传统方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便如此,在线仲裁是一种全新的争端解决模式,在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上和仲裁程序的进行上与传统仲裁有大量的不同之处,对仲裁机构适用法律和程序都形成了不同的挑战。因此需要特别加强对网络环境设备的投入,包括建立完善的电子邮件系统、在线平台系统、视频会议系统、在线交谈系统及电子档案管理系统、电子化数据加密与电子签名等技术,使在线仲裁系统达到简便、可信度高、专业的要求,以保证公正、快速解决争端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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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参前注12,页49。
[13] 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AAA)是著名的国际仲裁机构。美国仲裁协会,于1963年成立,希望透过有管理的仲裁向世界商业提供有效的仲裁服务,并鼓励更多地利用此类服务,此外,其本身也另提供调解(Mediation or Conciliation)服务,其受理各种型态的争端,目前也开始受理网络交易争端事件,由于该协会历史悠久,其所建立之仲裁规则多为后来所成立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所遵循。
[14] See AA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ules, Art.1.1
[15] See AA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ules, Art.6
[16] See AA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ules, Art.5
[17] See AA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ules, Art.27
[18] See AA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ules, Art.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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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Cole, Stephen, and Charles I. Underhill. "Fifteen Years of ODR experience: The BBB online Reliability trust mark program." Uniform Commercial Cod Law Journal (2010).
[29] to promote the highest relationship between businesses and public through voluntary self-regulation, consumer and business education, and service excellence.
[30] “Your BBB may offer three major dispute resolution options.
Conciliation: the BBB staff helps the customer and business communicate so they can resolve their dispute informally. They can effectively present the customer's views to the business and offer the business' viewpoint to the customer in a neutral way.” http://www.bbb.org/bbb-dispute-handling-and-resolution/dispute-resolution-rules-and-brochures/dispute-resolution-mediation-rules-and-guide/ , last visited Feb. 22,2017.
[31] “Your BBB may offer three major dispute resolution options.2. Mediation, a professionally trained mediator meets with the parties and guides them in working out their own mutually agreeable solutions. During the confidential mediation session, the BBB mediator clarifies and reframes problems and helps the two sides talk with each other and discuss solutions. Mediators don't decide
who is right or wrong. Instead, they help people reach a solution on their own one that works best for them.” See http://www.bbb.org/bbb-dispute-handling-and-resolution/dispute-resolution-rules-and-brochures/dispute-resolution-mediation-rules-and-guide/ , last visited Feb. 22,2017.
[32] Rules for Informal Dispute Settlement Art 5. http://www.bbb.org/bbb-dispute-handling-and-resolution/dispute-resolution-rules-and-brochures/rules-for-informal-dispute-settlement/
[33] Rules for Informal Dispute Settlement Art 6.1.
[34] Rules for Informal Dispute Settlement Art 9.
[35] Rules for Informal Dispute Settlement Art 24.
[36] Rules for Informal Dispute Settlement Art 27.
[37] Rules for Informal Dispute Settlement Art 27.2.
[38] Rules for Informal Dispute Settlement Art 27.4.
[39] Rules for Informal Dispute Settlement Art 32.
[40] Moving and Storage Rules of Binding Arbitration Art 4. http://www.bbb.org/bbb-dispute-handling-and-resolution/dispute-resolution-rules-and-brochures/moving-and-storage-rules-of-binding-arbitration/ And Rules of Conditionally Binding Arbitration Art 4. http://www.bbb.org/bbb-dispute-handling-and-resolution/dispute-resolution-rules-and-brochures/rules-of-conditionally-binding-arbitration/
[41] Moving and Storage Rules of Binding Arbitration Art 5,section 4. And Conditionally Binding Arbitration Rules Art 4, section6.
[42] Moving and Storage Rules of Binding Arbitration Art 6. And Rules of Conditionally Binding Arbitration Art 6.
[43] Moving and Storage Rules of Binding Arbitration Art 9. And Rules of Conditionally Binding Arbitration Art 9.
[44] 有条件的拘束性仲裁程序至少须于程序开始前八日为通知;拘束性仲裁程序则至少于程序开始前十日为通知。
[45] Moving and Storage Rules of Binding Arbitration Art 25. And Rules of Conditionally Binding Arbitration Art 25.
[46] 有条件的拘束性仲裁程序为程序终结后十日内;拘束性仲裁程序为程序终结后五日内。
[47] Moving and Storage Rules of Binding Arbitration Art 28. And Rules of Conditionally Binding Arbitration Art 28.
[48] Rules of Conditionally Binding Arbitration Art 28 section 7.
[49] Moving and Storage Rules of Binding Arbitration Art 28(D).
[50] Ibid
[51]《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书面协议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条款或仲裁协议。”
[52] 根据《纽约公约》第4条的规定,寻求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需向有关法院提交裁决的正本或经正式证明之副本,以及如有必要,还应提供相应的翻译件。
[53] 参见中国对外经贸部出版品:《架起国际贸易的桥梁,EDI的理论与实践》,1993年,第57页。1981年的欧洲理事会的电子资金秘书长报告和1982年英国A. Kelman和R. Sizer的《计算机在法庭上的地位》及《计算机输出材料作为民事和刑事案件可接受的证据》中,就已经提出了计算机记录相当于书面文件作为证据的看法。
[54] 如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4款、1961年《欧洲公约》第9条第4款、1975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商务仲裁的公约》第5条第4款等的规定。
[55]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务仲裁示范法》第7条将其范围扩大到“电报、电话和其他能够提供协议记录的电子通讯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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