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国际仲裁院院长
正如我们所知,当年我国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时,已经在一些方面参考了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例如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仲裁协议的可分离性等。不过,2006年修订《示范法》的新发展,还没有反映到中国的仲裁立法实践中来。尽管如此,深圳国际仲裁院(又名深圳仲裁委员会、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曾用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英文简称SCIA)等仲裁机构主动更新其仲裁规则,以跟进国际趋势。SCIA的2016年版仲裁规则便是实例。通过《示范法》《仲裁法》和SCIA的仲裁规则进行比较,我们将从以下六个方面讨论《示范法》对中国国际仲裁的影响,并提出修改中国仲裁法、完善中国国际仲裁的建议。
01
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一直是关键问题。有意思的是,《示范法》并未明确处理这个问题,但其又确实强调了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示范法》第11条规定,在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到独立性和公正性;而其第12条规定,独立性和公正性问题均构成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理由。相比之下,中国的《仲裁法》既在第8条中要求仲裁独立性,又在第4条中要求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却未直接提及仲裁员的独立性。为了妥善解决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问题,深圳经济特区在2012年通过一项独特的法定机构立法,为SCIA建立了国际化法人治理机制。这一重要举措,提高了仲裁的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防止了政府干预,并避免了地方保护主义和内部人控制。这项立法便是《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其第5条规定,SCIA设立理事会,为决策机构;第6条规定,至少三分之一的理事会成员必须来自香港特区及海外。SCIA理事会现有13名成员,其中7名来自香港及海外,包括2名来自国际组织的成员。沈四宝教授担任理事长。SCIA的法定机构改革和国际化的法人治理结构模式增强了国内外当事人对中国仲裁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信心。2015年5月,SCIA受理并公正、高效地解决了中国有史以来最大的调解案件和仲裁案件,该案争议金额为人民币134亿元。中美双方当事人出于对SCIA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信心。在争议发生之后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至SCIA。同时,得益于SCIA的独立性和公正性,SCIA的仲裁裁决得到了市场的广泛认可。根据香港司法机构提供的数据,2012至2015年间,SCIA的裁决占中国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获得执行总数的31.4%,在中国内地所有仲裁机构中排名最高。2017年,SCIA占中国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获得执行总数的41.2%,占所有仲裁机构总数的31.8%,居世界仲裁机构之首。事实上,根据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SCIA没有任何仲裁裁决被香港法院拒绝执行。
02
仲裁地就仲裁地而言,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仲裁法》没有提到“仲裁地”这一概念。相比《示范法》,中国《仲裁法》具有很强的机构性特征,这意味着仲裁裁决的籍属与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密切相关,而不是仲裁地。如果我们看一看《示范法》第20条,就可以发现其明确地规定了仲裁地的概念,并在选择仲裁地方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自主权。这确实是国际仲裁比较通行的标准,SCIA在制定仲裁规则时比较重视。2016年,SCIA颁布了一套新的仲裁规则,包括《SCIA仲裁规则》《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下称《SCIA指引》)《SCIA网上仲裁程序特别指引》和《SCIA谈判促进规则》。根据《SCIA仲裁规则》第4条,“仲裁地”的概念在“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这一条款中得到明确承认。此外,《SCIA指引》第3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就仲裁地达成协议并且仲裁庭没有另行决定,则香港将视为默认仲裁地。我们认为,下一轮中国《仲裁法》的修改应更加考虑仲裁地问题。
03
仲裁协议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的任何协议,但不包括口头协议或以行为达成的协议。相比之下,《示范法》第7条提供了两种方案选择:方案1将仲裁协议的形式延伸到口头,行为或其他方式,而方案2根本没有规定任何形式要求。关于SCIA的实践,根据《仲裁规则》第七条,SCIA承认以行为订立的仲裁协议,受到当事人的欢迎。因此,我们建议,为了尽可能明确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我国《仲裁法》的修改应借鉴《示范法》,减少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限制或以宽泛的、积极(支持仲裁)的解释方法解释仲裁协议。
04
选定仲裁员的限制 关于仲裁员指定的限制,中国《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应当制定仲裁员名册,该名册应当提交给双方当事人;仲裁庭可由三名或一名仲裁员组成。《示范法》第11条则规定了当事人在这一问题上的完全自主权,对仲裁员的人数和国籍均无限制,且当事人可以自由商定指定仲裁员的程序。关于SCIA的实践,根据《SCIA仲裁规则》第26条的规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案件,当事人可以从仲裁院名册中指定仲裁员;也可以在仲裁员名册之外提名仲裁员人选,该人选经仲裁院确认后,可以担任该案仲裁员。”我们建议,为了促进中国国际仲裁的开放性,中国《仲裁法》的修订可以考虑明确在国际仲裁案件中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但选定应当由仲裁机构确认,以避免“虚假仲裁”、“牵手仲裁”。
05
仲裁庭的权限在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管辖权方面,中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了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平行权力,而《示范法》承认仲裁庭对其管辖权自裁的权力,并进一步规定任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仲裁庭的管辖权通知后30天内,请求法院进行裁定。关于SCIA的实践,《SCIA仲裁规则》第9条规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应由仲裁机构作出管辖权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中国其他一些仲裁机构也有类似规定。我们建议,为了提高中国国际仲裁的效率,《仲裁法》的修改可以考虑承认仲裁庭的自裁管辖原则,避免仲裁庭和法院的潜在的管辖权限重叠风险。
06
临时措施
就临时措施而言,中国《仲裁法》只承认法院具有授予临时措施的权力。在这一方面,《示范法》第四章A节承认仲裁庭和法院之间的平行权力,即法院和仲裁庭都有权授予临时措施。至于SCIA的实践,《SCIA仲裁规则》第23条允许当事人根据仲裁地的法律向法院或仲裁庭申请临时措施。我们建议,为了提高中国国际仲裁的效率,《仲裁法》的修改可以考虑采用《示范法》的方法,在仲裁地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对仲裁庭采取的临时措施予以有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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