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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 || 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 仲裁法一本通 2022-03-20


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全文+解读+10大典型案例+答记者问)文 | 最高人民法院



导读11月2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深圳举行《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签署活动暨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司艳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二级高级法官胡方、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普惠避免及解决争议办公室主任丁国荣出席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司艳丽就发布这一《补充安排》的有关情况作详细介绍;同时,本次发布会以中英文双语形式共同发布两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10起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司艳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二级高级法官胡方、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普惠避免及解决争议办公室主任丁国就记者相关提问进行了解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已于2020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生效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26日

法释〔2020〕13 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作出如下补充安排:一、《安排》所指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应解释为包括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二、将《安排》序言及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政府协商,现就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一、内地人民法院执行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的仲裁裁决,香港特区法院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本安排。”三、将《安排》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区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四、在《安排》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法院在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申请并按照执行地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五、本补充安排第一条、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生效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司艳丽[司艳丽]:各位嘉宾、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完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机制”。刚刚,杨万明副院长与郑若骅司长分别代表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以下简称《补充安排》)。《补充安排》的成功签署离不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等中央有关部门的大力指导以及两地司法法律界的有力支持,在此,首先向大家表示衷心感谢!下面,我向大家介绍《补充安排》的相关情况。一、《补充安排》的签署背景和意义《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香港特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这为内地与香港开展司法协助提供了法律依据。香港回归祖国以来,在两地共同努力下,先后签署了八项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其中,2000年开始实施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原《安排》),在解决两地跨境纠纷、支持香港仲裁发展、增进两地民生福祉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仲裁日益成为解决跨境纠纷的重要方式,实践中出现了诸多新情况、新问题,这对签署《补充安排》提出了现实需求。今年是《基本法》颁布三十周年和原《安排》生效实施二十周年,在这个重要的时点,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通力协作,密切配合,主动承担新时代赋予两地司法合作的新使命,通过多轮磋商,共同签署《补充安排》,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第一,《补充安排》是在司法领域丰富完善“一国两制”方针的重大举措,是以法治方式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的具体体现。香港回归祖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全面准确贯彻《基本法》和“一国两制”方针,坚持“一国”原则、尊重“两制”差异,坚守“一国”之本、善用“两制”之利,基本实现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全覆盖,创造性地构建起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在《基本法》而立之年,两地首次以补充安排形式检视、修改既有司法协助安排,标志着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从建章立制步入优化完善的新阶段,也充分展现出《基本法》的强大生命力,这必将为香港保持长期繁荣稳定提供更有力的制度保障和坚强后盾。第二,《补充安排》是构建共商、共建、共享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有益探索,是增进两地百姓民生福祉的重要成果。《补充安排》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注重发挥仲裁在化解两地互涉纠纷中的重要作用,是对推动建立共商、共建、共享的一站式跨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联动香港打造国际法律服务中心和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的有益探索。《补充安排》完善了两地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机制,拓展了可在两地自由流通的仲裁裁决范围,实现了两地在仲裁领域全方位、全流程、全覆盖的司法协助,这必将有利于促进各类要素高效便捷流动,降低两地民众纠纷解决成本,密切两地人员往来和经贸合作。第三,《补充安排》是为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主动担当,是促进香港融入大湾区发展大局的务实举措。建设粤港澳大湾区,是习近平总书记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的重大国家战略,既是新时代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新尝试,也是推动“一国两制”事业发展的新实践。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一国两制三法域”的独特性决定了互涉纠纷不可避免、法律冲突客观存在、司法协助亟需深化。《补充安排》正是司法协助的不断拓展,是实现法律规则衔接的重要途径,必将为巩固提升香港法律服务竞争优势,支持香港融入大湾区发展大局,提供新支撑,注入新动能。二、《补充安排》的主要内容第一,明确“认可”程序,统一法律适用。原《安排》未明确规定“认可”程序,实践中各人民法院对香港仲裁裁决是否需经认可才具有执行力把握不一。《补充安排》立足内地与香港分属两个法域的法理基础,同时考虑部分仲裁裁决仅需认可的现实需求,明确规定“认可”程序,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第二,扩大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加大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力度。《补充安排》注重考虑两地制度差异及未来立法趋势,并注意吸收司法实践经验来确定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范围。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香港仲裁裁决,规定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的仲裁裁决均可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既包括香港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包括临时仲裁裁决和香港以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内地仲裁裁决,删除了“由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限制。在两地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机制与内地法律之间建立“超级链接”,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可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提高了原《安排》和《补充安排》的适应性、灵活性。第三,规定申请人可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原《安排》规定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比如,在一地法院执行期间,被申请人可能隐匿、转移其在另一地的财产;又比如,当一地法院执行财产数额不足,申请人再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时,可能已超过时效。此修改可进一步便利当事人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成功率。第四,规定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申请之前或者之后的保全措施。原《安排》此前未对保全措施作出规定。2019年实施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仅是针对仲裁裁决作出前的保全协助,未涉及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裁定执行前的保全协助问题。《补充安排》增加了关于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的规定,通过建立完整的预防性救济措施,可有效保障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需要说明的是,《补充安排》是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根据香港《基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分别代表两地就仲裁领域的相互协助通过协商达成的法律文件。《补充安排》在内地的生效实施需要转化为司法解释,在香港的生效实施需要转化为本地立法。在内地,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第1815次会议已审议通过《补充安排》,并同意将其转化为司法解释;在香港特区,第一条、第四条未突破香港特区《仲裁条例》的规定,可于签署当日施行,第二条、第三条需要香港特区修改本地立法后方可施行。为了使《补充安排》第一条、第四条尽快施行并发挥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也将于今天发布司法解释。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该司法解释充分体现对香港特区有关程序的尊重,写明第二条、第三条在香港特区完成有关程序后,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生效日期。三、《补充安排》的创新亮点《补充安排》的发布实施,实现了四个“首次”:第一,首次检视两地既有司法协助安排,以完善优化推动合作升级。自香港回归祖国以来,两地即着手商签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特别是2015年以来,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工作进入快车道,从无到有、由点及面,密集商签了多项安排,为两地民众带来了实实在在的福祉。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步入新阶段,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实现司法协助从有到优、从全到精的突破,仍是两地法律界同仁共同面临的崭新课题。首次回顾和检视,既是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全面覆盖的标志性节点,又是推动合作全面升级新的起点,为两地持续完善司法协助体系提供了科学方案和实践探索。第二,首次采用补充规定的形式,以问题为导向“靶向治疗”。《补充安排》坚持问题导向,创新工作形式,精准有效施策,用简洁明了的文本体例,重点解决业界关注的重大问题,促进仲裁裁决在两地的自由流通,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这一凝聚最广泛社会共识规范体系的灵活性、开放性,也为修改、完善不同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文件提供了探索路经和参考样本。第三,首次实现内地与其他法域之间仲裁领域保全协助的全覆盖,体现“一国两制”制度优势。此前,内地与香港在仲裁领域的保全协助限于仲裁裁决作出前,内地与其他法域的保全协助则限于仲裁裁决作出后。《补充安排》的签署,意味着内地与香港在仲裁领域保全协助的全覆盖。此系内地首次与其他法域建立完备的仲裁保全协助,协助力度、深度、广度远超国际公约和国家间条约,实现了一国之内更紧密的合作和更广泛的互信。第四,首次发布司法协助典型案例,实现顶层设计与司法实践的良性互动。一个好案例胜过一打司法文件。发布典型案例是最生动的普法宣传,也是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抓手。今天在发布《补充安排》的同时,两地还将首次共同发布中英文双语典型案例。这是对完善两地司法协助工作的新探索,可以让两地司法法律界同仁和社会民众更直观、更生动地理解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机制,为增强两地了解互信提供了新的合作路径和共享平台。谢谢大家。

答记者问[中新社记者]:刚才提到香港回归祖国以来,两地共签署了八项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取得丰硕成果。请详细谈谈商签过程和取得成果?谢谢。[司艳丽]:除了今天签署的《补充安排》,两地还签署了七项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商签过程大体分为三个阶段:香港回归至2006年是起步阶段,商签了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等3项安排,区际司法协助体系雏形初现。2006年至2016年是探索和积累阶段。2016年至今是快速发展阶段,密集商签了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等四项安排。加上今天刚签署的《补充安排》,两地共签署了八项安排,基本实现了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全面覆盖,在民商事领域构建起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主要成果包括:1. 推动两地民商事判决自由流通,实现“一国”之内更紧密高效的合作。判决互认与执行是司法协助中与当事人利益关系最为密切、意义最为重大也最具挑战的事项。2006年着手推动至今,两地基本实现了民商事判决的全面互认。一是聚焦民意、贴近民生、合乎民心。将香港各界十分关心的未成年子女返还等案件类型悉数纳入,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等价值理念。二是最大范围互认、最大程度协助,远超与外国之间的协助。可执行判决的种类较《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更丰富,涵盖了两地90%以上的民商事生效判决,特别是对知识产权案件判决作了前瞻性规定;可互认判项的范围较香港《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更广泛,涵盖了非金钱判项。通过上述安排,两地的各类民商事案件判决基本实现异地“流通”,当事人经一地法院判决确定的权利在另一地得以实现,民众免受、少受重复诉讼之累。2. 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支持香港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仲裁是解决跨境商事争议的重要方式,香港受理的仲裁案件60%以上有涉内地因素,背靠祖国、面向世界是香港发展争议解决服务的重要基础。香港刚刚回归,两地即着手建立方便、快捷的仲裁裁决执行机制,签署仲裁裁决执行安排。自2000年实施以来,该安排执行情况很好,绝大多数仲裁裁决在另一地顺利得到执行。据统计,近5年仅有2件香港仲裁裁决因法定事由被内地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另外,在2019年,两地又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签署安排,通过预防性救济措施保障仲裁裁决顺利执行,据初步统计,截至今年内地人民法院已批准17起香港仲裁保全申请,并就总计87亿元人民币的资产作出保全措施。这是内地与其他法域签署的第一份仲裁保全协助文件,是“一国”原则下开展更加紧密的区际司法协助的具体体现。3. 推动两地在程序性事项方面的合作,提高互涉案件审理质效。送达难、取证难是制约互涉案件审理效力的重要因素。鉴此,两地签署了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安排和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安排,尽可能减少认证、转递程序和繁琐手续,着力缩短送达、取证周期,攻克送达、取证难题,减少案件审理程序性障碍,大大提高了互涉案件审理效率。

 

香港特区律政司普惠避免及解决争议办公室主任

丁国荣

[香港大公报香港文汇报记者]:《补充安排》如何助力大湾区的法治建设?谢谢。[丁国荣]:粤港澳大湾区位处“一带一路”枢纽,具有“一国、两制、三法域”的特点。《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支持香港特区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随着大湾区的各项发展计划逐步落实,并配合在大湾区对于争议解决服务的推广,相信仲裁及其他争议解决服务将会被更广泛地应用在有关大湾区的争议事宜中。签署《补充安排》能厘清和进一步完善香港特区和内地之间仲裁裁决的执行安排,亦令透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当事人权益得到更充分保障。《补充安排》配合两地其他安排或措施,例如去年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就大湾区法律交流与互鉴的框架安排》;及配合国务院上月底刚公布的《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和从事律师职业试点办法》,促进特区的法律执业者在大湾区内开拓事业,无疑能加强粤港澳司法及法律交流与协作,推动建立共商、共建、共享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司法及法律服务和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二级高级法官 胡方[中国日报记者]:请介绍一下两地发布的典型案例,谢谢。[胡方]:本次发布的内地法院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5个典型案例,涉及商事和海事领域,既体现了对原《安排》的准确解读与适用,也为《补充安排》的制定提供了实践经验,在统一裁判尺度和司法理念的同时,充分体现了内地法院对香港仲裁的全力支持、规范审查和适度监督,实现了区际仲裁裁决的流通,彰显了两地司法协助与合作的丰硕成果。下面我对5个典型案例作简要介绍:第一个是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该案明确,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是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前提,应当属于原《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范围。此外,广州海事法院在受理本案之前和之后,依照申请分别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以保障裁决的顺利执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此次《补充安排》第四条规定即吸收了该实践经验。第二个美国意艾德建筑师事务所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该案是内地仲裁机构在香港设立的分支机构以香港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内地法院获得执行的首案,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案明确,应当以仲裁地作为判断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并据此确认案涉裁决为香港仲裁裁决,适用原《安排》的有关规定。该案与《补充安排》第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致,具有较强的示范和指导意义。第三个是大卫戴恩咨询有限公司、布拉姆利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该案明确,判断仲裁裁决程序是否有瑕疵,应当以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地法律为依据,以是否足以影响仲裁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为原则进行审查,维护仲裁程序的正当合法;同时该案还对如何正确理解社会公共利益的涵义作出了阐释,体现了谨慎解释、严格适用的基本原则,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正确适用。第四个是莱佛士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该案明确,仲裁庭仅在裁决理由的事实认定和说理部分对非属其管辖的争议进行评判,但并未在裁决主文中涉及相关争议的,不构成“超裁”。该案很好地诠释了原《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超裁”的规定,对同类案件处理具有示范作用,充分彰显了司法对仲裁的支持。第五个是宾士奈设计集团国际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未依法送达”是被申请人抗辩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经常使用的理由。该案明确,判断送达是否合法有效的依据应当是仲裁程序所适用的仲裁规则,为正确适用原《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保障当事人获得适当仲裁通知、充分行使程序权利提供了明确指引。适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安排》”)实施20周年,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律政司就《安排》进行了回顾。从已发布的案例看来,安排运作畅顺。我们挑选了5个具代表性的香港特区法庭案例。有关判决反映了香港特区法庭对强制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基本态度、原则及考虑;亦有案例反映就现行制度的某些方面改革的必要性。案例摘要如下:1. CL 诉 SCG案 [2019] 2 HKLRD 144 / [2019] HKEC 624 / [2019] HKCFI 398:仲裁胜诉方经过多年在内地不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都不成功,随后就裁决向香港特区法庭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拒绝,理由是即使在内地的强制执行申请程序在进行中,《时效条例》的时效累算不应暂停。2. 高海燕诉建毅控股有限公司及其他案 [2012] 1 HKLRD 627:法庭表示只会在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会与执行地的道德和公正的基本概念相抵触的情况下拒绝强制执行裁决。在此前提下,法庭尊重在进行调解地惯常的调解形式,不会仅因形式和香港不一样而轻易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强制执行仲裁裁决。3. 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诉裕景兴业有限公司案 [2009] 4 HKLRD 353:法庭认为因为无法履行协议在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注册阶段并非有关的考虑因素,并不构成基于违反公共政策理据而拒绝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充分理由。4. 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石油国际事业(香港)有限公司案 [2011] 4 HKLRD 604:法庭援引了权威判决,指出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应“几乎是行政程序的事宜”。法庭认为,法庭应该尊重仲裁裁决背后的清晰意图, 而无权摸索裁决背后的理由或猜测其意图。5. 郭顺开诉永成化工有限公司案 [2013] 3 HKLRD 484:法庭认为《高院规则》赋予法庭押后有关强制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程序的权力。法庭决定押后申请 (以待内地法庭裁定该裁决应否被搁置或撤销)时,同时命令答辩人提供保证金。香港特区法庭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都以近乎机械式的处理程序为原则,在通常情况下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同时,法庭会在适当情况下采取措施(包括提供保证金命令),以平衡申请与反对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双方的利益。此外,其中一案因为“技术”性原因招致香港特区法庭拒绝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突出了《补充安排》容许两地同时进行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必要性。

 

[李广宇]:感谢司艳丽女士、胡方女士、丁国荣先生的发布和解答。感谢各位记者的参与,也再次感谢各位代表委员、嘉宾的莅临!今天的发布会到此结束,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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