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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 || 冯硕: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的政策动因与法治保障

冯硕 仲裁法一本通 2022-03-20

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的政策动因与法治保障

冯硕  华东政法大学

《商事仲裁与调解》2021年第1期






【内容提要】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政策的落地是法律全球化和本地化博弈中我国面临的现实选择,而选择背后的政策红利与风险将决定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前景。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将助力内地亚太仲裁中心建设并优化我国营商环境,进而促进我国法的域外适用。但政策落地同样也会对我国仲裁市场造成冲击,并在行政和司法层面产生相应风险。因此,通过强化司法监督的主导地位,加强行政支持力度实现内培外控将化解现有风险。而借助自贸区法治引领先行先试的改革经验,更能补益于《仲裁法》的修订,促进中国仲裁业的健康发展。【关键词】 境外仲裁机构;临港新片区;《仲裁法》说明:本文系2020 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国际法治研究”(编号20&ZD205)成果。为方便阅读,省略注释,如需引用,请参阅期刊原文。



一、引言

2019年7月国务院印发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新片区方案》)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在新片区开展仲裁业务,标志着自贸区仲裁业开放迈出了实质性步伐。回溯境外仲裁机构入驻上海自贸区的发展历程,其既是法治引领自贸区改革发展的重要内容,也是自贸区制度创新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益经验。在对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问题的研究中,包括笔者在内的学界同仁都曾作出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但上述研究主要侧重于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的现实问题与改革应对,对为什么允许和支持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缺乏从政策动因方面的回答。笔者认为,评价某一制度的改革,离不开对政策动因的检视。这既能够让我们在回溯改革初衷的过程中明确心之所思,也可以让我们在聚焦改革目标的过程中探寻行之所向。

仲裁作为社会化的争议解决机制涵摄于一国的法律体系之下,关系到一国的治理能力和发展水平。而从全球视野看,由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等国际法律文本的推动,国际仲裁法律体系的跨域融合已然催生了一个超越主权国家而相对独立的争议解决机制,从而凸显出推动全球发展和跨国治理的功能。因此,仲裁制度的完善实际上是从国际和国内两个维度推动开放与发展的重要方面。而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开展仲裁,实际上是从法律层面确认了境外仲裁机构的法律资格,让过去处于法律灰色地带的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纳入我国法律的调整范畴。从而借助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在国际仲裁市场的良好声誉,促进中国内地在国际仲裁中的吸引力并助力中国仲裁的国际化。

因此,本文将以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为主题,首先通过分析相关改革的政策动因,明确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的时代背景并分析该政策落地后所产生的红利与风险。之后,笔者将针对政策红利和风险,通过聚焦司法、行政和立法三个层面的改革探寻法治保障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的具体路径,从而实现兴利除弊、科学发展。

二、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的政策动因

探寻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开展仲裁的原因,离不开对该政策实施后对我国开放发展所产生的利弊分析。在这一过程中既需要从国际仲裁发展的角度厘清利弊背后的发展态势,也需要聚焦两个方面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展开具体分析。

(一)法律全球化与本土化之间的政策权衡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体系的形成依托于全球化的宏大背景,在这一背景之下由于国际法的协调性和全球化主导权的更迭,使得民族国家依托主权而坚守的法律本土化也左右着国际商事仲裁体系的形塑。

在全球化的视角下,国际商事仲裁体系的形塑得益于市民社会的跨域融合和现代商事法律体系的趋同化发展。现代仲裁制度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分离后前者向后者妥协的产物,而迫使政治国家作出妥协的原动力则在于商业发展下市民社会实力的提升,因此仲裁制度的发展依托于市民社会的成长和商业社会的成熟。随着商业版图的不断扩张,市民社会也实现了跨域融合。因而以解决商事争议为核心的仲裁制度,也在全球化的浪潮中实现了国际化,促使1927年《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以下简称《日内瓦公约》)和1958年《纽约公约》的形成,使之成为了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透视过去百年来的法律全球化之路,不可否认由于全球化的主导权握于西方发达国家之手,使得这种全球化带有了发达国家对借助国际法“驯服”其他国家的色彩,从而激发了发展中国家基于国家主权的法律本土化。

从国际法原教旨出发,滥觞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国际法始终把主权平等、势力均衡和不干涉内政作为现代国际法体系的三大原则,而主权更是成为民族国家头顶的王冠,并成为各国在法律全球化中坚守法律本土化的制度依凭。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条约体系发展过程中,如何在尊重各国主权的基础上实现全球化利益成为重点。聚焦相关公约,《日内瓦公约》高度尊重缔约国主权。例如在裁决的效力认定上强调对仲裁地司法主权的尊重,一旦裁决被仲裁地撤销,该份裁决便不能称之为“终局裁决”,也失去在他国被承认和执行的可能,凸显了国际商事仲裁体系中的本土化力量。但随着战后全球化的高歌猛进,国际商事仲裁体系再次迎来革新的可能,故在《纽约公约》起草的过程中,国际商会曾一度想以“国际裁决”概念打破主权国家对仲裁裁决效力的限制。尽管《纽约公约》通过取消“双重许可”,调整仲裁协议有效性及举证责任主体等扫除裁决跨国执行障碍,但其仍允许缔约国保留仲裁裁决审查权,反映了威斯特伐利亚模式的影响。

国际商事仲裁体系的形成始终被法律的全球化与本土化所左右,而在是否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问题上实际上也离不开对二者的平衡。具言之,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本质上是在顺应国际仲裁的全球化发展,是一种融入或是归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体系的举措。回顾过去40年,只有改革开放才能发展中国已成为我们的基本共识。但在开放的过程中也的确存在着诸多风险需要防范,故拒绝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实际上是在惮于风险之下作出的政策选择,这也是基于我国主权的合理选择。因此,在决定是否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时,实际上需要对开放的政策红利与风险作出全面的评估,这背后便需要探寻国际商事仲裁的全球化与本土化对我国开放的影响。

(二)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的政策红利

自2015年国务院《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深化改革方案》)针对仲裁提出“支持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加快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以来,建设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便成为上海肩负的重大改革开放任务。根据统计,目前全球最受欢迎的仲裁地主要集中在伦敦、巴黎、新加坡、香港和日内瓦等城市并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格局。仅在亚太地区,新加坡、香港通过近十年来的不懈努力更是跃居国际仲裁中心前列,成为上海不断赶超的标杆。而从上述城市的仲裁建设看,境外仲裁机构的入驻更是在相关城市形成了国际仲裁的凝聚效应。以香港为例,除了香港本土大力支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的发展外,以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为代表的域外仲裁机构更是纷纷在此设立分支机构,通过有效的竞争和合作推动了香港仲裁业的快速发展。因此,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入驻内地已然成为建设国际仲裁中心的必然选择,境外知名仲裁机构的入驻更为当地融入国际仲裁市场提供了可能。

优化营商环境是推动提高中国制度竞争力和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关键环节,不断完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更是近年来中国着力实现的目标。长期以来,世界银行公布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已然成为衡量一国营商环境的重要参考,而在对中国的评估中上海更是占到了55%权重,极大地影响着中国的营商环境建设。在世界银行的评价体系中,商事主体能否通过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化解争议实现合同的有效执行有着重要的赋值。所以,境内外商事主体能否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关系到上海乃至中国的在“执行合同”中的得分。从商事主体的角度看,赋予商事主体更为丰富的争议解决选择至关重要,而长期以来境外商事主体对ICC等国际仲裁机构的信任,使得其更乐于到存在相关机构的地区进行商业活动。因此,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开展仲裁,实际上是为境内外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争议解决选项,将极大地提高中国的营商环境水平。

除了建设亚太仲裁中心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外,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更能促进我国法域外适用体系的建设。近年来,中央高度强调涉外法治工作水平的提高,而加强我国法域外适用体系的建设更是重中之重。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本质上是在倡导当事人选择我国内地为仲裁地开展仲裁活动。从国际仲裁法律体系看,仲裁地通常是指仲裁裁决作出地,而根据《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具体规定看,仲裁地往往对仲裁所适用的准据法产生实质性影响,同时仲裁地法院也拥有撤销国际仲裁裁决的司法权。因此,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开展仲裁,除了当事人明确选择适用域外法律外,很大程度上中国的实体与程序法都会对仲裁产生约束,仲裁庭在具体的审理中更要尊重中国公共政策且中国法院拥有对国际仲裁全方位的监督权。即使相关裁决无需在中国执行,但依据《纽约公约》被请求执行地的法院也应当根据中国法对仲裁相关内容进行审查,从而强化了中国法被国际仲裁庭和外国法院的使用频次。

(三)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的政策风险

从新片区的制度定位看,其既强调促进改革开放的试验性也重视在风险防范上的压力测试,因此包括境外仲裁机构入驻在内的相关政策,实际上仍然存在相应的政策风险。而如何防范风险的发生,则关系到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政策的全面铺开。

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首先挑战了我国仲裁市场开放的准入限制。根据WTO的相关规定,仲裁分属于法律服务范畴并受《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调整。而根据中国加入WTO时作出的承诺,中国在商业存在领域仅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特定地区设立代表处,境外仲裁机构入驻并不被我国所允许。换言之,中国政府对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放有着较为的限制,并不负有开放仲裁市场的国际法义务。

究其原因,一方面,仲裁作为一种社会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尽管其不同于法院诉讼那样具有一定的公权属性,但其作为对一国法律进行解释和适用的活动仍然会影响到国家法秩序的统一。而放开仲裁市场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介入我国法律争议并对中国法进行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我国法律体系的独立性。

另一方面,在加入WTO之时我国仲裁业仍处在起步阶段,尤其是依据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建立的仲裁市场仍带有较为浓重的计划色彩,并倚重于行政机关的支持与监管。而境外仲裁机构由于属性的特殊,很难完全纳入《仲裁法》的调整范畴且在行政监管上存在诸多问题。同时,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必然会使得大量的外籍仲裁员及服务人员进入内地,相关外资流动会进一步频繁,其是否会对我国行政和金融管理造成压力也具有不确定性,因而不开放仲裁市场是在入世初期较为理性的选择。

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除了对我国法秩序统一和行政管理造成风险外,其对我国仲裁机构成长造成的压力也是不言而喻的。首先,境内外仲裁机构在软硬实力方面都具有较大差距,国内仲裁机构的国际竞争力仍稍显逊色。从目前全球领先的境外仲裁机构情况看,既存在以ICC为代表的依托国际组织支持并长期影响国际仲裁法律体系构建的仲裁机构,也存在以HKIAC和SIAC为代表的依托政府有力支持而快速发展的仲裁机构,其无论是在经济实力、案件吸引力和规则影响力上都具有着巨大优势。

而反观我国,尽管在过去20余年中国仲裁机构数量不断增多,案件标的额持续攀升,国际影响力有所扩大。但也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均衡,使得我国仲裁机构呈现出巨大的实力差距,而即使在东部发达地区的仲裁机构也难以达到境外知名仲裁机构的国际影响力。因此,当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与内地仲裁机构形成竞争后,本土仲裁机构是否能够抵挡压力并实现逆势增长是值得忧虑的。

从司法监督角度看,仲裁与国家司法权关系的平衡是法律全球化与本土化之间的博弈,而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也会令我国法院在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上面临巨大压力。一方面,根据《仲裁法》相关规定,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推进过程中需要与机构所在地法院产生联系,而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和各地司法审查尺度的差异性,地方法院能否正确理解境外仲裁机构的具体操作,维护我国司法审查尺度的统一并防范地方主义侵蚀司法公正都需要进一步讨论。另一方面,尽管近年来在中央的有力支持下,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通过报核制度等方式逐步统一了仲裁司法审查权并弱化了地方保护主义。但随着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后涉外仲裁案件的爆炸增长,最高院如何纾解司法审查压力并保持司法审查尺度的统一都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

因此,从政策红利与风险的平衡角度看,尽管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入驻我国内地开展仲裁有利于推动我国建设国际仲裁中心、优化营商环境并加强我国法域外适用体系的建设。但是其也会与我国准入限制政策产生龃龉,进而引发在法秩序统一和行政管理等方面的风险,进而导致仲裁司法审查的复杂化,为我国仲裁制度改革提出新的挑战。

三、兴利去弊保障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

面对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政策红利与风险,如何妥善设计具体的开放方式与发展路径至关重要。在这一过程中,既要坚持开放初衷不断扩大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的政策红利,也要加强风险意识妥善预防和化解政策落地中的具体风险,而这便需要司法、行政与立法的综合协调。

(一)以司法监督平衡政策利弊

在保障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平稳发展的过程中,司法机关都居于主导地位。首先,在法律全球化与本土化左右下形成的现代仲裁制度,实际上是在平衡合作利益和各国司法主权,而《纽约公约》等国际法文本也赋予了各国法院监督仲裁的权力。因此,围绕司法监督展开对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的规范,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仲裁实践经验的。其次,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是推动上海建设亚太仲裁中心的关键环节。而回顾国际仲裁中心的建设经验,当地法院对国际仲裁持有开放支持的态度和丰富的国际商事纠争议解决经验是核心条件。

在明确司法监督的主导地位后,如何妥善行使司法监督权以兴利去弊便值得思考。一方面,要继续树立仲裁友好型司法政策,不断支持仲裁事业发展。改革开放40年来,在最高院的有力主导下,人民法院逐渐树立起了仲裁友好型的基本立场。无论是通过报核制度这一中央司法控制进路来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对仲裁的影响,还是在近年来最大限度支持仲裁协议有效性、畅通仲裁临时措施程序和适度放宽自贸区“三特定”仲裁的适用,都凸显出我国法院在法律的解释与适用中对仲裁的支持。所以,在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的过程中,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坚持这一政策导向,努力支持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中有关程序事项,保障境内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要从支持仲裁的立场出发,严格依照《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相关仲裁裁决,打消境外仲裁机构和当事人的顾虑。

另一方面,要严格遵照《仲裁法》和《纽约公约》的规定,妥善行使监督权以防范个案和系统风险。首先,要继续坚持《仲裁法》确立的国内仲裁、外国仲裁和涉外仲裁的界分,明确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进行的仲裁案件应当有涉外因素。这既能够防止境外仲裁机构介入内地商事争议所带来的解释和适用中国法的偏差,也能够弱化境外仲裁机构对我国仲裁市场的冲击。

其次,要正确理解《纽约公约》等国际条约的规范意旨,妥善解释我国法律,加强我国法的域外适用。而在相关仲裁程序和实体处理结果突破我国法律规定并影响我国公共政策时,要依据相关法律予以撤销或拒绝承认执行。从而维护我国法秩序的统一,防止新片区成为放松仲裁司法审查的制度飞地。

最后,要突出新片区的制度特殊性,适当赋予新片区法院直接向最高院报核的权力。由于新片区尚处在开放试验阶段,相关争议可能具有更高的前沿性和特殊性,而一线法院身处自贸区内对案件情况的把握也更为充分,且上海法院近年来在仲裁案件办理中也具有较高水准,部分放权有利于纾解最高院办案压力并适应新片区发展情况。而从长远来看,放权也有利于构建更为完善的仲裁司法监督体系,通过分层放权、抓大放小的方式也有利于提高法院司法效能,从而实现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

从近期中国法院的司法实践看,对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开展仲裁的支持态度更加明显。在“大成气体案”中,面对仲裁协议约定“争议提交至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在上海仲裁”,法院在明确仲裁地为上海后适用内地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并最终确定了该仲裁协议有效,为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开展仲裁作出了司法确认,打消了境内外当事人在约定仲裁地上的顾虑。而在“布兰特伍德案”中,面对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问题,相关法院明确了外国仲裁机构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视为涉外仲裁裁决,从而确定了相关裁决的法律属性,明确了司法审查的标准。质言之,在我国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政策的落地过程中,最高院通过报核方式充分发挥了司法对改革和开放的保障功能,为相关改革的进一步落地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以行政支持规范机构运营

法院通过司法监督平衡政策利弊更多聚焦于个案层面,而在保障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的平稳运行的过程中,行政机关的有力支撑不可或缺。在行政领域,保障境外仲裁机构的运行关键在于解决支持和规范两方面。

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的政策红利,是推动上海构建亚太仲裁中心并优化我国营商环境,在这一过程中我们要始终明确开放的目的在于自我发展。因此,在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的过程中,我们既要依据国际法赋予其国民待遇,同时也要重点支持我国仲裁机构的建设以助力其参与国际竞争。从其他国际仲裁中心的建设经验看,支持和发展本土仲裁机构的建设是关键所在。例如香港在建设国际仲裁中心的过程中,香港政府对HKIAC给予了诸多政策福利。从其成立以来,历届政府通过提供资金、场地减租和收入减税等方式为其节省了每年数百万港币的成本,同时香港政府更是助力HKIAC在全球的商业推广为其提供了大量的行政资源。与之类似,SIAC成立以来新加坡政府减税、免签等行政支持措施,极大地刺激了仲裁从业人员在新加坡的聚集,形成了巨大的竞争优势。因此,在推动上海建设亚太仲裁中心的过程中,中央和上海应当继续全力支持上海仲裁机构的发展,通过财政、税收、人事和软硬件配套等具体措施支持其发展。

2019年1月2日,上海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关于完善仲裁管理机制,提高仲裁公信力,加快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的实施意见》分别针对理顺仲裁管理机制、推进仲裁行业有序开放、仲裁机构体制改革等五个方面作出规定。其首次提出依据《仲裁法》组建上海仲裁协会并建立“两结合”管理模式,同时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进行境外仲裁机构的登记,推动境内外仲裁机构的多种形式合作,促进本地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以实现在财政、人员、案件管理等方面的改革。这些具体措施的落地都凸显出上海对本土仲裁机构的支持,也将助力上海建设亚太仲裁中心。

除了行政支持外,有效的行政管理也关系到包括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的发展。我们既要继续坚持《仲裁法》所树立的仲裁依法独立进行,杜绝行政干预以打消境外仲裁机构的顾虑;也要直面境外仲裁机构暂不构成《仲裁法》下适格的仲裁委员会的问题,找寻妥善的方式规范其运作以防范风险。对此,上海推行的“两结合”模式,以行业协会自治实现有效管理具有现实性。一方面,通过行业协会吸纳境外仲裁机构并通过行会规范其运作,有效化解了目前境外仲裁机构的适格问题和相应的运行风险;另一方面,通过行业协会的协调,也有助于境内外仲裁机构深化合作共同发展,从而实现了改革与开放的共赢。更值得注意的是,在推动“两结合”改革不断深入的过程中,要进一步贯彻中央的改革精神,充分尊重仲裁机构自主权,发挥仲裁协会的服务与协调功能。

(三)法治引领助力先行先试

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的改革肇始于上海自贸区更落地于新片区,因而相关改革与开放的推进仍然涵摄于自贸区建设当中。回顾自贸区建设历程,先行先试始终是自贸区创新发展的核心动力,而法治引领更是自贸区稳定发展的基本路径。法治引领自贸区先行先试的重要目标在于通过不断地制度创新,实现从“政策推动”迈向“法治引领”的发展趋势。从而以法治之力破除体制机制障碍,需要从法治视角提供更为完善的保障。而从现实意义看,相关改革最终必将落脚于立法层面,从而实现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的双轮驱动与两翼协调。

从立法模式上,上海自贸区在外商投资等领域所创制的中央授权与地方先行的法制保障模式,有效协调了改革与法治的关系并使二者形成良性互补。从而在法治引领下充分发挥自贸区先行先试的制度优势,创造了一大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而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本质上改变了《仲裁法》所规范的旧有中国仲裁市场,而在目前《仲裁法》修订稳步推进的过程中,尝试在新片区通过中央授权停法、地方立法跟进的方式或许能够解决境外仲裁机构入驻所带来的问题。同时其也能在制度创新中探索《仲裁法》修订的方向和路径,从而补益于国家的立法工作。

从立法方向上,境外仲裁机构的入驻既在机构主体资格、运作方式和行为规范等行政规制方面产生问题,也在仲裁裁决撤销、承认与执行等司法裁量方面产生影响,因而如何在《仲裁法》修订过程中兼顾境内外仲裁机构一体规范,实现行政规制和司法裁量的有机结合就成为问题。在新片区停法改革的过程中,地方立法应当聚焦上述问题展开制度设计。一方面,要弱化行政规制的强制性,突出行业协会的管理协调作用,尊重境内外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另一方面,要推动司法裁量与相关国际公约的协调性,在仲裁司法审查具体条件上遵守《纽约公约》第五条之规定,借鉴《示范法》的相关规范,进一步推动我国仲裁制度与国际通行规则的接轨。

从立法内容上,新片区立法应当借助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的历史契机,重点在以下方面完善规则。其一,在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上,应当改变《仲裁法》的机构主义倾向,弱化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作用。要引入《纽约公约》所确立的仲裁地主义,以仲裁地判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从而化解20余年来造成的规则脱钩问题。其二,在仲裁程序把控和临时措施发布上,要借鉴《示范法》的相关规定,赋予仲裁庭更大的临时措施发布权,以减轻法院的司法负担并促进仲裁庭自治。其三,在仲裁裁决撤销和承认执行上,要将《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标准予以整合,借鉴《纽约公约》和《示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规范,全面树立程序性审查立场。

总之,面对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入驻内地开展仲裁的政策变动,通过司法监督防控可能的政策风险,借助行政支持提高中国仲裁的竞争力并沿着自贸区法治引领的改革路径推动《仲裁法》修订的科学化是符合现实情况的。相关方式能够有效推动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从而在兴利去弊中助力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政策的全面落地。

四、结语

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是法律全球化与本土化博弈平衡中的必然反映,中国的政策选择既是推动亚太仲裁中心建设并优化营商环境的现实选择,也是加强我国法域外适用体系建设的可行之举。而政策施行会产生一定的风险,在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的改革过程中,其既可能冲击我国仲裁市场,也会产生相应的行政管理问题,更会为法院的司法审查工作造成多方面的压力。然而面对政策红利与风险并存时,我们需要通过妥善的应对来兴利去弊保障改革。

因此,明确司法监督的主导地位,在支持仲裁和严格司法过程中能够兜住改革的基本风险。而加强行政支持,通过支持本土仲裁机构发展和借助行会促进协调合作也有利于亚太仲裁中心的建设。更进一步,借助自贸区法治引领和先行先试的制度优势,通过中央授权停法、地方立法先行的模式,推动《仲裁法》全面修订也将助力于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的两翼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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