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原载于《河北法学》2021年第8期。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摘要: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禁诉令旨在解决仲裁庭与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确保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或者保障仲裁裁决的效力。因其体现“支持仲裁”的理念,且所涉争议往往不涉及公共利益,故应充分肯定其正面价值。对于在国际商事仲裁背景下域外法院发布的禁诉令,我国法院首先应将其作非政治化处理,拒绝司法民族主义导向,以“支持仲裁”的精神善意审视之,并鼓励仲裁协议签订者诚实参与仲裁程序;依据“表面证据”仲裁协议不存在或无效且我国法院对涉案争议拥有正当管辖权的条件下,才可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禁诉令;管辖权;支持仲裁;应对思路 一、引言作为普通法系的一项古老的衡平救济手段,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是在法院或仲裁庭受理案件后尚未作出裁判前,由法院以禁令的形式向当事人发出的、要求当事人停止在其他法院或仲裁庭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命令。从其起源看,禁诉令的雏形是,十五世纪英格兰普通法院(common law courts)为抑制教会法院(ecclesiastical courts)扩张管辖权而向后者发出的禁令状(writ of prohibition)。后来,为规制恶意诉讼,英格兰衡平法院(Court of Chancery)曾使用此种禁令阻止当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诉。[1]随着时代的发展,原用以协调英国国内法院管辖权的禁诉令被扩张至国际领域,用以协调英国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随着普通法传统的全球扩张,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禁诉令目前被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广泛使用。通过单方面协调在不同国家开展的诉讼或仲裁,禁诉令具有抑制平行诉讼的作用,从而在国际层面达到避免当事人诉累和裁判冲突的正面效果。但由于禁诉令是一种单方面的司法强制行为,不是经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形成的裁判,其合法性在国际上备受质疑。正如乔治·伯尔曼(George Bermann)教授所言,在国际诉讼背景下的各种临时措施中,没有任何一种像禁诉令那样引起如此多的关注与纷争。[2]事实上,来自英美等国的禁诉令,不仅是我国当前所面临的难题,同时也是其他许多国家普遍面临的难题。欧盟及其成员国向来对禁诉令甚为反感,[3]欧盟学者对禁诉令亦普遍持批评态度。[4]近年,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尤其是国际海事仲裁中,[5]我国企业屡屡面临来自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禁诉令,对其在当地开展商业活动构成严重威胁,同时还考验我国涉外司法的应对能力。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水平的不断提高,海外投资、贸易的中国企业日益增多,如何理性看待并妥善应对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禁诉令,是一个极具现实意义的重大课题。二、国际商事仲裁中禁诉令的特殊性在禁诉令所适用的场合中,最常见的一种是,通过禁诉令阻止仲裁协议签约人向法院起诉,迫使相关争议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与其他背景下的禁诉令相比,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禁诉令旨在协调仲裁庭与法院之间的管辖冲突,确保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或者保障仲裁裁决的效力,更多体现“支持仲裁”的理念,所涉争议亦往往不涉及公共利益,故而存在鲜明的特殊性。(一)协调仲裁庭与法院之间的管辖权 一般而言,域外法院发布的禁诉令涉及两类管辖权冲突。一类是两国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另一类是法院与仲裁庭之间的管辖冲突。对于两国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禁诉令的发布是法院为了维护自身管辖权。此类禁诉令涉及四种场合。[6]最常见的一种场合涉及对抗诉讼。所谓对抗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在A国起诉,而作为被告的另一方当事人则在B国另行起诉。在此种场合下,禁诉令旨在禁止被告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种场合涉及重复诉讼,即原告在一国起诉后,又针对同一被告向另一国法院再次起诉。在此种场合下,禁诉令旨在禁止原告在外国法院再次提起诉讼。第三种场合涉及关联诉讼。在关联诉讼背景下,当事人向不同国家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虽不相同,但因诉因或当事人具有一致性或密切联系,因而更适合在同一诉讼中裁断。在此种场合下,禁诉令既可能针对原告,亦可能针对被告,其旨在将所有相关联的诉讼请求纳入发布禁诉令的法院程序之下,从而达到提升纠纷解决效率并且避免判决冲突的效果。第四种场合是基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发布禁诉令,即一国法院已审理相关案件,并作出判决,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该国法院发布禁诉令,禁止对方当事人就同一问题或请求向他国法院再行起诉。不同于以上协调不同国家法院之间管辖权的禁诉令,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禁诉令主要在于协调法院与仲裁庭之间的管辖权。由于仲裁管辖权的唯一基础是仲裁协议,是一种排他管辖协议,故而仲裁管辖权具有高度清晰性。在此条件下,禁诉令所涉场合简单得多。在大多数情况下,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禁诉令旨在确保仲裁协议得到遵守,阻止仲裁协议签约者向法院起诉,从而在实质上起到维护仲裁管辖权的作用。当然,除了协调法院与仲裁庭之间的管辖权之外,禁诉令还可能在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程序中出现。此种情形往往涉及仲裁裁决首要司法监督权(primary jurisdiction)[7]的合法归属。例如,在C v. D案[8]中,一方当事人基于涉案仲裁裁决违反作为主合同准据法的纽约州法律而请求纽约州法院将其撤销,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英国法院发布禁诉令,禁止对方当事人向纽约州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英国法院作出了支持此项诉求并发布禁诉令的决定,理由是,涉案仲裁所确定的“仲裁地”是伦敦而非纽约,故涉案仲裁裁决首要司法监督权应当由英国法院行使。不过,与阻止仲裁协议签约者向法院起诉的情形相比,禁诉令所针对的上述情形毕竟为数甚少。[9]就实践效果来讲,禁诉令的意义主要在于保障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解决仲裁庭与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二)体现“支持仲裁”的理念既然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禁诉令主要是解决仲裁庭与其他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而非禁诉令的发布法院与其他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那么,普通法系的法院为何甘愿冒着被指责践踏他国司法主权的风险针对相关当事人发布禁诉令?这一问题,近年著名的AES v. JSC案[10]提供了很好的答案。该案中,仲裁协议约定伦敦仲裁,适用《ICC仲裁规则》。后来,仲裁协议被哈萨克斯坦最高法院判决无效。其后,JSC公司向哈萨克斯坦法院起诉AES公司,AES公司以双方存在仲裁协议为由申请中止诉讼程序,而哈萨克斯坦法院则以仲裁协议已被判决无效驳回了AES公司的申请。AES公司转向英国法院申请禁诉令。而JSC公司则以仲裁程序尚未在英国开始,英国法院没有作出禁诉令的管辖权为由提出抗辩。英国法院驳回了JSC公司的抗辩,并指出,仲裁程序尚未进行或无意进行都不能限制或限定英国法院对违反仲裁协议已经进行或意图进行的法院程序行使禁令的一般权力。最终,英国最高法院准许发布禁诉令,其表示:“在某些案件中,当事人违反仲裁条款或排他法院选择协议在外国提起诉讼程序,对此,合理的裁判策略是,让外国法院承认并执行当事人的管辖协议。然而,本案中,涉案外国法院以英国法院无法认可的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协议,而且,根据作为仲裁协议准据法的英国法,也不成立。英国法院完全有理由介入此案,以维护AES请求执行其与JSC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消极效力的表面权利(prima facie right)。”[11]此案英国法院针对哈萨克斯坦诉讼中的当事人发布禁诉令,充分展示了英国法院为“支持仲裁”而不惜损害英国与外国友好司法关系的决心。不过,对于英国法院发布的禁诉令,不少人质疑其通过迫使当事人在伦敦仲裁从而巩固伦敦的国际仲裁中心地位。但冷静观之,伦敦多年稳坐全球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头把交椅,恰恰反映了国际商界对英国仲裁司法的充分信任,故而从国家宏观利益的角度去考察英国法院禁诉令的背后因素,不具有太多实际意义。美国也有基于“强烈的有利于国际仲裁协议执行的联邦政策”[12]发布禁诉令的相同趋势,在仲裁地在美国[13]甚至是在其他国家[14]的情况下,美国法院都曾发布过维护国际仲裁协议的禁诉令。事实上,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禁诉令是规制恶意当事人的利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支持仲裁”的理念,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正面意义不可忽视。作为备受商界青睐的跨国争议解决机制,国际商事仲裁代表着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的一种善治,它具有法院诉讼所不具有的独特优势,包括裁判者的专业性与中立性、裁决的全球流动性与可执行性,等等。在跨国背景下,这种善治因主权国家的林立及其属地秩序的干扰,在仲裁协议当事人无理拒绝仲裁之时,面临重大困境,需要秉持“支持仲裁”理念的法域予以强力支撑。从这个角度看,普通法系的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发布禁诉令的行为,应当予以善意解读。(三)争议内容不涉及公共利益近年,我国诞生了一大批具有全球影响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如华为、中兴。与此同时,在国际知识产权诉讼中,涉华专利禁诉令频繁出现,这在通信领域尤其明显。例如,在华为与三星案中,美国加利福利亚北区地区法院针对华为公司发布禁诉令,要求在该法院审理该案前,华为不得申请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三星停止侵犯华为中国专利的判决。英国高等法院则令华为撤回其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针对Unwired Planet的反垄断诉讼,并明确本法院对包括Unwired Planet中国专利在内的所有专利的全球费率都拥有管辖权。[15]由于专利纠纷属地性强,在专利案件中,禁诉令的发布乃一国法院为维护自身属地利益为之,故带有较强的公共政策色彩。在此背景下,禁诉令的合法性必然亦带有较强的属地性。换言之,其合法性仅在发布该禁诉令的国家能够成立,他国既无义务也不应肯定此类禁诉令。不过,并非在所有涉及两国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的案件中,禁诉令的发布都涉及公共利益。在纯商事案件中,一国法院还可能基于当事人选择法院协议而取得排他管辖权,从而发布禁诉令,阻止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基于法院选择协议的管辖权,与仲裁管辖权具有相似性,两者的管辖权都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其争议内容较少涉及公共利益。对仲裁而言,情况更是如此。各国普遍承认仲裁协议具有排斥法院管辖权的效力。《纽约公约》第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之所以仲裁协议具有排斥法院管辖权的效力,根本原因在于,可仲裁事项往往都是平等主体之间合同或非合同纠纷,不涉及公共利益。故而,普通法系的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发布的旨在维护仲裁管辖权的“禁诉令”,也不涉及公共利益,其目的在于迫使违反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尊重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而尊重仲裁程序与仲裁庭的管辖权。三、国际商事仲裁中禁诉令的发布:恣意为之?禁诉令的发布是域外法院单方面行为,当事人无法通过控辩程序以理性的方式申辩,极易通过大众媒体释放不满,使人产生禁诉令的发布完全是域外法院恣意为之的印象。真实情况是否如此,则还需考察普通法系关于禁诉令的立法与司法。以下分别考察具有典型意义的英美两国法院发布禁诉令的相关实践,揭示国际商事仲裁中禁诉令的发布过程。(一)英国的情况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的法律依据主要是1981年《英国高等法院法》第37条与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44条。根据1981年《英国高等法院法》第37(1)条,法院有权“在法院看来是公正和方便的所有情况下”发布临时禁令。根据第37(2)条,“任何该等命令均可无条件或按法院认为公正的条款和条件作出”。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44条规定:“(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为仲裁程序之目的,法院有权就仲裁程序的下列事项作出命令,就如同它为诉讼目的对与诉讼有关的事项作出裁定。(2)此类事项是:……(e)发出临时禁令……”。从法条上看,虽然英国法院须按照“公正的条款和条件”作出,但其内容如何,则完全由法院判断。由此,英国法院似乎享有几乎不受约束的发布禁诉令的自由裁量权。但事实上,英国法院仅在以下三项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才会发布禁诉令。其一,英国法院能够对相关当事人主张管辖权。这既可以基于被告本人(physically)目前在英国这一事实,还可以基于当事人通过其行为接受英国法院管辖。后者包括当事人签有以英国为仲裁地的仲裁协议。英国法院无法直接阻止域外法院启动并推进诉讼程序,但在上述管辖成立的前提下,它可以针对向域外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发布禁诉令,迫使其尊重仲裁协议,放弃域外法院诉讼。其二,当事人及时向英国法院作出了禁诉令的申请,而且域外相关诉讼的推进尚未深入。实际上,这项条件即要求禁诉令申请者须存在维护仲裁管辖权的强烈主观意志。在Angelic Grace案[16]中,米勒(Millet)法官一方面表示,“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禁诉令,以制止对方当事人违反受英国法支配的仲裁协议向外国法院起诉,英国法院无需怯于发布禁诉令。”另一方面,他补充道,“条件是,禁诉令的申请是及时的,且外国诉讼尚未深入推进。”其三,英国法院主观上确信应针对相关当事人发布禁诉令。该项条件虽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但英国法院一般都从严掌握。不过,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英国法院却又表现出明显的自由主义倾向。如果当事人漠视仲裁协议向域外法院起诉,英国法院往往都会发布禁诉令,展现出支持仲裁的强势姿态。在权衡应否发布禁诉令这个问题上,英国法院注重考察案件的具体事实与细节。Goff法官曾在Lee Kui Jak案[17]中指出,在域外诉讼构成诉讼纠缠或者诉讼压迫(vexatious or oppressive)的情况下,禁诉令就存在可能,这一切都取决于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值得注意的是,因受《布鲁塞尔条例》的约束,英国法院负有遵守礼让原则与先受理原则的义务,故而不可针对欧盟成员国法院诉讼发布禁诉令。这点在Casser v. MISAT案[18]与Turner v. Grovit案[19]中得到了明确。West Tankers案则进一步明确,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英国法院不可针对欧盟成员国法院诉讼发布禁诉令。[20]这导致英国不得不放弃自身的普通法传统,使本国立法与司法符合欧盟法律一体化的进程要求。在“后脱欧时代”,英国不再是欧盟成员国,无须受欧盟法约束,英国法院针对欧盟成员国法院诉讼发布禁诉令的约束将迎来“解禁”。(二)美国的情况为防止当事人规避仲裁协议,保障仲裁程序的推进,确保仲裁裁决的有效性,美国法院经常发布禁诉令支持仲裁。不过,在具体案件中,最终是否发布禁诉令,美国法院先要确定是否拥有案件管辖权,[21]并考察涉案当事人及涉案问题与域外关联之诉是否具有同一性,在此基础上,美国法院将着重考察国际礼让、公共政策及其他衡平因素。[22]国际礼让要求美国法院基于相互原则尊重外国法院程序,在美国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创造合作、互惠的友好环境。[23]然而,礼让并非绝对,其作用在于平衡美国国内公共政策与外国公共政策。尤其是,礼让同时受制于保障诉讼管辖权行使的完整性、抑制择地行诉(forum shopping)与避免裁判冲突等其他一系列因素。如何确定礼让利益在禁诉令发布上的权重,是美国司法实践中的核心问题。围绕这一问题,美国不同法院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路径:保守主义路径(conservative approach)与自由主义路径(liberal approach)。美国联邦第一、第二、第三、第六、第八巡回法院以及哥伦比亚特区法院采取的是保守主义路径。[24]美国第八巡回法院曾明确表示“礼让决定了涉外禁诉令只能在极少数情况下审慎运用”。[25]在此裁判方法下,只有在域外关联之诉违反既判力原则(res judicata)或者威胁美国重要的公共政策或美国法院管辖权时,法院才会发布禁诉令。[26]美国联邦第五、第七、第九巡回法院采取的是自由主义路径。[27]在此裁判方法下,禁诉令的发布条件较为灵活、宽松。但是,该路径并非全然不考虑礼让利益,[28]而是更强调其他衡平因素,特别是,法院会仔细考察当事人提起的平行诉讼是否构成诉讼纠缠或诉讼压迫。[29]当然,这些法院还会强调平行诉讼可能带来的其他后果,如诉讼拖延、费用倍增、裁判冲突,等等。不过,在礼让利益显著强于其他衡平因素的情况下,采取自由主义路径的法院也可能拒绝发布禁诉令。[30]值得注意的是,因“支持仲裁”的强烈公共政策使然,在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约束相关当事人的前提下,无论是采用保守主义路径还是自由主义路径,美国法院通常都会发布禁诉令,迫使当事人参与仲裁。换言之,保守主义与自由主义两种路径,仅代表美国法院在禁诉令问题上赋予礼让利益的权重,无法改变美国“支持仲裁”的联邦政策。而美国“支持仲裁”的联邦政策具有强烈的公共政策属性,任何意欲逃避仲裁协议约束的当事人,都难以在美国得逞。综上,通过对英美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简要考察,不难得知,国际商事仲裁中禁诉令的发布都会经历一个理性的评估过程。首要前提是法院能够对相关当事人行使属人管辖权,在此基础上,再权衡礼让利益与支持仲裁政策。当然,不同法院在发布禁诉令上的慎重程度确然存在差异,但无论如何,将禁诉令的发布描述成“恣意”为之显然有失偏颇。四、国际商事仲裁中禁诉令的应对思路鉴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禁诉令的特殊性及其发布的某种合理性,我国法院应慎用司法主权对抗此种禁诉令,避免应对策略的政治化,并鼓励当事人遵守仲裁协议,积极应对域外仲裁。由于在深层次上,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禁诉令涉及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从尊重国际普遍共识的角度讲,还应当尊重仲裁地法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支配权和仲裁地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并尊重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优先认定权。(一)非政治化处理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禁诉令虽以“支持仲裁”的名义发布,但也会引起他国的不满。即便英国法院多次重申禁诉令所针对的对象并非外国法院,这种单方面声明,并未起到较好的效果。[31]例如,法国法院[32]和德国法院[33]向来反对英美法院针对其本国自然人或法人发布禁诉令,近年甚至以牙还牙地发布“反禁诉令”(anti anti-suit injunction)。2004年,欧盟法院在Turner案中裁定,英国禁诉令与《布鲁塞尔公约》体制相矛盾;2009年,欧盟法院又在West Tankers案中明确成员国法院不得以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为由针对另一成员国的法院诉讼签发禁诉令。[34]即便是禁诉令制度发达的美国,对于来自域外的禁诉令,也并非当然地持欢迎的态度。与对待外国判决的态度一样,美国法院认为其没有承认域外禁诉令的义务,基于国际礼让,各法院可自愿承认其效力。[35]可见,禁诉令在国际上普遍不受欢迎。但以此漠视禁诉令所要解决的问题,尤其是忽视国际商事仲裁中禁诉令的出发点,则容易滑向司法民族主义的极端。在司法民族主义的导向下,任何来自国外法院的禁诉令,不论其目的为何、内容为何,只要有损本国法院的管辖权,而不论这种管辖权能否合理成立,或者只要潜在上有损本国当事人的利益,而不论本国当事人是否存在故意逃避仲裁义务的嫌疑,都可能被当然地扣上“司法强权”的帽子。对此,针锋相对地发布一项反禁诉令(anti-anti-suit injunction),将不仅无助于涉案争议管辖权冲突的妥善解决,更会导致国际司法混乱。[36]全然无视禁诉令的存在,盲目对涉案争议行使诉讼管辖权,最终受损害的可能是逃避仲裁协议义务的当事人。以英国为例,当事人无视英国法院的禁诉令在他国起诉将被视为对法庭的藐视,其将面临包括罚款、监禁或财产被扣押等重大惩罚,而且还将承担胜诉外国判决无法获得英国承认和执行的不利后果。此外,英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通常是永久性的,除非其自愿接受惩罚,否则违反英国禁诉令的当事人将被禁止涉足英国。[37]鉴于英国在国际航运、金融、争议解决方面的枢纽地位,轻易漠视英国法院的禁诉令对于任何希望拓展国际经贸业务的企业而言,显然是不明智的。而且,即便如此,仲裁庭依然会在当事人拒绝仲裁的情形下组建,仲裁程序依然会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推进,当事人面临不利裁决结果的概率大增。在《纽约公约》框架下,即便涉案仲裁裁决无法获得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依然可能在全球大多数国家获得执行。因此,对于针对中国当事人发布的禁诉令,我们既要理解普通法系禁诉令实践的长久历史传统,更要将其放置在全球司法大背景下去考察,而不应将其视为针对中国当事人的歧视手段。涉及我国当事人的禁诉令,在许多情况下,将不可避免地干扰我国司法,甚至侵害我国司法主权。即便如此,在国家层面上,对于如何应对禁诉令这一问题,我们仍应当将其作非政治化处理,不可盲目强调国家主权,导致一叶障目,忽视更长远的利益。这意味着:第一,对于域外国家针对我国当事人发布的禁诉令,我国法院不可为了报复而无端针对该国企业或个人采取具有类似效果的司法强制命令或措施;第二,对于向我国法院起诉的当事人,不论其国籍背景,若其面临域外迫使仲裁的禁诉令,我国法院仍应秉着“支持仲裁”的理念,审查涉案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及有效,不可因禁诉令的存在而盲目否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第三,对于域外禁诉令,在不存在相关司法协助协定或其他法律依据的条件下,我国法院完全可以拒绝协助送达或执行,即便涉案禁诉令有利于我国当事人。但是,域外禁诉令的发布这一事实,应当作为我国法院支持而非否定仲裁管辖权的重要提示。总之,对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禁诉令,我们完全可以不承认其效力、不执行其内容,但应当拒绝司法民族主义导向,避免盲目袒护本国当事人的眼前利益而忽视中国企业信守合约的国际商业信誉建设。相反,我们应当以理性的态度处理禁诉令所针对的问题,秉着“支持仲裁”的精神协调仲裁庭与本国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这既能够避免中国法院与域外法院产生隔阂与冲突,长远看,还有利于中国司法开放、包容的良好国际形象的塑造。(二)鼓励当事人遵守仲裁协议作为契约的一种特殊形态,仲裁协议是当事人选择通过仲裁而非诉讼的途径解决私人争议的合意。在商事领域,各国法律普遍认可当事人拥有签订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的自由。然而,没有无责任的自由。自由同时意味着对自由选择的结果的尊重。如果说契约自由精神是仲裁协议产生的前提,那么,契约信守精神则是仲裁协议实现其最终目的之关键。当事人既已签订仲裁协议,则理应受其约束,在仲裁程序启动时,配合对方完成仲裁庭组庭任务,从而实现将争议通过仲裁而非诉讼解决的目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不存在或无效,故而拒绝仲裁,当作何评价?仲裁管辖权的基础是仲裁协议,若仲裁协议不存在或无效,仲裁管辖权自然无法成立。但是,在仲裁初始阶段,判断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及有效,或者进一步说,判断仲裁管辖权是否成立,各国仲裁法一般都有明确的处理途径。其中,自裁管辖权原则是国际上普遍接受的一项原则。[38]根据该原则,如果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不存在或无效,仲裁庭无权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在仲裁庭组庭后,应当向仲裁庭提出这一问题。当事人应充分尊重仲裁庭关于管辖权的裁决结果。若其认为仲裁庭关于管辖权的裁决有误,其可以在裁决作出后,向仲裁地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仲裁庭组庭前,当事人应当向对涉案仲裁协议拥有合法司法监督权的法院——一般是仲裁地法院——请求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而不是选择向他国法院,尤其是本国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然而,正如违约乃合同实践中的常见现象,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拒绝接受仲裁管辖权,亦不足为奇。需要区分的是,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故意性。在以下三项条件能够得到满足的情况下,这种主观故意应该是可以确认的:第一,仲裁协议存在及有效表面上能够成立;第二,当事人逃避仲裁地法院对涉案仲裁的司法监督;第三,当事人向仲裁地以外的法院,尤其是其本国法院,提起与仲裁请求相关的诉讼。信用是任何企业的立足之本,不讲诚信,不守信用,只会被国际商界鄙视、唾弃。在存在仲裁协议的前提下,无论该仲裁协议最终是否有效,如果中国企业仍故意向本国法院起诉,不仅将损害该企业的国际商事信誉;若此现象群体性地发生,还将极大损害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大国的信誉。此种情况下,仲裁地所在国的外国法院,尤其是以公正性与专业性著称的英国法院,向中国企业发布涉及仲裁的“禁诉令”,甚至还应当作为评估中国企业国际信用的一项指标。鼓励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中国企业履行仲裁承诺,积极参与仲裁程序,不仅有利于提高其在仲裁中的胜诉概率,还有利于其在国际上塑造良好的群体形象,有利于中国企业融入全球商业大环境。(三)引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表面审查”标准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禁诉令本质上往往涉及仲裁管辖权。而仲裁管辖权本质上往往涉及仲裁协议效力。外国法院作出禁诉令的事实即表明,该法院确信涉案仲裁协议有效,因而确信仲裁管辖权成立。至于该法院曾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何种审查——是全面审查还是表面审查——则不重要。重要的是,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商事争议,外国法院甘愿冒着可能触犯他国司法主权的风险而作出禁诉令的本身,即可表明,仲裁管辖权在表面上基本能够成立。然而,无理拒绝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无论仲裁协议有效性多么明确,总会竭力阻挠仲裁程序的启动与推进。其中,另行向仲裁地之外的某国法院起诉是常见的阻挠手段。但根据国际公认的标准,该国法院应当采取谦抑的态度,让争议通过仲裁解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第8条明确规定:“就仲裁协议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一方当事人在不迟于其就争议实体提出第一次申述时要求仲裁的,法院应让当事人诉诸仲裁,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当然,比较复杂的是该处的最后一句,即“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换言之,法院的谦抑态度并非是绝对的,而是基于该法院认定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等情形。问题是,法院应当根据何种标准认定这类情形?对此,存在两种解释路径。一种观点认为,考察《示范法》立法史,起草者拒绝将该句表述为“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明显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亦即拒绝增加“明显”一词,故而《示范法》的立法原意是,不要求法院根据“表面证据”判断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等情形。[39]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示范法》实际上要求法院不可对案件实体作深度审查,只能根据“表面证据”判断这类情形。[40]换言之,如果根据“表面证据”法院无法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则该法院应当拒绝受理案件,支持仲裁庭对案件(包括对涉及仲裁庭自身管辖权的争议)行使管辖权。应当看到,作为凝聚全球各国最大共识的示范性法律,《示范法》采取的标准必然是一个具有包容性的折中标准。而诸如法国等仲裁法律制度发达国家,在这个问题上所采取的标准更先进。在法国仲裁法下,“当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被提交至法院时,法院应当标明其无管辖权,除非仲裁庭尚未受理该争议并且仲裁协议显然无效或显然无法适用。”[41]“显然”二字即表明,法国仲裁法采取的标准是“表面证据”标准。换言之,如果法院无法根据表面证据判断仲裁协议无效或无法适用,那么,法院应当拒绝受理涉案争议。回到前述禁诉令所涉问题。在外国法院已针对向我国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发布禁诉令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应当采取何种标准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对此,我国《仲裁法》并未采纳“表面证据”标准。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触角可能伸入案件实体问题。虽然这种做法并不必然与代表各国最大共识的《示范法》相左,但至少是一种“平庸”的方法,无益于维护仲裁管辖权、促进仲裁的效率。相反,如果我国法院采用表面证据标准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情况就截然不同了。以中国当事人经常遇到的国际海事仲裁禁诉令为例,由于伦敦既是国际海事中心,又是国际仲裁中心,[42]故大多数禁诉令所涉案情可作简化如下:中方当事人与外方当事人签订的海事合同(或提单)包含“伦敦仲裁”条款,争议发生后,外方当事人在伦敦提起仲裁,而中方当事人转而向国内法院起诉。此时,外方当事人向英国法院申请禁诉令,欲阻止中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迫使其将争议交由伦敦仲裁解决。例如,在“FORTUNE CLOVER”轮案中,涉案租船合同规定,当事人之间一旦发生任何争议,均应提交英国伦敦仲裁;诸如“NORD LUNA案”、“Long Charity案”等涉及中国当事人的国际海事案件中,涉案租约都存在类似的伦敦仲裁条款。[43]然而,我国法院基本上都以租约仲裁条款无法有效并入提单为由否认仲裁条款对相关当事人的效力,从而使英国禁诉令无法发挥迫使案件排他地通过仲裁解决的作用。事实上,租约仲裁条款能否有效并入提单,不同国家存在不同规定,不能一概适用中国法,其准据规则需经国际私法上的法律适用过程方能知晓,而这完全超越了“表面证据”审查范围,进入了深度实体审查之中。故只要仲裁协议存在提交仲裁的准确表述,我国法院即应初步判定涉案仲裁协议有效,拒绝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此外,外国法院发布禁诉令这一事实,实际上可从另一个侧面为我国法院提供涉案仲裁协议有效的“表面证据”。当然,禁诉令本身只能作为参考,不能成为迫使我国法院拒绝案件管辖的正式法律文件。但是,作为一个事实,外国法院发布的禁诉令即足以提醒我国法院,涉案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至少表面上基本成立。因而,逻辑的结果是,对于外国法院禁诉令所针对的当事人,我国法院原则上应当拒绝受理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敦促该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情况下,我国法院拒绝受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是基于表面判断而作出的决定。根据自裁管辖权原则,如果仲裁庭对自身管辖权作出否定性判断,进而当事人再次就涉案纠纷向我国法院起诉,那么,在承认仲裁庭否定自身管辖权的裁决的前提下,我国法院可以再次决定是否有权对案件行使诉讼管辖权。五、结语当前,在我国企业频繁面临域外禁诉令的背景下,学界关于禁诉令的争论日趋激烈,且批评远多于辩护。抛开禁诉令存在干预外国司法主权的蛮横一面,必须承认,禁诉令——尤其是经济发达的域外法治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发布的禁诉令——对于维护仲裁管辖权能够发挥实质作用。在“支持仲裁”的理念不断获得我国法院肯定的当下,且不说借鉴并引入普通法系的禁诉令制度为我国仲裁实践保驾护航,审慎对待域外法院发布的支持仲裁管辖权的禁诉令,至少应当成为我国法院“支持仲裁”的一种表达。[1]关于禁诉令的起源及发展史,参见D. Altaras, The Anti-Suit Injunction: Historical Overview, Arbitration, 3 (2009), p. 327-333.[2] George A. Bermann, The Use of Anti-Suit Injunctions in International Litigation, Columbia Jour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28 (1990), p. 589.[3]在著名的 West Tankers案中,欧盟法院明确表示,英国不可向欧盟当事人发布禁诉令。在Philip Alexander Securities & Futures Ltd v. Bamberger案中,德国法院明确表示,英国禁诉令侵犯了德国的司法主权。[4]例如,比利时Hans Van Houtte教授认为,在《布鲁塞尔公约》《洛迦罗公约》所构建的欧盟民事诉讼法律框架下,公约成员国不可干预另一公约成员国的法院程序。而禁诉令与这两大公约的宗旨存在根本冲突。See Hans Van Houtte, May Court Judgments that Disregard Arbitration Clauses and Awards be Enforced under the Brussels and Lugano Conventions?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13 (1997), p. 92.[5]禁诉令在国际海事仲裁中比较多的原因在于:一方面,中国作为全球贸易大国,从事航运贸易的企业非常多,而作为国际航运的惯例,海事合同中经常约定将相关海事纠纷尤其是提单项下的纠纷提交伦敦仲裁,从而导致英国法院获得发布禁诉令的机会。据HFW(Holman Fenwick Willan)分析统计,2019年1737件国际海事仲裁案件在伦敦解决,约占当年国际海事仲裁案件总数的83%,远远超出排名第二、第三的新加坡(229件)和香港(124件)。另一方面,一个无法忽视且无奈的事实是,中国企业在伦敦参加的仲裁,尤其包括海事仲裁,败诉率惊人地高。这在某种程度上将导致中国企业对伦敦仲裁失去信心,转而向本国法院起诉,导致英国法院不断向来自中国的当事人发布禁诉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秘书长蔡鸿达曾公开表示,伦敦作为全球最重要的国际海事仲裁地,集中了全球约70%的仲裁案件,而中国企业在伦敦仲裁时,败诉率高达90%。[6]关于这四种场合的详细分析,参见张利民:《国际民诉中禁诉令的运用及我国禁诉令制度的构建》,载《法学》2007年第3期,第122页。[7]根据Michael Reisman教授的理论,一方面,裁决来源地对裁决撤销之诉享有排他管辖权,此即所谓“仲裁裁决首要司法监督权”( primary jurisdiction) ;另一方面,裁决执行地亦须对是否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此即“仲裁裁决次级司法监督权”( secondary jurisdiction) 。See W. Michael Reisman, Brian Richardson, Tribunals and Courts: An Interpretation of the Architectur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 J. van den Berg ed, Arbitration: The Next Fifty Years ( ICCA Congress Series No. 16),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2, p. 25.[8] C v. D [2007] EWHC 1541 (Comm).[9]美国第五联邦巡回法庭的KBC v. Pertamina案涉及类似情形。该案中,作为当事人的印尼国有能源公司向印尼法院申请撤销涉案瑞士仲裁裁决。与C v.D案结果不同,虽然美国联邦第五巡回法庭注意到,印尼法院受理涉案瑞士仲裁裁决的撤销申请无任何管辖依据,但仍认为,针对印尼法院的司法程序发布禁诉令有违《纽约公约》项下执行法院的“限定角色”以及基于礼让的“属地克制”。参见伊曼纽尔·盖拉德著、傅攀峰译:《协调抑或混乱:礼让、未决之诉与既判力等原则适用于国际仲裁吗?》,载《国际法研究》2020年第4期。[10] See AES Ust-Kamenogorsk Hydropower Plant LLP v. Ust-Kamenogorsk Hydropower Plant JSC, [2013] UKSC 35.[11] AES Ust-Kamenogorsk Hydropower Plant LLP v. Ust-Kamenogorsk Hydropower Plant JSC, [2013] UKSC 35, ¶ 61.[12] Restatement (Third) of the U.S. Law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 2-28, note 33, reporters’ note c (Am. Law Inst. Tentative Draft NO. 4, 2015). See also T-Jat Systems 2006 Ltd. v. Amdocs Software Sys. Ltd., 13 Civ. 5356 (S.D.N.Y. Dec. 9, 2013); Mitsubishi Motors Corp. v. Soler Chrysler-Plymouth, Inc., 473 U.S. 614, 629 (1985).[13] See Amaprop Ltd. v. Indiabulls Fin. Serv. Ltd., No. 10 Civ. 1853 (PGG), 2010 WL 1050988, *10 (S.D.N.Y. Mar. 23, 2010) (禁止当事人针对美国仲裁程序试图向印度法院申请禁诉令); see Paramedics Electromedicina Comercial, Ltda. v. GE Med. Info. Techs., Inc., 369 F.3d 645, 652 (2d Cir. 2004).[14] See Ibeto Petrochemical Indus. Ltd. v. M/T Beffen, 475 F.3d 56, 65 (2d Cir. 2007) (确认下级法院针对尼日利亚诉讼程序发布的、旨在支持伦敦仲裁程序的禁诉令).[15]参见仲春:《专利国际诉讼中反禁诉令的司法应对》,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4期,第91页。[16] The Angelic Grace [1995] 1 Lloyd’s Rep. at 96.[17] See Société Nationale Industrielle Aérospatiale v Lee Kui Jak [1987] UKPC 12.[18] See Erich Gasser GmbH v. MISAT Srl (Case C-116/02), European Court Reports 2003 I-14693.[19] See Turner v. Grovit (C-159/02) EU:C:2004:228.[20]参见高薇:《仲裁抑或诉讼?——国际商事仲裁平行程序及其解决机制》,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5期,第89页。[21]在Euromarkets Designs v. Crate & Barrel案中,美国法院认为,在平行诉讼背景下,如果两项诉讼存在不同的管辖基础,即便诉讼请求一致,也不可彼此发布禁诉令。See Euromarkets Designs v. Crate & Barrel [2000] 96 F.Supp.2d 824, at 57.[22]参见李庆明:《美国仲裁背景下的禁诉令制度》,载《商事仲裁》2008年第4辑,第 2页。[23] See Microsoft Corp. v Motorola Inc. [2012] No. 12-35352 (9th Cir.), at 12113-12115.[24] See S. I. Strong, Anti-Suit Injunctions in Judicial and Arbitral Procedures in the United States,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66 (2018), p. 160.[25] Goss Int’l Copr v. Man Roland Druckmaschinen, 2007 WL 1731573 (8th Cir June 18, 2007).[26]美国第三巡回法院审理的Deutz案是体现此种方法比较极端的案例。[27] See S. I. Strong, Anti-Suit Injunctions in Judicial and Arbitral Procedures in the United States,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66 (2018), p. 160.[28]正如在Quaak案判决中,美国第三巡回法院的法官所指出的:“我们并不说采用自由主义路径的法院就不会考虑国际礼让因素,而是这些法院更倾向于采用相对狭窄的方式来界定礼让利益,并且仅给予礼让利益轻度权重。”See Quaak v. Klynveld Peat Marwick Goerdeler Bedrijfsrevisoren, 361 F.3d 11, 17 (1st Cir. 2004)[29]美国第八巡回法院曾在Goss案中对自由主义路径做了比较精到的总结,指出该路径不太强调国际礼让,而是把考察重点放在如何防止重复诉讼、无理诉讼以及如何避免裁判冲突之上。See Goss Int’l Corp. v. Man Roland Druckmaschinen Aktiengesellschaft, 491 F.3d at 360 (8th Cir. 2007).[30]例如,在KBC v. Pertamina案中,美国联邦第五巡回法庭认为,针对印尼法院的司法程序发布禁诉令将违背基于礼让的“属地克制”规则。该法庭指出:“在实践效果上,发布禁诉令会让美国法院展示出一副宣示权威的姿态,可能对其他主权国家的司法程序缺乏尊重,而这种权力未曾获《纽约公约》的考虑。”Karaha Bodas Co. v. Perusahaan Pertambagan Minyak Dan Gas Bumi Negara, 335 F.3d 357 (5th Cir. 2003), p. 373.[31]参见赵景顺、周兢:《对英国禁诉令制度的思考》,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7期,第108页。[32]关于法国的情况,参见Gilles Guniberti, Paris Court Issues Anti Anti-Suit Injunction, https://eapil.org/2020/03/25/paris-court-issues-anti-anti-suit-injunction/,2021年3月8日最后访问。[33]关于德国的情况,参见Matthias Lehmann, Anti-Anti-Suit Injunctions by German Courts – What Goes Around, Comes Around, https://eapil.org/2020/03/30/anti-anti-suit-injunctions-by-german-courts-what-goes-around-comes-around/,2021年3月8日最后访问。[34]参见杨彩霞:《论欧盟法对仲裁协议效力保障之弱化——兼评欧盟法院West Tankers案》,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11期,第27页。[35]参见张利民:《国际民诉中禁诉令的运用及我国禁诉令制度的构建》,载《法学》2007年第3期,第125页。[36] See Philippe Fouchard, Anti-Suit Injunction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 Emmanuel Gaillard (ed.), Anti-Suit Injunction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tion (New York: Juris Publishing, Inc., 2005), p. 156.[37]参见雷荣飞:《中国企业如何应对禁诉令:评“KEN SIRIUS”轮案海事申请强制令程序》,https://victory.itslaw.com/victory/api/v1/articles/article/6d69e0a2-f073-4c76-95fb-a2bc0afadc33?downloadLink=2, 2021年3月8日最后访问。[38]参见宁敏、宋连斌:《评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管辖权原则》,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第 96页;侯登华、赵莹雪:《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理论及其在我国 的实践路径》,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7期,第186页。[39]See J. Lew, L. Mistelis, S. Kröll, Comparativ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3, p. 349.[40] See F. Bachand, Does Article 8 of the Model Law Call for Full or Prima Facie Review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s Jurisdiction?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2006 (3), p. 476.[41]傅攀峰:《法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研究——以2011年〈法国仲裁法〉为中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0页。[42]多年来,伦敦在全球海事仲裁领域一直占据垄断地位,全球海事仲裁案件约有90%集中在伦敦,许多案件在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的仲裁机制下解决。参见赵昭、杜家明:《追问与选择:我国海事仲裁制度的现实困境与完善路径》,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12期,第183页。[43]关于这几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参见雷荣飞:《中国企业如何应对禁诉令:评“KEN SIRIUS”轮案海事申请强制令程序》,https://victory.itslaw.com/victory/api/v1/articles/article/6d69e0a2-f073-4c76-95fb-a2bc0afadc33?downloadLink=2, 2021年3月8日最后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