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人死亡重大事故 (2021)的刑事判决书
(2021)辽0113刑初263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某院。
被告人王庆龙,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人王庆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沈阳市某局经济保卫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保权,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晓东,男,1983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辽宁方格网市人,住沈阳市和平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人杨晓东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沈阳市某局经济保卫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关月,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向明,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系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人尹向明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沈阳市某局经济保卫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大凯,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军,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副经理,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人张军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沈阳市某局经济保卫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忠宝,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北新区某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21]Z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龙、杨晓东、尹向明、张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某院检察官王**、检察官助理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龙及其辩护人李保权、杨晓东及其指定辩护人关月、尹向明及其辩护人王大凯、张军及其辩护人葛忠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4日,沈阳建新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建新公司)与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东篱公司)签订了《沈阳富力院士廷项目A地块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建新公司为建设方,东篱公司为施工方。东篱公司沈阳分公司副经理被告人张军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人尹向明,由尹向明具体组织施工人员,施工班长被告人王庆龙在现场具体指挥工人进行施工,东篱公司技术员被告人杨晓东在施工现场提供技术支持,为解决给尹向明的施工队发放工资问题,东篱公司委托广州迅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迅辰公司)为施工工人代发工资。
2020年6月3日早晨,在杨晓东的指挥下,施工班长王庆龙指挥挖掘机司机蔚某在富力院士廷A19号楼与27号楼之间,进行挡土墙基础沟槽挖掘。挖掘完毕后,当日16时许,72名工人先后深入到沟槽底部进行钢筋绑扎作业。17时许,沟槽南部西侧侧壁发生坍塌,致使白某、刘某、包某、王某四名工人被坍塌土层埋至胸口。事故发生后,杨晓东、王庆龙、建新公司经理姚某及在场工人迅速展开救援。王庆龙打120急救。17时20分许,四名被害人先后被挖出。17时35分许,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发现包某、王某已经没有生命体征,遂将两名重伤员白某、刘某送至沈阳市七三九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将请示相关领导后,姚某将包某、王某送往东北国际医院,经检查后,东北国际医院宣布二人死亡。事故调查组介入后,姚某、张军等人曾谎称此次事故只造成两人死亡。
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发生直接原因为施工人员在进行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采取放坡开挖或者侧壁支护防护措施,开挖坡率不满足沟槽稳定要求,边坡承重力过大,土层失稳发生坍塌,导致沟槽内作业人员被埋身亡。王庆龙、杨晓东、尹向明、张军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经尸体检验,被害人白某、刘某、包某、王某因胸部受压致呼吸功能受限而造成窒息死亡的可能性大。事故发生后,东篱公司与死者家属已签订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善后工作处理结束。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王庆龙、杨晓东、尹向明、张军被传唤至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调查报告;证人李某、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庆龙、杨晓东等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庆龙、杨晓东、尹向明、张军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庆龙、杨晓东、尹向明、张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庆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被告人杨晓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被告人尹向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张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王庆龙、杨晓东、尹向明、张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庆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庆龙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晓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晓东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向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尹向明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军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东篱公司已于2020年6月5日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龙、杨晓东、尹向明、张军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庆龙、杨晓东、尹向明、张军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调查评估,沈阳市皇姑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王庆龙适用社区矫正,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晓东的评估意见为可适用社区矫正,沈阳市于洪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尹向明的评估意见为可适用社区矫正,沈阳市于洪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军的评估意见为可适用社区矫正,以上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某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庆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庆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沈阳市皇姑区司法局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杨晓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晓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尹向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尹向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沈阳市于洪区司法局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张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沈阳市于洪司法局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王庆龙、杨晓东、尹向明、张军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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