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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中院发布5起破坏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白洁 太原中院 202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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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第48个“世界环境日”到来之际,太原中院发布五起破坏环境资源典型案例,希望积极引导社会公众关注环境资源问题,自觉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妥善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环境资源纠纷,并对提升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从不同角度提出相关建议。



1.

>>>非法排放有毒物质四人获刑<<<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以来,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任何许可的情况下,租赁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某库房用于经营废旧蓄电池回收场(点),收购废旧蓄电池牟利,并雇佣被告人张某在该库房内非法进行过磅、拆解、分类处理。被告人张某对废旧蓄电池拆解后,将含铅的电解液倾倒在库房内私设的渗坑内,通过渗坑管道直接排放到库房围墙边的排洪渠内。被告人赵某将非法处置的废旧蓄电池销往山西省晋中市、吕梁市等地,牟取非法利益。

期间,被告人张某1在未取得任何许可的情况下,收购废旧蓄电池共计12503公斤,销售给被告人赵某,其中已拆解含铅电解液蓄电池共计534公斤。同时,被告人张某1帮助被告人赵某对收回的废旧蓄电池进行过磅、拆解、倾倒废旧蓄电池电解液,将非法处置的废旧蓄电池运往被告人赵某销往的地点,牟取非法利益。

2017年10月以来,被告人宫某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也明知被告人赵某不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将收购的废旧蓄电池共计14927公斤,销售给被告人赵某,其中已拆解含铅电解液蓄电池共计351公斤。被告人宫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518.9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租赁的库房内査获废旧含铅蓄电池共计25164公斤,其中已拆解的共计9182公斤。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废铅属于该名录的含铅废物(HW31)危险废物,危险性为毒性。经太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该废旧电池拆解点,总铅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43.5倍,总镉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2.5倍。

经山西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仓库废铅酸蓄电池拆解点拆解车间内东侧地面集水坑内的液体为有毒物质;该拆解点拆解废铅酸蓄电池并排放电解液对仓库外西侧岸墙与水沟之间土壤和水沟内底泥造成了污染,样品检验结果与《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和对照点检测结果相比,造成土壤和底泥污染的面积约213平方米,方量约111.05立方米;该拆解点拆解废铅酸蓄电池并排放电解液造成的公私财物损失约33315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1、张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倾倒、排放危险废物等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宫某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非法收购危险废物出售牟利,严重污染环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赵某、张某1、张某应当赔偿由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污染环境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某1犯污染环境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宫某犯污染环境罪,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法追缴被告人赵某、张某1、宫某违法所得;被告人赵某、张某1、张某赔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经济损失费人民币33315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太原中院二审审理査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典型意义

危险废物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或传染性,会对生态环境和人们健康构成严重危害。公民在从事废品收购加工或其他处置危险废物工作时,要在取得相关处置资质的前提下,采取防污染的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废物,切不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而非法任意处置危险废物,以免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而自食其果。


2.

>>>向大气超标排放,受到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日太原市环境监测中心在原告某医院锅炉房进行锅炉废气监督监测,监测报告显示原告单位1号锅炉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1366mg/m³;2号锅炉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2209mg/m³;3号锅炉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849mg/m³;4号锅炉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1313mg/m³。2016年11月11日被告市环保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同年11月21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原告未要求听证。同年12月1日被告市环保局下发17号《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3月17日下发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环保局的《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市环保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罚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市环保局对原告某医院的锅炉房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显示4台锅炉均超标排放,原告超标排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市环保局作出的17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环保局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请求,被告市环保局的处罚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故驳回原告某医院的诉讼请求。

太原中院二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及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案件中被上诉人市环保局对上诉人某医院的锅炉房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显示4台锅炉均超标排放,被上诉人适用上述法律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典型意义


当前,我国大气污染形势严峻,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工作任重而道远。因此,法律规定企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应当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并安装废气治理设施、自动监测设备。近年来,为了有效治理环境恶化,法律对排污企业提出了更高要求,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重视环境保护,严格依法减排、少排。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加大监管力度,对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事实进行处罚。人民法院通过做好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提升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提升环境司法的公信力。


3.

>>>法律意识浅薄 盗伐林木获刑<<<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高某未经许可,擅自雇佣冯某、冯某1将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某基地农场内的22株树种柳树,蓄积8.66立方米林木用油锯砍伐。经价格中心认定,被盗伐的林木价格为4763元。2018年7月13日,作案工具一把红色油锯被太原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扣押

另查明,2018年7月5日,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森林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高某接受调査,被告人高某于2018年7月6日主动至该分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犯盗伐林木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太原中院二审审理査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典型意义

森林资源是地球上最重要的资源之一,是生物多样化的基础。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森林法》明确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违反法律规定砍伐林木,不仅违反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规定,更破坏了生态平衡,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力的打击了盗伐行为,提高了群众对林木资源的保护意识。


4.

>>>擅自改变自家承包林地用途涉嫌犯罪<<<


【基本案情】

 2007年至2016年,被告人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在自己承包的清徐县宜林地上挖土石出卖。经清徐县林业局、清徐县林权管理办公室、清徐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并出具鉴定报告,程某毁坏宜林地127.2亩。

另查明,程某曾因犯销赃罪于2000年12月2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占用宜林地用途,造成宜林地大量毁坏,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被告人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太原中院二审审理査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典型意义

 即便是自己的林地也不可随意改变林地用途,改变林地用途需取得用途变更许可,未经许可擅自在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非林业生产、建设行为,都属于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行为,非法占用并毁坏林地行为严重的还会受到刑事处罚。


5.

>>>严厉打击非法收购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鲍某等19人在网上看到赵某(已判决)发布出售象牙的信息后通过QQ分别与赵某取得联系,商定购买象牙料件的数量、规格及价格后,由赵某提供淘宝链接,鲍某等19名被告人使用支付宝向赵某支付货款。赵某将各被告人所购象牙料件藏于书籍、光盘等货物内从日本邮回国内,再由其母亲王某(已判决)按照赵某提供的联系方式分别邮寄给鲍某等19名被告人。

经查实:被告人鲍某向赵某非法收购象牙料件1.9千克,价值79167元人民币;被告人邹某向赵某非法收购象牙料件1.68千克,价值70001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向赵某非法收购象牙料件1.445千克,价值60209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向赵某非法收购象牙料件0.1千克,另向他人非法收购0.59千克,价值总计28751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1向赵某非法收购象牙料件0.67千克,价值27917元人民币;被告人勇某向赵某非法收购象牙料件0.67千克,价值27917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1向赵某非法收购象牙料件0.495千克,价值20625元人民币;被告人商某向赵某非法收购象牙料件0.49千克,价值20417元人民币;被告人崔某向赵某非法收购象牙料件0.48千克,价值20000元人民;被告人周某向赵某非法收购象牙料件0.46千克,价值19167元人民币;被告人韩某向赵某非法收购象牙料件0.39千克,价值16250元人民币;被告人孙某向赵某非法收购象牙料件0.25千克,价值10417元人民币;被告人丁某向赵某非法收购象牙料件0.235千克,价值9791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1向赵某非法收购象牙料件0.205千克,价值8542元人民币;被告人任某向赵某非法收购象牙料件0.14千克,价值5833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向赵某非法收购象牙料件0.12千克,价值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向赵某非法收购象牙料件0.08千克,价值3333元人民币;被告人徐某向赵某非法收购象牙料件0.03千克,价值1250元人民币;被告人翟某向赵某非法收购象牙料件0.023千克,价值958元人民币。

另査明,案发后经办案机关通知或传唤,鲍某等19名被告人投案自首或主动到太原海关缉私局接受调査、讯问;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待了非法收购象牙制品的事实。


【裁判结果】

太原中院审理认为,在案各被告人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象牙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各被告人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构成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鲍某、邹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均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悔罪诚恳,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陈某1、刘某1、商某、周某、韩某、孙某、丁某、赵某1、张某、王某、徐某、翟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勇某、崔某、任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上述被告人非法收购象牙制品数量较少,价值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鲍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陈某等16人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免于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全人类共同的宝贵财富,是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正是这种违法买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导致了一些动物的种类越来越少,严重破坏了生物多样性,严厉打击此类犯罪,是对全人类生态环境的有力保护。


文字:白洁

编辑:赵靓

校对: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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