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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如何避免一方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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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离婚协议赠与子女房产的“赠与条款”是否有效?
案例一
案情简介:刘某与常某原系夫妻关系,刘某一与刘某二是其子女。2017年刘某与常某就双方离婚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套房屋赠与给刘某一与刘某二所有。离婚后刘某反悔,其子女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案涉《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并非刘某与其子女刘某一与刘某二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赠与合同不成立,作为受赠人的刘某一与刘某二既不是《离婚协议书》中的权利人,亦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其二人只是明示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是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刘某一与刘某二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
案例二
案情简介:王某娣与王某强于2010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到翁源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购买的座落在翁源县××××栋两层楼房归儿子王某所有。但直至起诉之日,王某强仍未将房屋交付给王某,故王某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首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其不应当然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离婚协议往往涉及到子女抚养、财产赠与等变更身份关系后财产关系的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以及道德性质,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如非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得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其次,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合意。离婚时,夫妻双方协议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基于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并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质,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最后,夫妻双方协议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双方共同为子女设定权利的行为,夫妻一方无权单方面任意撤销赠与,而应取得离婚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其任意撤销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二
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可否撤销?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三
案情简介:姬某与赵某二2013年离婚时,在离婚协议里约定将房屋赠与给儿子赵某一。离婚后,赵某一虽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但赵某二并未协助赵某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赵某一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案例四
案件详情:吕某2与金某于2008年生有一女吕某1。为展现对女儿的爱,金某决定将一套房屋赠与给女儿,并写承诺书约定“为体现公平原则,表达对两个女儿相同的爱。我,金某,身份证号×××自愿承诺在吕某1八岁前为她购置一套三环内房产,与大女儿金某2的崇文区东花市南里一区×室(同等价值。如未能购买,就将崇文区花市枣苑×室赠与给小女儿吕某1,于8周岁时办理好过户手续。特此不可撤销承诺。”
法院认为:金某所书写之承诺书的性质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承诺书中已经约定不可撤销承诺,故应视为金某已经放弃了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权利,在未存有法定撤销事由的情形下,赠与合同应予履行。
三
律师建议:如何确保房产最终能属于子女
薛京律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在公司法律业务、股权非诉与诉讼业务方面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曾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并购、重组、融资等专项或常年法律服务,代理多起公司纠纷案件。
财富管理领域资深律师,擅长家族信托、家族企业治理与股权传承等创新法律业务,为诸多高净值人士提供私人财富顾问服务,协助家族设计传承方案,代理多起涉及私人财富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