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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节选 | 未成年子女、公务员、外国人能否继承股权,成为公司股东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沃晟法商 Author 薛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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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节选于薛京律师著作《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
《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是一本解析企业家股权财富风险的法律实务著作。薛京律师通过梳理高频股权财富风险,借助详实的司法判例加以分析、解读,以此破除企业家的法律认知盲区,并给出规划方案与风险防范措施。
本节内容摘要
一、典型案例
二、裁判要旨分析
(一)未成年人有权继承股权,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二)公务员因身份限制,不能成为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
(三)外国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且不会改变公司内资企业性质
三、律师建议
典型案例
阮先生是改革开放后第一批下海经商的企业家,经过几十年奋斗,建立了大型连锁商业集团泰亨公司。2017年阮先生病逝,他的身后事却让人颇费思量。
阮先生一生婚姻波折,共结了三次婚。第一次婚姻留有一女,早已移民澳大利亚;第二次婚姻生有一子,是当地政府的公务人员;第三次婚姻生了一对双胞胎女儿,阮先生去世时她们都还不到12岁。阮先生去世前两年,已经和第三任妻子宋某离婚。
阮先生生前持有泰亨公司90%的股权,公司一直是由高管团队帮助其管理,所有子女都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公司净资产已达1亿元。阮先生去世后,三房子女陷入了股权争夺大战,彼此指责对方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外国人”“吃官粮的”,没有资格继承股权。
对于这么复杂的子女构成,到底阮先生的子女会不会因为特殊的身份而不能继承股权呢?
实务判例
(一)未成年人有权继承股权,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实务判例-1:根据(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15号判决书,上海八维公司股东饶甲因故死亡,公司章程未另有规定,其股权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因饶甲之子饶乙系未成年人,故决定其继承份额由其法定监护人刘某代为领取、保管。之后,公司的大部分股东同意将其所持公司股权转让给赣州八维公司,刘某作为饶乙法定监护人,决定代饶乙转让股权。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工商局以无法判断刘某代饶乙转让股权是否为未成年人利益做出,要求提供相关的法院裁判文书。刘某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有权代理饶乙办理转让股权变更手续及领取股权转让款。
我国法律对于公司股东年龄并无强制性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限制的情况下,未成年人是股东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的话,有权继承股权。
但是继承股权后,由于继承人是未成年人,属于法律上的限制或无行为能力人,其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均需要借助其法定监护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所以,只要其父母一方还在,他的其他亲属,比如(外)祖父母就不能主张对该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所以也不能代为处理股权事宜(除非监护人委托)。这就造成了很多现实冲突——担心孙子继承大笔股权后,儿媳妇滥用监护人权利处置股权损害孙子的利益,或者造成公司治理僵局。
这样的矛盾只能等待其充分暴露,然后探索一条适合中国企业家家庭未成年人继承股权的委托之路,比如尽早设立股权信托,把家族股权装入信托,就不用担心股东去世后年幼继承人的股权财富风险。
(二)公务员因身份限制,不能成为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
实务判例-2:根据(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81号判决书,李某为恒盈公司的股东,他去世后四个法定继承人对于股权继承发生争议,其中焦点问题是妻子吴甲身为一名公职人员(在职法官),能否因法定继承成为公司股东?
法院认为,吴甲作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本应继承股东资格,按《公司法》的规定对恒盈公司的经营享有股东权利。但其现为公务员及法官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均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所谓营利性活动,即指公务员参与的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且进行收入分配。因此,吴甲以公务员身份参与恒盈公司经营为《公务员法》和《法官法》所禁止,吴甲诉请欲成为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股东,与二部法律的相关规定冲突,法院不予支持,吴甲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其财产权。
从本案可以看出,如果继承人本身为国家公务人员,受《公务员法》等法律限制,虽然有继承资格,但是直接登记为公司股东存在实质性障碍。笔者认为,《公务员法》限制公务员从事营利行为,是从廉政目的出发,并不能剥夺公务人员的继承权利。所以,正如法院所言,当事人可以用其他途径解决。
本节案例中,阮先生去世,他的儿子因为是公务员身份存在登记障碍,可以让其他继承人或自己的配偶代持该部分股权来变通实现对股权的继承,只要不实际参加公司经营、担任公司职务,笔者认为没有实质违反《公务员法》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要求报告本人(一般包括县处级副职以上干部)、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在国(境)外的投资情况,所以配偶代持股权,会涉及申报股权投资事宜。
(三)外国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且不会改变公司内资企业性质
实务判例-3:根据(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7号判决书,维克德公司系2002年成立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7月,维克德公司修改章程,股东变更为金某和薛某,金某出资90万元,薛某出资10万元。金某甲、金某乙分别系金某的妻子、女儿。金某一家原为中国国籍,2006年2月加入德国国籍。2007年7月30日,金某在德国死亡。金某甲母女向薛某提出要求继承公司股权,遭到拒绝。
法院认为,金某甲母女为金某合法继承人,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并未另做约定,故两人有权继承公司股权及股东资格,而无需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股权继承人均是外国国籍,继承股权达到90%,继承后会不会改变公司的内资企业性质?如果改变,不光股东变更事项需要国家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批准,而且一旦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公司从事的营业范围是禁止或限制外商投资的,就会导致外国籍继承人无法登记为继受股东。
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9年)第五十五条规定:“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另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出资者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汇综复〔2005〕64号),中国公民在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前在境内投资举办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金氏母女是外国国籍,维克德公司是内资公司,但这并不影响金氏母女依法继承股东资格。她们因继承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并未改变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地,该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故无需国家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批准。二审法院判决维克德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两上诉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律师建议
对于复杂家庭,尤其涉及公务员、外籍继承人、未成年继承人,作为一个大家庭的家长,企业家应当全盘规划,避免将来因为继承人的特殊身份问题,导致不能按照自己的心愿传承股权。当然每个家庭情况不同,股权传承方案的制订也不尽相同。比如,本节案例中阮先生的股权,无论是公务员儿子还是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女儿,抑或是未成年的双胞胎孩子,都没有能力或资格进入企业接班,即使解决了股权继承的问题,还是没有解决接班人的问题。作为私人财富专业律师,我认为需要企业家的智慧及专业人士的襄助,来制订股权传承的顶层方案,如考虑股权激励计划、股权信托、家族宪章等系统工具和措施。
薛京律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在公司法律业务、股权非诉与诉讼业务方面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曾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并购、重组、融资等专项或常年法律服务,代理多起公司纠纷案件。
财富管理领域资深律师,擅长家族信托、家族企业治理与股权传承等创新法律业务,为诸多高净值人士提供私人财富顾问服务,协助家族设计传承方案,代理多起涉及私人财富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