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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节选 | 做名义股东替别人代持股权,风险到底知多少

薛京 薛京律师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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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节选于薛京律师著作《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

《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是一本解析企业家股权财富风险的法律实务著作。薛京律师通过梳理高频股权财富风险,借助详实的司法判例加以分析、解读,以此破除企业家的法律认知盲区,并给出规划方案与风险防范措施。

本节内容摘要

一、典型案例

二、裁判要旨分析

(一)代持人被要求履行出资义务、补充清偿公司债务

(二)名义股东会面临难以退出公司的风险

(三)名义股东可能被认定为股权相关行为的纳税义务人并承担责任

三、律师建议


典型案例


范鹏代朋友邱伟持有蓝凯公司20%的股权,对应认缴注册资本60万元,其中邱伟实缴了20万元。公司设立后几年,邱伟举家移民德国。公司根据章程规定,要求范鹏履行20%股权后续出资义务。范鹏与邱伟联系,后者说不想继续投资,让范鹏和公司协商退出投资。公司拒绝减资,并要求范鹏尽快实缴剩余出资。正在交涉时,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和包括范鹏在内的所有股东,要求范鹏在欠缴出资范围内替公司还债。范鹏很恼火,股权是替邱伟代持的,现在公司和公司债权人都找自己要钱,凭什么啊?
还别说,公司和债权人找范鹏要钱,不是没有法律依据。之前几节,我们主要讲了委托他人代持股权行为中委托人的风险;本节,我们就详细分析一下代持人的各种风险。

实务判例


(一)代持人被要求履行出资义务、补充清偿公司债务
实务判例-1:根据(2016)鄂民终1351号判决书,2012年8月,由贤德公司发起,与熊某等多个自然人共同出资1亿元的中凯小贷公司登记设立。
2013年8月8日,谢某与中凯小贷公司、胡某、郑某订立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中凯小贷公司向谢某借款104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后中凯小贷公司未能归还全部本息,谢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偿债,并请求股东之一贤德公司对上列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贤德公司认为,自己仅为中凯小贷公司20%股权的挂名股东,实际权利人为胡某,且公司全体股东均承诺它对中凯小贷公司经营及债务不承担责任,所以公司债务和自己没有关系。

让贤德公司万万没想到的是,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其他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为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贤德公司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判决。为什么公司欠债,包括名义股东在内在公司股东都要承担责任呢?我们来一一分析。
1.公司还不了钱,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股东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举个例子,如果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而某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100万元,还有900万元出资义务未履行,此时债权人可以要求该名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剩余出资900万元,用于替公司还债。所以,对股东而言,不是注册资本越多越好,认缴出资过高,有可能承担替公司还债的风险。
本案中,自然人股东均系借款出资。中凯小贷公司验资后,立即将1亿元注册资金中的9901.5万元转出,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当然要求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对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认定的是自然人构成抽逃出资,但是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贤德公司在公司设立之初就登记为股东,属于公司的发起人,所以对于其他股东抽逃出资需要补足出资的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很多企业家认为股权转让了就和自己没关系了,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如果是公司设立之初的发起人,无论是不是已经退出公司,对于其他股东履行出资的后续义务,始终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3.名义股东不能对抗作为发起人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贤德公司提交证据,主张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为胡某,公司全部股东也同意贤德公司不对中凯小贷公司经营及债务承担责任。但是法院认为,贤德公司系中凯小贷公司设立时的登记股东,对外产生公示公信效力。即便代持属实,贤德公司亦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代持存在与否,不影响其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就其他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贤德公司由于不慎担当了名义股东、公司发起人,不光要替委托人胡某担责,还要替其他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范围内承担替公司还债的连带责任。
所以本节开篇案例中,范鹏不能以自己是名义股东为由拒绝补足出资部分替公司还债。当然,范鹏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但是,能不能要回来钱,要投入多少精力,就非常不确定了。
(二)名义股东会面临难以退出公司的风险
实务判例-2:2012年,S纸塑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黄某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20%。同年,罗某与黄某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黄某持有的S纸塑公司20%股权,为罗某实际所有,罗某委托黄某全权处理。后,黄某、罗某因S纸塑公司市场效益不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罗某为持有S纸塑公司20%股份的实际股东,S纸塑公司为罗某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法院认为,罗某与黄某之间构成隐名投资法律关系,但该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仅在罗某与黄某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对于S纸塑公司并无法律效力。在未经S纸塑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黄某、罗某请求确认罗某为S纸塑公司股东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据此,法院对于黄某、罗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可见,名义股东如不愿再继续代持,欲退出公司让隐名股东显名,还得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其他股东不愿意实际出资人显名的,则代持人只能维持名义股东身份,难以退出股东身份。如此一来,作为股东的各种义务和风险,也要他来替实际出资人承担后,再向隐名股东追偿。

(三)名义股东可能被认定为股权相关行为的纳税义务人并承担责任
实务判例-3:根据(2015)鄂前刑初字第11号判决书,陈某甲于2004年注册成立了正泰公司,因注册该公司需要2名以上股东,故陈某甲让其朋友陈某乙挂名担任公司股东,其中陈某甲占公司90.91%的股份,陈某乙占公司9.09%的股份。但公司实际由陈某甲出资并管理,陈某乙未出资,未参与经营管理,也未从该公司获取任何利益。
陈某甲于2007年12月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共获取股权转让费7200万元。地方税务局在对正泰公司股权转让检查时,发现陈某甲在获得转让费之后,一直未申报缴纳税款,地方税务局向陈某甲、陈某乙分别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陈某甲名下应缴纳税额677.8万元;陈某乙名下应缴税额65.8万元。陈某甲在收到通知书后,上缴部分税款,剩余税款未按期缴纳,公安局于2013年11月对本案立案侦查。2014年1月陈某甲向地税局缴纳剩余款项并自首。法院经过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等规定,判被告人陈某甲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股权转让,依法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但是现实中很多个人在转让股权中并不主动申报、依法纳税。具体到代持关系中,名义股东从外观看是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人,但实际上往往没有得到股权转让款,让其承担纳税义务是不合理的,所以本案中公安机关查清了陈某乙只是代持,未参与经营和管理后,没有追究其转让股权的逃税责任。但是,如果名义股东无法证明自己是挂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又不实际履行纳税义务,则存在违反税法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律师建议


股权代持关系中,不仅委托人有各种风险,代持人也要承担名义股东要承担的各种义务、风险,如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纳税义务,承担公司债务牵连股东的风险,有可能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从风险防范的角度,建议代持人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如果受托代持股权,一定谨慎决策,评估委托人的人品、财务情况,毕竟对方在暗处,代持人在明处;
第二,最好不要代持有未缴出资的股权,以免将来被判履行出资义务;
第三,如果代持的股权转让,要督促实际出资人依法纳税,并保留好自己是名义股东、没有收到股权转让价款的证据;
第四,和委托人约定,自己可以随时辞去代持,委托人须自己或协调第三人受让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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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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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京律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在公司法律业务、股权非诉与诉讼业务方面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曾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并购、重组、融资等专项或常年法律服务,代理多起公司纠纷案件。


财富管理领域资深律师,擅长家族信托、家族企业治理与股权传承等创新法律业务,为诸多高净值人士提供私人财富顾问服务,协助家族设计传承方案,代理多起涉及私人财富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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