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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公开发布2017年度福建法院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

2018-01-17 福建省建设行业法制协会

1月1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福建高院新闻发言人、宣传处处长陈镇公开发布了2017年度福建法院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



据了解,这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是从2017年全省法院办结的87万多件案件中精心挑选出来的,在我省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力大,对推动法治进程具有较大积极意义的案件,充分展示了福建全省法院在过去的一年里,紧紧围绕司法工作目标,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切实履行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职责使命而作出的不懈努力。


从案件的类型来看,这十个案件涵盖了刑事、民事、商事、行政、生态等审判领域,涉及依法防冤纠错、网络信息安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企业破产重整、药品食品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与社会安定稳定、经济健康发展、群众安居乐业息息相关,具有较强的影响性、典型性、理论性、创新性,对科学立法、严格行政、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具有推动和指引作用。


2017年度福建法院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


刑事案件


1. 缪新华故意杀人,缪德树、缪新容、缪新光、缪进加包庇再审案


【案情简介】


2003年4月6日上午,被害人杨燕辉从其母亲住所柘荣县双城镇屿北路3巷22号外出后失踪,同年4月19日在柘荣县城郊乡一废旧房子发现尸块,经被害人亲属辨认并经相关鉴定,确认死者系杨燕辉。柘荣县公安局组织侦破,确定缪新华、缪德树、缪新容、缪新光、缪进加为犯罪嫌疑人并抓获归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缪新华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缪德树、缪新容、缪新光、缪进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提起公诉。经二次一审、二审,福建高院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缪新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缪德树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缪新容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缪新光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缪进加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终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缪新华、缪德树、缪新容、缪新光、缪进加不服,长期申诉。福建高院于2017年7月18日决定对本案依法再审,并于同年7月28日上午在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缪新华服刑监狱所在地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9月12日,依法公开宣判,宣告全案五名原审被告人无罪。


【综合评述】


该案重大疑难复杂,距案发14年,社会各界高度关注。本案既非“真凶出现”或“亡者归来”,亦未出现新证据。福建高院以无畏的担当精神、科学的司法理念,秉持职业操守和良知,坚持对历史负责、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依法进行了认真审慎的复查、再审,坚持证据裁判规则,并最终作出无罪改判。这是司法保障人权、捍卫公平正义的又一经典案例。该案的再审改判过程,是一次宣传法治理念、弘扬法治精神的过程,它将“疑罪从无”、“程序正义”等科学的司法理念进一步普及到社会大众,使之更加深入人心,并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司法公信,重塑了社会和公众对司法的信心。本案再审改判后,社会各界对法院依法纠错高度肯定,认为体现了法治的进步。尤为难得的是,经福建高院释法、安抚、引导,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并签下“放下仇恨,重归于好”的书面声明。2017年10月,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及其亲属共同署名,用“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柘荣剪纸的形式制作了牌匾赠送福建高院,表达了对党委政府、法院法官的感激之情。该案的再审,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 被告人严进之、严林之被控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初,严进之通过他人介绍与QQ诈骗集团成员赖景荣相识后,赖景荣要求严进之为QQ诈骗集团利用他人信用卡支取诈骗款项,并允诺支付相应报酬。诈骗集团诈骗成功后,赖景荣通知严进之取款,严进之遂邀严林之一同实施支取诈骗款的行为。严林之负责在自动柜员机取钱,严进之负责拎袋在外接应。2015年6月8日、6月9日、7月29日,严进之、严林之先后三次利用QQ诈骗集团给予的银行卡为QQ诈骗集团在银行自动柜员机上支取诈骗赃款人民币223万余元,严进之从中获取报酬1.2万元,严林之从中获取报酬5.5万元。


2015年7月29日23时30分许,武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宁市山语城小区旁的白云枫铃路口公交车站将严进之、严林之抓获,并从严进之处查扣作案用银行信用卡51张、棕色帆布包及环保袋3个、棒球帽2个、手机2部及赃款438300元,从严林之处查扣作案中银行信用卡3张、摩托车头盔1个、手机1部及在武汉警方监督下严林之通过查扣的3张银行卡支取被骗现金人民币49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严进之、严林之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计人民币22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且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4张,数量巨大,应当以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严进之、严林之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长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严进之、严林之是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然帮助取现,应当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而严进之、严林之持有他人银行卡及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取现系犯罪手段行为与犯罪目的行为的牵连,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以罪行较重的诈骗罪定罪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严进之、严林之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诈骗罪两罪指控,不予支持。最终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严林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严进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综合评述】


网络诈骗是一种有别于普通诈骗的高科技犯罪,其隐蔽性、渗透性强,危害范围广。近年来,以通讯和互联网为媒介的诈骗犯罪多发、频发、且面广量大、势头凶猛,已严重影响到群众的安全感和满意度。本案涉及到对牵连犯的认定与处罚的问题。本案中采取的对牵连犯从一重罪从重处断的处罚原则,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充分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又能充分兼顾罪数形态理论体系的和谐与完整,能把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打下去、把案件高发态势压下去,把实施违法犯罪的空间挤压出去。


3. 被告人陈建兴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建兴非法收集公民身份证号等信息,使用这些信息在网易注册邮箱、在淘宝上注册淘宝账户、绑定支付宝账户,之后,通过其在浮云网(www.fy153.com)注册的网络店铺,以每个账号人民币0.2元到10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这些包含公民个人信息(身份证号,姓名等数据)的淘宝账号、支付宝账号等,共计1142个,总销售金额4702元。

2016年8月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建兴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青垞村桥头132号的家依法进行搜查,并从其家中搜查到被告人陈建兴平时用于出售他人信息操作的涉案电脑主机。公安机关从电脑主机中调取了被告人陈建兴在浮云网上出售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商品交易记录(包含数量、价格及公民身份信息)。


2017年4月11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陈建兴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四千七百零二元。


【综合评述】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与应用的快速发展,侵犯个人公民信息犯罪的情况也日趋严重并处于高发态势,为了加大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本案是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来莆田市审结的首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为全面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作出的法律实践,警示和威慑该类犯罪行为。


本案行为人通过网络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然后出售给他人牟利,虽然金额未达到5000元,但出售可能影响他人交易安全、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达千余条,情节严重,依法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量刑。人民法院报 2017年6月8日第3版予以报道,因此,本案具有推动法治进程的意义。


民商事案件


4. 上诉人泉州市洛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戴奇欣、原审第三人福建旺家喜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戴奇欣在泉州市洛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下称大润发公司)购买了由福建旺家喜油脂有限公司(下称旺家喜公司)生产的福旺家橄榄葵花调和油(5L)44瓶 ,共支付货款2283.6元。涉讼产品标签显示配料为葵花油、橄榄油,产品标签的正面配有橄榄图形。产品标签上未显示配料含量。戴奇欣以商品外包装标签以图形、字体、文字说明等方式突出“橄榄”二字,强调了该调和油添加了橄榄油配料,但没有标明橄榄油含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故起诉请求大润发公司退还戴奇欣购物款2283.6元并支付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22836元;没收违法食品;大润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标签上以多种方式突出“橄榄”,强调添加了橄榄油,橄榄油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旺家喜公司未在其生产的产品中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大润发公司作为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具有审慎的审查义务,故判决支持戴奇欣的诉求。二审法院认为,食品的标签、标志、说明书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范畴之一。涉案产品对橄榄油价值进行强调,但未标示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橄榄油在成品中的含量是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产品的一个重要因素,由于涉案产品在外观上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却又没有在外包装上进行明确标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评述】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系到千家万户。普通群众在日常的消费购物活动中,容易受到商品外包装或者宣传的影响而决定是否购买该商品,有的生产厂家或者销售商就抓住这种消费心理,在商品外包装或者宣传上采取夸大或者诱导,这会侵害消费者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意义在于运用法律规则,规范调整消费活动,促使生产厂家或者销售商对商品的外包装、宣传等必须以正确的方式进行。十倍赔偿不是目的,构建文明、舒适的消费环境才是人民群众所关心的。


5.厦门泰成集团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破产重整案


【案情简介】


厦门泰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集团)及其所属11家汽车品牌经销企业,因企业扩大经营范围、银行贷款收缩且难以续期等原因导致资金流动性困难,企业陷入经营困境。截至2016年底,企业已经严重资不抵债。鉴于债务人系在厦门、龙岩、泉州具有较大规模的汽车特许经营企业,具有较高的重整价值,2016年12月,厦门中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泰成集团等厦门地区的5家企业破产重整申请。厦门中院同时向省法院报请对龙岩、泉州地区的其他7家泰成系企业的破产重整案件进行集中管辖,省法院于2017年1月指定厦门中院对7家企业破产重整案件进行集中管辖。至此,厦门中院正式启动对泰成集团等12家企业的破产重整程序。截至2017年11月,债权人申报债权24.46亿元。


在受理该案同时,厦门中院根据该案企业分布地域广、企业主体多、资产与业务类型特殊等特点,为便于案件审理、节约重整成本,在指定管理人时,要求该市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与会计师事务所自行对接、协商组成5个联合管理人小组后报名,随机选定一家联合小组担任该集团12家企业的破产管理人。管理人进场后,经过调查核实,于2017年11月向厦门中院申请对该12家企业进行合并重整。厦门中院在收到管理人申请后,向各债权人发出通知并在报纸上向相关债权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公告,举行听证。债务人、管理人和40余家债权人参加了听证。在听证会上,管理人根据其申请,提交了有关该集团12家企业存在紧密关联关系、应当进行合并重整的财务、经营、人员任命、公司相关决议与函件等证据,由债务人和债权人进行质证并发表对合并重整的意见。在审核认定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厦门中院经合议庭讨论,裁定批准了管理人申请,对上述企业进行合并重整。


立案后,经厦门中院批准,泰成集团等12家企业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在厦门中院的监督指导下,债务人通过引入战略者厦门海翼集团实现企业盈利、并购泉州联华等2家非破产企业获取偿债资金等方式,确保实现破产重整企业价值和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债务人于11月10日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并向债权人进行说明,税收债权、职工债权100%清偿,普通债权重整清偿率为31.69%,比破产清算条件下平均1.73%的清偿率高出29.96个百分点。


【综合评述】


本案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制度,对债务人进行积极有效的挽救,促进优质的汽车特许经营资源充分利用,实现适应市场需求企业的再生,凸显了司法服务保障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作用。通过破产重整将实现税收债权、职工债权100%清偿,普通债权重整清偿率大幅提升,金融安全得到保障,员工继续就业,实现多方主体共赢。创新审理方式,为破产审判工作提供了良好借鉴。1.满足集团企业重整需求,突破企业破产管辖制度。2.根据重整企业特点,创新采用管理人选定模式。3.严格保护各方权利,完善合并重整审理程序。4.业务重整与资产重整相结合,灵活开拓集团企业重整方式。与国有企业海翼集团进行业务重整,在保住汽车经营业务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营业收入;并将属于同一集团的非破产企业泉州联华、龙岩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中的股东权益并入泰成集团重整计划中,实现债务人资产重整,提高债权清偿率。


6. 陈千金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陈千金患有甲状腺癌并手术治疗。2012年,陈千金向新华人寿公司投保防癌疾病保险,由保险业务员代填投保单,在投保书上回答是否曾患有癌症而接受检查或治疗时,在“否”处打钩,并签字确认,此后双方达成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60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的保险合同。防癌疾病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确诊初次患癌症,保险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五倍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并约定被保险人在投保本合同前已患癌症的免责情形,该免责条款字体加黑。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也作相应的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等约定。


2016年3月25日,陈千金以“体检发现颈淋巴结肿大22天”为主诉,进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左侧甲状腺癌扩大根治术。医院出院小结记载的出院诊断为:“1.左侧甲状腺癌伴左颈部淋巴结转移;2.甲状旁腺功能减低症;3.右侧甲状腺癌术后”。2016年5月8日,新华人寿公司以陈千金“不如实告知”为由作出拒赔决定。此后,陈千金以新华人寿公司在投保时即已知晓其曾患癌病史而不存在未如实告知情形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双方确认在新华人寿公司拒赔之后又扣划收取了防癌疾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的相应保险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千金在订立本案保险合同之前就曾患癌,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其亦未如实告知其患癌经历,故新华人寿公司以陈千金不如实告知为由拒赔并无不当。判决驳回陈千金的诉讼请求。


福州中院审理认为,陈千金确有未如实告知情形,但并不实质影响本案事故之理赔。其一,与如实告知义务相对应的是保险人的询问义务。因本案系代填投保单情形,新华人寿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相关内容作详细询问,本案不能排除保险人未实际履行询问义务或保险业务员回避不利于投保人条款,而致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可能。其二,本案系为投保疾病险种,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程度对保险费率高低、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等方面均有重大影响,保险人在投保人经询问告知之余还应尽到谨慎审查的注意义务。其三,陈千金再次发生癌症治疗后申请理赔,新华人寿公司以陈千金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予以拒赔,但并未明确以本案癌症发病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为拒赔理由,相反地,其拒赔后仍就案涉保险继续收取相应保险费,在明知已不可能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初次患癌或重大疾病之情形的情况下,新华人寿公司本可以选择依法解除合同,但是,其却继续向陈千金收取保费、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新华人寿公司的继续收取保费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保险责任范围条款被其主动调整为不再局限于初次患癌或其他重大疾病,并效力追溯于变更前患病情形。若支持新华人寿公司以不可能出现的保险事故为保险责任范围而任意收取保险费,将助长保险公司违背保险宗旨、恶意兜揽类似保险业务之不良风气。综上,二审改判新华人寿公司应向陈千金支付保险金321800元。


【综合评述】


人身保险作为社会民生保障重要一环,合理的理赔申请受保护与否直接关乎民众切身利益,亦影响保险行业良性发展。本案特殊在于,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癌症,在投保防癌和重大疾病保险期间再次患癌被拒赔,保险人在拒赔后仍继续收取保费以继续履行合同,故而引发理赔诉讼。本案从保险人承保前后的义务履行规范角度,分析认定保险人的明显瑕疵行为而予以判赔。首先,投保人因投保单、保险条款罗列内容繁杂、专业术语晦涩、字体格式难以清晰识别等原因,多需依赖保险业务员询问及解释说明,故如实告知义务应受制于保险人询问义务的履行,保险人亦应负有举证责任。其次,健康险种承保与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关系密切,保险人理应尽到前置健康体检筛查的审慎核保义务,排除承保风险及涉诉困境。再者,诚实守信原则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保险人在明知已不可能出现约定的被保险人“初次患癌或重大疾病”情形而选择拒赔后再行收取保费以继续履约,此行为有主动调整保险责任范围之意思表示,否则保险人仍可以本案所涉理由拒赔并继续收费,显构成不诚信甚至欺诈。本案全面综合双方间履约行为,判断保险人承保前后各环节之履约瑕疵,维护保险最大诚信原则。


本案旨在规范保险人及其业务员的诚信询问及审慎核保行为,以及理赔决定后的延续行为,积极引导保险人诚信拓展保险业务,切实尽到人身保险合同的民生保障之宗旨,防止保险人违背保险宗旨、恶意兜揽类似保险产品之不良风气,推动人身保险产品的诚信、规范经营,树立行业规则。


7. 上诉人张金维、三明信达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5日,张金维向三明信达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通宝汽车公司”)购买宝马X4 1997CC越野车一辆,价款451150元。同日,信达通宝汽车公司向张金维交付车辆。2016年7月6日,张金维将该车辆开到永安市易洁汽车服务经营部进行车辆玻璃贴膜及整车镀金美容,2016年7月7日,该经营部拟对该车进行全车镀金施工前,张金维发现该车辆左侧后门及左侧后翼子板疑有车身油漆面翻新现象。张金维随即联系了信达通宝汽车公司进行交涉并向三明市梅列区工商局12315投诉,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调解。经鉴定,该车左侧后门及左侧后翼子板漆面是重新喷涂翻新的漆面。张金维遂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信达通宝汽车公司退还购车款4511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倍赔偿购车款1353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只是存在“左侧后门及左侧后翼子板漆面是重新喷涂翻新的漆面”问题,并未影响车辆外观、安全性能和使用功能,也未发现存在其他缺陷,故信达通宝汽车公司不构成欺诈,但是信达通宝公司未将重新喷漆的情况告知张金维,侵犯了张金维的知情权,故判决信达通宝汽车公司退还张金维购车款451150元,驳回张金维要求信达通宝汽车公司三倍赔偿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张金维、信达通宝汽车公司均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出发,新车指的是全新、未经过使用、未经过维修的车辆,经过部分漆面重新喷涂翻新的车辆并非一般消费者认为的新车,信达通宝汽车公司隐瞒了涉案车辆存在部分漆面重新喷涂翻新的真实情况而销售,构成商业欺诈。该案二审依法改判,涉嫌欺诈的汽车销售公司,需向消费者退还购车款45115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退还购车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还需另外赔偿三倍购车款1353450元。


【综合评述】


该案系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三明中院受理的首例汽车“退一赔三”消费维权上诉案。本案中,信达通宝汽车公司故意隐瞒涉案车辆左侧后门及左侧后翼子板漆面重新喷涂翻新的情况,其工作人员向张金维介绍涉案车辆时称该车是全新车,在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在客观上有欺诈的行为,给消费者张金维造成了错误的认识。据此,法院二审认定信达通宝汽车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信达通宝汽车公司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本案的审理,对依法制裁不诚信的商业欺诈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矫正经营者不法行为的法律利器。表面看来,信达通宝汽车公司不过是隐瞒了车辆部分漆面重新喷涂翻新的情况,而消费者张金维则因此获得了3倍于购车款的大额赔偿,双方得失悬殊。诚信缺失的社会,应当让不诚信的商人付出重大的代价,这就是本案司法判决结果的重要意义之所在。


8.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景涛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厦门毅成达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景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涛公司”)因被执行人厦门毅成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成达公司”)怠于履行(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厦海法执行字第170号。在执行过程中,毅成达公司陆续偿还1100万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余款争议较大,厦门海事法院遂委托福建中浩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剩余执行余款(或利息)进行计算。该所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福中浩专审字(2016)SZ105号《专项审计报告》。毅成达公司以该所无司法鉴定资格、依据材料不完整、鉴定结论无法律依据、其与申请执行人已签订和解协议案涉债权已变更等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回上述《专项审计报告》作为后续执行利息的依据。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专项审计报告》在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抵充顺序计算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计算得出的执行余款缺乏法律依据,最终裁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撤销厦门海事法院以《专项审计报告》作为案涉执行案件中执行余款的依据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闽执复5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


【综合评述】


执行异议是对当事人在执行案件中因程序上权利受到侵害而进行的有效救济,具有便捷性和及时性的特点,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执行异议的各种理由中,双方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利息的争议占有重要比例。这是因为,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已经对执行人需负担的债权本金作了明确认定,但对利息尤其是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则由于作出裁判时利息计算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无法确定利息的具体金额。这就导致了当案件进入执行中,当事人对利息计算标准、计算起始日期等,存在不同理解,如果碰上履行期限长,本金数额大(尤其在海事案件中执行标的额都比较大),利息计算的争议就更大。本案即为其中典型一例。


本案主要在以下两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一是明确了对执行余款的计算确认是执行法院的职责。法院可以委托专门机构对执行余款进行审计,但审计结果是否正确应由法院审查。审查的内容是报告的依据资料、计算方法、计算结果、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问题,而不能仅以专门机构是否具有资质来进行认定;二是系统梳理了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标准。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限横跨2014年8月1日前后。该日之前,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适用法律应为2009年5月1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而该日之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适用法律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规定无论在计算标准还是清偿抵扣顺序上均有不同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正是忽略了这一关键的时间节点,未分别适用两个规定,导致最终计算结果有误。


本案的审理打破了执行过程中过分依赖专门审计机构计算利息的观念误区,同时,法院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详尽分析计算、对相关执行法律的精确解读及适用,解决了双方当事人争论已久的瓶颈问题,有助于推动案件执行的顺利进行。对于金钱债务执行案件中基本都会涉及到的迟延履行利息问题,该案的思路及实践具有较典型的启发和借鉴意义。


行政案件


9. 公益诉讼人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罗源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13日,福州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竞得罗源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以挂牌交易方式出让的B-02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总价为20,120万元。后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该地块出让价款第一期10,060万元于2010年7月11日前付清,第二期10,060万元于2010年8月1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中茂公司仅缴纳土地出让金3575万元。期限届满后,国土局多次向中茂公司发出《催缴土地出让金律师催告函》。中茂公司同时予以复函但未缴纳拖欠的土地出让金。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1日向国土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国土局依法尽快收回B-02地块被拖欠的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国土局作出回复:拟聘请律师对中茂公司提起诉讼,因诉讼费用金额较大,待县政府拨付诉讼费用下拨后对中茂公司提起诉讼。2017年1月3日,罗源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国土局履行B-02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2017年1月12日,国土局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茂公司缴交拖欠的土地出让金16,545万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国土局作为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具有负责对土地出让收入进行征收的法定职责。国土局在出让B-02地块过程中,对受让人中茂公司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及时作出处理。在罗源县人民检察院向其发出检察建议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履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已构成行政不作为。鉴于国土局现已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茂公司缴交拖欠的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意义,为此,判决确认国土局拖延履行对罗地出让(挂)[2010]8号B-02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的行政行为违法。


【综合评述】


该案系全国案值最大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涉案金额1.6亿多元,亦是罗源县首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判决后,公益诉讼人和被告均未上诉,收效良好,督促了罗源县国土局及时履行职责,现罗源县国土资源局已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茂公司缴交拖欠的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


本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一方面切实发挥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作用,对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也为今后法院审理公益诉讼案件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


生态案件


10.江海标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江海标独自一人到农田里猎捕野生的虎纹蛙14只、棘胸蛙5只,并于次日上午拿到高头乡街上出卖,出售了棘胸蛙2只。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被告人江海标猎捕的野生动物为:蛙类活体17只,其中14只为虎纹蛙,被列为国家Ⅱ级保护野生动物;其中3只为棘胸蛙,被列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江海标在龙岩市永定区高头乡街上正在出售虎纹蛙、棘胸蛙时被现场抓获归案。


被告人江海标辩称,认为其抓的几只青蛙不是国家保护野生动物,不构成犯罪,所抓青蛙也被放回去了,没有被杀,后果不是很严重。对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其抓的不是国家Ⅱ级保护野生动物。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海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在没有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猎捕证的情况下,非法猎捕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虎纹蛙14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系合法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合法,鉴定程序也合法,因此被告人江海标对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其抓的14只虎纹蛙不是国家Ⅱ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江海标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综合评述】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被国家纳入刑法保护,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管理制度。本案反映的是中国农村对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一种认识。由于一些地方的乡土风俗习惯,基于营养价值和药用价值等的追求,人们对一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不强,导致频频出现一些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判决在社会上引起广泛讨论,将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推到舆论场上。由于价值观的不同,对于同样的司法判决,有人认为是正义的,有人认为是非正义的。而一致的价值经验是认识正义的基础,对现有司法判决的确认、传播是促进形成统一的价值经验,进而形成一致的正义观的重要方式。


媒体记者提问

陈镇处长回答记者提问


(来源:福建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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