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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排非”后宣告无罪的案件

华辩网 2020-02-1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苏刑再4号

原公诉机关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进宝,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灌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娄德当,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红军,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灌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周勃,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桂亮,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灌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庞娟,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灌南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犯寻衅滋事罪、被害人江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灌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均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3月7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连刑终字第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沈进宝不服,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3年9月16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连刑监字第0012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申诉,维持原裁判。沈进宝仍不服,以“没有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复查后认为,沈进宝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重新审判的情形。2016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5)苏刑监字第00051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沈进宝及其辩护人娄德当、原审上诉人林红军及其辩护人周勃,原审上诉人林桂亮及其辩护人庞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证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沈进宝系被告人林红军、林桂亮舅舅。2011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沈进宝酒后带被告人林红军至本县长茂镇茂兴村七五场华某家找被害人江某1为林家做喜宴,后遭江拒绝而不满。当晚约22时30分,由被告人林红军驾驶银灰色轿车载被告人沈进宝、林桂亮至本县长茂镇茂兴村,将车停在茂兴小学204国道边上,由被告人沈进宝负责望风,被告人林红军、林桂亮至被害人江某1家屋后水泥路上,被告人林红军首先拳击被害人江某1面部,后被告人林桂亮持刀将江右手等部位砍伤。为治伤,被害人江某1先后在连云港市中医院、灌南县田楼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1910元。经医院诊断,被害人江某1右手第3掌骨开放性骨折、右手食指及中指伸肌腱断裂、双下肢多处刀砍伤,经灌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连云港市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被害人江某1右手背及双大腿刀砍伤,后遗右手功能丧失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需休息90日,营养、护理期限为伤后30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桂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林红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沈进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医疗费人民币11910元、误工费人民币5580元、护理费人民币1571元、营养费人民币3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8元、交通费人民币185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050元,共计人民币68587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均不服,提出上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庭审中,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前置程序,对原审上诉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有罪供述笔录的形成时间、地点、是否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全面审核。

原审上诉人沈进宝当庭辩解:没有犯罪。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

沈进宝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沈进宝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其无罪。理由:1.原审认定沈进宝犯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沈进宝与林红军、林桂亮的供述多次出现反复,前后不平稳,且三人所有的有罪供述都发生在侦查机关违法将其带离看守所期间,按照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不足以认定三人有罪。3.有罪供述笔录存在多处疑点及矛盾之处。4.原审故意隐去证人成某证明车辆颜色的事实。5.侦查机关未寻找本案重要物证刀具。6.本案缺失现场指认。7.沈进宝在原审多次提出被刑讯逼供,原审未予以查明和确认。

原审上诉人林红军当庭辩解:当晚和沈进宝找江某1,江某1称没空后,就回家了。没有返回去打江某1。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况下作出。

林红军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审认定林红军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林红军无罪。理由:1.原审认定因沈进宝和林红军找受害人江某1做家宴遭拒不满而起了犯意,实属牵强。2.原审裁判所依据的林红军有罪供述,属于非法取证所得,不应作为裁判依据。3.受害人江某1的陈述可知林红军并未实施砍人的行为。4.沈进宝、林红军及林桂亮三人有罪供述之间无法相互印证。5.本案缺乏有力的直接证据。

原审上诉人林桂亮当庭辩解:案发当晚在家睡觉,不认识被害人,没有打过江某1。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诱供作出。

林桂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林桂亮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2.本案关键物证刀具和车辆的事实不清。3.林桂亮并没有实施对江某1的加害行为。4.没有现场辨认的证据。5.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有罪供述存在巨大差异。6.江某1受害另有真凶。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当庭陈述,案发是当晚10点多钟,人脸没有看清,当时感觉是一高一矮,相差不超过5公分。如果沈进宝案件维持原判,其要继续申请赔偿,如果再审改判,则是公检法的责任。原审期间的陈述属实。

检察员的主要出庭意见为:原审认定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三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1.本案客观性证据缺乏,作案工具刀具来源不清,去向不明。2.本案除三人口供外,缺乏直接证据。而且三人有罪供述合法性存疑,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3.原审被告人供述不稳定、前后矛盾,供述之间、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之间、供证之间存在矛盾,案件存在重大疑点。4.现有证据体系不能得出唯一结论,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

再审审理查明:沈进宝系林红军、林桂亮舅舅,林红军、林桂亮系兄弟。2011年4月5日(农历三月初三)晚,由林红军驾车(银白色菲亚特轿车),沈进宝酒后带林红军至长茂镇茂兴村找江某1(厨师)为林红军妹妹农历三月初六婚礼做家宴。经向村民询问后,在茂兴村华某家找到正在做家宴的江某1。江某1告知二人当日已有安排无法前往。后沈进宝、林红军返回。

2011年4月5日晚11点多,江某1从华某家做完家宴后驾三轮车回家。其刚到家中,听到狗叫声,遂持手电至屋后水泥路上,被两名男青年一个用拳击,一个用刀砍,致右手背(一处)、双下肢(主要分布在右腿)计六处刀伤。经灌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江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4月8日,被害人江某1的同村村民张某1在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称,有人在案发当晚10点多向其询问江某1家住址,其告诉他们江某1在同村华某家做家宴。经其辨认问路人之一系沈进宝。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再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江某1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农历三月初三),其在同村村民华某家做家宴,沈进宝及其外甥找其农历三月初六做家宴,其已有安排没有答应。后沈进宝二人离开。被害人江某1陈述还证明,当晚11点多钟,其做完家宴回到家后,在屋外水泥路上被两名男青年拳打、刀砍,天黑没有看见人脸,其跑到邻居张某2家求救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赵某(江某1妻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11点多,和江某1在华某家做完家宴后,其先进家门搬菜,后听到屋后传来江某1叫声,但没有找到人。四、五分钟后看到邻居张某2扶着江某1过来。听江某1说在房子外面水泥路上被两个不认识的小青年打了一拳,用刀砍了。

证人张某2(江某1邻居)、万某(张某2之妻)、江某2(江某1弟弟)、陈志兵证言笔录相互印证,证明案发当晚江某1被人砍后向其求救的事实。陈志兵还证明其当晚11:46帮江某1报警的事实。

证人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请江某1帮忙做家宴,约11点,江某1夫妻离开他家。

证人张某1与证人张某3的证言笔录相互印证,证明案发当晚有人向其询问江某1家住址的事实。

3.鉴定意见

灌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灌)鉴(法活)字〔2011〕2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江某1左下颌角处肿胀;右手背部、左股外侧、前侧、右股中段、右膝上侧见多处创口,累计长度达42.2cm,评定为轻级。

4.辨认记录证明,张某1、张某3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沈进宝就是问路的人。

5.被告人供述

沈进宝、林红军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案发当晚8点多钟,因林红军妹妹婚宴,由林红军驾银灰色菲亚特轿车,沈进宝带着林红军去找江某1。经向村民询问,在华某家找到正在做家宴的江某1。江某1告知二人当日已有安排不能前往,后二人返回家中。

本院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针对原审上诉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评判如下:

一、原审上诉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庭前供述合法性存疑,不能排除被刑讯逼供的可能。

法庭于2016年11月23日召开庭前会议,检、辩、审三方达成共识,针对原审上诉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的有罪供述,应当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前置程序,先行当庭调查。检察员,辩护人均未向法庭申请侦查人员房正勇、汪能敏、汪寅虎、惠阳、姚旭六作为程序事实的提供者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质证。

沈进宝当庭提出:其被侦查人员提出看守所五天五夜,不让睡觉,被殴打致左耳失聪、左腿有伤。其当庭演示了自己双手撑开被斜铐在长椅上,与半蹲的身体呈斜十字形的情景。

林红军当庭演示了其被侦查人员酒后打头、用手铐拉起来,一手吊在上面,一手吊在下面,两个手铐拉起来,吊在特审室的老虎凳,站不起来,也蹲不下,半蹲着,一次至少一个多小时的情景。

林桂亮在庭审中称,“我的名字进了看守所,人没有进过看守所,就直接进审讯室;被手铐吊在门上,脚跟离地,办案人员(名字不清)用书垫在肚子上打我,还有用手铐斜吊我,一手铐在上面,一手铐在下面,半蹲着,左手腕、手背上至今有两块明显伤。”(其当庭出示手腕、手背伤给合议庭、检察员、辩护人),“人坐在地上,斜拉在一个长凳上,一只手在凳上,一只手在凳脚,24小时不让睡觉。吃饭时才松一下,给一个方便面。”

三名原审上诉人的辩护人均认为,侦查人员取证行为违法,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的有罪供述系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作出。

检察员认为,三人有罪供述合法性存疑,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

经查,原审案卷显示,在侦查阶段,沈进宝的11份讯问笔录中有5次是有罪供述,沈进宝先后两次被侦查人员提出看守所讯问后入所的检查结论,一为“健康”,一为“/”。林红军的10份讯问笔录中有4次是有罪供述,林红军先后2次被侦查人员提出看守所讯问后入所的检查结论,一为空白,一为“健康”。林桂亮的5份讯问笔录中有2次是有罪供述,林桂亮被侦查人员提出看守所讯问后入所的检查结论为“健康”。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在其他讯问笔录中或拒绝签字、或辩解无罪。上述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的有罪供述笔录的形成时间均在被侦查人员以“辨认犯罪现场”为由提出看守所期间。案卷内无发破案记录、辨认现场笔录。

原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笔录显示,辩护人针对播放公诉机关提交的同步录音录像问题指出,沈进宝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没有制作过程的证据材料,视频时间20分钟,对应的讯问笔录时间超过2小时。录像背景环境与看守所实际环境不符,沈进宝讲到作案工具刀具时说“大约是三十公分,对不对”。林红军的录像没有关于制作的证据材料,录像时长仅为9分钟,而两天的有罪供述笔录时间均在8小时以上。林桂亮的录音录像只有6分钟,林桂亮在录像中的眼睛睁不开,而林桂亮的两次供述笔录都是一个多小时。

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笔录显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补充侦查证据是,1)参与办案的五位侦查人员签名的“情况说明”,证明自己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情节。2)2011年11月2日,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先后以出所辨认现场的名义将犯罪嫌疑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提出审查,谈话地点一直在本县看守所内公安检察办案公用的审讯室依法进行。”3)2011年11月4日,灌南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灌南县公安局“为侦破案件需要,经局领导批准先后以出所辨认现场的名义将犯罪嫌疑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提出监区审查,其讯问地点一直在本所内公安、检察办案共用的审讯室依法进行。审查结束后,分别对犯罪嫌疑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进行了体检,均未发现异常情况”。

从原审庭审到再审庭审中,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均提出被刑讯逼供、拷吊起来、诱供、体罚、饥饿;逼供、诱供的地点和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一,侦查人员以“辨认现场”为由分别将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提出看守所,但案卷中没有辨认现场笔录。第二,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的庭前供述出现反复,各自供述前后不一致,相互的供述不一致。第三,侦查人员对三人的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地点与情况表记载内容不符。第四,侦查人员对其三人的讯问过程没有全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而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录音录像与上述讯问笔录均不能相互对应。第五,五位侦查人员作出关于“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情节”的“情况说明”,虽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但不能作为其自证无过的证据,且与灌南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出所入所情况表这一客观书证相矛盾。侦查机关提供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有罪供述笔录不是建立在全面收集其供述和辩解的基础上,且取证的合法性存疑,不能排除系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公诉机关举证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原审上诉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在庭前的有罪供述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均予以采纳。

二、证人张某1的证言仅能证明沈进宝、林红军二人进村向其询问江某1家的住址,不能证明沈进宝、林红军带林桂亮在案发当晚第二次进村、殴打江某1的事实。

再审庭审中,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称,案发当晚,沈进宝和一名小青年来问路是8点多钟,老婆不在家,老婆是9点半到家的,指给沈进宝、林红军的方向是华某家。原来询问笔录上写的“十点半”是侦查人员写的,其不认识字。笔录上“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说的一样”是按照侦查人员要求抄写的。问路时张某3也在。当时沈进宝说是喜事找江某1做饭。其指了方向。就问了一次路。其没有主动去派出所反映情况。

经查,原审案卷显示,在侦查阶段,张某1系与被害人江某1同村村民。灌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2011年11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2011年4月5日江某1被砍后,2011年4月8日,由村民张某1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定沈进宝系在2011年4月5日晚10时许向其询问江某1家住址的人之后,在排除了江某1所提供的有矛盾点的人员作案可能期间,侦查人员进行大量工作确定沈进宝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1年6月8日对其传唤。2011年7月5日,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张某3,其证言笔录证明内容与张某1证言笔录证明内容基本一致。沈进宝、林红军归案后承认,案发当晚为林红军的妹妹结婚、到灌南县长茂镇茂兴村聘请厨师江某1去做喜宴问路的事实。

本院认为,证人张某1的证言是侦查人员锁定伤害江某1的犯罪嫌疑人的突破点。但其两次证言均证明沈进宝、林红军上门问路仅一次的事实,与沈进宝、林红军归案后承认问路的供述相印证;但在时间节点上有矛盾,原证言是“晚上10点多”,再审出庭证言是“晚上8点多钟”。鉴于张某1对侦查人员取证程序未提出异议,亦未对问路时间节点的改变作出合理解释,且其庭前证言与证人张某3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人张某1当庭改变了沈进宝、林红军问路时间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证人张某1庭前证实沈进宝、林红军询问江某1住址的事实与出庭证言没有变化,并未增加问路的次数,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裁判认定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查,1.案发后,侦查机关未提取到作案工具。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三名被告人对作案工具的形状、来源、去向,供述不一致,与被害人陈述内容不一致。侦查人员就物证来源、去向未进一步查证。

2.原裁判认定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犯寻衅滋事罪的主要证据是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三人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并因此确定了两次进村的作案时间。侦查机关未能收集到沈进宝等人二次问路的相关证据。

3.证人成某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10点多从华家出来在学校边上看到一辆黑色轿车的事实。证人赵某、陈某、万某、江某2等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江某1被砍后求救的事实。

4.被害人江某1在案发后未指认林红军、林桂亮。其向侦查人员描述凶手的体貌特征是“一高一矮,一胖一瘦。”“将其砍伤的凶手是站在其身后行凶。”案发两个月后,江某1在侦查人员提供的辨认照片上未能辨认出林红军、林桂亮。再审庭审中,江某1称,“我是2011年4月5日夜被砍伤的,在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三人未被逮捕时,有一天我在大清早散步时,长茂镇信访办主任姜长岭跑到我面前叫我表舅,他说拿10万、8万,这个事情我就不要跑了。我问他给的是什么钱?是我的误工费还是医药费,他说你不要管,我没有理他走了。早饭后,村副书记江佃民和村审计江同岭请我哥哥到我家来和我谈,要给我20万元,我没有要。我被砍后第二天村派村民小组长郭宝前、联防队员耿士林跑到连云港以服侍我为名,来监视我,怕我到市政府去。法院执行局拖走了沈进宝他们的一辆车给我。”“20万元不知道是因什么事情”。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的物证来源不清,下落不明,缺失客观证据。第二,原审定罪的直接证据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三人的有罪供述。但其三人的有罪供述在侦查阶段即存在反复,多处细节存在矛盾,和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不能相互印证,且其三人的有罪供述证据合法性存疑,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第三,原审定案的间接证据中,证人张某1和张某3笔录,仅能证明曾经问路的事实,不能证明三名被告人殴打江某1的事实;原裁判认定沈进宝、林红军等人于2011年4月5日先后两次进村找江某1并行凶的时间节点,缺乏客观证据证明;证人成某证言笔录证明10点多钟看到的汽车颜色与被告人林红军所驾汽车颜色不符。本案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其三人当晚为发泄不满,实施寻衅滋事,导致被害人江某1轻伤的损害后果。原裁判认定原审上诉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员关于“不排除有其他人作案可能性”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上诉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犯寻衅滋事罪的主要依据是其三人的有罪供述。经再审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确认原审上诉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存在被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依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后,本案没有证明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作案的客观证据,证人张某1、张某3的证言仅能够证明沈进宝、林红军案发当晚问路的情况,不能证明沈进宝、林红军带着林桂亮第二次进村;没有找到凶器,无法就被害人江某1的损伤痕迹与凶器进行鉴定;江某1指证凶手的体貌特征与林红军、林桂亮的体貌特征不符,且未能在侦查人员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林红军、林桂亮。本案在案的其他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形成锁链,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原裁判认定原审上诉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审上诉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人关于原审上诉人“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有罪供述存在矛盾,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名原审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以及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公诉机关指控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灌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刑终字第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二、原审上诉人沈进宝无罪。

三、原审上诉人林红军无罪。

四、原审上诉人林桂亮无罪。

五、原审上诉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韬

审 判 员  丁益

代理审判员  孟刚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洁

来源:说刑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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