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判例】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国家翻译费二审为何改判无罪
案情介绍
福清市公证处在办理涉外公证时,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公证员将需要翻译的文件接收后交给被告人黄某某的妻子吴某某翻译,由黄某某、吴某某等人翻译后交给公证员,后申请人在领取公证书时,公证员按每件译文20元的标准向申请人收取翻译费,没有开具收费票据。公证员将所收取的翻译费每月汇总后全部交给同案人林某甲,并登记造册。林某甲按每件8元(即翻译费的40%)付给译者,余下的60%中,每月提取10%分发给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吴某某以及司法局分管公证工作副局长,余款仍由林某甲保管,待积累一段时间后,将余款分发,具体分发时间、分发人员以及数额均由黄某某决定,林某甲具体执行。自1997年10月至2002年5月间,分发的翻译费共计人民币738658元。此外,被告人黄某某还与林某甲共同侵占翻译费共计人民币172120元,其中黄某某分得95500元,林某甲分得76620元。黄某某还单独采取虚报冒领手段侵占翻译费人民币82818元。
庭审证据及判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郑某某、薛某某、张某某、林某甲、郭某某、周某某、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林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林某甲制作的现金收付备查簿及有关发票、收据、报销单等、未领取的译文件数统计表、被告人黄某某写给林某甲的的字条二张、翻译费虚假收付清单、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中共福清市委组织部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同案人林某甲,侵吞公共财产17212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分得95500元;被告人黄某某还单独采取虚报冒领手段侵吞公共财产82818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成立,引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涉案的翻译费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它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追缴被告人黄某某贪污所得人民币17831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公证费不属于公共财产,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李伟民、朱明勇律师称,一审判决认定公证处有权收取翻译费错误,翻译费应当归译者所有,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黄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占有翻译费的事实清楚,有第一、二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首先,上诉人黄某某利用个人专长,在业余时间翻译涉外公证文书,其收取的翻译费应归个人所有,翻译费虽存放于福清公证处副主任林某甲处,但不宜据此认定为刑法第91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因此上诉人黄某某收取的翻译费不能认定为公共财产;其次,上诉人黄某某的行为并未导致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综上,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构成贪污罪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刑二初字第032-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