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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例】向投标公司收取管理费被控单位受贿罪,一审法院判处无罪

华辩网 2020-02-19

案件介绍

蒙城县水利局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水利局工程队)系蒙城县水务局下属单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主要经营范围是承建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其财务独立核算。被告人李某某自2005年至今担任该队队长,系该队法定代表人。杨甲是水利局工程队会计,负责保管该工程队账外工程款。2013年,杨甲从其管理的工程队账户中挪用60万元。2013年7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开始对杨甲挪用公款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作假证证明杨甲挪用公款60万元是其本人同意的,并亲笔书写情况说明一份。2013年7月30日,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杨甲、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在审查逮捕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才辩解自己对杨甲挪用公款不知情,之前向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所作的是假证,意图使杨甲不受法律追究。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蒙城县水利局建筑工程队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被告人李某某自2005年至今担任该队队长,系该队法定代表人。

一、蒙城县水利局建筑工程队单位受贿罪

2012年3月,蒙城县水利局建筑工程队从网上得知蒙城县坛城镇菜园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B标段和C标段进行招标,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为其单位能承建此项目,邀请到亳州水利工程队、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太和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利辛县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改为亳州市兴利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家单位帮助参与投标,并与对方约定无论是否中标,参与投标的四家单位在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均由蒙城县水利局建筑工程队承担;若参与投标的四家单位无论哪家中标,则工程均由蒙城县水利局建筑工程队施工,中标单位收取管理费。

蒙城县工程个体户宋某某挂靠江西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参与了该工程项目投标。2012年4月份的一天,宋某某到被告人李某某办公室与李某某、刘某甲(副队长)协商,并商定两个标段的投标报价范围,同时约定双方无论哪家中标施工,中标的一方要拿出中标价的5%支付给对方。2012年5月,两个标段的工程项目中,只有宋某某挂靠的江西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蒙城县坛城镇菜园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B标段,中标价为751万余元。2013年2月7日,宋某某按照事先口头约定,从该笔工程款中拿出3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李某某个人账户,李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将此30万元转入本单位会计杨甲保管的单位账外账工程款账户中,作为账外收入。

二、被告人李某某包庇罪。

2013年,蒙城县水利局建筑工程队会计杨甲挪用公款6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所作假证,意图使杨甲不受法律追究。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蒙城县水利局建筑工程队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和包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蒙城县水利局建筑工程队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受贿的故意,不具有为他人谋利的权力和职能,其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包庇他人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罪。

庭审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蒙组干(2005)72号文件、身份证明、蒙编字(1987)05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蒙城县水务局证明,证明蒙城县水利局建筑工程队系蒙城县水务局下属单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主要经营范围是承建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其财务独立核算。李某某自2005年至今担任该队队长,系该队法定代表人。

2、银行账户往来查询单,证明杨甲通过银行转账挪用公款。

3、证人杨甲、刘某甲、杨甲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开始对杨甲涉嫌挪用公款调查,杨甲得知后找到李某某,请求其帮忙做假证。后被告人李某某找到副队长刘某甲,要求其作假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向李某某调查情况时李某某证明杨甲挪用公款60万元是其本人同意的,并亲笔书写情况说明一份。2013年7月30日,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杨甲、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在审查逮捕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辩解自己对杨甲挪用公款不知情,之前向检察院所作的是假证,意图使杨甲不受法律追究。

4、证人杨乙、刘某乙证言,证明杨甲挪用公款给杨乙、刘某乙使用。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另查明:2012年3月,蒙城县水利局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水利局工程队)从网上得知蒙城县坛城镇菜园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B标段和C标段进行招标,被告人李某某为其单位能承建此项目,邀请到亳州水利工程队、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太和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利辛县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改为亳州市兴利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家单位帮助参与投标,并与对方约定无论是否中标,参与投标的四家单位在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均由水利局工程队承担;若参与投标的四家单位无论哪家中标,则工程均由水利局工程队施工,中标单位收取管理费。

蒙城县工程个体户宋某某挂靠江西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参与了该工程项目投标。2012年4月份的一天,宋某某到被告人李某某办公室与李某某、刘某甲(水利局工程队副队长)协商,并商定两个标段的投标报价范围,同时约定双方无论哪家中标施工,中标的一方要拿出中标价的5%支付给对方。2012年5月,两个标段的工程项目中,只有宋某某挂靠的江西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蒙城县坛城镇菜园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B标段,中标价为751万余元。2013年2月7日,宋某某按照事先口头约定,从该笔工程款中拿出3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李某某个人账户,李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将此30万元转入本单位会计杨甲保管的单位账外账工程款账户中,作为账外收入。后水利局工程队按约定付给未中标四单位投标费用。

1、投标资料、施工合同书和工程款支付手续,证明水利局工程队和亳州水利工程队、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太和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利辛县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参与投标蒙城县坛城镇菜园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B标段和C标段。江西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已施工。

2、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2013年2月7日,宋某某通过银行将30万元转入李某某个人账户,李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将此30万元转入本单位会计杨甲保管的单位账外账工程款账户中。

3、证人宋某某、刘某甲证言,证明蒙城县工程个体户宋某某挂靠江西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参与了该工程项目投标。2012年4月份的一天,宋某某到被告人李某某办公室与李某某、刘某甲(副队长)协商,并商定两个标段的投标报价范围,同时约定双方无论哪家中标施工,中标的一方要拿出中标价的5%支付给对方。2012年5月,两个标段的工程项目中,只有宋某某挂靠的江西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蒙城县坛城镇菜园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B标段,中标价为751万元余元。2013年2月7日,宋某某按照事先口头约定,从该笔工程款中拿出3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李某某个人账户。

4、证人王甲、王乙、贠某某、孙某、卞某、李某、刘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水利局工程队从网上得知蒙城县坛城镇菜园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B标段和C标段进行招标,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为其单位能承建此项目,邀请到亳州水利工程队、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太和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利辛县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四家单位帮助参与投标,并与对方约定无论是否中标,参与投标的四家单位在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均由水利局工程队承担;若参与投标的四家单位无论哪家中标,则工程均由水利局工程队施工,中标单位收取管理费。后四单位未中标,水利局工程队按约定付给投标费用。

5、证人杨甲、王乙证言和蒙城县水利局建筑工程队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宋某某给付的30万元转入本单位会计杨甲保管的单位账外账工程款账户中,作为账外收入。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杨甲犯罪而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蒙城县水利局工程队挂靠其他单位和其他投标人同时参与投标,在投标过程中和其他投标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经济主体,其他投标人给予蒙城县水利局工程队的金钱,既不是回扣也不是手续费,且被告单位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蒙城县水利局建筑工程队无罪。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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