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妨害公务犯罪需厘清五个问题
妨害公务罪的认定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均存在诸多争议。基于此,笔者拟就妨害公务犯罪中的五个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公务行为具有推定力,即一般指公务行为除有异议期要求的,一经作出便推定其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相对人必须服从接受,不能拒绝和阻碍,即便认为不当或者非法,一般只能采取事后的救济手段。与公务行为具有推定力相对应,在公务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上,笔者认为,应以行为时为准。理由是:一是有利于维护公务行为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是公务行为执行力和拘束力的应有之义。二是符合妨害公务罪设置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合法的公务行为正常执行,公务行为是否合法需要结合法律实质和法律形式进行判断,这就离不开行为时的具体情况。三是若以事后判断为准,将会为部分不法分子开脱罪责提供方便之门。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不仅包括直接暴力,还包括间接暴力;不仅包括有形力,还包括无形力。因为,行为人用药物麻醉等无形力与殴打、捆绑等有形力一样,都有导致公务无法正常顺利进行的重大危险或者实际危害性。笔者认为,持上述观点者是将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和抢劫罪中“其他方法”通常所指的“催眠术、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能够使被害人不知、不能反抗的手段或者方法直接套用到妨害公务罪中来。其实,从法条规定来看,刑法对妨害公务罪的表述仅限于“以暴力、威胁方法”,并无“等方法”“其他手段”“其他方法”的表述。同时,将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扩张解释为“软暴力”等无形力也明显超出社会公众对暴力所能理解的含义,显然对被告人不利。笔者还认为,“暴力”的程度应当与执行公务的性质、样态等存在某种相当关系,“暴力”需达到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执行职务或明显有困难的程度。若不问暴力程度,认为一有暴力行为即成立本罪,有悖于妨害公务罪意在保护公务活动正常执行的立法本意。
比如,在日本刑法中,有专章(第三章针对国家职能的犯罪)规定妨害公务类犯罪,其中第一节为妨害执行公务的犯罪,明确规定,尽管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公务员,但其立法意图不在于着重保护公务员的身体和自由,其保护的法益是公务员公务的顺利执行。同样,对我国刑法中妨害公务罪危害本质及其行为对象的认定,笔者认为,也不能拘泥于刑法第277条的字面规定,所以,妨害公务行为应不以侵犯执行公务人员的人身权利为必要前提,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而且达到立案标准的,就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司法实践中,有些行为人以“自杀、自伤、自残”的方式以达到威胁公务执行人员的目的。该类“威胁”是否属于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在实践中有争议。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理由有三:其一,将“自杀、自伤、自残”等行为视为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不符合正常的司法判断。其二,有的人可能是想通过“自杀、自伤、自残”等行为来吸引媒体关注,从而给相关部门施加压力,达到个人不法目的,并非“威胁”执行公务人员。其三,“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在我国刑法中找不到相关依据,如果以此定罪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既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又有泛刑罚化之倾向,更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对于妨害公务犯罪案件的量刑建议,笔者认为应在正确区分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前提下,根据影响责任刑的情节裁量责任刑之后,再根据影响预防刑的各种情节,确定最终的宣告刑。
一是加重妨害公务罪责任刑的情节必须是行为人有责的法益侵害事实。妨害公务罪设置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公务活动的顺利开展,所以,法益侵害事实能够表明行为人罪行轻重程度。从影响量刑的角度来说,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之外的法益侵害结果,能够说明行为人罪行的不法程度。然而,行为人没有责任的法益侵害事实,既不能成为定罪的根据,也不能作为加重妨害公务罪责任刑的情节。
二是执行公务活动人员的过错是减轻行为人妨害公务罪责任刑的情节。实践中,有些妨害公务案件的发生是由于执行公务人员手段粗暴、态度蛮横而引发的。显然,公务人员的过错,既可能导致行为人的动机值得宽恕,也可能导致行为人期待可能性减小,因而成为减少责任刑的情节。当然,公务人员的过错有一定的程度差别,公务人员的轻微过错和执法瑕疵不影响对行为人责任刑的认定。
三是“恶劣社会影响”不宜作为认定责任刑和预防刑的情节。司法实践中所指的“恶劣社会影响”,一般是指妨害公务行为造成的结果或者后果。然而,犯罪结果或者后果,并不是行为造成的任何现象,而是指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所以,应当结合妨害公务罪的保护法益予以确定。将“恶劣社会影响”作为妨害公务罪的量刑情节,超出了该罪的保护法益,违反了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
作者:闫宝 武宁
单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2016.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