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贵州出台最具有可操作性的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全文发布)
来源:谈法说事
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认真落实各项法律规定,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律师除特别说明外为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
第四条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律师依法享有的执业权利,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得干扰、阻碍律师依法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了解涉嫌罪名和案件情况、提出意见、会见、通信、阅卷、收集证据、核对证据等执业权利。
第五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律师要求并能提供明确联系方式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向其指定的人员或者近亲属转达其要求,并记录在案。无法转达的可以通知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记录在案。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于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函告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于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同时函告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刑事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十条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一条律师接受委托后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律师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律师委托告知登记或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通知登记时不得要求律师超范围提交材料或证明。
第三章 了解案情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律师接待室,指派专人负责律师接待工作。
律师直接到人民检察院办理业务,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接待,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或委托手续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出具《接收函》,收取的材料应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
第十三条律师前往人民检察院办理业务,应当出具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查验上述材料齐全后填写《律师接待登记表》,并对登记和申请事项及时告知或者联系办案部门予以安排。《律师接待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案件管理部门留存,一份交办理业务的律师留存。《律师接待登记表》应书面告知辩护律师案件承办人员姓名、所在部门、办公联系电话等事项。
律师可以直接到人民检察院办理业务,也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办公电话、官方网站等方式预约接待。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律师参加的诉讼案件时,律师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办案部门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办案部门应当告知。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律师可以通过《律师接待登记表》告知的办公联系电话向案件管理部门或者案件承办人了解案件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律师向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侦查部门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律师并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辩护律师接受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后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具有下列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将案件进展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一)侦查部门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
(二)侦查部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
(三)公诉部门将案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时;
(四)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终结重报审查起诉时;
(五)公诉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
告知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
第四章 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直接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工作时间内不受时间和次数的限制。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加强保障律师依法会见在押人员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并保障律师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第十八条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是指律师在提出会见要求时,已经有证据证明符合特别重大贿赂案件认定标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不得随意降低认定标准把不符合条件的案件认定为特别重大贿赂案件。
第十九条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可以直接送交,也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的方式送交。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及时移送侦查部门。
第二十条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申请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答复律师。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制作《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交申请人,律师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相关证明或函件及《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可以直接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制作《不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通知律师并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五)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律师,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在侦查期间再次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仍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第二十四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参与诉讼活动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案件侦查阶段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泄露本案的侦查方法及尚需保密的事项;
(二)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不得威胁、收买本案其它诉讼参与人;
(三)不得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递信件、钱物,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四)遵守监管部门的管理规定和监管秩序。
第二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第五章 听取律师意见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律师就案件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办案部门。律师要求直接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办案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
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可以根据办案需要主动联系律师,与其交谈案件情况并听取其对案件的意见。
律师和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就案件情况当面交换意见或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当面听取律师意见的,应当在检察机关律师接待室进行。
人民检察院直接听取律师意见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律师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听取律师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直接听取律师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律师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办案部门应律师要求或者认为必要时,可以约定时间专门就案件事实、定性、证据等与律师交换意见。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听取律师意见的,应当在相关内部工作文书中客观反映,并说明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三十条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案件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移送办案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决定。不同意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三十一条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需要阅卷的,可以提出预约,由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受理。
第三十二条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提供证明其身份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律师通过电话预约的,应将上述手续材料传真至案件管理部门,并在阅卷前提供上述手续材料原件。
律师不得委托其他未受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委托或者未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代为阅卷。实习律师不得单独阅卷。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核律师出示的相关证明或函件,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安排律师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办案部门应当在约定时日提供案卷材料,对不具有执业律师资格或存在执业禁止情形的,应当拒绝办理阅卷事宜并说明理由。
律师到人民检察院联系即时阅卷,案件管理部门与办案部门联系后能够即时提供案卷材料的,应当安排律师阅卷。
第三十四条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案卷中的全部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供有关案卷材料并保证其完整性,提供阅卷场所和其他必要便利。
案件经退回补充侦查重报后,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经补充侦查形成的案卷材料。
办案中形成的请示、报告、审批材料、部门讨论记录、检察委员会讨论记录、退查提纲等检察机关的内部工作材料,不属于阅卷范围。
第三十五条律师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或者拍照等方式,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费用,应当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具备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供律师代理案件的电子案卷材料供查阅、摘抄、复制。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阅卷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第三十六条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过程中,不得将纸质案卷材料原件带离律师阅卷室,不得对案卷材料进行涂改,对造成案卷材料损毁、缺失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对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保密,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七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担任刑事案件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许可。
人民检察院不许可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代理律师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许可。
第七章 申请收集、调取证据
第三十八条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律师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材料中应载明需要调取证据的相关信息。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送办案部门办理。经审查,认为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律师;认为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律师所提交的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附卷。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载明被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和申请理由、取证目的、证据线索、证据内容、待证事项等。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收到律师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部门办理。
第四十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向律师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根据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可以通知律师在场。律师未在场的,应当将收集、调取证据的结果及时告知律师。
第四十一条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人民检察院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在三日内告知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律师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存在法律规定的非法证据的,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和控告申诉部门收到上述信息材料后,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审查。
第八章 提出申诉、控告
第四十四条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也可以将申诉控告材料交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代为转交:
(一)对律师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三)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的;
(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律师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违法限制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违法不允许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违法限制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听取律师的意见的;
(十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律师的;
(十四)未依法向律师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五)阻碍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第四十五条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或者申诉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律师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办理;控告申诉部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及时移送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
第四十七条律师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律师。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第四十八条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或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收到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律师。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律师告知人民检察院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员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并立即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反映情况的律师保密。
第五十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律师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律师涉嫌犯罪的线索或者证据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处理;
(二)涉嫌犯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其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得指定办理律师所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侦查的同时书面通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一条犯罪嫌疑人委托或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的,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决定不予起诉,应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列明法律援助机构名称、辩护律师姓名及单位,并依法向辩护律师送达不起诉决定书。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和贵州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和贵州省司法厅以前单独或者共同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