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措施条件及规范全梳理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有关法律规定精读梳理
刑事强制措施从轻到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法律规定的条件及规范梳理如下
一、拘传
公检法均可以决定和执行
1.1对象:未被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不包括单位犯罪的诉讼代表人
1.2程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院检察长、法院院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1.3执行:辖区外应当通知当地机关协助,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拘传证。抗拒的可使用械具,强制到案。
1.4拘传时间:拘传应当立即询问;一次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拘留、逮捕的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2小时。
二、取保候审
2.1决定机关:公检法分阶段均可决定或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保证金数额。
2.2执行机关:一律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2.3适用情形:《刑诉法》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2.4取保候审方式: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2.4.1保证人方式。
担任保证人的条件: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没有被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保证人的义务:监督被取保人的义务;被取保人违反规定时及时报告义务。
保证人的责任:行政责任:罚款1000-20000元。刑事责任:协助逃匿、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提供的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4.2保证金方式。
金额:起点为1000元,上不封顶。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
2.5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2.5.1法定义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居住的市、县;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内向执行机关报告;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
2.5.2酌定义务: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会见或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交执行机关保存。
违反义务的后果: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采取监视居住、予以逮捕。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犯新罪的:执行机关(公安)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对新罪的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2.6取保候审程序
2.6.1申请主体: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
2.6.2决定主体:按阶段分别由公检法机关决定。
2.6.3期限:12个月。三个机关可以分别计算12个月,同一机关再次决定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期限应当连续计算。
三、监视居住
3.1适用情形:公检法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六)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3.2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住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家庭成员、辩护律师除外);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驾驶证交执行机关保存。
3.3违反义务的后果: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3.4监视居住的程序:
3.4.1执行机关:公安机关。
3.4.2期限:6个月,公检法机关分别计算,各可以决定6个月。
3.4.3执行处所:应当在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执行。
3.4.4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一)无固定住所的;
(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
3.4.5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住所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四、拘留
4.1决定主体: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
4.2执行主体:公安机关执行
4.3拘留适用对象: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29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4.4拘留程序:
4.4.1公安机关拘留人时,须出示拘留证。
4.4.2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
4.4.3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4.4.4公安机关、检察院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4.4.5拘留人大代表。因现行犯可以先行拘留,并报告其所属的人大常委会或者主席团。因重大嫌疑,须经所属人大常委会或主席团批准后才能拘留。对乡镇一级的人大代表的拘留,只须报告即可,无须批准。
4.4.6拘留期限
公安机关拘留期限:
一般情形: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3+4+7=14
特殊情形: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检察院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30+7=37
检察院拘留期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四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14+3=17
五、逮捕
5.1逮捕的基本条件:
(一)证据要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二)刑罚要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三)必要性(社会危害性要件),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安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5.2必须逮捕的情形: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5.3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5.4法院决定逮捕权: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刑诉法》79条第一款: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第二款: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5.5检察院逮捕权:省级以下检察院自侦案件的逮捕决定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最高检、省级检察院自侦案件的逮捕决定由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5.6检察院批准逮捕权。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5.7审查批捕中意见的听取
检察院审查批捕,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四)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五)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5.8审查决定: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5.9公安机关救济:公安机关认为不批捕有错误,可以向原检察院申请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但必须将被拘留的人释放。
5.10执行逮捕后,应当立即送到看守所羁押,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24小时内讯问。
5.11变更逮捕申请主体: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变更逮捕措施。
(一)可以变更:对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的。
(二)应当变更或释放:一审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一审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作者:任思远 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转载:悄悄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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