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涉及刑事犯罪时应如何分配财产?(8部法律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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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民案件出现交叉被执行财产出现混同时,财产的分配顺序应为: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民事债务中的优先债权,刑事退赔被害人,民事债务中的一般债权。那么,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发现民事案件中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否中止执行?或者公安机关能否仅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法院中止执行民事案件的财产部分?就上述问题,新规认为所涉刑、民案件仅为有关联关系但非属同一法律事实的,法院应审慎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执行。如此可有效推进执行进程,减缓刑民交叉案件中执行难的问题。
本文就执行程序中涉及刑事犯罪应如何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第一条第一款【刑事裁判所涉财产】
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利用犯罪所得赃款投资、置业而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予追缴】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法院追缴涉案财物的情形】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财产不足以支付刑、民责任时的清偿顺序】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仅适用异议、复议程序,不存在异议之诉】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六条第一款【提起执行异议的时限】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
第七条【执行中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事部分应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
第二十二条【民事执行中关联经济犯罪的,应审慎中止民事部分的执行】
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以及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民事案件有关联但不属同一法律事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但是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裁定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销判决、裁定,或者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二百三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保管与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
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九条【赃款赃物的退赔】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得退赔的应予扣除。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试行)》(2008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查封效力及于从物和天然孳息】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已被修订】
第四十四条【就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不得擅自处分】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期限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来源:公众号法客帝国
转载: 沪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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