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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看少吃亏: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17条“潜规则”

华辩网 2020-02-19

潜规则面面观

说起潜规则,大家都不陌生,可以说各行各业都有。

而潜规则又是相对于“元规则” 、“明规则”而言的。它是指看不见的、明文没有规定的,约定俗成的,无局限性,却又是广泛认同、实际起作用的,人们不得不“遵循”的一种规则。

在中国刑事司法制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当然也奉行着一些存在于正式法律制度之外的一些潜规则。这些潜规具有极为旺盛的生命力,并在长时间内较为稳定地存在着,很难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甚至司法制度的改革而发生根本的变化。

概括起来说,这些潜规则大致如下:

十七条潜规则

潜规则之一

只有对那些已经得到侦破的案件侦查机关才会做出立案的决定。

潜规则之二

公安机关的大部分侦查活动都是在逮捕决定做出之前完成的。

潜规则之三

绝大多数案件的侦破,都是在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之后才取得的。

潜规则之四

对于大多数侦查机关而言,如果不是有意地限制辩护律师的权利,并对嫌疑人采取未决羁押措施,侦查破案将变得非常困难。

潜规则之五

相对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而言,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所具有的获得“胜诉”的欲望,可谓有过之而无不及。

潜规则之六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机关宁愿撤回起诉,也不会容忍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潜规则之七

几乎所有警察、检察官都对辩护律师存在一定的敌对态度

潜规则之八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通常都会做出“疑罪从轻”或者“发回重审”的裁决,“疑罪从无”属于非常罕见的例外。

潜规则之九

几乎所有第一审程序都是通过宣读侦查案件笔录来进行的。(侦查人员出庭很难)

潜规则之十

在被告人没有提出足够无罪证据的案件中,法庭审判基本上属于一种对侦查、公诉结论的确认程序。

潜规则之十一

绝大多数刑事法官都倾向于追诉犯罪,并竭力避免“有罪”被告人逃脱法网。

潜规则之十二

绝大多数案件的裁判结论都不产生在法庭审判过程之中。

潜规则之十三

对于警察、检察官以及初审法官所存在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绝大多数法官都置若罔闻。

潜规则之十四

被告人在侦查和审判阶段拒不认罪的情况下,会成为法院从从重量刑的重要根据。

潜规则之十五

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由一名“承办”法官进行裁判的。

潜规则之十六

法官宁肯将“审结报告”写得非常详细,也不愿提供详细的裁判理由。

潜规则之十七

无论是警察、检察官、法官个人,还是“公检法三机关”,都与刑事案件的裁判结局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作者:陈瑞华

来源:LEX法律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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