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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天价索赔不等于敲诈勒索

华辩网 2020-02-20

编者按

近日,吴秀波小三陈昱霖被刑拘的事件引发网友的热议,围观群众既有骂吴的,也有说小三咎由自取的,还有认为双方都活该,就应该一个身败名裂,一个把牢底坐穿的。大家众说纷纭,热论不止。人民法院报曾在2015年刊登过一篇文章《“天价索赔”不等于敲诈勒索》,里面的案例与陈昱霖的案例有几分相似之处。但是个案毕竟只代表个案,陈昱霖最终的结果还要看其自身案件的证据情况和律师的辩护成效来依法决定。



“天价索赔”不等于敲诈勒索

基于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天价索赔”,不等于敲诈勒索;“过度维权”行为也有民事法律规制,无需刑法伺候。

去年末,辽宁省绥化市明水县的大货司机李海峰在运货途中,购买了四包今麦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诱惑酸辣牛肉面”当午餐,发现其中的醋包中含有异物,且是过期食品,随后向今麦郎公司索赔450万。

今麦郎只愿“奖励性”赔偿7箱方便面和电话费,并于今年5月向公安机关报案。5月29日,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公安局以“李海峰涉嫌敲诈勒索”立案侦查,随后李海峰被河北警方列入网上追逃犯罪嫌疑人名录。

生活中,消费维权高额索赔不成,反被控敲诈勒索的案例并不鲜见。最著名的当属黄静“天价索赔案”。2006年2月,黄静花20900元购买一台华硕V6800V型笔记本电脑,后因故障不断与华硕多次交涉,并提出50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被警方以敲诈勒索罪刑拘,后被批捕。

此类案件,有很多共同点,都是遭遇消费侵权后高额或“天价”索赔,都有索赔不成则声称向网络、媒体曝光等,都是协商赔偿过程中被控敲诈勒索。

从侵权索赔、消费维权的受害者,到“涉嫌敲诈勒索”被刑拘、追逃的犯罪嫌疑人,似乎只有一步之遥——只要具备“天价索赔”情节就能性质突变、情势逆转,其实不然。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维权索赔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就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的行为。

所谓“非法占有”,是指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的纯粹“敲诈”占财行为。消费者遭遇消费侵权,有权提起索赔主张,就属于“事出有因”且依法有据,而非“非法占有”。

所谓“威胁或要挟”,必须情节严重,既要具有手段非法性,也要具有强制性,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迫使对方不得不接受条件、交出财物。对于弱势群体消费者的“天价索赔”,商家完全可以拒绝,也可以协商解决,还可以建议消费者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进行,并不受消费者控制,“天价索赔”本身并不等于敲诈勒索。至于消费者声称或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控告,向社会、媒体曝光的行为,既是一种监督行为,也是一种维权手段,并不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因而不属于敲诈勒索犯罪意义上的“威胁或要挟”。

回看黄静案,2007年11月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又于2008年9月作出刑事赔偿确认书:“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权行为,反而是一种维权行为,所要500万美金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可见,天价索赔只是“维权过度”的问题,媒体曝光也不等于“威胁或要挟”,本质上都属于消费维权范畴,并不触及刑法。

基于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天价索赔”,不等于敲诈勒索;“过度维权”行为也有民事法律规制,无需刑法伺候,只有社会危害性足够严重才能动用刑罚。动辄上刑入罪,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并非法律之幸、民生之福。而在过于强势的商家面前,消费者也只会望而生畏,选择“用脚投票”。

无论商家、消费者,真诚沟通、协商是化解此类纠纷的基础,消费者需要理性维权、注重方式,商家也要大度认错、诚恳道歉,像金麦郎“给予7箱方便面算是对消费者提出意见的奖励”的“奖励性”赔偿,完全是居高临下、不愿认错的傲慢姿态,或许也是激起消费者天价赔偿的一个诱因。

作者:符向军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二版 201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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