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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孤证不能定案”

华辩网 2020-02-19

摘 要

“孤证不能定案”是我国刑事司法中形成的一项证据潜规则,该规则虽旨在通过证据之间的补强而防止错误采信证据并造成错案,但该规则容易导致证据补强规则成为纯粹的数量规则,并容易导致事实认定模式的机械化,同时对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改革造成阻碍。尽管如此,我国仍不具备废除该潜规则的条件,所以需要对其进行合理化重塑。应当将“孤证不能定案”的功能严格限定在证据补强方面,而不是作为单纯的数量规则。对于因存在利害关系或证人本身原因而具有较大虚假风险的言词证据等几类证据,仍需遵循“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但对于口供之外其它可以确定证明力较强的直接证据等几类证据,无需适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另外,“孤证不能定案”不适用于中间事实、部分事实的认定;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不适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运用孤证定案时,应当注意进行是否排除合理怀疑的判断。


“孤证不能定案”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一项证据潜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被普遍接受和遵循。在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以某种证据为孤证作为辩护理由非常常见;法官对这种辩护理由也颇为认真对待,要么以某种证据并非孤证而不支持该辩护理由,要么以证据确属孤证而支持该辩护理由。即便律师并未提出这种辩护理由,法官对其认为属于孤证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般也不予认定。不惟如此,从笔者在北大法宝所收集的部分实践案例来看,“孤证不能定案”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不仅最终全案事实的认定要遵循该规则,部分事实、中间事实、程序事实的认定均需遵循该规则;不仅控方提供的证据需遵循该规则,辩方的证据同样也要遵循该规则;不仅言词证据需遵循该规则,实物证据也需遵循该规则。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孤证不能定案”已经成为支配事实认定的铁规则,是一道不可逾越的红线。

 

然而,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孤证不能定案”似乎都是一种盲目接受的态度,而缺乏学理和技术上的反思。孤证不定案是否违背自由心证原则?孤证为何一定不能定案?是否应当限制其适用范围?孤证不定案是否应当有例外?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例外?等等问题,都是值得研究的重要问题,因为这些问题关系到我国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的合理性和准确性,对于实现不枉不纵的事实认定目标来说至关重要。因此,本文拟从以下角度对司法实践中的“孤证不能定案”规则进行剖析,以求对相关问题进行澄清,纠正一些不当观点。

 

“孤证不能定案”的界定、法源及其问题

 

(一)“孤证不能定案”的精确界定

 

从字面意义上来看,“孤证不能定案”很好理解,即一个案件如果只有一个证据就不能定案。但实践中一个案件只有唯一的一个证据是难以想象的,所以在此必须先对究竟何谓“孤证”进行界定,否则探讨“孤证不能定案”就毫无意义,因为任何案件中都可以拼凑到多个证据,就不可能存在任何孤证案件。“孤证不能定案”中的“孤证”,应当是指“仅有一个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实质性证据”,“案件主要事实”即被告人是否在犯意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一事实,而所谓“实质性”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被告人在犯意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包括直接证据(如被告人承认有罪的口供)和间接证据(如在盗窃现场发现的被告人指纹)。需要指出的是,一个案件如果存在一个“孤证”和若干非实质性证据或辅助证据,仍应视为“孤证”案件。非实质性证据是指无法直接或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如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物品价格鉴定、抓获到案说明等,这些证据自身无法证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只是作为证明部分构成要件事实或量刑情节的证据,其本身对“孤证”无法形成补强关系;也不包括“孤证”的辅助证据,因为辅助证据的主要作用在于判断“孤证”的真实性、证明力,如搜查、扣押的笔录和清单、对证据真伪进行确认的鉴定意见(如对监控视频的真伪进行鉴定)等,虽然辅助证据能够对“孤证”的证明力进行补强,但其存在的必要性依附于“孤证”,并非独立证据,而证据补强则一般要求要有其它独立证据对某种证据进行补强。因此,所谓“孤证不能定案”,是指如果案件中仅有一个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实质性证据,不得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孤证不能定案”的法源

 

从规范角度来说,在刑事诉讼领域,“孤证不能定案”最早出现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的口供补强规则:“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在1996年、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一直保留,该条规则仅针对口供,并未涉及其它证据,而且,该规则所针对的是仅靠口供而最终定案,并不涉及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判断问题。但2010年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增加了很多要求证据印证的条款,如对证人证言要审查是否与其它证据印证;对勘验检查笔录要审查是否与其它证据印证;对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的言词证据、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有利的证言、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不利的证言均需有其它证据印证才能采信,等等。印证当然的要求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证据,而且从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来看,要求“印证”的目的在于通过两个以上证据之间的补强而准确判断证明力,与域外的证据补强规则所要求的“以独立的实质性证据建立被补强证据的可信性”基本相同,所以这些条款中的“印证”是指证据包含的信息同一或信息的指向同一,从而实现证据之间的补强。因此,司法解释中的“印证”的内涵不包括有学者所言的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印证,而仅指证据之间的相互补强。鉴于理论上对“印证”尚存在一些争议,本文按照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仅在证据之间相互补强的意义上而使用“印证”一词,且对补强、印证不作细分(下文均是如此)。通过这些要求证据补强的“印证”条款,司法解释实际上是扩大了“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适用范围;而且,司法解释这些规则不仅意味着不能依孤证确定被告人有罪,还意味着对于生理、精神有缺陷的人提供的言词证据、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说,如果是孤证则不能认定其证明力,将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也与是否属于孤证绑定在一起,扩张了“孤证不能定案”的效力维度,这一点倒是契合了陈瑞华教授对“孤证不能定案”所作的界定:“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者大小,都不能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而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它证据之间有无矛盾以及能否相互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作出合理的判断。”既然对于这些证据来说,其证明力的判断都要依赖其它证据的印证,按照当然解释,更不得单独依这些证据而定案。

 

从规范目的角度来说,司法解释确立上述印证条款,是为了以其它证据对天然具有虚假风险的特定证据进行补强,防止错误采信证据,即通过审查两个以上证据之间是否包含相同或同向的信息,而强化对证据证明力的内心确信。所以,上述司法解释的印证条款,是不得依据证人证言等孤证而定案的规范基础,其出发点是值得肯定的。而通过“孤证不能定案”在实践中的扩张适用,上述条款并未明确规定的其它证据(如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也适用同样的规则,其证明力要根据与其它证据的印证情况来进行判断,并且不能依据单一的物证、书证等而定案。

 

(三)“孤证不能定案”的问题之所在

 

但结合上述对“孤证”的界定及“孤证不能定案”的法源,却可以发现有如下几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1.未对“孤证”进行准确界定使证据补强规则成为纯粹的数量规则

 

如前所述,只有唯一的一个证据的案件是难以想象的,除了实质性证据之外,无论如何都会找到或凑出其它证据,所以如果在规范中不界定“孤证”的精确含义,就会使原本意图建立的证据补强规则流于形式,成为纯粹的数量规则。以《刑事诉讼法》第55条明文规定的口供补强规则为例,该条仅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若按反面解释,则意味着除了口供之外只要有其它证据,就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但其它证据是否具备补强证据的资格(如是否属于同源证据,例如被告人的口供笔录与被告人向同监室其他人作出的有罪陈述)、能够补强哪些方面、是否能够达到补强的程度等,都难以从该条规范得到答案。所以,缺乏对“孤证”的精确界定,会导致只要有了被告人的有罪口供,再加上其它任何几个证据,就可以定案,但这样极其容易导致错案,因为其它证据可能根本没有补强证据的资格,或者根本不足以对口供进行补强,这种情况下相当于还是以孤证(口供)定案。对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通过印证而判断证明力也存在同样问题,即只要求数量而不要求品质,会使补强规则流于形式而潜藏着错误采信证据的风险。而对于那些印证条款并未涵盖的其它证据来说,就更可能只是满足数量要求而忽视补强的品质要求。

 

2.“孤证不能定案”适用范围的扩张导致事实认定的机械化

 

另一方面,如果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口供补强规则和司法解释针对部分具有虚假风险的证据所规定的补强规则还有其合理根据,“孤证不能定案”在实践中的扩张则成为一种超越合理的证据补强要求的教条式规则,容易导致事实认定的机械化,具体表现如下:

 

(1)“孤证不能定案”的扩张适用使事实认定结论完全依赖证据数量及印证,挤压法官的自由心证空间。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印证证明的必要性存在于一切需要证据证明的法律空间中,所以对所有类型的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以及最终定案都需要有一定数量的证据相互印证,使法官认定事实的关注点在于证据是否符合数量和印证要求,而忽视了对单个证据的审查以及综合全案而形成内心确信的判断,所以事实认定结论可能会向两种不正常的方向发展:一是只要有足够数量的证据并且能够形成印证,即便法官仍有所疑问也可以判决被告人有罪;二是如果没有充足数量并能够印证的证据,即便法官能够形成被告人有罪的确信也不会判决。所以,实践中披露的冤假错案在最初也是有多个证据,并且也是相互印证的,但由于虚假印证而仍导致错案;而在有些案件中,由于证据数量缺乏,即便法官能够根据某种优质证据而形成心证,也会因不敢判决而放纵犯罪。这些司法证明机械化的表现,很大程度上都是由于“孤证不能定案”的扩张适用而导致的。

 

(2)“孤证不能定案”的扩张适用否定了对证明力进行判断的其它方法,使证据判断方法单一且不科学。在“孤证不能定案”的扩张适用中,不仅最终定案不得依据孤证,单个证据的证明力也不得进行孤证认定,而必须有其它证据对其进行印证才能认定。但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判断除了以印证方法之外,还可以通过其它方法进行判断,如经验法则、逻辑分析方法、概率分析方法、科学方法等,在特定条件下,这些方法的运用可能会使判断结论更为准确,然而,“孤证不能定案”使得这些方法的运用受到极大的压制,尤其是在通过这些方法得到的结论与证据印证的结论相左时,印证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往往胜出,这就意味着在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中,“孤证不能定案”同样发挥着支配性作用,使证明力判断的方式单一而不科学。然而,正如学者所言,孤证不能定案不等于孤证不能采信,否则就混淆了证据采信与证据充分的标准。但在“孤证不能定案”扩张适用于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之后,则确实导致证据采信与证据充分的界限模糊,使其它证据判断方法的运用空间被极大压缩。

 

(3)“孤证不能定案”缺乏例外,导致法官无法灵活处理案件的特殊情况。如前所述,由于司法实践中将“孤证不能定案”奉为绝对性规则,而却未对是否可以存在例外进行研究,导致在某些情形中,即便存在能够充分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优质证据,也难以单独根据此证据而定案。举一个虚构的案例:监控摄像头清晰的拍下被告人甲撬一辆价值数十万元的汽车,然后开走了,公安机关在一小时内就将其抓获,此时被告人仍穿着撬车时所穿的衣物,且其外表特征也与监控拍下的相同(如脸上有个大痣),但汽车已经不知所踪,也未在被告人身上发现作案工具,被告人更不承认偷车。此时,是否可以单独依据视频监控而定案?按照“孤证不能定案”的规则,该案仅有监控视频而缺乏其它证据,肯定是不能定案的,即便被告人对视频内容提出质疑而需要进行鉴定,由于这种对视频内容进行确认的鉴定意见属于监控视频的辅助证据,该案仍属于孤证案件,仍然难以定案。但该案的监控视频属于优质证据,其自身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而且能够单独证明犯罪构成事实,即如果按照我国的四要件说,该监控视频能够证明主体(被告人的身份,且从其撬车偷车也能推断其神智正常)、主观要件(偷车必然只能是故意)、客观方面(偷车的行为)、客体(该车价值数十万,将其盗窃意味着对他人财产权造成重大损害),如此一来,为何仍不能依据该孤证定案呢?这岂不是眼睁睁的放纵犯罪?因此,“孤证不能定案”的绝对化导致法官难以根据具体个案情形而灵活处理个案。

 

3.“孤证不能定案”阻碍刑事证明标准改革

 

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性规定中,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要件之一,诚如学者所言,在“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要件中,第一个是对定案证据“量”的要求,第二个对是定案证据“质”的要求,因此,体现证明标准的主要是第三个条件,即综合全案证据是否“排除了合理怀疑”。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说法,之所以加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因为原《刑事诉讼法》未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含义进行规定,导致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认识,因此增加了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进一步明确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从客观效果上看,“排除合理怀疑意味着在原来客观化的证明标准中注入了一种带有主观性的证明要求”,因为原先的“证据确实、充分”形成了一种以客观性为中心、以印证为标志的证明模式,这种证明模式对主观心证相当排斥,追求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客观对应关系。但排斥主观心证只是一个虚幻的命题,因为无论法律如何界定证明标准,都离不开主观判断,即便是证据之间的印证,也必须接受法官的主观判断。因此,“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加入,表明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改革已经开始由重视客观印证而转向兼重主观心证,加强法官的主观认识在证明标准判断中的分量。

 

但“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实践中的扩张运用,无疑是与证明标准的上述改革趋向相悖的。因为旨在加强法官主观认识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意味着,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必须进行补强的高风险证据之外,其它证据应当完全由法官对其证明力进行自由判断,并且据此认定事实,在此过程中,印证仅是证据判断的方法之一,经验判断、证据推理、综合判断都是法官可以选择适用的方法。在这种多元证据判断方法的运用下,即便是孤证,只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也可以定案;相反,即便有一定数量的证据并且形成印证关系,如果法官仍感觉有合理怀疑,也不能定罪处罚。但“孤证不能定案”则在很大程度上否定了上述法官自由判断的可能性,使证明标准的判断延续以往证据确实、充分中的客观部分,并将证据数量、印证关系作为判断客观真实与否的标准,与刑事证明标准改革加强法官主观认识分量的努力之间形成了明显的不协调。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是否有存在的必要

 

从以上对“孤证不能定案”的法源及其问题的论述中,一个重要问题自然的浮现出来:“孤证不能定案”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如果其仍有存在的必要性,那就说明我国目前实践中的“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存在不完善或不合理之处,需进行一定的修正;如果其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则可以直接将其废止。因此,出于本文主题研究的需要,应当首先从比较法研究、我国的现实需要等角度探讨是否有必要继续维持“孤证不能定罪”规则。

 

(一)比较法视角的考察

 

由于“孤证不能定案”主要的目的在于建立证据补强规则,所以在比较法上也主要从证据补强规则角度考察域外对这一问题的解决途径及其演变,为我国提供一些经验和学理之鉴。从规范和传统方面来看,大陆法系的证据补强规则相对较弱,而英美法系则相对发达。

 

在大陆法系,出于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反感,自由心证占据绝对的优势地位,证据补强规则只是极少的例外,甚至有的国家并无任何证据补强规则,如德国,即便对于被告人口供,也不需要进行补强,虽然德国的立法者也认识到自白并非绝对可靠,但对自白的判断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日本在《宪法》第38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了口供的补强,因为防止偏重口供和慎重分析口供的证据价值,是规范口供作为证据使用的两个主旋律,而且口供补强规则是受到美国法的影响,确立口供补强规则的目的就是使补强证据与口供的相互结合达到排除合理疑问的确信程度,或者达到能够更加增强这种确信的程度。对其它类型的证据,日本在立法上并无证据补强规则。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虽经历数次修订,但始终维持了口供补强的要求,即第156条第2款:“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它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作为自由心证的一项例外,口供补强旨在间接的防止自白之强取,以及避免在事实认定上过度偏重自白,以达真正防止误判之产生。同样,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也未对其它类型的证据要求必须进行补强。总体上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补强规则较少,基本上只针对口供,而且更主要的是基于防止偏重口供的政策因素。

 

相对而言,证据补强规则在英美则具有更深厚的根基和悠久的历史。如罪体规则(corpus delicti rule,即控方必须以独立于口供之外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实存在)最早可溯源于17世纪在英国发生的一些案件,在这些案件中,被告人因谋杀而被判处死刑,但事后被害人却被发现并未死亡,黑尔勋爵在其1687年的论文中提出:“除非能够证明事实确实发生,或至少发现了尸体,否则我不会判决任何被告人成立谋杀或过失杀人罪。”所以黑尔勋爵被认为是罪体规则的最早源头。在美国,19世纪早期发生的Stephen Boorn案件促成了罪体规则在司法界被广为接受,格林列夫教授曾引用此案件支持其谨慎采信口供的观点,在格林列夫教授的观点影响下,美国大多数司法区确立了罪体规则。再如对强奸案件中被害人证词的补强,早在1875年,美国阿拉巴马最高法院就在Boddie v. State案中阐述了强奸案件中补强证据的重要性,但并未将其作为强制性要求。然而,1886年纽约州通过立法强制要求强奸案件必须有对被害人证词的补强证据,以防止不可信的、虚假的、恶意的控告。其后,美国许多州都在案例中要求强奸案件必须有补强证据。除此之外,英美法系还存在诸多针对其它类型证据的补强规则,如当年幼的证人作证时,法官有责任提醒陪审团对没有补强证据的年幼证人证言要谨慎采信;对于共犯的口供也必须要求补强证据,且共犯的口供不得相互补强;由于证人的辨认也存在着巨大风险,有些英美法国家(如苏格兰)要求对证人辨认也必须有补强证据。

 

但近年来,英美法系的证据补强规则却呈大幅的萎缩趋势,如对于罪体规则,自从195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Opperv. United States一案中表示补强证据无需证明罪体,而只需证明陈述的可靠性之后,至今已经有十几个州废除了罪体规则,而以口供的可靠性补强规则作为替代规则。尽管还有一些州并未在字面上废除罪体规则,但实际上通过弱化罪体补强的要求,而悄然取消了这一规则。对于强奸案件中被害人证词的补强证据规则,在美国目前只有纽约、俄亥俄、德克萨斯仍在立法中对特定性犯罪保留着补强的要求,有14个州已经在立法上明确不再要求针对这类案件的证据补强,另外33个州的立法对此则未置一词;而在判例法方面,多数州已经明确不需要补强证据而只依被害人证词也可定罪。所以总体上看,在美国,强奸案件中的被害人证词补强规则几乎已经消失,没有哪个司法区还维持着一般性的补强规则。在英国,1994年的《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第32条第(1)项废除了共犯和强奸案件中补强证据的要求,废除的主要理由是这类补强规则对陪审团来说显得太过复杂、难以理解,而且关于补强的法官指示有时会产生误导作用。在爱尔兰,1990年的刑事(强奸)法案也将强制性的证据补强要求予以废除。目前在英国和爱尔兰,强奸案件中不再强制性的要求证据补强,但法官仍有对陪审团进行证据补强指示的裁量权,只要法官认为发出这种指示是有必要的。因此,对强奸案件中证据补强规则的批评和质疑仍在持续,要求对这种补强规则进行改革,使其既能对强奸案被害人进行保护,又不会导致冤枉无辜。

 

英美法系证据补强规则的削弱是多种原因导致的,其中有证据法之外的原因(如女权主义运动是强奸案件补强规则萎缩的重要原因),但更重要的还是证据法上的原因。传统的补强规则通常建立在一些并不可靠的证据理论上,而随着人们对证据理论及证明原理的认识不断深入,使证据规则也随之变迁。如对于罪体规则,确立该规则时的主要理由为对罪体的证明反映了对各类案件中口供的证明力保持最大限度的谨慎,同时也是刑法人道主义的必然要求。但近年来对罪体规则有如下几点有力的批评,使其日趋势弱:1、罪体规则无法解决真实犯罪中的虚假口供问题;2、罪体规则会导致真实的口供被排除;3、由于宪法已经对被告人口供提供了充分的保障,所以罪体规则是多余的。不得不说,对罪体规则的这几点质疑确有根据,对该规则构成了沉重的打击。再如强奸案件中之所以要求对被害人证词进行补强,是立法者或法官认为如果被害人真的被强奸,就必然能够找到证明其受到侵害的补强证据,但实际上,在很多强奸案件中并无物理性伤害,所以也难以提供补强性证据。强奸案件中的补强证据规则还建立在一种假设之上:陪审团容易同情被害人并会不加思考的给被告人定罪。但这种假设已经被社会科学所证伪,研究发现陪审员会审慎的判断被害人的行为,并会将被害人的可疑行为作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至于假设强奸案件的被害人较之其它案件的被害人更可能不诚实,就更属于无稽之谈,正如美国学者所言,强奸案件的补强规则等于在法律中确立了妇女的不可信和不贞洁!

 

虽然在英美法系证据补强规则的削弱是大趋势,但对于是否需要保留乃至强化证据补强规则也有一些争议。如对于罪体规则,针对上述几种对该规则的批评,有学者就认为罪体规则从来就不是为了防止所有虚假口供而设计,它仅是防止被告人虚假的承认那些从未真正发生的犯罪;罪体规则本身不会让真正有罪的人逃脱罪责,因为是其它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犯罪,才可能会使被告人被判无罪;并且宪法所提供的保障并不是为了防止虚假口供,而是保障司法公正。并且还有学者主张罪体规则的补强程度还不够,应当构建更强的证据补强规则,才能更有效的防止虚假口供导致错案。对于强奸案件中的补强规则,也有学者认为不应当彻底废除,而是对其进行合理化改造,只有确有证据不可靠的迹象时才要求进行补强。另外,还有学者主张应当对目击证人的证词进行补强,因为目击证人的证词容易受到多种因素影响而失真,但警方的目击证人辨认程序并不足以防止错误。之所以有上述不同声音,是因为虽然某些补强规则的证据理论基础并不牢固,但无论是补强规则在过去司法中的适用,还是近来在行政法领域的运用,以及近期认知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均证明了包括证据补强规则在内的证明力规则具有一定的增加判决准确率、保障司法公平、分配风险、提高效率等功能,所以补强规则在英美法依然具有较强的生命力。

 

综合以上来看,防止错案、限制裁量权的现实需求为英美法系的补强规则提供了继续生存的空间,但补强规则在英美法系的衰弱以及对补强规则的争议也表明,随着对证据理论认识的不断深入,对补强规则的范围、效力、例外等方面需要进行更精细的研究,才能构建更为合理的补强规则。

 

(二)我国是否有必要保留“孤证不能定案”规则

 

从以上两大法系特别是英美法系的经验来看,虽然证据补强规则正在面临相当大的危机,但防止虚假证据的内在动力是其历经数年仍得以维继的根本原因,这也是在目前的证明技术水平下迫不得已的选择,想象如果有一天,测谎技术、鉴定技术、比对技术能够达到近乎绝对准确的程度,自然就不需要以证据补强的方式保障证据的证明力,而且事实认定的准确率也会很高。但在此之前,对于天然具有虚假风险的证据,补强规则依然是一种重要的预防手段,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不可替代的证据判断方法。

 

诚如学者所言,自改革开放之后司法的恢复与重建以来,我国就在实践中形成了“孤证不能定案”的潜规则,这一规则固然是对传统的承继,也是对特定历史阶段经验和教训的总结,所以首先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以规范的形式对错案的罪魁祸首——口供要求必须进行补强,而在实践层面,则将补强的要求扩大到所有的证据类型,甚至扩大到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成为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的铁规则,自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大量印证条款,实际上是针对虚假风险较大的证据而将“孤证不得定案”规则选择性的成文化而已。另外如前所述,实际上“孤证不能定案”已经超越了合理的印证、补强需要,而成为教条主义式的规则,司法实践中无论对何种证据,只要是孤证,就不得认定该证据证明的事实,而不会以其它方式对该证据证明力进行审查并将其作为定案根据。但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对“孤证”的精确界定,又有可能通过随意拼凑证据而架空“孤证不能定案”所具有的证据印证、补强功能,甚至通过虚假印证而导致错案,并且一旦形成错案更难以纠正。以上这些都是我国的证据印证规则近年来遭到不同角度的广泛批评的原因。

 

但从我国的现实需求来看,“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仍不具备废除的条件,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

 

其一,与国外一样,在现有的证明技术水平下,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全案事实的认定无法依靠技术而实现更高的准确率,证据补强依然是不可或缺的一种错案预防手段,也是证据判断的“整体主义”的一种必要技术。在当前错案预防依然形势严峻并且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之一的背景下,合理的证据补强规则仍有必要保留甚至加强;

 

其二,在庭审实质化短期内仍难以彻底实现的前提下,与非直接、非言词的案卷审理方式更契合的证据印证仍是判断证据的重要方法。同时,自由心证还没有被我国立法确立为证据判断的基本原则,所以相对客观化的证据补强依然是证据确实、充分的一个主要标准,也是法官得以豁免裁判责任的理由;

 

其三,“孤证不能定案”对于某些虚假风险较大的证据来说,确有其合理性。正如李建明教授所言,证据印证反映了事物存在的规律,符合诉讼认识规律,也是经过司法实践检验的经验理性,是对法官判断证据的一种必要约束。在我国司法人员的证据分析、推理、评价能力普遍还不高的情况下,证据印证是对虚假风险较大的证据的一道把关。

 

正是基于如上理由,我国学者在对证据印证进行批判时,都没有提出要彻底废除印证规则,而只是从不同侧面对印证规则提出改革的建议,如对于印证要把握其合理限度,在特定情形下,证据印证并非证据采信和认定事实的必要条件;印证应当回归为一种证据分析方法,而非模式,且印证应当更加规范化、精细化,与法官的自由心证相结合;应当打造一种将程序规则与证明机制融为一体的证明模式,印证过程必须以充分正当化、程序化、实质化的方式展开;限缩印证的功能范围,进一步协调印证与心证的关系,为心证留下足够的空间;等等。

 

不过,上述学者主要针对的是印证证明模式,而本文所探讨的“孤证不能定案”虽然其内核也是证据的印证、补强,但如前所述,在实践中“孤证不能定案”已经成为超越印证、补强要求的宽泛规则,甚至有时成为一种毫无意义的数量规则。因此,即便基于“孤证不能定案”的证据印证、补强内核而不能将其废除,也必须对其功能进行界定,对其范围进行限缩,并对其适用中的一些疑问进行澄清。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重塑

 

在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已经确立了大量的印证、补强规则,且实践中已经形成广泛且根深蒂固的“孤证不能定案”潜规则的情况下,应当结合以上论证,从学理上对“孤证不能定案”进行重新梳理,抑制其负面效果,发挥其应有的合理范围内的证据补强功能。

 

(一)“孤证不能定案”的功能限定

 

如前所述,由于“孤证不能定案”大大突破了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范,甚至成为一个纯粹的数量规则,使其失去了本应具有的证据补强品质,为了凑足多个证据而凑足多个证据,只要有了多个证据,尤其是有了口供之后再凑上其它一些证据,达到形式上的印证之后,就可以给被告人定罪,而不顾及印证的真实性。这种做法非常容易导致错案,实践中已经披露的一些重大冤假错案,都是由这样的数量规则及证据的虚假印证造成的,而且一旦造成之后很难纠正,因为对于不知情的司法人员来说,案件具有相互印证的多个证据就可以放心的定案,何况被告人还已经认罪!反之,即便案件中有一个非常有力的证据(如上述拍下被告人偷车过程的视频),如果没有找到其它证据,也不能定案。可见,“孤证不能定案”所衍生的纯粹数量规则一来会引导司法人员拼凑证据,即便这些证据并不能发挥真正的补强作用,而最终可能由此导致错案;二来又形成了相当机械化的事实认定方式,可能会放纵犯罪。

 

因此,对于“孤证不能定案”,应在将“孤证”界定为“仅有一个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实质性证据”的基础上,将“孤证不能定案”的功能严格限定在证据补强方面,而不是为了数量而数量。具体而言,包括如下几个要点:

 

1.只有孤证确实需要补强的情形下,才适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案件中虽然只有一个孤证,但该孤证能够充分证明犯罪构成事实,且其证明力可以确定较大,就不需要其它证据也可以定案;

 

2.如果案件中的孤证证明力难以确定,才需要其它证据进行补强,而且这些其它证据必须是能够真正发挥补强作用的证据,而不能用那些并无补强作用的、只能表面印证的证据来凑足数量;

 

3.如果不是孤证案件,对于案件中诸多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判断来说,证据的印证、补强只是证明力判断方法之一,而且最终还要综合全案证据进行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判断,单个证据还要在与其它证据的对比中接受检验,因此,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不适用“孤证不能定案”,但可以将印证、补强作为审查其证明力的一种方法,与其它证明力判断方法在一起供选择适用。这也就说明,司法解释中诸如“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的言词证据”、“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证言”必须有证据印证才能采信等类似的规定应当废除,但这些证据属于孤证时,仍可适用“孤证不定案”规则,不得仅凭这些证据定案。

 

综上,“孤证不能定案”唯一的功能在于对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孤证进行补强后才能定案;而对于不需要补强的孤证则不适用“孤证不能定案”,此类案件中可以凭孤证定案;对于非孤证案件中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也不适用“孤证不能定案”,但印证和补强可以作为判断证明力的方法之一。

 

(二)“孤证不能定案”的适用范围及例外

 

从域外的经验来看,证据补强仅适用于特定的证据类型,且主要适用于存在较大虚假风险的证据,当然,对于哪些证据是具有较大虚假风险的认识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随着证据科学和理论而发展演变,而且证据补强的范围还随着证据法之外的其它价值或政策而变化,如强奸案件补强规则的衰弱就是如此。我国将“孤证不能定案”不分情形而扩大到所有的证据类型和案件,显然是没有必要的,因此应当对“孤证不能定案”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并设置一些例外情形,使该规则走上合理化轨道。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口供补强规则针对的是最容易导致错案的脆弱证据——口供,且要求口供补强还有着防止偏重口供的考虑,所以口供补强规则有其必要性,即便立法已经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不意味着只需确定口供的自愿性就可单凭口供定罪,因为自愿性的口供仍可能潜藏着虚假风险(如替人顶罪),所以仍需其它补强证据才可定案。

 

除口供之外,下列证据也需要补强,如果属孤证则不能定案:

 

1.因存在利害关系或证人本身原因而具有较大虚假风险的言词证据

 

从其它国家和地区的证据补强规则设置来看,对于那些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本身具有某种缺陷的人所提供的言词证据往往需要补强,如英美法系要求共犯的口供应当补强、未成年证人的证言应当补强、目击证人的辨认需要补强;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6条也明文规定共犯口供需要补强,而在日本,虽然认为《宪法》第38条第3款的“本人口供”并不包括共犯口供,但实际上只有共犯人的供述而完全没有其它证据就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很少。上述这些言词证据均是因为提供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因提供者自身的认知能力、观察能力、回忆能力、表述能力等天然就存在不可靠的风险,所以无论这些言词证据是庭内还是庭外作出的,都要求必须进行补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口供补强规则是包含共同被告口供在内的,且理论上不得以共同被告的口供相互补强。司法解释已经对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证人的言词证据、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证言规定应当补强,但是这是从单个证据证明力判断层面进行规定,应当将其改为不得仅凭上述孤证定案,若这些证据并非孤证,则无需要求必须补强。另外,对于未成年证人、证人辨认、性犯罪中被害人陈述、贿赂犯罪中行贿人证言、毒品犯罪中买方证言等证据是否需要补强,仍是需要研究的问题,因为从实践中看,这些证据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比国外更大的虚假风险,若单凭这些证据定案,极易导致错案。

 

2.缺乏细节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如果证人、被害人不存在上述利害关系或自身缺陷,但其提供的证言或陈述中缺乏必要的细节,则仍需要进行补强。在言词证据的审查判断中,细节尤其是那些未经历则不可能知道的秘密细节是一种重要的判断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所规定的“隐蔽性证据规则”是同样的道理。言词证据是一种天然的脆弱证据,受提供者的主观意志、观察能力、记忆力、表述能力等多种因素影响,所以对作为孤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必须进行谨慎审查,如果缺乏细节,则必须有其它补强证据才可认定其证明力。但如果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中包含有秘密性细节,说明其真实性较强、证明力较大,即便没有其它证据可印证、补强,也可以定案。在某些案件中,虽然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一些细节,但如果存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曾受到污染(如侦查人员曾向证人、被害人透露这些细节)、细节明显违背经验常理、细节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之处等情况,也应视为缺乏细节,必须有补强证据才可定案。

 

3.存在其它合理可能性的实物证据

 

虽然实物证据通常是间接证据,单独一个实物证据不足以定案,但也有例外,如上述例子中的拍下偷车过程的监控视频就是一种可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再如盗窃现场中固定物上(如墙壁)发现的被告人指纹,虽然属于间接证据,但却可以通过推理而间接的、单独的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对于这种实物证据孤证,首先必须确定其真实性,对此可用鉴定等方法进行确认,确认其为真实之后,还必须不能存在其它的合理可能性,才能据此定案;如果存在其它合理的可能性(如方俊金案中烟盒上提取的指纹,就存在其它合理的可能性,方俊金认为是其在制造假烟工厂打工时留下的指纹),则说明仍存在合理怀疑,不得据此定案,而必须有其它补强证据。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仅指的是存在“其它合理的可能性”才需要补强,而非“一切其它可能性”,否则就相当于维持了“孤证不能定案”的普遍适用,而且这也是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协调一致的需要,因为“排除合理怀疑”本身就是对“合理疑点”的排除,而非“一切怀疑”,否则任何案件也无法达到证明标准。

 

应当明确下列证据是“孤证不能定案”的例外,可单凭这些证据而定案,要防止因“孤证不能定案”的盲目扩张适用而放纵犯罪:

 

1.口供之外其它可以确定证明力较强的直接证据

 

如果口供之外其它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直接证据证明力可以确定较强,如上述例子中偷车的监控视频,被告人也未提出任何质疑或抗辩,则无需对监控视频补强而可以据此定案。根据印证理论的传统观点,证据的证明力无法从其自身进行判断,而只能在与其它证据的印证中进行验证。这种观点几乎完全忽视了法官的主观认知和心证的作用,将证明力判断完全绑架于印证。但实际上,证据的证明力完全可以通过经验、推理、鉴定等方法而判断,印证只是证明力判断方法之一而不是必由之路。只要能够确定某种直接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可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就可以依此孤证而定案。

 

2.通过推理可以排除其它合理可能性的间接证据

 

间接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如果通过某个间接证据可以推理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极高,而并无其他人犯罪的合理可能性,同样可以据此孤证定罪。如前述例子中在盗窃案被害人家中墙壁上发现被告人的指纹,而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本来绝无可能在被害人家墙壁上留下指纹(他人栽赃陷害、随其它移动物而将指纹转移到墙壁等等可能性都不太合理),所以可以据此推理只能是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再如在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情侣,在被告人家的冰箱中发现被害人的尸块,且肉眼即可看出已经冷冻多日,根据这一间接证据,足以推理只能是被告人将被害人杀害并藏尸于冰箱,而不可能存在其它合理的可能性(他人栽赃陷害、被害人自己死亡等等都不太可能),因此可以据此孤证而直接给被告人定罪。

 

在上述应当适用“孤证不能定案”的案件及“孤证不能定案”的例外之外的其它案件,孤证是否能够定案应视情况而定,且必须十分谨慎,只有孤证能够达到证明标准,才可以定案,应当说,除了上述两种例外之外,其它能够符合孤证定案条件的证据很少。所以,“孤证不能定案”的适用范围是一种“两头小,中间大”的结构,应当适用和不应当适用的均属少数,而大多数案件则需根据具体证据而判断。

 

(三)“孤证不能定案”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在上述“孤证不能定案”的适用范围下,将该规则用于具体案件的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时仍有一些需要注意的问题。

 

1.“孤证不能定案”不适用于中间事实、部分事实的认定

 

在根据证据而认定事实的过程中,包括对中间事实、部分事实的认定,进而对最终事实进行认定。所谓中间事实,是证据推理中处于中间环节的事实,也即所谓证据链中的环节;而部分事实则是构成最终事实的各个部分。“孤证不能定案”是针对最终事实而言,对于中间事实、部分事实来说,既没有必要也不太可能适用“孤证不能定案”。因为:其一,如前所述,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判断未必一定要使用印证方法,对于单个证据能够证明的中间事实、部分事实,在确定单个证据的证明力较强的情况下可直接认定;其二,在整体主义视角下,认定事实的故事模式通常采取的是假设——验证的路径,即先构建一个或几个故事版本,然后根据全面性、一致性、独特性而选择最佳的故事版本,因此,中间事实、部分事实在提出假设的过程中是必不可少的,更多的是发挥一种过渡或中介作用,若严格适用“孤证不能定案”,则根本无法形成故事;其三,中间事实、部分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还需在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最终事实时再次接受检验,审查是否能够形成融贯一致的证据链条,是否仍存在合理怀疑,如果仍存在合理怀疑则依然无法认定最终事实。所以没有必要在认定中间事实或部分事实的时候就适用“孤证不能定案”,否则就会因提前将具有证明价值的证据排挤在外而产生认定最终事实的困难。

 

2.“孤证不能定案”不适用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孤证既有可能不利于当事人,也有可能有利于当事人,但从我国的立法、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来看,似乎并不区分而统一适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3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对于被告人的翻供,司法解释将对翻供的采信与印证捆绑在一起,单纯的翻供几乎没有成功的可能性。但问题在于,控方提交的证据很容易形成庭前供述与其它证据之间的印证,若强求翻供必须有证据印证,无异于宣告翻供绝无成功的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辩方提供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其它证据,往往也以孤证为由而不予采信。但不区分情形而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适用“孤证不能定案”理据不足,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针对控方证据而言,从反面解释,也就意味着只要存在合理怀疑,就不得判决被告人有罪,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只要能够产生合理怀疑,就对控方证据体系产生冲击,使其无法达到证明标准。因此,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无需达到与定罪证据一样高的证明标准,而只需能够产生合理怀疑即可,即便是孤证,只要能够让人怀疑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形可能存在,就足以影响定罪。正如龙宗智教授对刑事再审裁判的总结,刑事案件应当实行“有疑即纠“,而不应当“有错才纠”,对于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也应同样,无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是否孤证,只要能够产生合理怀疑就不得定罪。

 

3.孤证定案与排除合理怀疑

 

在依孤证定案的案件中,如何判定该孤证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是有必要探讨的问题。“排除合理怀疑”纳入刑事证明标准,表明立法开始重视证明标准判断中的主观因素,一定程度上是对既往过于机械化的建立在客观真实观之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修正,彰显了对证据的主观判断的重要性。但“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随意裁判,否则就等于打开了生产错案的阀门,因此,对于“排除合理怀疑”依然要进行证据法上的阐释,并在程序法上予以保障,才能使其运行良好。对于依孤证定案的案件,尤其需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是否排除了合理怀疑:

 

(1)对于直接证据来说,即便从正面能够确定其证明力较大,仍需从反面考虑并排除其它可能性,才能最终认定事实。因为依孤证定案本来就存在风险,且对证明力的判断有可能会发生错误,所以只要存在其它可能性的任何线索或证据,都必须谨慎审查,只有确定这些其它可能性均不存在,才能定案。这也是“排除合理怀疑”与以往仅从正面单向的判断证据确实、充分的区别之处,即在正面构建事实的同时,也要从反面找出影响事实认定的其它可能性。

 

(2)对于间接证据来说,由于同时存在证据本身和证据推理两方面的风险,所以依间接孤证定案更需要对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及证据推理过程进行谨慎的审验。在能够确定其证明力较强的前提下,还要对其推理过程中的大前提和逻辑方法进行检验。由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较高,所以在推理中只能运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大前提,而且大前提的选取应当与证据相契合,否则就会在推理的大前提方面存在合理疑点。在寻找大前提和进行证据推理的过程中,需要注意遵循逻辑规则,如在对大前提的归纳中,应当尽量扩大对象的数量和范围,并尽量搜集可能出现的反面事例;在推理过程中,当运用形式逻辑时,要遵循其基本推理规则,如每个三段论只能有三个不同概念;中项必须至少周延一次;两个否定前提推不出结论;等等,在运用非形式逻辑时,则要注意审查是否遵循了相关性、充分性、可接受性的判断标准。只有在推理的前提和过程方面均不存在合理疑点,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3)无论孤证属于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在判断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时都要注意,除了上述客观外显的合理疑点之外,还需要判断是否存在主观性疑点,即证据在外观上并无疑点,但法官在主观上仍存在怀疑。主观性疑点能否真正成立,取决于是否有所根据,纯粹的臆测想象当然难以成立,但如果是凭直觉、感觉、观察而产生的怀疑,即便是难以言明的,也可能确有根据。在依孤证定案时,出于对孤证所内含的风险的警惕,对于主观性怀疑必须进行检视和排除,才能最终定案。

 

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

作者:纵博,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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