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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村干部开虚假证明被判滥用职权罪

华辩网 2020-02-19

编者按:村干部是否可以成为渎职犯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200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进行了解释,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方面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纳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使村干部作为贪污受贿犯罪主体有了法律依据,但是仍不能作为渎职犯罪的主体依据。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者主体有所不同。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也进行了解释: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理论上以及司法实践中严重的分歧,使得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村干部渎职犯罪问题上一直很谨慎,少有相关判例报出。近日,突然发现一则消息:舟山一村支书出售参保指标被判滥用职权罪,由于该案下判不久,所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并未找到相应判决。经过努力搜索查询,终于找到一份村干部被判滥用职权罪的类似判决,供大家研究探讨。

夏富军、夏林滥用职权、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冀0726刑初8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富军,男,1976104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河北省蔚县桃花镇辛庄村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捕前住河北省蔚县。201759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2017526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林,男,1961420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河北省蔚县桃花镇辛庄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捕前住河北省蔚县。201759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2017526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被告人康春军,男,1977330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河北省蔚县桃花镇辛庄村村委会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捕前住河北省蔚县。201759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2017526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被告人陶正山,男,19531019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河北省蔚县桃花镇辛庄村党支部委员兼村会计,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捕前住河北省蔚县。2017527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桂山,男,1961725日出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河北省蔚县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捕前住河北省蔚县。20175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201752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春兴,男,1972323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河北省蔚县桃花镇政府主任科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现住河北省蔚县。2017612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林、夏富军、康春军均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告人陶正山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陈桂山犯贪污罪,被告人曹春兴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8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林、夏富军、康春军、陈桂山、陶正山、曹春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太行山高速蔚县桃花镇辛某村段征地工作中,蔚县桃花镇人民政府委托辛庄村两委班子在征地工作中负责甄别确认辛庄被征地块地类性质及征地补偿款归属并与村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被告人辛庄村党支部书记夏林、辛庄村村委会主任夏富军、辛庄村党支部委员兼村会计陶正山、辛庄村村委会委员康春军在征地工作中,擅自决定将本应该补偿给辛庄村村集体的征地补偿款补偿给村民个人,并以村委会的名义为个别村民出具虚假证明,致使辛某村集体遭受重大损失。其中,夏林的滥用职权行为致使辛某村集体损失113.1696万元,夏富军的滥用职权行为致使辛某村集体损失94.12704万元,康春军的滥用职权行为致使辛某村集体损失101.39328万元,陶正山的滥用职权行为致使辛某村集体损失116.67744万元。

被告人夏林作为辛某村党支部书记,利用其在征地工作中的职务便利,虚报0.8亩自留地,骗取征地补偿款3.50784万元。

被告人夏富军作为辛某村主任,利用其在征地工作中的职务便利,虚报2.13亩自留地,骗取征地补偿款8.89488万元。

被告人康春军作为辛庄村村委会委员,利用其在征地工作中的职务便利,虚报3.66亩自留地,骗取征地补偿款15.28416万元。

被告人陈桂山、夏富军利用夏富军在征地工作中的职务便利,共谋骗取征地补偿款,分别以康某1的名义虚报1.8亩、以杨某1的名义虚报1.47亩二轮承包合同地,共同骗取征地补偿款13.65552万元,其中,陈桂山分得6.6万元,夏富军分得7万余元。

被告人曹春兴在2016年太行山高速公路京蔚东段征地期间任赤崖堡村、辛庄村片长,桃花镇征地监督协调小组组长,负责以上两村的征地工作,在征地补偿过程中,曹春兴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审查监督职责,致使桃花镇政府将本应该补偿给辛某村集体的116.67744万元征地补偿款发给村民个人,给辛某村集体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林、夏富军、康春军、陶正山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征地工作中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林、夏富军、康春军在从事征地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桂山与夏富军勾结,利用夏富军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春兴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林、夏富军、康春军、陶正山、陈桂山、曹春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6年太行山高速河北省蔚县桃花镇辛庄村段征地工作中,蔚县桃花镇人民政府委托辛庄村两委班子在征地工作中负责甄别确认辛庄村被征地块地类性质及征地补偿款归属并与村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被告人夏林时任辛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夏富军时任辛庄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陶正山时任辛庄村党支部委员兼村会计,被告人康春军时任辛庄村村委会委员。被告人夏林、夏富军、康春军、陶正山作为辛某委班子成员,均参与高速征地补偿工作,在该征地补偿工作中,四被告人共同擅自决定将不符合村民获得征地补偿款标准的部分土地,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虚假证明,使征地补偿款补偿给村民个人,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中,被告人夏林的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公共财产损失人民币113.1696万元,被告人夏富军的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公共财产损失人民币94.12704万元,被告人康春军的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公共财产损失人民币101.39328万元,被告人陶正山的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公共财产损失人民币116.67744万元。被

被告人夏林作为辛某村党支部书记,利用其在征地工作中的职务便利,虚报0.8亩自留地,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50784万元。

被告人夏富军作为辛某村主任,利用其在征地工作中的职务便利,虚报2.13亩自留地,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8.89488万元。被告人陈桂山伙同被告人夏富军利用被告人夏富军在征地工作中的职务便利,共谋骗取征地补偿款、分别以辛庄村村民康某1的名义虚报1.8亩、以辛庄村村民杨某1的名义虚报1.47亩二轮承包合同地,共同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3.65552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桂山分得人民币6.6万余元,被告人夏富军分得人民币7万余元。

被告人康春军作为辛庄村村委会委员,利用其在征地工作中的职务便利,虚报3.66亩自留地,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5.28416万元。

被告人曹春兴在2016年太行山高速公路京蔚东段征地期间任蔚县桃花镇赤崖堡村、辛庄村片长,桃花镇征地监督协调小组组长,负责以上两村的征地工作,在征地补偿过程中,被告人曹春兴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审查监督职责,致使桃花镇政府将人民币116.67744万元征地补偿款发给不符合规定的村民个人,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夏林、夏富军、康春军、陈桂山将赃款均已退交蔚县桃花镇人民政府太行山高速征地拆迁办公室。被告人曹春兴带领原班征地工作人员将桃花镇辛某村违规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全部追回,已退交蔚县桃花镇人民政府太行山高速征地拆迁办公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林、夏富军、康春军、陈桂山、陶正山、曹春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移送函、移送报告、立案决定书、桃花镇政府出具的关于委托辛庄村两委班子负责征地相关工作的证明、蔚县支持太行山高速公路京蔚段建设指挥部关于印发《太行山高速公路京蔚段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蔚县支持太行山高速公路京蔚段建设指挥部关于印发《太行山高速公路京蔚段征地拆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太行山高速公路京蔚段征地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太行山高速公路蔚县段地类面积统计表、辛庄村征地数确认表、太行山高速公蔚县桃花段土地补偿协议书、自留地证明、承包合同、辛庄村自留地花名表、辛庄村财政所京蔚高速专户账档案资料、太行山高速蔚县段辛庄村征地补偿款发放表、死亡注销证明、桃花镇赤崖堡村会议记录、违规领取征地补偿款及退还情况、桃花镇辛庄村村民代表会议纪要、中共桃花镇委员会关于曹春兴同志积极挽回征地补偿损失的情况说明、到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人范某、郭某、张某1、路某、王某1、胡某、赵某1、赵某2、秦某、魏某1、赵某3、陶某、康某1、杨某1、魏某2、杨某2、尹某、王某2、康某2、朱某、魏某3、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夏林、夏富军、康春军、陈桂山、陶正山、曹春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林、夏富军、康春军、陶正山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高速征地补偿工作中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夏林、夏富军、康春军在从事征地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产,其中被告人夏林、康春军数额较大,被告人夏富军数额巨大,被告人夏林、夏富军、康春军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桂山与被告人夏富军勾结,利用被告人夏富军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曹春兴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六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林、夏富军、康春军、陈桂山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辛某村违规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已全部追回,可对被告人夏林、夏富军、康春军、陶正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春兴带领征地工作人员积极追缴违规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弥补了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富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59日起至20207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夏林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59日起至20181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康春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59日起至20181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陶正山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桂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59日起至2018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曹春兴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龚建文

审 判 员  赵全荣

人民陪审员  张连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保娟

转自:刑事法典、刑事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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