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诽谤罪”不可成为官员压制批评的“私器”
“诽谤”作为一个刑事罪名,在我国很少使用,在历年的法院案件统计数据中,也总是数字寥寥。这与人格、名誉权法律保护的社会意识不强有关,也与这一犯罪的诉讼形式及情节要求相关。在我国,控告他人犯诽谤罪,通常必须受害人自己举证并亲自去法院起诉,不实行“公诉”,而且诽谤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情节严重”的标准由法官自由裁量,但给人的印象似乎总是要出现受害人因为受辱突发精神疾病或者自杀之类的“严重后果”才行,要求确实过于苛刻。
不过,近年来,包括个人名誉在内的“私权”价值开始受到重视,涉及此类侵权的控告和诉讼也明显增多,比如曾经备受瞩目的女影星金巧巧、著名导演谢晋夫人状告宋祖德兄弟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就受到社会的持续关注,并最终胜诉。相形之下,刑事控告却依然步履艰难。比如刘晓庆几度誓言维护自己的声誉,并委托律师控告宋祖德兄弟构成诽谤,要求法院依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但不知何故,此案此后一直没有再听到过法院立案受理的“下文”,由此不了了之。其实,受理涉嫌诽谤罪的“自诉”控告,并不需要进行实体上的审查,受理控告是法院对公民诉权的尊重与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就特别强调过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重要意义。看来,在当前,公民要通过刑事控告手段依法维权,依然面临司法上的某些障碍,还是任重道远。
但与此不同的是,动用诽谤罪名保护国家机关及地方领导干部“名誉”的案件却屡见报端,像早期重庆的“彭水诗案”、河南的“王帅案”、山东的“高唐网案”、山西的“稷山文案”等,都是对相关政府机关或者地方高官进行“污蔑”、“诽谤”或者散布“不实之词”造成不良影响而被当地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甚至还有被定罪判刑的例证。而所有这些案件的背后,都存在着作为“被害人”的政府或官员的“看不见的手”的作用。
“政府形象”、“机关声誉”从来就不能成为诽谤罪的侵害对象,这是我国法律上的一个“常识”,而侵犯个人人格、名誉也只有“情节严重”并且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才可以由公安、检察机关“公权力”介入,实行“公诉”。但法律上的这种特别“例外”规定,却被一些地方官员用来作为对付群众批评、监督或者出现某些过激言论的“私器”。
为了防范诽谤罪名滥用于民,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宣布在全国范围内,对公民涉嫌该罪的批准逮捕权实行“上提一级审批”的制度。这对于防止基层公权“私用”,保证司法权谨慎介入诽谤罪案,会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笔者甚至进一步建议,当涉嫌诽谤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是当地高官时(包括对他们自行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都应该依法实行案件审理的“异地管辖”制度,以确保对普通公民“诽谤罪”的犯罪指控不受“权力干扰”,能够使他们真正获得客观、公正的司法裁判。
不过,提级审批逮捕的措施其实涉及到检察机关内部上下级权限的法律规定和布局安排,关系到司法成本和办案效率,还关涉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和摆脱地方权力控制的体制设计问题。如果这样一些带根本性的问题不能得到及时改革和彻底解决,那么,再好的司法权内部配置调整,或许在本质上仍然具有临时、应急的特性。长远而言,其成效必定也是短暂的。所以,需要从维护公民宪法赋予的对于公权力批评监督权的高度出发,去做出更为细致周全的制度设计。
作者:游 伟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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