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伤害案件:谁对“致死”负责?
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异质
在共同故意实施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中,实行犯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给伤害对象造成健康损伤的结果,其他共同犯罪人是有共同认识的,因此,他们均应对给被害人健康权范围内的损害结果负责,特别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无论共同犯罪人对重伤结果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都被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当属无疑。但当实行行为出现了死亡结果,即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时,根据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认知状况,将其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或者实行过限,则会有巨大差别。因此,对故意伤害罪的二层加重结构作出有效区分,是当前理论界、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区分的难点及回应
(一)客观要件的区分难点。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各共同犯罪人要成立结果加重犯,客观要件通常要满足:实行犯实施故意伤害的基本犯罪行为与伤害对象死亡的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而如何认识和判断此种关联关系,是司法的难点。而要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构成实行过限,则在客观要件上要有实行犯超出共同伤害的故意的行为和实施该行为造成了被害对象死亡的过限结果。即过限结果与过限行为之间,也存在类似于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简言之,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关系认定是区分二者的难点所在。
(二)主观要件的区分难点。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若要成立结果加重犯,主观要件上不仅要求其对伤害行为有故意的罪过心态,而且对于加重的死亡结果也应有认识。若要认定实行过限,则实行犯在主观上对实行行为是故意的罪过心态,对其超越伤害故意造成的死亡结果也有所认识。对于引起加重结果、过限行为的罪过认定,实务中明显有争议,这无疑增加了区分结果加重犯和实行过限的难度。
(三)其他共同犯罪人责任认定的难点。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无论是成立结果加重犯,还是构成实行过限,不影响其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格局,但会直接影响其他共同犯罪人对死亡结果是否担责的判断。
目前,从学界研究的情况看,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对加重结果(或过限结果)担责,主要依据的是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对实行犯的行为有所认知。然而,在认知程度的认识上存在的争议,就成为了区分结果加重犯和实行过限的难点。这种争议,焦点在于其他共同犯罪人对加重结果或者过限行为是要实际知情,还是只要有可预见性就可以。由此形成两种不同学说,前者称为知情说,主张其他共同犯罪人对实行犯导致的死亡结果是否知情,作为判断其应否对死亡结果担责的依据;后者称作可预见说,即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关键是看其对死亡结果是否有所预见。
面对上述区分的难点,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角度作出回应:
第一,对构成要件难点的回应。一方面,在客观要件上,尽管结果加重犯、实行过限都表明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对于结果加重犯而言,死亡结果的出现,是由实行犯实施的共谋犯罪行为实现的,也即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而实行过限则是由实行犯不法行为的危险升高或者有新的犯罪行为介入实现的。因此,考察导致死亡结果的行为与基本罪行为的样态的变化,是区分二者界限的基本路径。另一方面,在主观要件上,结果加重犯和实行过限对于实行犯实施的伤害行为都持故意态度,毫无争议,但对于重结果所持的态度,则有不同要求。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对于死亡的结果,只能是过失的,若持有故意心态,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故意伤害场合形成的实行过限,实行行为人对过限结果的心理态度,可以是过失的,也可以是故意的,甚至可以是独立的、新的犯意。
第二,对其他共同犯罪人责任认定难点的回应。“知情说”更多的是表明其他共同犯罪人对实行犯在行为时的情况知情;“可预见说”旨在强调其他共同犯罪人对实行犯实施行为之前的情况具有可预见性。这表明,二者存在互为补充的关系,当其他共同犯罪人对死亡结果知情或者有预见、没有制止的情况下,应成立结果加重犯。
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其他实行犯对死亡结果的责任。现场的其他实行犯对死亡结果知情或有所预见、没有制止的情况下,其他实行犯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二是教唆犯对死亡结果的责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只有在教唆犯完全概括授意、没有对结果有限定性提示的情况下,教唆犯应承担结果加重犯的责任,否则应构成实行过限。进一步而言,若教唆内容是明确的,则超出教唆范围的犯罪行为构成实行过限;若教唆内容是概括的,只要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则不构成实行过限。但是,若教唆内容虽不明确,但有一些否定性的限制,如“不要闹出人命”等用语,虽为概然性教唆,但实际缩小了教唆内容的范围,此时若是发生死亡后果,仍应认定为实行过限。
认定实行过限须把握几个问题
(一)实行过限的判断标准。若实行犯故意实施伤害导致的死亡结果与其他共同犯罪人所具有的罪过内容相同,则说明未超出共同犯意,属于共同犯罪行为,否则,则构成实行过限。
(二)其他共同犯罪人对实行犯过限行为的可预见性。如前所述,判断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要对死亡结果负责,关键在于其对实行犯的过限行为是否有可预见性。这种可预见性,强调共同犯罪的故意内容相同,只要求凭借普通人的理解“能够预见”到是执行共谋的犯罪而附随发生的结果即可,而不要求对犯罪进行过程中的一切具体情节都有相同认识。无论是实行犯还是非实行犯,如果在其实施行为时能够预见到其共谋的犯罪行为的实行可能附随的结果,并且对该附随结果的发生没有采取制止行为的,就应当被认为是一种希望或放任的主观心理,此种情形下的实行犯的行为不能被认为是超出了共谋的意图,不能认定为实行过限。具体而言,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因为犯罪目的的针对性和被侵害对象人身权的特定性,除非发生了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不然,只要实行犯超越了共同共谋的对象和侵害客体,包括教唆犯在内的其他共同犯罪人就不能被认为具有预见可能性。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教唆犯明确要求实行犯用拳头“随便打两下”“不要用工具”,而实行犯超出教唆的犯意而采用刀棍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是教唆犯所不能预见的,实行犯的此种手段和可能造成的结果超过了教唆犯罪的限度,教唆犯对于伤害对象的死亡结果亦不能认定为有预见性。
(三)其他共同犯罪人对实行犯过限行为的可容忍度。判断其他在现场的共同实行犯是否应对过限行为的结果负责,需要考察的是对过限行为是否具有可容忍性。可容忍性,意在要求将那些实行犯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与共谋的犯罪行为进行甄别,如果现场的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知情的话,意味着在主观上其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这种情况仍然被认为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该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的结果不是实行过限,各共同实行犯都应当对该犯罪结果负责。但是,对于实行犯瞬间实施的、一次性行为造成的过限结果,如果其他在场共同犯罪人不具备制止的客观可能性,就不能让其承担过限责任。
对于不在场的教唆犯、组织犯等而言,由于不直接参与实行犯罪,所以有必要判断其是否对实行犯有过“反向提示”,即是否对可能出现的死亡结果有提醒,如不得带工具、不能打得太重等。如果教唆犯明确提出了相应的“反向提示”,实行犯在未得到其他共犯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实施了带工具、重暴力等行为,因其持工具殴打的行为最终导致伤害对象死亡结果的发生,则其行为属于实行过限,死亡结果只能由实行犯承担。
总之,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要对实行过限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主要应考察三个标准:第一,实行过限的结果与共谋的结果在法益属性上是否一致。第二,过限行为发生时,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在现场或知悉现场状况,在现场的原则上应承担责任;不在现场但知悉现场情况,除非有证据证明基于时间和环境条件来不及反应并作出制止行为的外,也应担责。第三,实行过限发生的内容,是否需要由其他共同犯罪人承担,要考察过限行为的犯罪目的、犯罪故意内容是否与共谋的一致,若故意内容一致,即使手段或方法上有变化,也要承担共同责任;反之,则不能承担过限责任。
作者:楼伯坤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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