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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12个基本问题

华辩网 2020-02-19

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为便于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意见,《中国刑事法杂志》特邀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苗生明厅长和办公室负责人周颖撰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对意见的制定背景、经过和主要内容进行理论阐释和适用说明。

 


一、关于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的原则

 

《指导意见》第一部分对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的原则作出了规定,主要包含四方面: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要求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范化、制度化的具体路径。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找准宽严相济的平衡点,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避免一味从宽、片面从严两种倾向。要正确把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个案公正与制度公正的平衡,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要尽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探索相适应的处理原则和办案方式。对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不妨碍树立和引领社会行为规范的,要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必须慎重、严格把握,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二)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认罪认罚属于罪后情节,同时也是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大小的情节,影响刑罚的轻重。而犯罪的性质、实施犯罪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对决定刑罚轻重处于更为重要的位置。因此,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或者量刑时,既要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避免罪行失衡。特别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主犯认罪认罚,从犯不认罪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两者之间的量刑平衡,防止因量刑失当严重偏离一般的司法认知。

 

(三)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指导意见》明确,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证据裁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提起公诉、做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具体到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规定了相同的证明标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包括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并未降低证明犯罪的标准,而是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力图更加科学地构建从宽的评价机制,特别是在程序上作出相应简化,以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侦查机关(部门)仍然必须按照法定证明标准,依法全面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必须按照法定标准,全面审查案件,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这也是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后无法认定犯罪,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当然,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犯罪手段隐蔽,或者因客观条件所限,证据的提取、固定存在困难,证据体系可能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不足,对这些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使得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基本证据完备,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则可以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

 

(四)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配合制约原则,一方面,强化配合意识、协调一致推进,形成合力,是推进制度良性适用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也要充分发挥互相制约作用,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推进从宽落实。当前,社会上对认罪认罚制度也有这样或者那样的担心,担心打击不力,担心冤错案件增加,担心不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特别是担心“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问题。对此,我们要予以高度的重视和警惕,强化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的监督制约,严格执法,公正司法,防止产生“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问题,最大限度地消除公众疑虑,防止“人情、关系”对工作的影响。

 

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

 

(一)适用阶段

 

《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对侦查阶段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着一些争议。对此,《刑事诉讼法》第15条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重要原则予以规定,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之中,适用于所有诉讼阶段。因此,侦查阶段也可以适用,从整个制度设计来讲,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早些认罪认罚,这对侦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意义重大,但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后的从宽主要体现在程序方面,比如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快速办理案件等等,实体上从宽的后果原则上不能在侦查阶段体现,因为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全面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若此阶段体现具体从宽后果,可能使得侦查机关放松证明要求,不按照法定证明标准收集证据,给后续处理埋下隐患;也会因未经任何司法审查即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而欠缺程序的正当性,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也因欠缺后续起诉和审判环节的审查而无法得到保障,容易导致侵犯人权,也容易导致权力滥用。

 

(二)适用案件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包含三个要件:一是认罪要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二是认罚要件,即愿意接受处罚;三是后果要件,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刑事诉讼法的这一原则规定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案件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均可以适用。这跟《刑法》第67条所规定的自首一样,自首没有限定某一类案件可以适用,某一类案件不可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一样,没有特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不能因案件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包括职务犯罪案件、重罪案件和共同犯罪案件都可以适用。

 

实践中,有的地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仅集中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适用的相对较少;有的将范围限定于轻罪案件,将职务犯罪案件、重罪案件和共同犯罪案件排除出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这些做法都是没有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是需要纠正的。当然,可以适用并不等于必然适用、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决定权在于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定。

 

(三)“认罪”的认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体现了被追诉人对行为犯罪性质的认识,是悔过态度的外在表现,由此判断其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因此“认罪”不能仅作宣告性的认罪表示,而应当是实质性的承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如《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对“如实供述”的规定参照把握。需要明确的是,认罪的概念是比较宽泛的,实践中也因案而异,比如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又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者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再如被告人的认罪是避重就轻、推卸责任,或者仅作认罪表示,却不提供具体犯罪过程,甚至捏造事实,又或者虽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隐瞒自己真实身份、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宜认定为“认罪”。对上述第二种“部分认罪”情形的处理,实质上体现了对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鼓励,对犯数罪仅认部分罪的,虽然全案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在其认罪的范围内,体现宽严相济,可以给予从宽处理;对共同犯罪中部分被追诉人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对此部分被追诉人应当认定为“认罪”,可以从宽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异议与辩解,应当区别对待。对案件事实的异议或者辩解不等于未如实回答,辩解的原因往往是复杂的,既可能有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也可能出于规避刑罚的心理。因此,对于未如实回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宜界定为“认罪态度不好”从重处罚,而应当作为“认罪态度一般”来处理;到案后主动承认犯罪行为、主动供述案件事实的,则应当作为“认罪态度较好”;对于到案后无理狡辩、推卸责任甚至诬陷他人的行为,才应当视为“认罪态度不好”。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实供述的前置条件是“自愿”,即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必须出自自愿,若受强迫而供述,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四)“认罚”的认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认罚”是指同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检察机关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以往司法实践中,更多地关注“认罪”情节,对“认罚”这一情节关注不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认罚”成为认罪认罚从宽的必要条件,从以往的酌定情节,变成一个独立的准法定情节,或者说是制度性情节,在决定从宽时应当予以考虑。“认罚”直接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损失,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犯罪行的认识和悔罪的态度,应当在法律和制度层面给予其正面评价。悔罪从刑法的特别预防价值看,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的,内心对此感到悔恨,愿意认错服法,也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若犯罪嫌疑人仅认罪而不认罚,比如坚决不道歉、不退赔退赃,则表明其对犯罪行为并无悔过,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然对其“认罪”情节,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酌情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程序具有选择权,若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三、关于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


(一)“从宽”的理解

 

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此,应当全面理解。首先,“从宽”是指依法从宽。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从宽情节的把握可以参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坦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取得谅解、达成和解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规定,依法决定是否从宽、怎么从宽、从宽的幅度。关于从宽能否跨档减刑或者免刑的问题,实践中较为关注,尤其是在数额犯中,特别是部分案件基准刑在跨档临界点,不减轻处罚无法兑现从宽承诺时,如何把握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在实体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必须于法有据,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后又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应当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其次,“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同《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一样,都是“可以”从宽,这里的“可以”暗含了从宽的导向性,即不是可有可无,而是没有特殊理由的,都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从宽处罚。特别是对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要尽量依法从宽从简从快办理。《刑事诉讼法》第15条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重要原则予以规定,与此同时,根据第201条,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将成为最终的量刑,这一规定,最大限度地消弭了“可以”从宽的不确定状态。再次,“从宽”是指不能一味从宽。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确保宽严有据、罚当其罪,避免案件处理显失公平。对此,《指导意见》规定,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以从宽处罚。

 

(二)从宽幅度的把握

 

关于从宽具体幅度的把握,鉴于个案情节千差万别,统一划定从宽界限较为困难,也不科学。司法机关在把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上,可以结合实践,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积极探索,逐步总结提炼出经验规则。在前期试点过程中,许多地区对此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比如根据认罪时间、认罪内容和认罪态度等方面的不同在从宽幅度上予以层次化的体现,越早认罪认罚,可能获得的从宽幅度就越大,有积极退赃退赔、达成刑事和解的,可能获得的从宽幅度就越大。

 

为回应实践的需要,《指导意见》第9条对从宽幅度的具体把握作出了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一是把握从宽的总的原则。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二是要根据认罪认罚的及时性、主动性、全面性和稳定性来把握幅度大小。具体来讲,就是在刑法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早晚讲的是及时性,主动被动是指在司法机关不掌握或者不充分掌握或者虽掌握但尚未亮明犯罪证据的情况下认罪与在确凿罪证面前才认罪与主动带领侦查人员找到重要物证、人证,彻底不彻底对应的是全部供述犯罪事实与隐瞒次要犯罪事实,稳定不稳定对应的是始终稳定供述与时供时翻后供述。三是要结合罪行严重程度来确定从宽幅度。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四是认罪认罚应当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对这个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是具有刑事政策性的综合情节,与坦白、自首等从宽情节存在交叉,将其与坦白、自首等笼统评价即可,不应当作为单独评价情节。我们认为,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出发,应当把认罪认罚作为单独评价的从宽处罚情节。一方面,只有对认罪认罚单独评价,给予一定幅度的从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更有获得感,才能更好地鼓励其认罪认罚,从而凸显制度功能和价值;另一方面,认罪认罚虽然与坦白、自首等有交叉,但还包括了对量刑建议的认可和对庭审程序的选择,具有其他认罪制度无法涵盖的诉讼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等重要价值。基于此,《指导意见》规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相交叉和叠加的“认罪”部分,在把握从宽具体幅度时,不作重复评价。

 

四、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的前提下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不懂法律,更缺乏诉讼经验和知识,对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很难做到真正了解,需要来自外界的有效帮助以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特别是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对于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基于此,《指导意见》第四部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权、值班律师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获得法律帮助权

 

获得有效法律帮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公检法三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获得有效法律帮助。《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二)派驻值班律师

 

基于我国当前刑事辩护率总体较低,许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导致辩护权无法有效行使的问题,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我们建立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此也予以确认,但是《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派驻时,仅以列举的方式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没有写明在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以派驻。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最主要阶段是审查起诉阶段,且目前轻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非羁押的比例较高,人数众多,对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需求量非常大,从制度设计的本意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出发,在检察机关设立值班律师完全符合立法精神。据此,《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派驻值班律师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设置工作站应当悬挂统一标牌,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设立指引标识,并放置法律援助格式文书以及相关业务介绍资料;公示法律援助范围、条件、值班律师工作职责及当日值班律师基本信息等。


实践中,一些地区法律援助资源较为短缺,值班律师的设置尚未能跟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的需要。对此,鼓励各地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派驻。总体原则是,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法律帮助需求和当地法律服务资源,合理安排值班律师。具体方式上,值班律师可以定期值班或轮流值班,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以通过探索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相结合,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毗邻设置联合工作站,省内和市内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以及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等方式,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有序开展。

 

(三)值班律师的职责

 

值班律师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刑事诉讼法》第36条对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作了规定,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指导意见》据此细化为七项:一是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二是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三是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四是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五是就案件处理,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六是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七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是否可以阅卷,实践中争论较大。肯定的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查阅案卷属于必要的便利,否则值班律师无法提供实质的有效法律帮助。否定的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提供法律帮助,“两高三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第2条更是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由此可见,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已明确值班律师不等同于辩护人,因此其不能享有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指导意见》对这一问题持肯定态度,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但同时也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即值班律师仅能“查阅案卷材料”不能“摘抄、复制”。这主要考虑到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毕竟诉讼地位存在差异,权利不完全等同。关于会见,《指导意见》遵循了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的规定精神,规定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并规定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四)法律帮助的衔接

 

对值班律师是否可以在不同诉讼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指导意见》予以明确,即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关于值班律师是否可以为同一案件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问题,因存在较大分歧,《指导意见》暂未作出规定,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解决。

 

(五)拒绝法律帮助的处理

 

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情形,《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此种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允许,并记录在案附卷移送。但是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拒绝值班律师帮助,但是签署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应当在场。

 

(六)辩护人职责

 

对有辩护律师的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除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会见、阅卷等权利,同时还担负着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与司法机关进行沟通、提出意见等职责。对此,《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五、关于被害方的权益保障


让当事人充分能动地参与刑事诉讼已成为现代刑事司法的一种趋势,其中尊重刑事被害人的主体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对于减少社会对抗、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具有积极意义,也将直接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效果。为此,《刑事诉讼法》第173条对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特别作出了规定。《指导意见》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精神,专门对保障被害方的权益予以规定。

 

(一)听取意见

 

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就被要求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指导意见》延续了试点时的这一规定,要求公检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和解调解、赔偿情况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当然,为提高诉讼效率,对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听取过被害方意见的,人民法院视情况决定是否再次听取。为此,《指导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被害方的意见和态度是司法机关作出从宽处理时的重要考虑因素,特别是在一些重大人身伤害案件中,若未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未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决定从宽幅度时要充分考虑社会效果,慎重把握。

 

(二)促进和解谅解

 

为了更好地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作用,《指导意见》对公检法三机关促进和解谅解作出了规定。即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办理。对被害方的司法救助,以往法院做的比较多,检察环节做的比较少。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要求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协调为被害方办理司法救助。这也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履行主导责任的重要体现。

 

(三)被害方异议的处理

 

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方不谅解,不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情形,司法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也常受此困扰。对此,应当把握的原则是,既要充分尊重被害人意见,同时也要防止完全受被害人左右,司法机关应当秉承客观公正立场,不偏不倚,依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具体来讲,要把握好三点:一是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被害方没有程序选择权,比如其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并不影响司法机关适用速裁程序。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也就是说,虽然被害方不同意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但仍然会影响最终的从宽幅度,这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谅解。三是正确对待被害人“漫天要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六、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将直接影响对其强制措施的适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明确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指导意见》对此进一步细化规定。

 

(一)社会危险性评估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社会危险性作为逮捕的必要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表明其有悔罪的态度,相较于不认罪情形,显然社会危险性明显降低。对此,《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二)逮捕的适用

 

对于认罪认罚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逮捕是从宽的重要体现之一。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已经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从实践情况看,速裁程序中非羁押措施的适用率较高,达到50%,这一方面体现了速裁程序对节约司法资源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初犯、偶犯给出路,在扩大非监禁刑适用,实现恢复性司法方面意义重大。

 

(三)逮捕的变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会随着认罪认罚的推进而改变,比如侦查阶段出于顺利推进案件侦破,避免犯罪嫌疑人妨碍诉讼的需要,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到审查起诉阶段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和解,取得被害方谅解,此时经过审查评估,其已无社会危险性,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对此,《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七、关于侦查机关的职责


犯罪嫌疑人越早认罪认罚,对及时侦破案件、提升效率的意义越大。《指导意见》第七部分对侦查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职责进行了规定。

 

(一)权利告知和听取意见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是其充分了解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指导意见》明确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听取意见记录规范参照讯问笔录制作样式。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时机既可能发生在讯问时,也可能发生在非讯问时间。对此,《指导意见》规定对在非讯问时间,侦查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如果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办案单位。

 

(二)认罪教育

 

为促使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公安机关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方面的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指导意见》第23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包括以下几点:一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这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二是公安机关在作认罪教育工作时,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因为自愿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而侦查阶段是最容易发生侵犯嫌疑人权利的阶段,因此一定要防止强迫认罪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三是公安机关在作认罪教育工作中,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权利、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时,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只能将认罪认罚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犯罪嫌疑人,以防止“诱供”行为的产生,这也是“从宽”的实体后果一般不在侦查阶段体现的要求。四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三)起诉意见

 

《指导意见》第24条对起诉意见作出了规定。一是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这也是将成为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重点审查的对象之一。公安机关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检察机关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有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判断案件的程序适用,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二是对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快速办理,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可以集中移送审查起诉,但不得为集中移送拖延案件办理。具体操作中,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对犯罪嫌疑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案件,可以在案卷卷宗上加盖“认罪认罚”的标志。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在案卷卷宗上加盖“认罪认罚”的标志,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可以在案卷卷宗上加盖“速裁”的标志。“认罪认罚”及“速裁”字样统一采用二号黑体字。三是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重大案件听取意见中提出的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积极开展相关工作。这一规定一方面旨在促使公安机关积极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另一方面也对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引导侦查的作用提出要求,即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提前介入侦查期间,应当主动就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建议,从而促使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

 

(四)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

 

今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公安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加强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建设,因地制宜建设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深化执法办案公开,主动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一些试点地方比如北京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派驻检察室的同时,还探索设置速裁法庭,由检察机关、法院定点派驻人员,对适用速裁程序的一些轻罪案件实行快速办理,比如醉驾案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根据中央文件精神,结合实践探索经验,《指导意见》第25条规定,加快推进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探索在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设置速裁法庭,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进行快速办理。

 

八、关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核心工作主要发生于审查起诉环节,此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内容也更为丰富。《指导意见》第八部分规定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权利告知

 

同侦查阶段一样,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也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的义务。告知权利应当以书面形式,必要时应当充分释明权利内涵,确保犯罪嫌疑人在明知、明智的情况下自愿作出选择。告知权利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告知权利应当在收到审查起诉材料三日内进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既可以在告知权利时一并进行,也可以在有初步审查意见后再进行。

 

(二)听取意见

 

审查起诉过程中,在告知权利的基础上,检察机关还应当就相关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主要包括:一是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是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是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在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就上述事项充分沟通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听取意见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控辩双方就认罪认罚情况以及处罚建议进行平等沟通协商的过程。

 

(三)自愿性、合法性审查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的前提下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无论是权利告知还是听取意见,均是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的一种方式,若在听取意见阶段,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辩护人提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非系自愿,那么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就不能认定,检察机关可以重新就认罪认罚事项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沟通,记录在案并附卷。若经审查,认定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则认罪认罚的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明知、明智状态下认罪认罚,侦查机关是否履行法定义务,犯罪嫌疑人悔罪态度和表现等内容,具体包括:一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二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三是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四是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意见;五是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六是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四)证据开示

 

证据开示是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有效方式。实践中,一些地区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在量刑沟通时,将与案件指控事实相关的证据进行简化集中展示,实现各诉讼参与主体信息对称,增强犯罪嫌疑人对审判结果的预测性,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充分了解知悉证据的基础上做出自愿选择,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做出错误判断。吸收实践中这一经验做法,《指导意见》第29条对证据开示作出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五)不起诉的适用

 

对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是实体从宽的重要体现,也是审前分流的重要方式。从实践情况看,目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不起诉处理的仅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人数的5%左右,不仅案件总量少而且占比低,而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判处缓免刑的比例近40%。这表明不起诉的审前把关和分流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也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效。因此,《指导意见》提出,要完善起诉裁量权,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除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认罪认罚后案件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六)签署具结书

 

签署具结书是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形式要件。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其诉讼权利,确保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是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后果情况下的自愿行为;另一方面也起到见证作用。实践中,一些地方反映,对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在签署具结书时,受看守所场所和相关手续限制,检察官、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三方在同一空间难以操作。为解决这一问题,《指导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为签署具结书提供场所。

 

关于具结书的效力。可以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具结书的性质类似于认罪协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行为自愿承诺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意思表示,既表示认罪悔改,又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具结书主要包括认罪认罚的具体内容,从宽处罚的具体内容以及程序选择适用等,是对认罪认罚后果的固定,应当由犯罪嫌疑人亲笔签署,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签名。具结书意味着对某些法定诉讼权利的放弃和不利后果的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单方撤回,即允许其反悔。当然反悔的节点最晚应当在一审法庭裁判作出之前。二是具结书实质上是控辩合意的结果,一旦签署,即具有法定的效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拘束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后反悔的,办案机关应当向其说明反悔的法律后果,包括可以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不再享受量刑从宽、不得主张适用速裁程序等内容。

 

具结书也是法院对认罪认罚结果的确认而重点进行审查的对象。需要注意的是,对绝大多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审查起诉阶段都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了三种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是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当然,这几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对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七)提起公诉

 

根据《指导意见》,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同时移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需要说明的是,量刑建议并非要求必须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是否在起诉书中写明,各地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用程序情况进行探索,可以写入起诉书,也可以制作单独的量刑建议书。简单来说,量刑建议书可以另行制作,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

 

(八)量刑建议的提出

 

提出量刑建议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是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条件,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也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33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关于量刑建议的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由此,量刑建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主刑,主要指主刑刑种。二是附加刑。以往我们提出量刑建议,主要关注主刑,对附加刑关注较少,现在附加刑成为量刑建议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也就是说,我们不仅要对主刑提出建议,还要对附加刑提出建议,特别是附加刑中的财产刑,作为“认罚”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体现着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直接影响着从宽的后果,必须予以关注。当然,对于附加刑的量刑建议是以指控罪名的法定刑包括相应的附加刑为前提,指控罪名不包括相应附加刑的,则没有此内容。三是是否适用缓刑。这主要指刑罚执行方式。

 

关于量刑协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前提是自愿认罪并同意量刑建议;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从宽处罚的建议。因此,在人民检察院正式提出量刑建议前,必然要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进行量刑沟通或者协商,协商一致后,犯罪嫌疑人才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种沟通与协商既有利于保障最终的控辩合意科学合理,也是对检察官的要求和义务,有利于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基于此,《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关于量刑建议的提法。一般来说,量刑建议越具体,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协商的动力越大,达成一致的可能性也越大。因为确定刑的建议更符合犯罪嫌疑人对“罚”的期待,犯罪嫌疑人之所以选择认罪认罚,就是想换取一个比较确定的刑罚预期,让从宽处理的激励变成现实,以避免庭审的不确定性和潜在风险。如果是幅度刑的建议,犯罪嫌疑人对可能受到的处罚的预期仍然不确定,即使其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心理预期也往往是法官会在量刑建议的下限作出判决,一旦判决无法满足其心理预期,其就可能对判决不满,不利于息诉罢访、化解矛盾。精准确定刑的建议一方面可以更好地激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机制”,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认罪认罚的选择;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控辩双方围绕量刑问题,展开了实质性的平等沟通与协商,最终形成了控辩合意,这对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可接受性、认可率,都有积极的保障价值,可以防止事后因量刑问题引发上诉、抗诉以及程序回转等问题,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和稳定适用。而且精准量刑建议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并不实质冲突,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最终仍由法院来确认与裁判。为了回应实践的需要,《指导意见》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这蕴含着三层意思:一是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以确定刑为原则,即绝大多数案件特别是基层院办理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轻罪案件,原则上一律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二是设定例外情形,即对一些新类型、不常见的犯罪案件以及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这也是基于司法实践的复杂状况而设定的例外,体现了对司法规律的尊重。三是要求人民检察院提出确定型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这是对检察机关的加压,目的就是为了保证精准量刑建议的合法科学,同时也有利于防范权力滥用。

 

关于认罪认罚后提出量刑建议的减让原则。《指导意见》将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并对如何减让提出量刑建议作出了规定。一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等,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减让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二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主刑从宽的幅度可以在前款基础上适当放宽;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在前款基础上可以适当缩减。建议判处罚金的,参照主刑的从宽幅度提出确定的数额。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并未对减让幅度给出具体的数字,而是用了“适当减让”一词,主要考虑一是“两高”正在研究修改常用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里面会对具体幅度作出规定;二是给各地留下探索的空间。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同类型案件量刑建议的均衡性。

 

(九)速裁程序的办案期限

 

适用速裁程序对案件加快办理,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从简的重要体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九、关于社会调查评估


开展社会调查评估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调查评估,有利于提高量刑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也有利于执行机关提前介入了解情况,增强矫正措施的针对性和时效性。实践中,特别是在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法律规定的审查期限短,案件运行周期快,就面临着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社区调查报告的时间晚于起诉时间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对于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调查对其所居住社区影响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所在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也就是说,对可能具备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直接委托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社区调查,或者由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建议判处缓刑或者可能判处缓刑的,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门委托社区矫正调查,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前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直接送达人民法院,从而节省文书往来的流转时间,提高办案效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已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为与《草案》相关规定保持一致,《指导意见》中将出具调查评估材料的主体表述为社区矫正机构。

 

(一)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

 

社会调查评估越早开展,对后续程序特别是速裁程序的顺利进行越是有利。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并在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上注明。实践中,可能出现社区矫正机构无法在侦查期间出具调查评估材料的情况,对此,《指导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司法行政机关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完成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将评估意见提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并抄送公安机关。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社会调查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向犯罪嫌疑人提出量刑建议时,不但要对主刑、附加刑提出建议,还要对是否适用缓刑提出建议。因此,及时开展调查评估是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一项重要任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拟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议的,可以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具体操作需要注意三点:一是人民检察院所在地与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一致的,直接委托即可;二是人民检察院所在地与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不一致的,应联系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协助办理;三是委托调查评估应遵循级别对等原则,一般应通过县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相关人民检察院应做好协调配合,实现及时对接。关于调查材料的移送,注意把握两点:一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已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将材料一并移送,未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将委托文书随案移送;二是在提起公诉后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

 

(三)审判阶段的社会调查

 

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拟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可以及时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实践中较为困惑的是如果判决前没收到调查评估材料,能否判处缓刑。对此,《指导意见》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对没有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或者判决前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换言之,调查评估材料对于缓刑的适用虽然是一个主要参考因素,但并非提出缓刑建议和缓刑的依据,是否建议判处缓刑、是否判处缓刑,仍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基础。

 

(四)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规范调查评估工作程序,加强工作衔接,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委托进行调查评估的,应当按照要求认真调查,及时提交调查评估意见。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分别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调查评估的,社区矫正机构在移送审查起诉后或者提起公诉后完成调查评估的,应当将评估意见直接提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并抄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

 

十、关于审判程序和人民法院的职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基本价值就是程序从简,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合理简化刑事诉讼程序,有效提高诉讼效率。《指导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诉讼程序与案件难易、刑罚轻重相联系,对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相关庭审工作进一步细化,完善了有序衔接的多层次案件处理机制。

 

(一)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是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也是以往程序中没有专门涉及的环节。不论是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对认罪认罚案件,庭审的对象重点和功能定位,都要作相应调整,庭审时要重点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指导意见》第39条从自愿性、认知能力、知悉性等方面对审判阶段自愿性、合法性审查作出了规定:一是自愿性审查。即审查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有无异议,是否自愿认罪认罚。二是认知能力审查。即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普通人的正常认知能力,是否明确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三是知悉性审查。即审查核实被告人是否知悉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亲历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

 

在审查方式上,《指导意见》规定,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等进行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真诚悔罪。具体来说,仅仅口头上直接讯问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并非自愿性审查的最优方式。在刑讯逼供等情形下,也会出现被告人表象上“自愿”认罪。为了确保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可以讯问更为具体的问题,如有无受到威胁、引诱、欺骗,是否获得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有效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签署具结书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是否在场等。

 

关于非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理。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二)量刑建议的采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意味着以采纳为原则,以不采纳为例外。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是控辩沟通协商的结果,本质上是控辩双方的“合意”,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作出承诺,具有司法公信力。出于维护司法公信力以及公正效率相统一的考虑,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的具结书真实、合法后,没有特殊情形,原则上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充分体现了对控辩合意的尊重,也是对不采纳量刑建议的适当限制。

 

《指导意见》根据立法精神,对《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一般应当采纳”区分为“应当采纳”和“不采纳情形”两个层次予以进一步细化:首先,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应当采纳”意味着必须采纳,没有例外,应当采纳包含三个条件:一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指控的罪名准确;三是量刑建议适当。此处“量刑建议适当”应当结合《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情之一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进行理解。也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没有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如果量刑建议与法官内心的量刑尺度略有偏差,但尚未达到明显不当的程度,则仍然属于应当采纳的范畴。其次,从不同维度反向对不采纳量刑建议作出规定:一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二是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是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是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是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第一种情形中,无论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还是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都属于法定的不应起诉或者无罪情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若综合在案证据,刑事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其在审前认罪认罚,法院也不能判其有罪。第二种情形是从违背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方面对采纳量刑建议予以禁止,即经审理发现,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不得采纳量刑建议。认罪认罚系自愿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若刑事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则其认罪认罚和具结书中内容均不作数,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也无从谈起。第三种情形是从保障被告人反悔权的角度予以禁止,即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不得采纳量刑建议。跟前款类似,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若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表明被告人不再认罪,那么检察机关基于其认罪认罚而提出的量刑建议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实践中,导致该情形的原因比较复杂。不论基于何种原因,一旦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便失去了事实基础,当然不得采纳。第四种情形是从保证法律正确适用的角度予以禁止,即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不采纳。我国采行“诉因变更”理论,即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罪名与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应以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以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我国的认罪认罚案件,双方只能就量刑进行协商,不能就罪名和罪数进行协商,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以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以确保法律统一和正确适用。第五种情形是兜底条款。

 

不采纳量刑建议的五种情形中,第一、二、三种情形,属于绝对排除情形,有这三种绝对排除情形,就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中发现第一、二、三项绝对排除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不再适用认罪认罚案件处理模式。第四种情形属于相对排除情形,对这种情形,《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当然,与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一样,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也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这样做的意义在于:一是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认识到量刑建议的不当之处,从而提升今后量刑建议的准确度;二是有利于被告人更好地理解和接受判决,降低抵触,从而避免因对判决不满而上诉;三是有利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三)量刑建议的调整

 

基于对控辩双方主体地位的尊重,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能的考量,《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2款对量刑建议的调整作出了规定,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从法条的规定看,在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两种情形之下,人民检察院有一个先置的调整程序,即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只有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法作出判决,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不能未经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径行作出判决。基于此,《指导意见》第41条对调整的情形、程序、调整的时机作出了规定,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调整的情形。量刑建议调整是有条件的,有依据的,主要包括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和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两种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对何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许多地方检法存在分歧,需要检法两家加强沟通,尽量消弭分歧,统一执法尺度。“明显”描述的是不当的程度,应当从一般人的正常认知角度进行判断,具体可以从量刑建议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同类案件处理明显不一致、明显有违一般司法认知等方面把握。二是告知和调整程序。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辩护人、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且理由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协商后,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驳回。三是调整后的采纳。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后,人民法院认为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四是调整时机。为避免量刑建议调整程序繁琐、浪费司法资源,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庭前或者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

 

(四)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必须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排除适用;二是必须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能超过三年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排除适用;三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如果案件事实不清、证据存疑,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四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综合来看,就是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程序选择均无争议的案件,才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如果存在争议,就不能适用速裁程序,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

 

《指导意见》第42条第2款沿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具体包括:一是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三是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五是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六是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五)速裁程序的审理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审结。

 

(六)速裁案件的审理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24条对速裁案件的庭审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指导意见》予以进一步细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一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二是送达方式。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并核实被告人自然信息等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集中送达。三是开庭方式。速裁程序必须开庭审理。试点时有观点认为,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处罚令程序,对速裁案件实行书面审。但考虑到速裁程序审理的是认罪认罚案件,开庭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也可增强程序正当性,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因此立法上对速裁程序的审理方式未作突破。实践中,一些地方对速裁程序案件,集中开庭、集中出庭支持公诉,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指导意见》对此予以吸收,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公诉人集中出庭支持公诉,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情况。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对适用法律无争议。开庭审理的重点,不是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而是当面核实被告人对事实证据、指控罪名、量刑建议、适用程序的意见,听取公诉人、辩护人意见,确认被告人知悉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等。四是宣判方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宣判时,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由审判员进行法庭教育。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七)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

 

刑事诉讼法对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没有规定,《指导意见》吸收《试点办法》的规定,对这个问题作出了规定,包含以下几层内容:一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审三方对事实证据、法律适用都没有争议,而且通过法律帮助、告知权利、书面具结、当庭询问、最后陈述等途径,已充分保障了被告人选择程序、发表意见、参与诉讼的权利,因此速裁程序二审不开庭审理不会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二是经审查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被告人上诉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说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已然不复存在,为确保案件公正处理,应当发回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三是经审查发现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是原判量刑不当的,经审理后依法改判。

 

(八)简易程序的适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一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二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关于适用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期限,法律没有作出特殊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程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二是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这也是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重点。三是法庭调查可以简化,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要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并可当庭确认。但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质证。四是经审判人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控辩双方应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讯问被告人。五是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九)普通程序的适用

 

刑事诉讼法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没有作出特殊的规定,但同样适用普通程序,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应当有所区别,这即是诉讼效率的要求,也是认罪认罚后从宽的程序体现。《指导意见》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即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

 

(十)程序转换

 

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实践中常会出现一些情形,需要转换程序审理,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速裁程序转换情形。人民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发现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但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重新审理。二是简易程序转换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三是人民检察院对程序转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十一)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

 

一般而言,绝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系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从而启动协商程序,达成一致意见后,犯罪嫌疑人就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到审判阶段由法院审查确认。但有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未进行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达成认罪认罚的合意,在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时,随着法庭举证质证,认识不断加深,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此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适用、如何适用呢?《指导意见》第49条作出了规定。即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此条包含了三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当庭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是人民法院应当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控辩双方可以就量刑进行协商;三是控辩双方协商一致,不需要再签署具结书,当庭确认即可,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十二)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

 

二审程序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实践中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指导意见》第50条对此予以明确,即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这一规定包含以下两层意思:一是二审程序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否适用由法院结合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而定。二审期间适用这项制度,虽然节约诉讼资源、程序从简提速的价值相对难以实现,但是从鼓励被告人放弃对抗、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角度看,有其意义所在。首先,有利于降低证明难度,认罪与不认罪相比,因有罪供述的存在,使得证据在数量取得、举证质证上都更加简易行事,证明难度降低;其次,有利于被害人得到及时补偿。相对于不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在诉讼中能够获得赔礼道歉、经济赔偿或补偿,可以及时弥补因犯罪所受的损失。再次,有利于化解矛盾、减少申诉。因认罪认罚,可以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减少对立,减少上访申诉的出现。二是二审程序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确定从宽幅度上应当与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二审时认罪认罚相较一审时即认罪认罚,毕竟浪费了诉讼资源,应当在从宽优惠时有所区别,其量刑减让幅度应当小于一审阶段,以确保量刑的公正。

 

十一、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应当如何处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不得不面对的“特殊的制度困扰”。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权反悔和撤回认罪认罚的承诺。一般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与检察机关沟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基础上,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实质上是在个人与检察机关之间达成的合意。根据契约精神,控辩双方均应当受协议内容的约束,有义务配合推动协的履行。但这种约束对控辩双方来讲,其效力并不一样,对代表公权一方的检察机关的约束远大于对被告人个体的约束。具体表现为,检察机关原则上不得撤销协议内容,除非被告人首先不履行其在具结书中承诺的内容;而被告人在法院判决前,均可反悔。被告人在法院审理程序终结前可以随时撤销具结书,而检察机关只有在证明被告人违反协商协议时,方可提出撤销协议的申请。法院应当受其约束,根据相应程序进行审理。当然,审判阶段,被告人反悔后还可以在充分了解享有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的基础上重新认罪认罚,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可以因反悔而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发现自己系基于错误认识而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提出上诉,或者向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申诉。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有多种表现情形,从反悔阶段看,有起诉前即反悔和审判时反悔;从反悔类型看,有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反悔和法院判决后反悔而上诉或者申诉等等。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如何处理,需要区分情况,《指导意见》第十二部分对此专门予以规定。

 

(一)不起诉后反悔的处理

 

部分轻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反悔,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履行具结书中承诺的赔礼道歉、退赔退赃、赔偿损失等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区分三种情形依法作出处理:一是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之一的,是绝对不起诉适用的前提条件,即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也应当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二是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有些案件情节轻微,即使犯罪嫌疑人不认罪认罚,也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因此,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反悔撤回认罪认罚承诺,原不起诉决定依然可以适用。三是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相对不起诉中对情节轻微的判断,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认罪认罚是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对本应提起公诉,但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综合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而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反悔的,原本享有从宽优惠的前提即不复存在,此时,检察机关可以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这也是犯罪嫌疑人无故反悔应当承受的代价。

 

(二)起诉前反悔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内容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起诉前反悔较为好处理,首先带来的后果是具结书内容失效,因为具结书本质上是控辩双方达成的一种协议,犯罪嫌疑人反悔相当于一方违约,此时协议自然失效;二是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审查事实证据,依法提起公诉。因犯罪嫌疑人反悔,原本的从宽处罚建议自然不作数,人民检察院可以综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重新提出量刑建议。

 

(三)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如何处理,需要把握两点:一是因被告人反悔,可能直接带来程序的转换。对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相关规定转换成合适的程序审理。二是被告人可能无法享有原本的从宽优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四)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强化监督制约是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正执行,防止产生“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问题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加强对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监督,对确保制度公正运行具有重要作用。对此,《指导意见》第54条规定,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的监督,规范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工作,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具体可以从两个层面来把握:一是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重点是要强化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的监督,坚决排除非法证据,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二是加强对法院裁判的监督。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就是法院采纳检察机关从宽建议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又上诉,检察机关能否抗诉的问题。考虑到这一问题较为复杂,且抗诉系检察机关的职权,留待检察机关内部再予细化规定,故《指导意见》仅原则性规定应当依法规范刑事抗诉工作。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如何处理,需要把握两点:第一,应当明确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可剥夺。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虽然被告人上诉使认罪认罚制度的效率价值大为减损,但保障上诉权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结果公正的救济途径,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持续发展和良好运行的保证。只有保有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反悔上诉的权利,才能使其拥有对审判程序和诉讼结果的自由选择权,进而对最终的裁判结果不产生抵触情绪,坚定其选择认罪认罚程序的决心,增强其对认罪认罚结果的接受度。第二,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稳妥把握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问题。对认罪认罚案件,对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后,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认定事实、采信证据等方面确有错误,或者人民法院改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对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而提出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特别是现阶段对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法院采纳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的,原则上抗诉。因为这一行为违背了具结书的内容,而具结书是有法律效力的。对检察机关提出幅度量刑建议,法院在幅度中线或者上线量刑后,被告人上诉的,则不宜抗诉。至于被告人出于“留所服刑”目的而策略性上诉的,我们认为抗诉需要慎重,由人民法院依照二审程序依法裁判为宜。

 

十二、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案件,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其特殊的制度和程序要求,因此在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在坚持从快从宽的同时,注意落实好刑事诉讼法的特殊规定,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指导意见》结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程序规定,对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需要特别注意的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听取意见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到场权和知情权,对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可以由合适成年人到场。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但受案时犯罪嫌疑人已经成年的除外。

 

(二)具结书签署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并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办案人员应当听取其意见并记录在案,由合适成年人到场签字确认;无法找到法定代理人的,由合适成年人到场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在场的,不得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三)程序适用

 

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充分尊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无异议,但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但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从快从宽原则,确保案件及时办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四)法治教育

 

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服法、悔过教育工作,实现惩教结合目的。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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