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六条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该条针对合法经营活动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制定了更严格的入罪门槛。司法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并适用《解释》中“为合法经营活动”以及“获利”,存在一定的分歧。笔者认为,应分别从行为目的、信息内容、获取方式等方面进行理解。
“为合法经营活动”作为一种目的性表述,是区分行为人主观罪过程度及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表征,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有的行为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仅仅是自行持有,没有用于其他犯罪或出售牟利;而大多数行为人则将这些信息出售,使得这些具有私密性的信息的知情范围进一步扩大,甚至在客观上为下游犯罪提供了便利。因此,在适用《解释》第六条时,要充分考量是否“为合法经营活动目的”。
《解释》适用范围须排除《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即行踪轨迹信息、通讯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第四项即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信息。这些信息往往与公民个人隐私以及个人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购买此类较为敏感的信息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对个人隐私的侵犯程度也较高,因而被排除在特殊条款之外。
该条款适用的范围包括购买、收受。购买与收受后的出售牟利行为并不包括在此范围内。其他非法获取手段,如盗取等因本身社会危害性较大,也不包含在《解释》的范围内。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文也不包含交换。
笔者认为这是与非法经营相对应的概念。我国刑法在扰乱市场秩序罪这一节中规定了“非法经营罪”,即“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其要义有二:一是要违反国家规定,二是要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结合解释目的,“合法经营”应当基于“不违反国家规定”且不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前提下。所谓的“为合法经营活动”应当主要审查经营者的经营业务行为是否违法,而不是将目光聚焦在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是否有一般违法情况。
作者:杨晓庆 施李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