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日报》:虚假诉讼罪中“捏造事实”的概念与认定待规范
一是将“篡改事实”列入虚假诉讼罪的规制范围。篡改事实是虚假诉讼中捏造事实的行为之一。首先,字面上理解“篡改事实”与“凭空捏造事实”不是同一个概念,但二者都属于“捏造事实”的范围。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显然包含“篡改事实”的行为方式。其次,“篡改事实”的结果与虚假诉讼罪的危害结果具有相同程度。如果将篡改事实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将可能导致不合理的认定。从行为的危害性来看,“凭空捏造”的证据是完全虚假的,没有相应的事实。因此,法官更容易发现虚假的事实和证据。篡改事实的虚假证据与真实证据混在一起,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很难辨别真假,因此可能会导致错误裁判。最后,将篡改事实归入虚假诉讼有其实际必要性。篡改事实在虚假诉讼中占有较大比例。若将“篡改事实”排除在虚假诉讼之外,只会让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的判断更为复杂。
二是将“隐瞒部分事实”解释为“隐瞒事实”。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主张或处置自己的权利,因为无论当事人如何主张或处分权利,都是由审判机关进行审判的。合理的主张将得到支持,不合理的主张将被拒绝。隐瞒部分事实类似于篡改事实,它们会使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一定困难。二者的区别在于隐瞒部分事实是消极的不作为,而篡改事实是积极行为,都会侵害虚假诉讼罪所保护的合法利益。但基于人性的考虑,刑法不能将所有隐瞒部分事实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因此,隐瞒部分事实的分类尤为重要。隐瞒的事实如果并非关键事实,对案件审理影响不大,则不宜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但如果隐瞒关键事实,损害后果与捏造事实相同甚至更为严重,则应当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三是明确“事实”所指范围。篡改事实和隐藏部分事实都指向行动对象中的部分事实。因此,在定义事实时,可以将它们一起讨论。民事诉讼法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减轻虚假诉讼的损害后果。民法通过侵权责任等实质性制度规定了虚假诉讼应承担的责任。很难避免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虚假陈述甚至提供虚假证据,这是人性的体现,因此没有必要对虚假陈述和虚假证据全部进行规制。隐藏部分事实与篡改事实构成了虚假诉讼罪中的事实,很难通过列出特定事实来加以规定,但是可以按照具体情形进行归类。隐瞒和篡改的事实应包括足够的基本事实,以使法官作出错误的判断,例如隐瞒另一方已履行的部分义务。隐瞒和篡改的事实还应包括足以使另一方或第三方丧失某些诉讼权,从而导致另一方或者第三方的利益遭受损失。
作者:孙永上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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