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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准确界定和区分

华辩网 2021-08-12


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准确界定和区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刘康等人敲诈勒索案




裁判要旨



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区分应结合危害行为发生场合、取财是否有对应依据、非法占有程度等因素综合加以界定。

【案情】

201611月期间,被告人刘康、刘硕共同出资购得北京通达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后,合谋通过强迫客户交纳本来无需交纳的费用以及制造客户违约来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康、刘硕先后纠集了被告人刘峰、刘少波、刘广乐、刘明瑞、李玲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并使用伪造的北京市通达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从事房屋租赁中介活动。骗取被害人签订合同并将租金、押金、管理费等款项打入被告人李玲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刘少波、刘广乐等人便以语言威胁、辱骂、骚扰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交纳物业费、供暖费、中介费等额外费用,若不交纳就构成违约,必须搬离所居住的房屋。截至20179月案发时,种翔等25名被害人被强行收取或者因违约被强行扣除的钱款共达人民币30万余元。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康、刘硕、刘峰、刘少波、刘广乐、刘明瑞、李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被害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采用威胁、滋扰等方法强行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强行终止合同并迫使被害人搬出房屋,后拒不退还应退钱款,从而获利,其中刘康、刘硕、刘峰、刘少波、刘广乐、李玲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刘明瑞敲诈勒索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刘康、刘硕是犯意的共同发起者、共同犯罪的组织者且分赃较多;被告人刘峰、刘少波、刘广乐受领导积极参与实施了大部分共同犯罪行为。对以上五被告人,均应认定为主犯并按照罪责的不同分别确定刑罚。被告人刘明瑞参与共同犯罪时间相对较短且分赃较少,故认定其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李玲参与共同犯罪的程度不深,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对于从犯李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康、刘硕、刘峰、刘少波、刘广乐、刘明瑞、李玲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刘广乐、刘明瑞、李玲当庭自愿认罪,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康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刘硕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7万元;其他被告人亦判处相应刑罚。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康等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等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是指基于非法获利的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恐吓行为手段使他人交付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因两罪在侵害对象、行为方式、是否非法获利方面存在交叉或高度一致,故以此区分两罪并非易事。笔者认为两罪的区分应结合危害行为发生场合、取财是否有对应依据、非法占有程度等三方面因素。具言之:

首先,在危害行为发生场合方面。强迫交易要求危害行为发生在交易或服务过程之中,且危害行为完成之时,交易或服务亦随之完结;而敲诈勒索则对危害行为发生的场合没有要求。其次,在取财依据方面。强迫交易依托一定的事实基础,如市场交易、产品服务等,行为人取得非法利益必须要依托这些事实基础;而敲诈勒索则多表现为行为人以虚构的事实对被害人实施心理强制,进而强行获取非法利益,也即敲诈勒索中的取财不具备相应的客观事实基础。再者,在非法占有程度方面。强迫交易是在违背正常市场交易规范前提下获取不当利益,是一种不对等的利益获取,系有偿占有利益性质;而敲诈勒索则是完全的非法占有利益,系无偿占有利益性质。

本案在认定敲诈勒索过程中还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即:前期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是否阻断后期强行收取不合理费用、逼令退租的违法性,如何恰当评价前后行为?笔者认为,从后续行为人人为制造违约条件等行为可以看出,行为人对前期租赁合同签订并不具备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仅作为行为人设计骗局的表现形式,在通过签订租赁合同与被害人形成形式上的法律关系基础上,行为人又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强迫其支付额外费用、退租,拒不退还应还租赁费,借以实现无偿占有被害人财产权利的本质目的。

本案中,行为人与被害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仅仅作为欺骗的一种手段,行为人未实际履行合同,不存在本质上的交易行为,实质上只是一种非法占有财产的手段行为。被告人以房屋租赁为幌子,直接侵占被害人基于房屋租赁合同而交付的租金、押金等钱款,后又采取滋扰、暴力、胁迫等手段胁迫被害人交付额外钱款,包括强迫被害人退租且拒不退还租赁款项,最终目的均系无偿占有被害人的钱款,故将被告人刘康等以敲诈勒索罪定性是恰当的。

案号:(2018)京0105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2019)京03刑终73号刑事裁定书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石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程欢欢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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