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指引
《指引》分为四章、共四十九条,从原则性规定、各类证据的收集基本要求、证据收集、审查标准等角度全面规定了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固定、审查、认定规则。《指引》明确提出办理职务犯罪案件需遵循证据裁判、庭审中心和非法证据排除等原则,明确了四种不能认定犯罪事实的情形,严格规定讯问过程须全程录音录像,对视听资料的调取、辨认、指认流程也作出了详细指引。
此外,《指引》还对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固定、查验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有明显瑕疵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通过总结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红通”追逃追赃案件的办理经验,明确境外证据的收集、提供方式。《指引》同时明确职务犯罪也适用补查补证规则,对涉案财物需单独成卷,并由监察、检察机关提出处置意见等。
深圳市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指引
为了深入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依法、公正、高效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确保监察调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证据标准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基本原则】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认定,必须遵循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面性和及时性原则。
第二条【证据裁判原则】认定职务犯罪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第三条【庭审中心原则】监察机关应当依法按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对职务犯罪证据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按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要求和标准审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认定、运用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四条【非法证据排除原则】采用刑讯逼供或冻、饿、晒、烤等变相肉刑,以及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等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职务犯罪案件事实】职务犯罪案件的事实一般分为案件来源、犯罪事实、案件量刑情节以及其他需要查证的事实等四个部分,每一部分的事实均需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第六条【不能认定犯罪事实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认定案件犯罪事实:
(一)认定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职务犯罪行为的关键证据缺失或者主要证据之间有重大矛盾无法排除;
(二)认定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职务犯罪的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而间接证据又不能相互吻合印证或者存在矛盾、疑点;
(三)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要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明;
(四)非法证据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第二章 证据收集基本要求
第七条 【证据种类】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被调查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调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八条【物证收集、固定的范围】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全面收集与职务犯罪有关的物证,包括但不限于被调查人的电脑、通讯工具、银行卡、钱款、黄金、文物字画、车辆、房产等相关财物。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专门部门保管、处理。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条【物证的收集程序】监察机关执行调取、冻结、搜查、查封、扣押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取证时应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及相关文书。
调取、查封、扣押物品的,相关笔录及清单应当注明时间、地点及其名称、特征、形状、颜色、数量、质量等,调查人员、见证人、物品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签名或盖章,没有物品见证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签名或盖章的,须在笔录上注明原因。
搜查、查封、扣押物证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因情况紧急无法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在相关笔录中及时注明原因。
第十条【书证范围】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书证,应当及时、全面收集。包括但不限于文件、资料、票据、条据、信函、笔记、记录、账册、交易明细等。
第十一条【收集书证原件】收集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经核对无误可以使用副本、复印件,应当由调查人员作出说明并加盖公章。
具备辨认条件的书证,应当由被调查人、相关证人进行辨认。需要对相关书证进行鉴定的,应予鉴定。
第十二条【证人证言】收集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二)询问证人应当选取合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询问人员和询问程序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三)询问证人前,应当出示询问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并告知证人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
(四)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不得以暴力、威胁、提示性、诱导性提问等方式获取证人证言;
(五)询问未成年人时,应通知其监护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询问聋、哑人,应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担任翻译;询问盲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证言的客观真实性;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应当提供翻译人员。此四类情况应在笔录中注明;
(六)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并交由被询问人阅读后签名或盖章。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询问未成年证人的,还应由在场的监护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十三条【证言矛盾】在收集证言的过程中,发现同一证人或不同证人证言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应当针对存在矛盾的问题展开询问,查明原因,排除矛盾。
第十四条【证言中发现其他线索】对在证人证言中发现的其他证据线索,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固定。
第十五条【首次讯问】第一次讯问时,应问明被调查人姓名、别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籍贯、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工作单位及职务(含党内职务)、职权范围、住所、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代表,是否市管(区管)干部,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其他纪律处分等基本情况,并应当告知被调查人相关权利义务和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自书材料】被调查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调查人亲笔书写供述。被调查人应当逐页在供述上签名或盖章、并捺指印,并注明书写日期。调查人员在收到自书材料后,应当注明收到时间并签名。
第十七条【对被调查人讯问】对被调查人讯问应当围绕被证明的事实展开,对于公职人员被调查人重点讯问其所担任的职务或从事公务的内容,以及相关犯罪行为与其职务的关联关系。
第十八条【行受贿犯罪被调查人】对于涉及行受贿犯罪的被调查人讯问,应重点调查行、受贿双方关于行受贿的目的、动机,行受贿的时间、地点,财物的来源、具体形式、内容,以及对双方财物的安排、处分等情况。确保行、受贿双方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第十九条【全程录音录像】对被调查人讯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保证其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中断、剪接、删改,同时录音录像内容应当与笔录载明的内容相符。发现讯问笔录与讯问被调查人录音、录像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且监察机关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十条【录音录像的保存与使用】讯问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由监察机关妥善保存。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可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调取相应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监察机关调取相关同步录音录像,监察机关应当予以提供。
人民法院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在庭前或者庭后共同查阅涉嫌非法收集证据时段部分同步录音录像。查阅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在查阅过程中,不得录音录像、复制,不得将相关内容外泄。确有必要在法庭调查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的,应当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妥善保管同步录音录像。案件结束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同步录音录像退回监察机关。
第二十一条【同案人供述、证言排除矛盾】调查过程中,发现同案人之间的供述,被调查人供述与证人证言,言词证据与其他客观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应当针对存在矛盾的问题展开调查,查明原因,排除矛盾。
第二十二条【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应注重审查其翻供的原因,围绕其翻供原因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应当具备法定资质,鉴定人无需要回避的情形,鉴定事项不得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与技术条件。鉴定文书应当附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二)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一致,且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并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相符;
(三)鉴定报告形式要件完备,应当载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方法、鉴定(分析论证)过程、鉴定结论、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且有鉴定人的签名、盖章。多个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上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且分别签名、盖章;
(四)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应当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第二十四条【专家意见】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第二十五条【视听资料】视听资料一般应当调取原件,并附有视听资料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以及制作、播放的方式。
视听资料为复制件的,应当说明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并附有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的签名或盖章,并捺指印。
第二十六条【视听资料及时调取】视听资料的提取应当及时,避免因存储时间的原因导致证据的灭失。收集在案的视听资料应当全面、完整,并具有连续性。音频资料应当附有文字说明。
第二十七条【视听资料辨认、指认】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调查需要,组织被调查人、证人对视听资料的内容进行辨认、指认。对视听资料记录的情况,及时对被调查人进行讯问、对证人进行询问。
第二十八条【涉密视听资料】对涉密的视听资料,应当依法转化。不能转化的,应当提供单独说明材料,制作保密卷备查。
第二十九条【电子数据】监察机关应当注意及时、全面收集与职务犯罪有关的电子数据,对可能与职务犯罪有关的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应当及时收集、固定、查验其中存储的内容,组织涉案人员进行辨认、指认,并根据存储内容展开进一步调查,查找相关人员、收集物证。
第三十条【历史电子数据】对可能与职务犯罪有关的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内储存的相关信息、文件被删除或者损坏,监察机关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对历史数据进行恢复、提取。收集提取的相关信息、文件,应当经被调查人、证人辨认确认。
对有线索表明该电子产品可能用于与职务犯罪有关的信息交流、数据交换,经查验其存储内容无结果的,监察机关可以从网络运营商处调取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一条【涉密电子数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的电子数据,应当保密并依法转化。不能转化的,应当提供单独说明材料,制作保密卷备查。
第三章 证据收集、审查标准
第三十二条【不能定案的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相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有瑕疵,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二)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瑕疵,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三)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
(四)鉴定意见违反有关规定,或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
(五)勘验、检查笔录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辨认笔录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或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第三十三条【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监察机关应根据调查情况,出具被调查人在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
(一)案件来源,包括问题线索来源及初核、立案时间;
(二)到案经过,包括被调查人到案的时间、具体方式,采取留置的时间、首次谈话的时间、地点、到案过程中被调查人的表现;
(三)到案后表现及供述犯罪事实情况,包括调查前监察机关是否掌握被调查人犯罪问题线索、掌握何种线索以及被调查人到案后是否如实供述及主动交代情况;
(四)被调查人违纪违法处分情况,包括被调查人因违纪违法被调查、处置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物证的审查】对物证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是否为原物,是否经过辨认、指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是否与原物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相关笔录、清单是否经调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是否全面收集;
(五)在搜查、查封、扣押时是否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第三十五条【被调查人身份材料】证明被调查人身份的证据包括:
(一)证明被调查人职务的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聘任材料和任免文件等;证明被调查人职权的任职文件中的职责说明,关于职级的书面说明,任职时间、任职单位的岗位责任制度、工作制度、相关会议记录等;
(二)证明被调查人在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应当收集其所在单位性质的有关书证。无法提取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其中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系国家机关的,不需调取该机关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书证;
(三)证明被调查人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应当收集委派单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书证,受委派单位属于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书证;委派单位与受委派单位之间关系的证据;证明被调查人被委派情况、在委派单位任职情况的证据;
(四)证明被调查人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监察对象的,应当收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在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等国家出资企业从事公务的会议记录、决定文件等,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党委会(党组会议)或党政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从事领导、组织、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会议记录、决定文件等书证;
(五)证明被调查人属于“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应当收集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性质、从事公务的性质、其履职依据等书证;
(六)证明被调查人与上述监察对象共同犯罪的,应当收集被调查人与监察对象相互勾结的特殊身份证据,包括:被调查人的供述和辩解;相关知情人的证言;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及电子邮件、手机通信、通信软件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七)被调查人系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的,应当收集被调查人当选、辞去或者罢免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的有关书证,确保在办理立案、留置、逮捕等手续时履行了必要的通报、报请程序。
第三十六条【自首】被调查人自动投案的,监察机关应当收集接受由投案人员签名、接受投案单位盖章的证明材料,并写明被调查人投案的时间、地点和如实供述情况等内容。
被调查人虽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监察机关追回赃款、赃物,或有其他避免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表现的,监察机关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单位自首】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认定为单位自首的,应当调取被调查单位决定自动投案的相关言词证据及会议纪要等书证予以证实。
第三十八条【立功】被调查人检举他人犯罪的,监察机关应当收集被调查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监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调查措施、起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调查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印章,并由调查人员签名。
被调查人主动或者按照监察机关的安排,协助抓获包括同案人在内的其他犯罪分子,监察机关应当出具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立功线索查处结果运用】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因特殊情况相关机关不能及时反馈立功线索查处结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相关立功线索查处结果可以作为刑罚执行阶段对被告人减刑、假释的依据。
第四十条【收集境外证据】依照国际条约、刑事司法协助、互助协议或平等互助原则,请求证据材料所在地司法机关收集,或通过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启动合作取证程序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监察机关应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者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的过程等作出说明。
对其他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应当对其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进行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十一条【提供境外证据】被调查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由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关认定,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四十二条【补查补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审理案件,认为需要补充调查的,或者出现新的情形、新的抗辩意见,需要进一步补充调查的,监察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并提交材料,没有法定期限规定的,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完成。
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完成补充调查,或补充调查后仍无法查清事实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证据裁判原则依法及时做出决定、裁判。
第四十三条【涉案财物单独成卷、提出处理意见】监察机关在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当对涉案财物逐件(类/批)提出处理建议并写明提出建议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并将相关证据材料单独成卷,形成诉讼证据卷的涉案财物部分,对相关内容作索引注明。
涉案财物已作先期返还、销毁等处置决定的,应当在移送起诉时说明具体处置情况及理由。被调查人已被移送起诉、尚未判决的,监察机关又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材料、法律文书以及处理意见及时提交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四条【财物处置公诉意见】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或当庭发表公诉意见时,应当对涉案财物逐件(类/批)提出处理意见并写明提出建议的事实、理由、依据等。
涉案财物在审查起诉期间作出先期返还、销毁等处置决定的,应当在起诉时说明具体处置情况及理由。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予认定的,
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退回监察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人民法院审判期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程序、要求及经济补偿,参照《深圳市刑事案件出庭作证工作规程(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涉案财物处置、执行】在监察机关调查阶段,有关涉案财物的处置,依照《深圳市纪委监委机关自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工作规程(试行)》执行。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有关涉案财物的处置,依照《深圳市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办法(试行)》执行。
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涉及刑事裁判财产部分执行的,依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指引(试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由深圳市监察委员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