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网络诽谤案件的刑法应对
一、网络空间不再是“法外之地”的刑法场域证成
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及其应用的广泛普及,使网络空间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生产生活的基本方式。网络空间被誉为“第五空间”,是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的全新时空场域。在传统现实物理社会与网络空间相互深度嵌合与分化的过程中,传统法律制度与网络法律制度的交互不断加深和变得日益复杂。这不仅给传统法律制度的实施与适用带来诸多挑战,也迫使导入网络社会的思维与观念指导司法实践。而其目的就是为了确保网络空间不再是“法外之地”,而且是刑法可以且应当作为的场域。刑法积极介入网络空间,治理网络违法犯罪案件,维护网络安全,是其积极行使新时代保护网络安全法益之使命与担当的具体体现,也是传统刑法体系积极吸收网络因素并有序转向网络刑法时代的进化之举。
各方聚焦的杭州“出轨快递员”诽谤一案,正是行为以捏造虚假信息的方式,并且在行为人故意为之的情况下实施的,在互联网空间广泛地传播,不仅直接侵犯了公民在网络空间中的“安宁”与“平静生活”,也对网络空间的秩序造成了重大的破坏。进言之,在网络空间与社会个体生活高度粘合的背景下,这种在网络空间捏造虚假信息并肆意传播的,不仅侵犯个人名誉权,更导致网络空间安全陷入“集体不安”的无序状态。对此,刑法应当作为。在网络空间对个体权益的保护,同时也是为了维护网络空间安全。这是今后刑法长期需要直面的新课题。
二、网络诽谤犯罪的扩张适用如何于法于理有据?
《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传统意义上的诽谤罪,以现实物理社会为发生场域。因此,在考察危害结果等要素时,遵循实际发生的标准,以可以查证或测评的内容为对象。尽管如此,由于“诽谤”的规范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并需要借助外部的社会评价作为评估要素,因此,刑法介入总体上是不足的,导致对诽谤案件的处理也不充分。这一问题在网络空间社会有进一步加剧的迹象,原因主要在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以及评价对象、标准都“脱靶”于已有的共识,如“公然”的理解、网络信息与谣言的关系、网络空间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把握等都是难点;加之在实践中收集证据的难度增加,导致网络时代的诽谤犯罪案件在处理上更为棘手。在杭州“出轨快递员”诽谤一案,被害人正遭遇了上述“自救”的困局。
为此,《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第3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尽管第3款的规定为收集证据开辟了绿色通道,但仍未能整体性解决介入难、处罚不足的问题。鉴于实践中的困惑,对网络诽谤案件予以适度的扩张介入是必要的,而其关键在于:一是在网络时代,名誉权更容易受到侵犯。应当提高法律保护的力度。在民法典实施的新背景下更是如此。二是运用传统刑法规范与一般理论处置网络诽谤犯罪案件时,出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两难问题”。单纯解决证据收集难的问题显然不够,还需从实体法优化网络诽谤犯罪的定量要素及其标准,使其“入罪”的规范依据更为明确,更符合这类犯罪的实际情况。三是尽管“自诉”转“公诉”不能作为常态的做法,但在这个案件中,不仅发挥了及时保护的意义,也凸显了个案公正及其法治宣示意义。
三、结 语
作者:孙道萃,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学术部主任。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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