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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诉讼中产权保护的困境与出路

华辩网 2021-08-12

【中文摘要】由于现行法律相关规范不明,司法实践中涉产权刑民交叉诉讼存在民事纠纷刑事化、涉历史遗留问题的产权案件亟需清理以及涉案财物处置不规范等问题。完善刑民交叉诉讼中产权保护应妥善处理民营企业产权的历史遗留问题,采取构建统一的涉案财物处理平台、改革公安的罚没财政激励机制以及对刑民交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类型化建构等举措,以民法中的产权规范为基础,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实现产权保护法治化。


【中文关键字】刑民交叉诉讼;产权保护;涉案财物处理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反复强调应加强产权保护,2020年4月中央政治局会议确定的“六稳”“六保”政策中明确要求保市场主体,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年7月召开的企业家座谈会上特别指出,“保市场主体就是保社会生产力”。在构建新发展格局的背景下,加强产权保护对于保市场主体、增强安全感、提振市场信心意义重大。
 
在涉产权保护的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诉讼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难点与痛点。所谓刑民交叉诉讼,是指因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二者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诉讼。如关于假冒专利罪的案件审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假冒专利罪的立案标准包括“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在这类案件中,民事损害数额的确定直接影响到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而民事损害的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来认定。所以,针对行为人假冒专利这一项事实,在追究其犯罪的刑事诉讼中,必须同时交叉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实际上,专利权只是众多产权类型中的一种,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产权的范围不仅包括物权、知识产权、股权等法律上的绝对权,也包括债权等相对权。现实生活中的涉产权案件,权利形态极其多样,所引发的刑民交叉诉讼也极具复杂性,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案件。
 

涉产权刑民交叉诉讼的现状与问题


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涉及三个方面:一是民事纠纷刑事化,二是涉历史遗留问题的产权案件亟需清理,三是涉案财物处理方面问题突出。民事纠纷刑事化即原本属于民事经济纠纷性质的案件,却动用公权力机关以追究刑事犯罪为由、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来解决,导致本来通过正常的民事诉讼就可以解决的问题,因公安、检察机关的介入,变成了复杂难解的刑民交叉诉讼。实践中,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和司法腐败、利益驱动等因素,民事纠纷刑事化的问题时有发生。例如,本来是本地企业与外地企业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调解、仲裁或者在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来解决,但是在地方保护主义的作用下,本地公安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对外地企业的负责人实施羁押,借此向外地企业施压,令其答应本地企业的要求。通过公安机关抓人等刑事手段来解决民事经济纠纷,这属于人为制造出来的刑民交叉诉讼,但由于其手段快捷、收效明显,在利益驱动的影响下,实践中民事纠纷刑事化的问题一直屡禁不止。由于地方利益捆绑,这类案件在事后要纠错的难度也很大,对于市场主体权益、企业财产权益都造成了严重损害。
 
涉历史遗留问题的产权案件亟需清理。在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中,大量民营企业往往创建于制度的空白期或转型期,使得相关产权问题长期处于灰色地带,影响到后续产权的正常流转交易,并引发刑民交叉诉讼。例如,我国1993年《公司法》规定,公司在注册时必须实际全额缴纳注册资本,并且无形资产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占比不得高于20%。这个要求对于很多创业初期的民营企业来说非常苛刻,因为他们无法凭借自己的专利权、技术发明等无形资产设立公司,而必须要有足额的货币资产。因此一些民营企业就采取虚开证明文件,在不同账户间来回转账等方式形成虚假的认缴投资,以满足《公司法》的要求。这种虚报注册资本的操作,是很多民营企业创立时所犯的“原罪”。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已取消了对出资方式进行比例限制的规定,并且也不再要求实缴注册资本。但实践中,存在一些民营企业家因过去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而被定罪,进而影响到市场主体的积极性。民营企业虚报、抽逃出资相关的行为,如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伪造金融票证,以及由此所获财产的合法性等都成为长期争议问题。这类历史遗留的产权纠纷往往多年得不到解决。
 
涉案财物处理方面问题突出。在刑民交叉诉讼中,由于涉及与犯罪相关的财产问题,因此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经常要对财产实施查封、扣押。但现行法律对刑事侦查中扣押的财产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导致非法扣押和随意处置涉案财物的现象较为普遍,如扣押财产的数额远超出涉案金额;在扣押涉案公司财物的同时,还扣押了股东的个人财产;当案件还没有进入法院审理,公安机关就先行对扣押的财产进行拍卖处置等,这些都给产权保护带来了难题。
 
在这方面,现行法律规范不明确或缺失加剧了上述问题的解决难度。如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是,何谓“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对此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作明确界定,这在实践中极易引发分歧。如犯罪分子将违法所得用于正当的投资交易和生产经营,那么全部没收违法所得的做法,显然没有考虑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而且,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也可能影响到案外人的利益,但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机制,或者与之相关的返还财物和退赔程序。对此,《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地表述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
 

完善刑民交叉诉讼中产权保护的路径与方法


第一,妥善处理历史遗留的产权问题。必须以历史的眼光,辩证地看待改革开放发展初期因制度僵化、不健全而带来的产权瑕疵,对民营企业发展经营不规范所带来的问题,应坚持从旧兼从轻、疑罪从无的原则,在尊重历史的语境下审慎适用法律。特别是,应严格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界限,对于能够用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就不要轻易动用刑事法律。如过去民营企业在融资方面受到的限制比较多,因此企业申请贷款时会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相关事实的做法,对于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就应当充分考虑民营企业融资难的历史。只要企业是将银行贷款用于实际经营,并且意图归还,那么就不构成犯罪,而因此产生的债务清偿问题,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在这方面,法院系统从2017年开始对涉产权刑事冤错案件进行再审纠错,目前已有68起案件全案改判无罪,122起案件得到部分无罪改判。
 
第二,构建统一的涉案财物处理平台。为规范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2015修订)中已要求建立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系统,对涉案财物信息进行实时、全程录入和管理,并与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关联。但从遏制管理腐败、有效管理涉案财产的目的出发,应当通过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将涉案财物的管理职权从侦查、检察和审判权中分离出来,由专门机构和人员进行管理。涉案财物处理平台不仅具有保管财物的基本功能,还应具有对财物进行保值增值等功能,如查封的酒店可以在平台监管下继续经营,这对于维护产权的功能和后续的民事赔偿都非常重要,公安机关不能一查了之。但这样一个平台的建立和运行,涉及到公安、检察、法院等多部门衔接,在这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顶层设计,同时应明确规范涉案财物处置的具体程序机制。
 
第三,改革公安的罚没财政激励机制。刑民交叉诉讼中涉案财物处理存在的混乱状况,部分原因与现行的财政返还机制相关。根据规定,公安机关收缴的赃款、罚没款以及没收的物资、赃物的变价款,都是作为“罚没收入”“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收入”上缴国库,相应地,在办案经费的划拨上,由财政实行按比例返回。这种激励机制的设计是为了调动公安机关办案积极性,防止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不作为。但在实际执行中,这也导致地方公安的利益直接与涉案财物处理相挂钩,使公安机关存在扩大化、超范围以及先行处置涉案财物的冲动。特别是,当公安机关已对涉案财物先行处置后,在法院审理中就很难对案件作出无罪判决了,而且也加大了对涉产权案件的纠错难度。
 
第四,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化程序建构。对于刑民交叉诉讼,司法实践中长期奉行先刑后民的原则,即首先解决刑事定罪问题,最后处理民事赔偿、财产问题。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交易主体和产权的日益复杂化,刑民交叉诉讼中一味强调先刑后民,已不符合实践的需求。如在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中,作为认定知识产权犯罪的前提就是要确定权属和数额,而权属和数额必须先通过民事诉讼来认定。
 
因此,应根据实际案件中刑事、民事之间的优先关系展开具体分析,对不同类型的涉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确定相应的诉讼程序。如对于涉知识产权的刑民交叉案件,实行刑事、民事、行政“三审合一”的审理模式,更有利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同时提高诉讼效率。对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之间存在先决关系的,即一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那么就应具体区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之间,到底是在事实确定上,还是在法律关系上存在先决关系。例如,刑事案件是关于伪造文书罪的,而该文书的真伪决定了民事案件中争议财产权的归属,那么这就属于在事实确定上存在先决关系的类型,相应地,在诉讼程序上应先刑后民;而在许多经济类犯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涉及到股权等权属争议的确认,这是审理此类经济犯罪的前提性要件,那么这就属于在法律关系上存在先决关系的类型,应当先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定股权的权属,然后再追究经济犯罪问题。总之,无论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亦或者刑民分立,都需要对产权案件进行具体的类型判别。然后在此基础上,确定诉讼程序的适用顺序,以充分发挥各部门法的优势。
 
第五,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以民法中的产权规范为基础。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是指在宪法的统领下,民法、刑法等各个部门法之间不应作出相互矛盾、冲突的解释,否则,必然造成法律秩序的内在混乱,无法实现法律规范的目的。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在涉产权的刑民交叉诉讼中,应当将民商事法律作为前置性规范适用。因为民法是产权保护的基本法,而其他法律中的产权概念以及财产范围的界定,都是以民法为依据的,不存在一个在民法之外构建的刑法上关于产权和财产的概念体系。而且从范围上来说,民法保护的财产范围也是最广的,刑法保护的财产范围要更窄,二者间是包含关系。这一点,在涉产权刑民交叉诉讼中是特别需要强调的准则。因此,刑法作为“最后的手段”法,只有当适用民事法律已不能有效保障人身和财产权益时,才有适用刑事法律予以规制的必要性,即刑法的适用,应当是弥补民法适用之不足,即所谓“有救济则无刑罚”。
 
现行刑事法中对于财产的规范,一定程度上还保留着过去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这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产权体系日益完备的今天,会造成人为的刑民紧张关系。在《民法典》颁行实施的新时代,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应当严格规范涉产权的刑民交叉诉讼,实现产权保护的法治化。
 
 
【参考文献】
{1}.周光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逻辑》,《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3期.
{2}.张卫平:《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规则与法理》,《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
{3}.王敏远:《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
 
作者:徐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导。
出处:《人民论坛》2021年第1月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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