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采取“列举+兜底”的方式规定了以下几种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合同诈骗罪在1997年刑法典修订时从普通诈骗罪中剥离出来而成为一个独立罪名,这一变化是国内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必然,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实现民事欺诈行为和合同诈骗罪的准确界分,且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多采用司法推定手段,直接后果就是导致不同区域对该罪的裁判尺度不一,使得该罪成为了悬在企业家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事实上,在现实纷繁复杂的商业活动之中,行为人多数情况下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可能仅仅是为了获得合作机会而采取的一种不诚信行为,但也屡有被定性为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判例,甚至一些典型的基于客观原因的民事违约行为也被认定为是合同诈骗行为,这样的情况无疑会影响到市场的活性,对企业家的经营决策也是一种捆绑,如此现状之下,通过对该罪名相关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以及典型无罪案例的裁判要旨进行梳理、总结,以期对本书的各位使用者准确认识、把握该罪名提供一些参考。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6.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严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严格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等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对于各类经济纠纷,特别是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不论实际损失多大,都要始终坚持依法办案,排除各种干扰,确保公正审判。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7〕25号)【实施日期】2018-01-01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2003〕高检侦监发第107号)【实施日期】2003-11-27合同诈骗罪,是指触犯刑法第22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对提请批捕的合同诈骗案件,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1.查获的合同、工商部门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的证据。2.查获的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虚假的产权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等,证明有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的证据。3.犯罪嫌疑人没有履行能力、犯罪嫌疑人部分履行合同、双方先后签订的多份合同等证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的证据。4.双方签订的合同、犯罪嫌凝人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物、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犯罪嫌疑人逃匿等,证明有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的证据。5.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证据。6.证明合同诈骗事实发生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7.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合同诈骗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如具有逃匿、躲避或者出走不归,或者以其他方法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以隐匿等方法占有财物的;对骗得财物进行私分、挥霍使用的;用于归还欠债或者抵偿债务的;用于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法经营活动)的;其他企图使他人丧失对财物占有的情形。6、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实施日期】2002-05-22二、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经济犯罪案件具有案情较复杂,犯罪与经济纠纷往往相互交织在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易区分的特点。认定经济犯罪,必须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几个方面综合考虑。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工作中,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尤其要注意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违约、债务纠纷的界限,以及商业秘密与进入公知领域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界限,做到慎重稳妥,不枉不纵,依法打击犯罪者,保护无辜者,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不能把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对于造成本地企业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作为犯罪处理,防止滥用逮捕权。对于合同和知识产权纠纷中,当事双方主体真实有效,行为客观存在,罪与非罪难以辨别,当事人可以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更要慎用逮捕权。三、要正确掌握逮捕条件,严格办案程序。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要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逮捕条件和办案程序,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确保办案质量。对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捕的经济犯罪案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作出批捕决定,对于明显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的,或者罪与非罪性质不明的,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应作出批捕决定。特别是对于涉及异地的经济犯罪案件,不仅要审查控告方的证据材料,而且要认真审查被控告方提供的材料和辩解,对只有控告方的控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批捕决定。四、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协调和指导,支持下级检察机关依法办案。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时,认为案情复杂,难以定性,与侦查机关有重大认识分歧,或受到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的,要及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报告,上级检察机关要及时加强协调,必要时,可采取“上提一级”审查批捕的办法。各地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批捕跨地区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应在批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上级院应及时审查,对有问题的,坚决纠正。
1.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即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还是为了通过履行合同获得经济利益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有许多相似之处:(1)两者都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并且都以合同形式出现;(2)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3)合同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4)两者都是非法占有特定物。尽管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也有本质的区别。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别两者的关键。不能只根据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区分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标准,但是,也不能否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某种情况下对于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又有着重要意义。例如,某人在没有落实货源的情况下,为了营利即与人订立了供货合同。在收到预付款之后,多方查找货源,仍未落实,但表示愿意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此案中,行为人在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下与他人签订了供货合同,但从他的整个活动看,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诈骗,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相反地,有些人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旦货款到手,便大事告成,或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如此等等,不言而明,这些人签订合同是假,骗取财物是真,当然,应以诈骗论处。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诈骗罪。没有欺骗,不能定诈骗罪。但是,有欺骗也不一定构成诈骗罪。为了分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需要对欺骗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虚假成分,但是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诈骗罪处理。然而,对于那些伪造证件,使用假证件,编造谎言,骗取信任,掩盖其根本无力履行合同的真相,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司法实践表明,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签订合同后,必然设法创造条件使合同得以履行,如果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也会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无疑,这属合同纠纷。但是,有些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往往是货款一到手,便大肆挥霍,造成无力偿还。这种行动足以证明他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完全是出于骗取财物的目的。因此,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若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种种辩解,以减轻责任。但是,一般会采用“事在事有”的态度,当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承担违约责任。然而有些人在明知自己违约,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往往采取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对于这种人,一般就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应当指出,对于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中百般辩解,否认自己违约的,一般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不外乎主客观两种情况。查明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有很大作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享有合同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一方取得权利,就必须相对地承担相应的义务,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对等的,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面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不主动去承担义务,那么,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后,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然而,由于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对此,应当以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合同诈骗罪,因为这种情况行为人不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摘自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3版)(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795-796页。)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一种,只不过由于民事欺诈行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法像民事法律行为那样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民事欺诈行为又称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包括三个构成要件:一是欺诈一方必须是出于故意,二是存在欺诈一方的欺诈行为,三是受欺诈的一方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受欺诈的结果。第一,行为人主观方面都具有欺骗对方,使对方的认识陷于错误,从而违背其真实意思与之签订履行合同的故意;双方都有从对方获取不当利益的意图。从这一点看,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完全包容了合同欺诈行为的主观方面,但显然前者的内涵又要比后者的内涵丰富。第二,行为人客观上都具有欺骗对方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也无多大区别,都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是利用对方错误等作为或不作为。第三,当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产生于订立合同之前或订立时,无论是合同诈骗罪还是合同欺诈行为,一方之所以表示愿与对方签订合同,都只能是由于对方的欺诈行为所致。第四,两者都主要产生于经济交往过程中,并且均以合同的面目出现。第一,主观上的不同。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利用合同形式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行为人意图通过对方的履行获取对方的财物,而自己根本不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的义务,即行为人意图无偿占有他人财物。当然,在实践中,行为人有时也具有一些所谓履约行为,但往往只是象征性的,是用掩人耳目或迷惑对方的手段。这种表面履约行为并不能改变行为人整个行为的诈骗性和不履约行为的性质。在合同欺诈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虽然也是为了谋取不当或不法利益,但这种利益的取得,行为人是意图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也就是说,为获取对方的利益,行为人意图履行自己的义务,只不过这种履行是有一定瑕疵的履行,但从总体上看,行为人还是支付了一定对价。第二,性质不同。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虽然都是一种欺骗行为,但两者各属不同范畴,具有不同的性质。合同诈骗罪中由于行为人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并在骗取他人财物的同时造成他人损失,是一种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属于公法范畴,受刑法调整。合同欺诈行为发生在订约阶段,其后果由于合同履行而产生,但它只是一种一意思表示行为,由于行为的欺骗性,使得意思表示不真实。这种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行为属于私法范畴,受合同法调整。所以,从这个角度看,两者根本不具有可比性。(摘自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5版)(中册)》,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668-669页。)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伪造虚假的条件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将所取得的财物挥霍或挪用,应当认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案件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6集(第646号)2005年,被告人刘某经人介绍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宜山村村民周某认识,两人商谈后签订了《收购合同》,刘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购买周某承包的3700亩林地(林种为防护林,属公益林)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周某保留7%的股份。另外,合同还约定刘某雇佣周某看管该林地。合同签汀后,周某将林权转至刘某名下,将林权证交给刘某,并多次向刘某催要购林款,但刘某除陆续支付少量费用外,一直以种种借口推脱,未按合同支付购林款。2005年5月l8日,刘某委托安徽皖资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林地进行评估,刘某在明知该林地属公益林的情况下,要求该所将该林地按商品经济林进行评估,该所评估后按刘某的要求出具《刘某先生侧柏商品经济林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侧柏商品经济林活立木公允值33006960元。2005年9月l日,刘某持林权证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在合肥注册成立“安徽凯瑞投资有限公司”,刘某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3000万元(非货币出资)。2006年11月30日,刘某将安徽凯瑞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天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陟公司)。2007年12月2日,又变更为“安徽天陟木业有限公司”,2007年1月,刘某又委托安徽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对3700亩林地进行评估,并将皖资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提供给该所,要求该所按皖资所的报告书出具评估报告,并要求评估价值为1亿元人民币。2007年1月13日,该所出具《刘某先生侧柏商品经济林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侧柏商品经济林活立木公允值7065.52万元。被告人刘某在注册成立公司后,即持林权证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向多家银行申清抵押贷款,但均未成功,公司无资金来源,无税务申报及经营活动。2007年3月,被告人刘恺綦在明知自已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投资为名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进行考察,对试验区有关领导谎称,其在宿县、霍山、肥西等地有多处林地,可以在叶集投资1.2亿元人民币建立18万立方米人造板厂。该厂建立后,可年上缴利税2700万元,安排就业3000余人,且能逐步把叶集打造成华东乃至全国最大的木材加工城。经多次商淡,2007年4月19日刘某与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投资协议,安徽华陆集团通过议标获得施工权。试验区政府按照与刘某的协议,先后两次对建厂土地进行挂牌出让,但刘某以父亲病危及资金紧张为由未参与竞拍,致土地流拍。7月23日,华陆集团应刘某要求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刘某除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购置车辆、电脑等设备外,大部分款项被其取出用于还债或者其他消费。同时,刘某还多次催促华陆集团早日施工,而华陆集团因刘某一直未提供施工条件而未施工。2007年9月,刘某在无资金、无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又与宝业集团湖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五建)签订了6000万元的土建合同。合同签订后,湖北五建按期进场施工,并应刘某的要求交付天陟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该笔款项到账后,刘某将其中150万元退还华陆集团,剩余款项被其取出。2008年1月31日,湖北五建完成了土建工程,但是刘某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任何款项,给湖北五建造成经济损失。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方法,骗取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天陟公司设立后,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因此,刘某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其个人犯罪。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合同诈骗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对两罪予以并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宜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同诈骗犯罪是目的犯,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前四种情形规定得非常明确具体,比较容易把握与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行为往往与前四种情形不相符合,这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对被告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以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进而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一般而青,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本案中,刘某以150万元购买周某名下的3700亩防护林的林权,但其无力支付全部购林款,在周宜吕的屡次催要下,仅支付了大约20万元。刘某通过林权变更将该片林地的绝大部分林权转至自己名下,控制了该片林地。在其委托评估机构对该片林地进行评估时,擅自改变林地的公益性质,指使评估人员按商品经济林进行评估,并要求按8000万元到1亿元评估。评估机构应刘某的要求出具了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评估报告,两个评估机构先后两次评估的价值分别为“33006960元”和“7065.52万元”。在此过程中,刘某要求评估人员背离事实进行评估的行为,属于制造虚假条件;刘某持评估报告申请成立公司,进而又企图以林权证为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但其贷款申请屡被拒绝公司并无资金来源,也不具备履行本案所涉合同的能力,但是刘某仍然以投资为名,到叶集试验区商淡投资合同。在商谈合同时谎称自己在其他地方还有林地,并且无视自己名下的林地属防护林,依法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不能进行大规模商业采伐的事实,在先前签订的150万元的购林合同都无力履行的情况下,又签订了其根本无法履行的年产18万立方米的木材加工投资协议,以及6000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当其无法兑现承诺时,就以各种借口进行推脱。上述事实反映其在签订合同时无履行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骗对方,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刘某在获取湖北五建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后,小部分款项被其用于购买车辆和偿还个人债务,大部分款项被其直接支取现金,资金被其转移后去向不明,导致无法追还,此节行为亦反映其主观上具行非法占有之目的。故刘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裁判要旨:在不具有实际履约能力或者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将委托款用于消费支出,对该部分款项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案件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5集(第271号)1997年1月,被告人黄某对泉州市第五中学有关人员称国债回购业务有收益无风险,该校基金会资金可委托其经营的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以下称时代企划所)进行国债回购。1997年1月28日,被告人黄某以时代企划所名义与泉州市第五中学(香港校友会)教育基金会签订年收益率为14%的委托国债回购业务协议书。被告人黄某于同年1月29日至5月13日先后5次从委托单位取走现金人民币192万元。后被告人黄某擅自改变委托用途,将委托款项投入高风险期货交易并全部亏损。期间,被告人黄某伪造两份期货证券交易保证金帐卡及27份成交过户交割凭单交给委托单位有关人员过目,以示已将款项投入国债回购,并编造获利计算数据,使委托单位有关人员误认为委托款已投入国债回购。案发后,赃款未能追回。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黄某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某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1.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泉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3.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余万元,归还泉州市第五中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将委托单位的人民币192万元擅自改变委托用途造成亏损,使委托款项无法追回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取得人民币192万元委托投资国债回购款后,擅自改变委托用途,其中,用于投资期货的人民币140万元,因属从事具体经营活动,不能归还系客观原因所致,对该部分款项不宜认定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50余万元用于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的事务开支,鉴于是在不具有实际履约能力或者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将委托款用于消费支出,对该部分款项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非法占有被害单位人民币50余万元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故本案虽属1997年修订后刑法实施之前的单位行为,但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规定,本案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至于时代企划所,考虑到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诈骗罪主体,且时代企划事务所业已注销,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1.骗取银行巨额贷款用于高风险的期货炒作和以新贷还前贷,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在刑法规定为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可以分离。案件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5集(第169号)被告人俞某在担任上海申星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申星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申星制品厂下属上海康乐机电成套经营部(以下简称“康乐经营部”)负责人、上海万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1995年11月至1997年6月,指使他人采用虚构资金用途、伪造企业财务报表、提供虚假担保、虚假抵押等手段以万通公司和康乐经营部的名义,先后与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奉贤县支行奉新营业所(以下简称“奉新营业所”)签订大量借款合同,为上述单位取得借款130笔,共计人民币1.4亿余元。嗣后,俞某将上述借款用于买卖期货及公司日常开销等,造成被害单位奉新营业所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0余万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审理后判决上诉人俞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对本案的定性处理,关键在于两点:一是被告人俞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二是由于本案发生在刑法修订前,行为时的法是1979年刑法,而审理时的法是1997年刑法,如何正确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一)被告人俞某主观上具有为单位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构成诈骗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审理金融犯罪纪要》),明确了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即(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归还,同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属于诈骗性质。本案中,被告人俞某在本单位因经营状况逆转而发生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不顾亏损的现实,先后以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的名义,多次签订虚假合同从银行取得130笔贷款,总金额高达1.4亿多元,用于炒卖高风险的期货和以新贷还旧贷,最终造成1760余万元的损失。其行为符合《审理金融犯罪纪要》规定的第一种情形。由于俞某的行为系经公司会议决定,故其行为属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二)根据1979刑法的规定,实施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单位不能构成犯罪,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构成诈骗罪。(三)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对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行双罚制。(四)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单位不能构成犯罪,对于其中的有关自然人,可按照刑法规定,以单位合同诈骗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本案中,被告人俞某及其负责的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实施了签订虚假合同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其中,对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不能以犯罪论处,对俞某应适用1997年刑法以单位合同诈骗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单位,人民法院依照单位合同诈骗罪的有关规定对俞某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4)裁判要旨:在没有能力建设工程项目的情况下,仍与多家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并以此为由骗取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定金的,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42-146页2008年11月,恒鼎公司向汽车城产业公司租赁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瞿门路339号、359号、369号的商铺用于建设上海旺逸生活广场。之后,恒鼎公司经理被告人陆某于2011年8月至9月期间,在明知无能力建设上海旺逸生活广场的情况下,仍与多家公司就瞿门路369号商铺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并以此为由骗取上述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定金等共计445000元。在被害人多次催讨钱款的情况下,被告人陆某以不接电话等方式不予退还,并将办公室搬离。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决陆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宣判后,陆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关于如何判断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学界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一是以有无归还财产之意作为判断标准;二是以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判断标准;三是以非法占有时间的长短作为判断标准。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当事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无法通过简单的某一方面的客观表现来评价和衡量,应结合客观方面的诸多因素,通过以下“三看”进行综合判断:1、看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且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定合同,一旦财物到手就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则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看行为人有无履约行为。有无履行合同的行为,直接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诚意,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重要客观依据。3、看行为人的事后态度。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努力地为履行合同做准备,但由于其一时的过失或意外事件等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导致丧失了履约能力,同时在事后又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应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相反,如果行为在明知自己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收取了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后采取消极的态度或者主动失去联系的方式逃避履约的,就能够体现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上诉人陆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张进忠、阙贵友、陈礼麟的陈述、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等均证实,陆某于2011年8月5日、8月26日、9月30日分别与承包方张进忠、阙贵友、陈礼麟签订了关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瞿门路369号商铺的装饰工程合同。三份装饰工程合同的履行地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均相同,履行时间、期限相近。陆某明知上述合同无法履行,向承包方隐瞒了恒鼎公司无相应的履约能力的事实,在两个月内将该装饰工程同时发包给三家承包方,骗取对方数额巨大的工程质保金后,将公司办公场所从上海市淞肇路333弄3号搬离,且未通知承包方,在承包方要求履行合同、催讨钱款时又采用不接电话等方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1)裁判要旨: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案件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9集(第308号)2000年11月30日,从事包装服务业务的被告人宋某接受浙江康恩贝集团医药销售公司(以下称康恩贝公司)工作人员的委托,为该公司在沈阳火车站发运药品。当日,被告人宋某与该公司就代办运输、劳务费用、履行方式等具体内容达成口头协议。次日,被告人宋某在康恩贝公司人员的陪同下,将首批应发运的药品从康恩贝公司药品仓库拉到沈阳火车站货场,装入集装箱并加锁。待康恩贝公司人员走后,宋将钥匙交给李某(搬运工)并指使李某将该批药品中的139件卸下并藏匿。然后继续办理托运手续将剩余药品依约发运至杭州。3天后,宋某采取同样手段扣下药品8件。被告人宋某两次共骗取药品147件,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宋某将所扣药品变卖后携赃款逃匿并将赃款全部挥霍。沈阳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决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在本案中,首先,从事包装服务业务的被告人宋某与被害单位康恩贝公司口头协议的事项为有偿代办托运,属于市场交易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性质的要求。其次,本案所涉口头合同具有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具备了特定标的、履行方式、劳务费等合同基本要件,且合同已经部分实际履行,结合此前双方已有的代办托运合作关系,足以证明该口头合同的真实存在。所以,将本案件口头合同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正确的。 (2)裁判要旨:以签订出国“聘请顾问协议书”为名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案件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8集(第457号)1996年5月,被告人宗某与天津市松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盛公司)负责人韩某协商,承包经营松盛公司,对外承揽出国签证咨询业务。同年7月,宗某分别与詹洁、张伟签订了“聘请顾问协议书”为其办理出国签证,并收取人民币3万元。同年8月,宗某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注册成立了以其女友刘薇为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开发区金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此后至出逃前,以该公司名义收取赵辉、杨弘强、高永艳、孔美琴、梁东山、王振琪、李正国、李金光等人出国签证费用人民币21.96万元、美金0.65万元。综上,被告人宗某共计收取他人签证费用人民币24.96万元、美金0.65万元,但未给上述人员办理出国签证,全部款项用于支付房租、归还欠款或挥霍等,并于1997年3月3日逃往澳大利亚,后取得澳大利亚国籍。2005年1月14日进入我国境内后被抓获归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判决被告人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30万元,并处驱逐出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宗某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他人财物后逃匿,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同时,本案的相关犯罪行为是作为松盛公司、金世纪公司负责人的宗某决定,并以公司名义实施,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行为。鉴于原公诉机关没有对相关单位提起公诉,根据法律规定,对宗某应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追究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和驱逐出境。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除了书面合同外,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的能否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我们认为,应结合合同诈骗侵犯的客体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无论是正式的书面合同,还是简易的口头合同,都是合同法所承认和保护的合同。在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口头合同,口头合同也经常被不法分子利用进行诈骗,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只是形式不同,但都是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与利用书面合同在所侵犯的客体方面并无本质区别,而且,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并未排除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形。因此,只要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财产权,完全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从本案情况看,被告人宗某分别与詹洁、张伟等人签订“聘请顾问协议书”,以自己承包的松盛公司及自己成立的金世纪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出国签证咨询业务,每人收取0.5万元至3.5万元不等的钱款,许诺如办不成出国签证,再如数退还钱款。宗某所签订的“聘请顾问协议书”,表面上像一个咨询性质的协议,具有技术服务性质,但根据其提供的所谓服务内容,实质上是一个代办出国签证性质的委托代理合同。这种委托代理合同,具有一定的代理服务内容并体现了一定市场经济活动性质,利用这种合同实施的诈骗犯罪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代办出国签证的市场秩序,因此应认定为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宗某的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之中,骗取的钱款正是合同约定的报酬标的,在没有为他人办成出国签证的情况下,携款潜逃,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宗某的诈骗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1)裁判要旨: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案件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2集(第726号)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周某在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众超公司、一丰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直接负责生产经营期间,先后与上海岷琪针织品有限公司、常州仕高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发生玩具原材料买卖或加工合同业务,上述单位按约为周某所在公司供货或完成加工业务,周某经自己公司再生产加工、通过瑞宝公司等单位予以销售并收取货款后,采用将上述自己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或以差旅费等名义提取现金等方式转移公司财产,却以尚未收到货款为由拒不支付各被害单位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00余元的原材料货款及加工费等。在被害单位多次催讨后,被告人周某采用隐匿等手段逃避。案发后,周某支付部分货款后仍造成被害单位直接经济损失合计890000余元。法院审理期间,周某积极筹款894000元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属单位犯罪,周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六万元。在本案中,众超公司、一丰镐公司经合法注册成立,被告人周某是该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登记注册成立,成立之后依照章程规定的营利宗旨进行运转,公司在经营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名义,具备公司法要求的治理结构,被告人周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利益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应当被视为公司的独立意志。同时,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周某依照法律程序办理手续实际出资,众超公司、一丰镐公司具有独立的财务状况,可以与周某的个人财产明确区分,虽然进行了合同诈骗行为,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在收取货款后系用于其个人开支。因此,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周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利益而进行合同诈骗活动,应当被视为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因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应依法追究其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的刑事责任。 (2)裁判要旨:单位与自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实施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对单位和自然人以合同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案件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9集(第305号)1997年9月,时任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马某,在明知明华公司所属子公司北京硬视兄弟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硬视兄弟公司)、北京硬视多媒体开发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硬视多媒体公司)不具备高额贷款和提供担保的条件,在无保证还贷能力的情况下,为获取银行高额贷款,指使明华公司财务负责人徐某取变造、虚构硬视兄弟公司、硬视多媒体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报表等贷款证明文件的手段,将硬视兄弟公司的注册资金由人民币30万元变造为人民币330万元,将硬视多媒体公司的注册资金28万美元变造为128万美元,法定代表人由马某变造为张某,并将两公司的财务报表做大,以硬视兄弟公司为借款人,以硬视多媒体公司为保证人,从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该贷款中的100万元转至明华公司,其余款项均用于明华公司的债务及其他事务。1997年11月,时任明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马某,在明知明华公司无高额贷款及担保能力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贷款,指使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徐光使用马某提供的北京市西城区明珠制衣厂(以下简称明珠制衣厂)、北京市今捷易通经贸公司(以下简称今捷易通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变造,将明珠制衣厂的注册资金由人民币40万元变造为1000万元,将今捷易通公司的注册资金由人民币20万元变造为1200万元,并对两单位的财务报表等贷款证明文件进行变造,以明珠制衣厂为借款人、以今捷易通公司为保证人,分两次从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共计人民币800万元。该贷款人到马某等人以明珠制衣厂的名义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开设的账户上,其中650万余元转至明华公司账上,其余150万余元用于明华公司的债务及其他事务支出。1998年1月,时任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马某,伙同徐某、马某采取变造北京华视通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华视通公司)、北京燕智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智忠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报表等贷款证明文件的手段,将华视通公司的注册资金由人民币150万元变造为人民币6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马某变造为马某仙,将燕智忠公司的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造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华视通公司为借款人,以燕智忠公司为保证人,从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骗取贷款计人民币500万元,该贷款大部分被明华公司使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了(2003)一中刑初字第35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6日以(2004)高刑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单位与单位、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目前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均无疑问。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根据2001年《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有关要求,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从自然人的角度,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从犯罪单位的角度,则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所以,对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确实存在一个罪名的具体适用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有关精神,根据全面评价的法律适用原则,结合主犯的犯罪性质来加以具体确定。如在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过程中,犯罪单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作为犯罪单位,只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3)裁判要旨:以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活动,违法所得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并未被个人私分,构成单位犯罪。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总第68辑)上海通兴总公司在马鞍山市注册成立了马鞍山分公司,由被告人余某任经理,吴某任办公室主任。被告人余某等人为筹集资金偿还分公司的工程债务,对被害人谎称可以购买优惠住房。两被告人虚构事实以分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购房协议,之后又私刻某房产公司公章骗取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钱财。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通兴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系集体性质的企业非法人单位,被告人余某、吴某分別系该公司负责人和办公室主任。被告人余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单位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伪造他人公司虚假文件的手段,诈骗他人钱款人民24万元用于马鞍山分公司经费活动,数额巨大;被告人余某、吴某共同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別构成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吴某均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他人授意和指使下参与实施犯罪活动,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被告人余某、吴某以上海通兴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活动,违法所得用于马鞍山分公司经营活动,并未被其个人私分,该犯罪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余某、吴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合同诈骗罪系单位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及本案应划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椐,不予采纳。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徙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余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伪造他人公司虚假文件的手段,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余某、吴某共同伪造房产公司印章骗取被害人信任的行为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要件。两被告人均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两被告人以分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活动,违法所得用于分公司经营活动,并未被其个人私分,该犯罪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但被告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 4、合同诈骗罪中诈骗数额的既遂与未遂并存问题的解决(1)裁判要旨: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案件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9集(第1020号)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通过使用伪造的户口簿、身份证,冒充房主王某芳(被告人之父)身份的方式,在石景山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古城公园店,以出售石景山区古城路28号楼44号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某定金1万元。同年8月12日,王某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某虚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2013年4月23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王某亲属将赃款退还徐某,徐某对王某表示谅解。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为王某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犯罪未遂的法律适用有误,予以更正。据此,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一审宣判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和王某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评价未遂7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当,予以纠正。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诈骗犯罪处罚原则的有关规定,考虑王某合同诈骗既遂30万元,未遂70万元(但可以对该部分减轻处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因素,原判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且抗诉机关亦未对量刑提出异议,故应予维持。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王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合同诈骗未遂部分70万元,对应法定刑幅度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对该未遂部分减轻处罚,所以确定的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应当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合同诈骗既遂部分30万元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一致。依照《诈骗案件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既遂30万元的犯罪事实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并确定量刑起点。将未遂部分70万元作为“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确定适当的刑罚增加量,进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作为未遂部分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作为量刑过程中的从重因素得以体现。一审判决根据诈骗既遂的30万元确定法定刑幅度后,并未将未遂部分的70万元在量刑过程中进行评价,因此有失妥当。二审对未遂部分评价后,认为尽管一审法院未评价未遂部分确属不当,但量刑总体上适当,故裁定维持原判,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1)裁判要旨:以伪造的购销合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以获取银行资金,合同到期后无力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致使担保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案件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6集(第645号)2005年10月31日,被告人曹某出具伪造的宗正装饰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宗正公司)与浙江省台州市吉煌公司(以下简称吉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宁夏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宁县农信社)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由永宁县农信社为宗正公司办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05年11月28日,2006年4月30日期满,宗正公司按承兑金额60%即3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永宁县农信社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两北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西北亚公司)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宁夏恒通恒基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恒基公司)为宗正公司向永宁县农信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差额200万元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11月28日,宗正公司从银川市商业银行 “凤丽艳”账户汇入宗正公司在永宁县农信社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账户300万元。永宁县农信社依约于当日给宗正公司办理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00191406、00191407,金额分别为470万元、30万元。曹某将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到吉煌公司,将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通过他人贴现后归还保证金、借款等。承兑汇票到期后,曹某因不能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永宁县农信社从宗正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300万元,并扣划保证人西北亚公司 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后西北亚公司将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由恒通恒基公司偿还西北亚公司200万元。另查明,470万 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内吉煌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伪造。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与永宁农信社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由永宁农信社为宗正公司办理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05年11月28日,到期日2006年4月30日,宗正公司应按承兑金额6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永宁县农信社指定的保证金专户,西北亚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恒基恒通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人曹某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中,弄虚作假,向银行提供伪造的购销合同,诱使银行向其出具合法的500万元承兑汇票,且在贴现后,归还个人借款,造成无力偿还债务的局面,致使担保人代为偿还,实际侵害了担保人的合法财产,曹某主观上有利用伪造的虚假合同诈骗钱财的故意,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无证据证实曹某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海原县政府南街东侧的营业房产为恒通恒基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更无任何证据证实曹某是受他人指使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和遭人绑架并抢走库存货物后不得已离开银川的事实,因此,其上诉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2)裁判要旨: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此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案件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第352号)1997年11月,秦在成立中晟公司过程中,使用伪造的银行进帐单、银行存款余额证明及委托付款证明、出资证明书等文件,骗取了江苏兴惠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进而骗得市工商局核发的中晟公司营业执照,计虚报注册资本1005万元。秦某虚假出资成立艺术品拍卖公司、中晟公司后,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虚构借款理由、隐瞒公司真实情况及虚假抵押等手段,于1997年7月至11月间,先后两次骗得中航材总公司470万元;于1995年10月至1998年11月间,多次向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1150万元及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担保,向7家银行贷款共计3700万元。后秦采取以贷还借、以贷还贷、以借还贷的方式,先后归还东航江苏公司借款500万元,实际占有650万元;归还银行贷款1995万元,实际占有1705万元。综上,秦以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的名义共计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2825万元。被告人秦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判决后,秦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此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银行与担保人的信任,非法占有钱款后,银行可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取担保,而担保人则是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受侵害的往往是担保人。当然,如果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或者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则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联系本案,被告人秦某假借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名义的所有经营都是依靠借款及向银行贷款,公司从未有盈利记录,其所还借、贷款,均系以借还贷或以贷还借,现尚有2千余万元借、贷款不能归还,且被告人除了用于其个人购买房屋、汽车等开销外,不能说明款项的实际去向,至案发也不能归还上述欠款,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隐瞒公司真实情况,采用虚假抵押等手段,向东航材总公司借款、向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及骗得东航江苏公司为其担保向银行贷款,均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3)裁判要旨:对于行为人骗取担保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应该按照实际案情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具体目的,并确定两种行为的属性及相互关系。若行为人具有骗取担保与骗取贷款的概括故意,且金融机构可通过行使担保物权进行权利救济,最终受损系担保人的情形,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担保人财产的目的,从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2010年3月份,被告人卢某因资金需求欲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但不能提供有效的抵押担保而未能成功。同时,被害人卢某祥也因资金需求欲向银行贷款,但其控制的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不符合贷款条件,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2011年7月份,卢某隐瞒其和万盛公司背负巨额债务且资不抵债的事实,与被害人卢某祥约定:卢某祥委托卢某以万盛公司的名义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同时提供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贷款资金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由卢某转给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使用,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拿出部分资金给卢某使用。而后,卢某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并提供了虚假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以及作废的煤炭购销虚假合同等贷款资料。同年7月20日,被告人卢某与卢某祥隐瞒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和资金真实用途的事实,以卢某及其妻子杨立群、万盛公司和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的名义与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协议等合同和协议。同月26日,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按照约定,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开具5张出票人为万盛公司、收款人为嘉兴港区浙燃煤炭公司、票面总金额为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获取承兑汇票的当日,卢某使用伪造印章,通过背书形式套取现金4725.2120万元。而后,卢某将套取的现金绝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导致绝大部分资金灭失。事后,卢某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供了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该5000万元承兑汇票已全部购买煤炭的虚假事实。因卢某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将套取的贴现款转给卢某祥所控制的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卢某祥为此多次向卢某催讨该笔款项。除归还300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860万元)外,卢某拒绝将其余钱款支付给卢某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卢某及万盛公司拒绝偿还该5000万元。2012年1月16日,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月17日,卢某祥所控制的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作为担保人,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偿还了人民币10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同年3月27日,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将由法院代管的人民币1750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责令被告人卢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卢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告人卢某以获得贷款资金后将款项交予卢某祥控制的绿槟榔商贸城使用为诱铒,诱使卢某祥提供绿槟榔商贸城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以万盛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向银行提交了虚假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过期的煤炭交易合同等,在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当日即予贴现,所得款项被卢某控制、占有并将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足以证实卢某具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故意。(2)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卢某祥提供绿槟榔商贸城的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骗取贷款资金,鉴于卢某祥提供的抵押物真实,银行可通过抵押物的受偿实现债权,且因渤海银行已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已查封了被害人的抵押物,故本案实际承受损失的是卢某祥的绿槟榔商贸城。原判认定卢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定性并无不当。 (1)裁判要旨: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诱骗二手车卖家过户车辆并出具收款凭据的行为如何定性。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集(第875号)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郭某假借在赶集网上购买二手车,诱骗有意出卖车辆的被害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及在未收到购车款的情况下出具收条,郭再向公安机关谎称已付款,借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车辆。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郭某使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井路的牌号为苏DRR717东南牌轿车一辆。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27466元。2012年3月27日,郭某使用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李某为牌号为沪A7V018的奥迪牌轿车办理过户手续,并让李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郭某车款伍拾万元整”的收条。在双方报警后,车辆由李某开至公安机关,并被扣押。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551232元。同月29日,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假借买车,骗取被害人配合完成过户手续,在没有实际付款的情况下,诱骗被害人出具收条,在获取收条后借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车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两辆涉案车辆,分别发还被害人王井路和李某。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郭某不服并提出上诉,辩称其已经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购车款,没有实施诈骗行为。郭某的辩护人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均提出,郭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且郭某骗取李某的车辆系犯罪未遂。二审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改判上诉人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王井路、李某的陈述及陪郭某买车的黄芳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郭某在两次交易过程中没有支付购车款,而是假借买车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郭某为实施诈骗与李某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交易合同,虽然该份合同约定的价款仅为750元,但双方另外口头约定实际交易价格为52万元,形成了买卖合意。郭某与王井路之间虽然无书面协议,但双方亦就二手车买卖的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了内容明确的口头合同。郭某在签订、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侵犯了赶集网上的二手物品交易秩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第二次犯罪中,郭某虽然诱骗李某变更了车辆登记,后因郭某没有支付购车款,该车并未被李某实际交付,在报警后又被公安机关扣押,郭始终未能实际控制和支配被骗车辆,李某亦未实际遭受财产损失,合同诈骗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以租车为名占有他人车辆,并将车辆以与他人签订抵押合同方式用以骗取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数额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4辑(总第66辑)2007年1月6日,被告人林某以租金每天人民币200元、租期1天的条件租得一辆车牌号为闽DN2597的奇瑞小轿车(价值人民币51185元),并当场支付租金人民币200元。当日林某即将该车开至厦门市同安区汀溪路路口许某的摩托车修理店,谎称该车车主委托自己将车向其质押借款,并指使他人冒充车主与许某通电话,使许某相信其有车辆的处分权,尔后以该闽DN2597奇瑞小轿车为质押物,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向许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实得22000元。林某将得款用于归还债务和个人挥霍。事后车主催讨该车时,林某先谎称因交通事故拖延交车,后关闭通讯工具逃匿。2007年1月20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同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以租赁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审判实践,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即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认定。本案被告人前后实施了两次诈骗行为,第一次,被告人林某支付200元的“租金”,骗取价值人民币51185元的小轿车一部;第二次,被告人林某将该车辆“抵押”,获取“借款”人民币22000元,其诈骗数额应当按照51185 +22000 =73185(元)认定。至于200元的“租金”,对被告人而言是犯罪成本,对被害人许明尧而言,属于出租车辆的合法收益,即使被告人最终能够依约归还车辆,也无权要求返还租金,因此法院在计算诈骗数额时,这部分的款项应当排除在外。 行为人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取得租赁车辆。之后行为人又利用伪造的产权证明将所租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骗取被害人现金。行为人的两个行为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且犯罪数额应为前一行为骗取车辆的价值与后一行为所骗现金价值相加的总和。2011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郑某伙同小白(另案处理),共谋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然后虚构事实用所租汽车质押借款骗取他人现金。2011年7月21日,由郑某、小白(化名)冒用刘某的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支付押金10000元,租得渝ANUXXX 本田轿车一辆(价值140807元)。张某随即找黑儿(化名)以郑某为名伪造了渝ANUXXX本田轿车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名为郑某、头像为小白的身份证。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郑某、小白利用上述伪造的证件及郑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家乐福附近,冒用郑某的名义出具虚假借条,约定借款120000元、为期3个月,并以渝ANUXXX本田轿车质押给甘某某,最终实际骗得甘某某现金114000元,所得赃款被张某等人瓜分。案发后,涉案轿车被汽车租赁公司自行找回。2012年8月1日,由被告人丁某、邹某冒用崔某的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预付租金4000元,租得渝A1AXXX丰田轿车一辆(价值125980元)。张某随即找人伪造了渝A1AXXX 丰田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及车主陈某的身份证。2012年8月8日,丁某、曾建兴伙同黄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上述伪造的证件及陈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在重庆市江北区北城旺角,冒用陈某的名义出具虚假借条,约定借款11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并以渝A1AXXX丰田轿车质押,最终骗得王某某现金94000元,全部赃款被张某等人瓜分案发后,涉案轿车已被汽车租赁公司自行找回。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郑某、丁某,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在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车辆;后又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以所骗车辆质押等欺骗手段,以借款名义,骗取他人现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依法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郑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甘某某经济损失114000元。本案被告人先后实施了骗取汽车和骗取现金两个行为,两个行为前后关联,单独来看均构成犯罪,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是数行为均作为处罚的依据还是只以其中一行为为依据。从刑法理论分析,本案的难点在于牵连犯、吸收犯和事后不可罚的认定和区分。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的前后两个行为侵犯了不同对象的不同法益,并不属于牵连犯、吸收犯及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之情形。被告人的数个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应对被告人的数个行为均予以处罚,进行充分评价。因被告人实施的前后两个行为均触犯了合同诈骗罪,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并对其犯罪数额相加处理。 (4)裁判要旨:在车辆买卖交易中卖车人秘密开走已经支付了购车款的车辆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案件来源:《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第52-57页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康城小区”附近将牌号为浙AS5Wxx吉利牌轿车以人民币25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陈某某,嗣后二人驾驶该车至本区新桥镇莘松路、春九路路口,被告人周某某以购水为由将陈某某支开后将车窃走。2012年2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钱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买卖车辆的过程中,双方已签订了购车协议且陈某某已支付了购车款,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周某某按照约定将车开往被害人处。被告入周某某在中途借口让陈某某去买水为由支开陈某某,驾车携购车款潜逃,然后关闭手机再也联系不上,这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周某某实际上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实施了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对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5)裁判要旨:以“租车”为由骗取汽车后又质押给他人骗取借款行为不做重复法律评价案件来源:《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57-60页201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7日期间,被告人曹某在与南通吉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租赁部、上海爱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以租车自用为名,骗得牌号为苏F8P722丰田凯美瑞、沪J11637别克君越、苏F303BQ广本雅阁、苏FEG433丰田RAV4、沪N91822奥迪A6等汽车5辆,并伪造个人身份及车辆行驶证等资料,将上述车辆质押给倪某、杨某、苏某等人,得款人民币41.9万元,这些钱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挥霍。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5辆汽车合计价值人民币83.3815万元。2013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曹某谎称租车自用从其前妻顾某某处骗得牌号为苏FEG450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同月26日,被告人曹某又从顾某某处骗得该车的行驶证,并于当日下午,将该车质押给海门诚信汽车中介的徐葵,得款人民币4.8万元。该款被其用于个人借款及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1282万元。2013年3月,被告人曹某还款1.5万元给顾某某。顾某某出资5万元后,将该车赎回。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合同诈骗第5节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租车自用,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短期自驾租车合同,取得汽车后,其犯罪行为既处于既遂形态,故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质押汽车骗钱”的诈骗行为应当认定是对“骗取汽车”的合同诈骗、诈骗犯罪的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刑法不再作重复评价。 (1)裁判要旨:挂靠轮船公司的个体船主,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采用以次充好的方式骗取收货方收货并向货主足额支付货款及运费的,以合同诈骗罪认定。案件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9集(第808号)“×××088”船挂靠在某市港航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名下,被告人吴某系该船实际所有人。2009年12月29日21时许,吴某承运CY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Y公司)经营的面包生铁,在从江苏某钢铁有限公司发货给HR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R公司)途中,伙同周某、解某、翟某(均已判刑)、胡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锡澄运河澄南大桥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4吨铁渣掺到“×××088”承运的生铁中,置换出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800元的4吨生铁卖给周某等人,得款6800元。事后,吴某于2010年1月28日到某市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某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本案运输途中的生铁块在法律上应当认定是由吴某保管和占有,吴某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将铁渣混入生铁块中补充重量,使收货单位误以为运输货物不存在缺失,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2)裁判要旨:承运人预谋非法占有被承运货物,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偷偷将承运货物调包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案件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9集(第807号)2009年11月,张某与王某预谋利用张某承运青岛渤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豆粕之际,伙同王某、张某等人在山东省诸城市相州镇曹家泊等地,用刘某伟、刘某广提供的低蛋白豆粕偷偷调换其运输的含蛋白质43%的豆粕572包,共计40吨,价值146600元。2009年12月16日至19日,张某伙同孙某利用孙某承运渤海公司豆粕之际,采用同样方式偷偷调换孙某运输的高蛋白豆粕429包,共计30吨,价值112400元。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刘某、刘继广、张某、孙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其他被告人判罚情况略)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王某、刘某伟、刘某广、孙某均以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为由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六上诉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六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张某、张某、孙某的参与数额巨大,王某、刘某、刘某广的参与数额特别巨大,六上诉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综合本案的社会危害,各上诉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对各告人的定罪量刑;2.上诉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3.上诉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本案被告人事先预谋利用承运豆粕的机会骗取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故意非常明显。在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被告人采用偷偷调包的方法,即在被害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价值较低的货物换取价值较高的货物,同时使用了秘密窃取手段和欺骗手段。由于被告人在取得承运货物后,即取得财物的控制权,其本人作为财物的监管人,发生财物损失的责任归其承担。对于被害人而言,财物无论实际转移至何处,其与被告人之间的占有关系未发生根本的变化。质言之,被告人秘密窃取的相当于自己的财物。因此,该情况下不可能成立盗窃罪。从行为手段分析,真正促使被告人成功获取财物的关键是在收货环节。因为被告人所使用的以假乱真调包行为,促使收货人、被害人产生货已按质按量收到的错误认识,正是因为这一错误认识,被告人才顺利获得了对涉案财物的控制权。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在本质上符合诈骗的特征,应当定性为诈骗犯罪。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类犯罪中的合同诈骗罪,合同不管是以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签订,只要能够具备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承运合同是市场经济中较为常见的一类合同,本案被告人事先签订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承运的优质豆粕暗中调换为劣质豆粕,事后又按合同约定运送至约定地点,其正是利用合同实施了诈骗活动,不但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人系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因此,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1)裁判要旨: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向第三人借款的,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应当认定原房主为被害人。案件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集(第876号)2010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周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购买二手房,先向被害人支付购房首付款,谎称向银行贷款支付购房余款,骗取被害人的房产过户后,将房产抵押给他人借款,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挥霍。周某单独或者伙同陈某实施犯罪六起,造成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99.5万元的售房款未能收回;陈某单独或者伙同周某实施犯罪二起,造成被害人共计332.5万元的售房款未能收回。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即卖房人;责令被告人周某、陈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周某、陈某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获得第三人借款,所得款项并不用于支付剩余房款而用于个人挥霍,体现出其在与原房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即已具备了将来非法占有他人房产的主观故意,在该主观故意的支配下,二被告人相继实施了向原房主虚构自己本人或者帮助他人购买房产的事实,隐瞒其最终要以原房主的房产抵押套现的真实目的,在与多名房主签订并部分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骗取房产,再继续实现其他非法目的。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此定性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如何确定此合同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人,本案被害人仅应认定为最初的卖房人即原房主,因为被告人根本不是为了买房,被害人损失的房屋余款从一开始就注定无法追回,而抵押权人的债权因为有经房声部门登记过的房屋抵押手续,该抵押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其债权的实现有保障。 (2)裁判要旨:通过欺骗手段兼并企业后恶意处分企业财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案件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9集(第211号)1994年11月,被告人程某以塞拉利昂共和国公民的身份在新加坡共和国与他人合伙成立了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新加坡元,程某担任公司董事,该公司不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1996年8月,被告人程某以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南纪门街道办事处南纪门工业公司所属企业重庆市立新印刷纸箱厂达成了双方在重庆共同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重庆美新鞋业公司的协议,尔后,程某用一张70万元空头转帐支票银行进帐回单和一张伪造的60万元的银行转帐支票进帐回单,作为外商合作方的全部资金到位凭据,骗得了重庆美新鞋业公司的注册登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至今程某及其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均未向重庆美新鞋业公司作任何投资。1997年3月,被告人程某骗得了重庆美新鞋业公司的注册登记后,以全员接收职工、承担所有债权债务、按时发放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金等承诺为条件,采取签订协议的方式,用重庆美新鞋业公司的名义兼并了重庆立新印刷纸箱厂。兼并后,程某通过将部分厂房作抵押贷款、变卖部分厂房等方式,共获款234.56万元,除支付了该厂职31211资、医疗费、归还少量借款、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等共计花费82.89万元外,151.67万元被程某据为己有。(其它四个事实略)被告人程某通过虚假的兼并合同共骗取人民币298.74万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程某以“自己系塞拉利昂共和国公民,其处分被兼并企业财产的行为是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与被兼并企业职工之间系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为由,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程某通过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虚假出资等犯罪手段,获得了重庆美新鞋业公司和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并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执照。其所在的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办理企业注册登记,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在我国境内不能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人程某明知自己无任何履约能力,为了非法占有集体经济组织的财物,借用非法获得营业执照的重庆美新鞋业公司、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和不能在我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资产重组、共同生产TPR新型鞋材、出口服装和全员接收职工、按时发放职工工资、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等欺骗方法,签订兼并协议,非法兼并了重庆立新印刷纸箱厂、重庆塑料十九厂等集体企业。兼并后,为了达到占有企业财产的目的,被告人程某既不将这些企业的财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也未按协议的规定承担这些企业的债权债务,却通过变卖、抵押、出租被兼并企业的有效资产和接收被兼并企业的其他收入等手段,获得赃款共计298.7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 (3)裁判要旨:骗取货物后以空头支票付款的行为,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在案的证据加以认定,成立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或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季某某1999年5月至8月在经营惠春公司期间利用开具空头支票后逃逸的方法,骗取上海易高电脑有限公司分公司各类电脑五台,价值人民币60700元,骗取上海上复文教用品公司各类文具用品,价值人民币5850元。被告人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上海瑞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骗取了该公司各类啤酒4215箱,价值人民币289505元,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12万元的空头支票予以搪塞并逃逸。199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季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上海侨盛度假村的装修业务,以上海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先后与上海乐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六家单位签订装潢合同,以安全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上述单位人民币186000元后携款逃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签发空头支票搪塞等手法,骗取了易高公司分公司及黄蔡云钱财,共计价值60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季某并非以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其收取黄蔡云地板款也不是基于合同,因此这部分犯罪事实应以诈骗罪惩处。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瑞协公司四千多箱啤酒、骗取乐城等六家单位支付的“安全保证金”,骗得财物共计价值44550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季某利用开空头支票的方法骗取了上海上复文教用品公司各类文具,构成票据诈骗罪。但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文具用品的故意和客观方面实施了骗取文具用品的行为,故对这些事实不予认定。 (4)裁判要旨: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的服务协议在性质上应属民事合同;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资金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重庆市涪陵区博爱医院是一家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陈某,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人薛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该单位于2007年5月30日、2009年3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确定为涪陵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涪陵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分别于2008年4月3日、2009年3月16日与重庆市涪陵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了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重庆市涪陵区博爱医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医保合同过程中,该院负责人薛某授意该院市场部负责人马某,以给乡村医生和敬老院长一定介绍费等办法,将“五保户”、“低保户”引诱入院,并授意该院内外科医生对病人采取“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民政救助资金共计人民币161704.79元。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重庆市涪陵博爱医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医保合同过程中,采取“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资金和民政救助资金数额达161704.79元,系单位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薛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依法判决被告单位涪陵博爱医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薛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其一,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的服务协议在性质上应属民事合同。其二,在主体上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三,在犯罪客体上,定点医院骗取医保基金,既损害了参保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又扰乱了正常的医疗保险工作秩序,医疗保险工作秩序显然是属于市场秩序的范畴。其四,在客观方面,定点医疗机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广大参保人员及其单位所缴纳的交由医保资金管理机构进行保管和代行支付的医疗保险金,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5)裁判要旨:骗取财物后提供反对给付,构成合同诈骗罪。2004年10月至2005年6月间,被告单位A公司与中铁某局达成口头协议,承运该局从某集团购买的42.5强度等级的水泥。运输水泥的过程中,在被告人高某某(A公司负责人、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使及被告人杨某某(A公司车辆调度员)的具体安排下,由被告单位A公司的驾驶员对所承运水泥进行调换。即被告单位A公司将承运的中铁某局向某集团购买的42.5强度等级的水泥以被告单位B公司的名义销售给其他单位。同时将被告单位B公司从C公司购进的32.5强度等级及未经检测的42.5强度等级的水泥,冒充某集团42.5强度等级的水泥运往中铁某局,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截止案发,两被告单位共调换水泥3000余某,其中以32.5强度等级水泥调换2000余某,以未经检测的42.5强度等级水泥调换约1000吨,被调换水泥价值人民币约60万元。法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为了本单位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依法判决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1、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了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并销售被害单位委托其承运的水泥的行为。被害单位亦因为被告单位的欺骗行为丧失了对3000吨合格42.5强度等级水泥的所有。2、在被告单位提供了相同数量水泥的反对给付的情况下,仍应认定被害单位遭受了财产损失。因为从反对给付是否符合被害单位设定的交易目的看,被告单位在非法占有并销售被害单位的水泥后,虽然提供了相同数量的未经检测的42.5强度等级水泥和质量合格的32.5强度等级水泥,但与被害单位必须全部是合格42.5强度等级水泥的要求显然不相符合,前者未经检测,后者则与42.5强度等级水泥在质量及强度上存在本质区别,不能满足被害单位对水泥强度的基本要求。被害单位所设定的购买合格42.5强度等级水泥的交易目的显然并未实现。3、基于工程施工的整体性,被害单位购买3000吨合格42.5强度等级水泥的交易目的亦应是完整不可分的,被告单位调换3000吨水泥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被害单位遭受的是全额损失,财产损失范围应及于所有被调换的水泥。在这个意义上,本案中被告单位骗取的数额与被害单位财产损失的数额应是一致的。因此,本案的诈骗数额应认定被调换水泥的总额即人民币60万元。4、被告单位在履行合同中诈骗被害单位水泥3000余某,共计价值人民币6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江苏省有关规定,两被告单位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5、考虑到客观上被告单位确实提供了一定的给付,且实际获取的差价仅为8万元,该犯罪实际所得情况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6)裁判要旨:业务员冒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违规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谭某,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某煤气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谭某利用自己是某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业务推销员的身份,先后以每吨低于公司当时定价300-1000元不等的价格,私下与某纸箱厂(以下简称纸箱厂)签订瓶装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在收取纸箱厂预付款后,向纸箱厂出具了盖有已经停止使用的“某煤气公司发票专用章”、“某煤气公司气站财务专用章”和未经煤气公司授权使用的盖有“某煤气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在纸箱厂需要瓶装液化石油气时,谭某向其所在公司以正常价格购买后送至纸箱厂。谭某在明知自己以市场价格购人石油气,转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出的行为终将导致无法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纸箱厂继续签订和履行瓶装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2006年1月10日至10月24日,谭某先后11次与纸箱厂达成共计358吨的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收取纸箱厂预付款1556400元,案发时仅向纸箱厂交货164.1041吨,向煤气公司支付购买液化石油气款1077790.71元,将余款478609.29元非法占为己有。2006年12月30日,谭某在煤气公司负责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他人与其继续签订、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谭某冒用所在煤气公司名义私自与纸箱厂签订合同,非法占有货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一)被告人谭某非法占有的款项属于纸箱厂的货款,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界定被告人谭某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其非法占有款项的归属性质,如果谭某占有的该款项应属其所在单位即煤气公司所有,则谭某的行为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如果该款项的性质仍属于纸箱厂支付给谭某个人的货款,则谭某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性质。(1)谭某的行为不能成立表见代理,谭某收取的纸箱厂的预付款不属于煤气公司所有。表见代理,又称表示代理或表现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方面:首先,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其次,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本身不存在依法应当属于无效或应当撤销的内容;再次,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能够使第三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最后,第三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第三人不是明知,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谭某的行为不能成立表见代理。首先,被告人谭某为了使纸箱厂与其签订合同,消除其关于定价过低的疑惑,故意欺骗纸箱厂,称其公司卖出的液化气来源系走私,故低于市场价格。而纸箱厂信服了谭某解释的理由,即与其签订了买卖协议。由于纸箱厂在签订此合同时,系在基于对方告知所卖产品系走私而故意购买,其主观上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其次,液化石油气的零售价格由国家制定,批发价由企业自己制定,但是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纸箱厂长期使用液化石油气,该厂应当了解液化石油气的正常价格,而该厂购买液化石油气的价格在后期已经远远低于国家规定的市场零售价,显然不正常,对此纸箱厂没有对此原因进行认真核实而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就简单轻信,因此纸箱厂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最后,谭某虽然是煤气公司的业务员,但是纸箱厂并未认真审核谭某是否具有代表煤气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权,纸箱厂负责人的证言也证实其与谭某签订的合同上没有加盖煤气公司的公章,在合同成立要件上谭某也缺乏表见代理的形式要求。综上,纸箱厂与谭某以煤气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具备成立表见代理的基本条件,因此,谭某冒用其所在公司名义与纸箱厂签订的液化气买卖协议不成立表见代理,且事后煤气公司也没有对该协议效力进行追认,故谭某与纸箱厂所签协议的效力不及于煤气公司,其收取的纸箱厂的合同货款不属于煤气公司所有。现有证据证实,纸箱厂以现金或者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现金直接交付给谭某,转账支票的收款账户空白,由谭某自己填写收款账户,因此纸箱厂所付款项并未直接汇人煤气公司的账户,而是全部由谭某个人收取。谭某收取纸箱厂的货款后,再向煤气公司以正常价格购买液化石油气交付给纸箱厂。煤气公司收到的是谭某支付的货款,而并非纸箱厂直接支付的货款。纸箱厂购买液化石油气的货款,全部由谭某个人控制和掌握,煤气公司从未实际掌控过纸箱厂的货款。综上,被告人谭某行为占有的款项在案发时既非其所在单位所有,也未受其单位实际控制,该款项系其个人非法占有的纸箱厂所按合同交付的货款,因此,谭某侵占该款项的行为没有侵害到其所在单位煤气公司的利益,而侵害的是纸箱厂的财产利益,故其行为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二)被告人谭某具有非法占有纸箱厂货款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审理中,有人认为本案证明谭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只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谭某具有非法占有纸箱厂货款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我们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谭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在于:谭某冒用公司名义以低于市场价格与纸箱厂签订瓶装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收取纸箱厂预付款后,向纸箱厂出具收据,而后将货款截留自用。在纸箱厂需要瓶装液化石油气时,谭某才向其所在公司以正常价格购买后送至纸箱厂,以此方式谭某先后11次与纸箱厂达成共计358吨的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收取纸箱厂预付款1556400元,案发时仅向纸箱厂交货164.1041吨,向煤气公司支付购买液化石油气款1077790.71元,将余款478609.29元非法占为己有。可见,谭某以市场价格购人石油气,转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出的行为,不但不能获取交易收入反而自己要赔钱,其在明知自己这种行为难以为继终将导致无法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然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纸箱厂继续签订和履行瓶装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收取预付款,显然具有非法占有货款的目的。虽然被告人谭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犯罪动机是为了赌博和偿还做生意亏损的货款。但经公安机关向相关赌博同伙、生意伙伴调查,无人能够证明谭某在客观上实施了赌博或者做其他生意亏损的情况。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谭某主观上有以后归还纸箱厂货款的意图,客观上有努力归还货款的表现或行为。另一方面,从谭某自己的收入及其家庭经济条件等情况分析,谭某缺乏能够偿还其占有纸箱厂货款的能力或条件。尤其到了犯罪中后期,由于液化石油气价格不断大幅攀升,谭某所签合同的价格与送货时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越来越大,其手中所掌握的预付款在用来与煤气公司实时结账后,剩余数量越来越少。此时,谭某已经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填补预收货款与履行合同成本之间的巨额差价,反而继续以更低的价格为诱饵,诱使纸箱厂多次签订合同,扩大预收货款金额。据此,完全可以认定谭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纸箱厂货款的目的。综上所述,谭某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欺骗纸箱厂,制造自己有能力履行合同的假象,不断诱骗纸箱厂继续签订合同支付预付款,收取纸箱厂预付款155万余元,最终给纸箱厂造成47万余元损失,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1)裁判要旨: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通过骗取方式将收取的公司货款据为已有,构成合同诈骗罪。2006年4月下旬,威士文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被告人杨某为该公司代理人,负责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配件的跟踪及业务洽谈。后于2007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某为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商,负责威士文公司的经销销售业务,对外以威士文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并按威士文公司指定的账户进行货款结算。后杨某私刻威士文公司及该公司法人代表的印章,伪造了以其个人经营的承联公司为代理人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并以承联公司名义,分别与承接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的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了合同。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威士文公司根据杨某的要求提供了价值人民币200余万元的空调设备至上述四家公司。此后,杨某将上述四家公司在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间支付给承联公司的货款合计1542976元据为已有,用于个人还债、投资经营及开销等,后关闭手机逃匿。2010年1月25日,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一审宣判后,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二审法院撤回抗诉。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被告人杨某不属于威士文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特征。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履行其与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协议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威士文公司财产,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本案中,杨某仅系威士文公司临时一次性授权的、仅负责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配件的跟踪及业务洽谈的代理人,故杨某在威士文公司并无职务,不属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特征,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杨某在威士文公司授权其为代理人,并与其签订经销协议后,因之前其投资失败、经营亏损等原因,萌生了非法占有威士文公司货款的犯罪故意。此后,杨某在威士文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威士文公司的授权,私刻印章,伪造了威士文公司委托其个人经营的承联公司为代理人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并以承联公司名义与承接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的四家公司签订合同:后杨某又利用威士文公司对其的信任,骗取威士文公司向该四家公司供货,并将该四家公司收货后支付给承联公司的货款据为已有,并用于还债、投资经营及个人开销等,在威士文公司多次要求其向客户催款的情况下,杨某始终用各种理由予以搪塞。为了拖延时间,其还伪造了一份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威士文公司的“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买卖合同”交予威士文公司。当该虚假事实被揭穿后,杨某自知无法再隐瞒下去,便关闭手机逃匿。杨某的上述行为充分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三)被告人杨某实施诈骗的行为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在杨某与威士文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中,对杨某经销威士文公司的各类产品的基价、销售报酬等均作了约定,且明确杨某为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商,负责威士文公司的经销业务,对外应以威士文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并按威士文公司指定账户进行货款结算。然而,杨某在协议明确约定对外应以威士文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的情况下,仍以承联公司名义,分别与承接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的四家公司签订了合同。后又在协议明确约定应按威士文公司指定账户进行货款结算的情况下,示意四家公司将货款汇到其个人经营的承联公司账上。可见,杨某的诈骗行为始终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的。综上所述,杨某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其与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协议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威士文公司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2)裁判要旨:以签订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为诱饵骗取钱财的行为是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2月21日被逮捕。2003年2月,被告人王某谎称自己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计划司“司长”,并虚构了一个“辽河石油管理局油建公司24号工程项目”,称不需要招标、投标,其就能够将该工程发包给王某岱和王惠明。后王某岱又将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介绍给王某。为骗取杨某等人的信任,王某伪造了虚假的工程批文,并要其朋友张发两次假冒辽河石油管理局基建处“张子良处长”与杨某等人见面,因此,杨某等人对王某深信不疑。王某则以办理工程批文需要活动经费为由,自2003年3月至2004年1月期间,先后骗取了杨某72万元、王惠明20万元、王某岱11万元。2004年1月7日,王某称受“张子良处长”的全权委托,与杨某所属的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经理陈志荣签订了一份虚假的“24号井至主干线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记载的工程项目总造价为5906万元,王某在合同上签名为“张子良”。2004年1月28日王某在上海被抓获。除公安机关追回的4万元赃款外,其余赃款均被王某挥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和工程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九万元,发还各被害人。宣判后,王某以只在第一次骗了杨某30万元,后来拿的杨某的钱以及王惠明的20万元、王某岱的11万元是借,不是骗,并还了王某岱5万元为由,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假冒国家工作人员,虚构工程项目和能揽到工程项目的事实,以许诺给他人承包虚假的工程项目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原审将王某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不当。王某上诉提出其行为是借不是骗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的多次供述及杨某、王惠明、王某岱的陈述均证明,王某一开始即虚构身份,以许诺介绍他人承包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为诱饵,借承揽工程需要各种费用为名目,向各被害人诈取钱财,并予以挥霍,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另外,王某岱陈述王某没有还给他钱,王某也不能提供还钱的证据,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王某诈骗了杨某人民币72万元,但杨某陈述其被王某骗了70万元,故本院只认定王某诈骗杨某7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王某的上诉,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2.上诉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七万元,发还各被害人。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王某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即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之前,王某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王某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另一方面,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取的被害人钱财是所谓的活动经费,其诈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财物亦不是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虽然王某事后也与他人签订了一个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这仅仅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而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已经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行为的完成。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出,无论是从骗取财物的手段上,还是从骗取财物的性质上,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综合全案事实,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虚构身份,以许诺给他人介绍承包虚假的工程项目为诱饵,借承揽工程需要各种费用为名目,利用他人想承揽有关工程项目的心理,骗取各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整理人:令铎)作者:程晓璐律师团队 程晓璐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德恒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来源:北京刑辩律师程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