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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认定的裁判要旨汇总

华辩网 2021-08-12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的认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这里的“明知”是特定的明知,是对行为客体的明知。在刑法分则规定明知的情况下,这里的明知是构成要件要素,即主观违法要素,因而缺乏这种明知,构成要件不具备,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刑法分则中的明知并不等于确知,而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的明知,例如,嫌疑人本人的供述、还有书证等证据证实。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对行为客体具有明知。因此,“知道”的认定相对是较为简单的。如:

张某3、陈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案【(2020)沪02刑终1125号】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3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接受其母亲的安排提供银行账户转移赃款并收取固定的好处费的犯罪事实均有过明确供述,现否认其主观明知,又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曹志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闽04刑终221号】法院认为,曹**敏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为罗某1、邱洪开等人制作的APP里有比特币、黄金、美元、日元等汇率,可以通过后台控制涨跌,其知道该APP软件是用于诈骗的,且网站的名称可以通过后台随时更改,并为制作的APP软件进行日常维护。可以证实曹**敏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制作用于诈骗的软件并帮助维护。


赵某某、胡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豫0502刑初314号】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述知道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出售获利,一共办理了7个对公账户,并唆使王某办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赵某某告诉其对公账户有人使用可以提成;并有其出售的账户被网络犯罪转账使用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主观明知,并积极实施,企图非法获利的犯罪事实。


郭运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豫0191刑初1489号】法院认为,郭运伟为牟取1000元利益,将自己办理的两套银行卡出售给明知当地做电信诈骗比较多的陌生人小涛,其本人供述亦称当时就知道小涛他们可能用来做违法的事情,郭运伟回老家后担心银行卡出问题还去银行查询注销,亦可推定其主观应当知道对出售的银行卡会用于帮助实施犯罪活动。

“应当知道”,是指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但是根据一定的证据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某种故意,行为人如果否认自己具有此种故意,就必须提出反证。因此“应当知道”是一种推定的明知。《〈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是否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才能将中立的网络帮助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一、涉及银行卡:

 

孟强、王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皖1204刑初146号】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人林明平出卖银行账户的举止行为即创设了一个不是通过允许性风险所容忍的危险,并且这种危险也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其次,根据现实情况,被告人林明平不具有信赖他人合理利用银行账户的基础,且银行账户受到特殊法律规范调整,其应知道自己的行为处于法律特别规制的领域,但无视规则实施了不合乎法则的作为,进而与犯罪行为相结合发生了本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最后,基于一般人所应遵守的注意义务范围,结合被告人行为样态分析,其出卖银行账户相关资料的同时按期获取高额报酬,属于明显异常的交易方式,应意识到行为基本法益的侵害性,仍放任结果的发生。综上,通过对客观证据及外部行为的观察,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促进行为意义上的犯罪告竣的实质风险,综合主客观证据搭建的证据链,能够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状态。

林永木开设赌场案【(2020)冀0408刑初178号】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永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赌博,且以每张银行卡2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交易价格明显异常,可以认定其明知他人可能用于犯罪活动。何春华、陈美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1)闽0581刑初239号】法院认为,二被告人为贪图非法利益,有偿向他人出售银行卡,该行为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交易价格超出其办理银行卡的成本,交易价格明显异常,且被告人何春华归案后供认收购者在向其购买银行卡时已明确告知是用于转移赌博赌资,该行为亦属于法律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故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人陈美发、何春华主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杜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1)豫0703刑初17号】法院认为,一、被告人杜某以300元出售两套银行卡套件后,经上家授意将原来两张银行卡注销再办两套新的银行卡卖出得款200元,其交易方式明显异常。二、被告人杜某应当明知银行卡套件可能会被网络犯罪和洗黑钱使用,所以被告人杜某卖卡后又专门交待上家不要用自己的银行卡去干违法的事,证明被告人杜某的主观明知。常宽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豫1625刑初651号】法院认为,被告人常宽宽频繁出卖自己是银行卡的行为属交易异常,可视为明知。陈江平妨害信用卡管理案【(2020)湘1081刑初309号】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江平按照他人要求,办理6张银行卡及“四件套”,然后以每张每月500—1000元左右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这种交易的价格及方式明显异常,被告人陈江平应该知道他人可能利用这些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马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豫0325刑初420号】法院认为,根据其办理银行卡用于出租非法获利的事实,结合其作为正常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其完全能够认识到出租银行卡可能被用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因此应认定其主观上明知。左元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1)豫0329刑初55号】法院认为,被告人左元琪办理银行卡时开卡业务资料明确显示不得用于出租、出售,且被告人左元琪因出售银行卡而获利4500元,足以认定被告人左元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陈善贵、雷义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闽0725刑初114号】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善贵利用自己身份替人开户并按他人要求设置密码,且将银行卡、电话卡、U盾等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工具贩卖他人使用,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刘某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16)浙0604刑初1032号】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违反国家禁止买卖银行卡和个人信息的规定将实名开户的银行卡和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卖给“东哥”,并按购买人的要求将其办理银行卡要绑定购买人所提供的手机号码,申请注册的支付宝用其身份证正反面、当场刷脸方式实名认证,且收取相应费用,相关书证、证人语言等证据证实户名刘某1的账户有大量网络赌博资金结算,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刘某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的事实。

二、涉及对公帐户


熊涛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2020)粤2071刑初2446号】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涛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出售工商营业执照、对公银行账户等资料,俨然属于交易价格和方式明显异常,且其在侦查阶段曾经供述其想过对方购买上述资料是为了犯罪活动的洗钱,证人鄢辉辉的证言亦证明买卖双方均知道是违法犯罪行为,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熊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资金结算帮助。

胡某某、许某某、帅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皖0722刑初76号】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注册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出售公司对公账户等公司资料,根据一般社会经验都清楚公司账户等资料应当严格保管,而非用来出售,此种交易明显异常,应认定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张秀跃、金开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豫1328刑初545号】法院认为,被告人金开春违反相关规定,在自己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以虚假注册公司为他人办理对公账户供他人使用,应当明知其开办的对公账户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仍持放任态度帮助他人开办银行卡,造成为他人实施犯罪活动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应当认定不其主观系明知。

三、涉及电话卡


蒙某、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19)桂0126刑初535号】法院认为,被告人蒙某在知晓宾阳县为打击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物流管控,尤其针对大批量电话卡、银行卡等可能用于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的作案工具进行严格监管的情况下,仍使用虚假身份将其从网上购买的电话卡邮寄至上林县的快递点并货到付款以逃避监管,取得电话卡后再以每张150元至180元不等的价格批量出售获利。综上,蒙某刻意逃避监管,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结合宾阳县打击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和被告人的认知能力,可以认定其应当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


程志,候志伟,夏中权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陕0730刑初4号】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联系、指挥被告人程某、朱某某、候某某采取使用虚假身份、频繁更换地点、人员与设备分离、安装摄像头监控等措施帮助他人安装GOIP网关设备,逃避监管打击,可认定被告人夏某某、程某、朱某某、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他人提供帮助。


甘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晋11刑终31号】法院认为:上诉人甘某使用虚假身份购买物联网卡,并在公安机关侦查时刻意规避调查,故可以认定其主观上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四、其他情形


冯一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豫0902刑初429号】法院认为,冯一凡向他人提供的IP代理技术软件,能够隐藏真实IP地址,规避官方调查,且有涉案电信诈骗的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转款明细、比特币交易网站登录日志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接收电信诈骗被害人资金的银行账户向冯一凡转款支付IP代理技术使用费,以及他人使用该项技术通过比特币交易转移诈骗犯罪所得。综上,足以认定冯一凡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陈木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粤1581刑初886号】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陈木权的上家梁杰的供述和下家周丽的供述,解封的微信号是有涉及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被告人陈木权在庭审中也有提及。被告人为他人解冻被冻结的微信号,这程序并非社会正常活动所需,而系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专门服务,且被告人陈木权长期频繁销毁手机和电脑中的电子数据,规避调查,故被告人对其服务对象系可能涉嫌犯罪主观上实际是明知的。师洪军、贾志洋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苏1091刑初96号】法院认为,被告人师某、贾某多次供述明知上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帮助提供通讯传输,且上家支付的相关费用也明显异常,三名被告人驾车到不同城市搭建“通信中转站”,逃避监管,应认定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杨晔、钟琦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豫1329刑初179号】法院认为,各被告人开发的网络贷款软件可以将贷款人的通信信息储存,网贷公司人员可以通过登录后台查看该信息,根据网贷公司要求,该软件还设置有登录障碍功能,故意造成贷款人逾期还款。该行为足以证实各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明知购买该软件的网贷公司实施的是犯罪行为,故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朱灿新、叶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18)鲁1727刑初75号】法院认为,被告人朱灿新担任厦门华夏时代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总监,该公司系北京搜狗公司的代理商,为各类企业在搜狗公司平台上申请开户。北京搜狗科技公司与厦门华夏时代福州分公司推广代理协议约定,禁止为非法彩票类的博彩、非法金融类的信用卡、银行卡开户推广,且所有的开户均需上传开户资料。朱灿新为增加公司收入,鼓励其公司员工开展非企客户业务,即明知该类客户没有正规资质,仍安排客户部负责套用正规资质,制作虚假资质,再向搜狗公司申请开户,开户后并负责为非企客户进行网站跳转,从而帮助实施诈骗的人员在网站上搜集公民信息。且被告人朱灿新推广的客户多次收到涉及诈骗的投诉,搜狗公司也对朱灿新等人开户的非企客户业务进行过警告,并有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叶星联系网站业务,明确告知了其是为搜集公民信息,进而实施诈骗活动,而被告人朱灿新等人直到被抓获前也并未停止该类业务推广。被告人朱灿新鼓励、放任对涉诈骗类非企业客户业务进行推广,且在接到诈骗投诉、警告后仍未停止,应推定被告人朱灿新对所推广的非企客户实施犯罪活动主观上具有明知,且客观上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提供了帮助。孙祖巡、周宇、万基红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20)粤1972刑初1901号】法院认为:1.被告人孙祖巡供述称客户的手机号码经常被投诉或封号,他们就要用多卡宝设备帮客户换手机卡。他还看到操作手机上接收过提及“因诈骗被举报”的短信,结合公司种种不正常的行为,觉得客户是在诈骗。他问周宇什么情况,周宇告诉他客户分“枪手”和“拉手”两种,“枪手”是诈骗的,“拉手”是单纯打电话的。在参与后台工作时,周宇有要求他们不停变换酒店。截止至案发,周宇共分给他3万元;2.被告人姚海浪虽然否认对诈骗知情,但在与客户对接的“军设备60对接群”微信聊天群内,当客户提及“50局方暂停,换卡”时,他有问“局方”是什么,对方则明确回应“就是警方停机”。并称工作期间周宇、孙祖巡要求他们经常换地方,在酒店入住时他们有通过拉窗帘等方式隐藏设备。截止至案发,孙祖巡共转给他约7000元工资,因为薪酬较高所以他有意识到是在做违法的事;3.被告人熊琪供述称工作时他看到手机卡被标记为诈骗电话或被封卡号,所以知道是为贷款诈骗提供服务,他们组每天要消耗掉100多张手机卡。孙祖巡有要求他每三、四天换一处酒店,说这样比较安全没那么容易被公安查到。周宇曾告诉过他多卡宝设备按200元一天租给客户;4.被告人赖景贤供述称在工作过程中了解到客户都是做诈骗的,他又问过熊琪为什么那么多电话卡被封号,熊琪叫他不要问那么多只管做事。在酒店里有店员查房时熊琪会叫他们把设备藏起来;5.被告人廖林敏供述称在酒店工作时,完事后会把设备收进箱子,方便搞卫生查房时不被人发现;6.被告人樊晓军供述称截止至案发,他共拿到13544元工资,工作时他隔三差五就看见微信群里说被封号、被标记诈骗。周宇有要求他们经常变更工作地点;7.被告人万莆亮供述称他在酒店时想要拉开窗帘,被姚海浪等人阻止,说如果被别人看到会不好,再加上他加入的四个微信群不断有信息说手机卡被举报、被封,他就知道是在干违法犯罪的事;8.同案人程强强称他是9月24日才开始上班,工作后发现客户经常反映手机卡被封或被设置为诈骗电话,他就知道是在为诈骗公司提供服务。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各被告人是在明知涉案手机卡频繁被标记为诈骗电话、被封卡的情况下,以频繁更换作案地点、隐蔽作案工具、大量更换频繁被封的手机卡等明显异常的操作模式为诈骗团伙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并从中获取与其工作内容不相符的高额回报。能够认定主观上明知上游客户存在违法犯罪活动。

有学者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也包括主观上知道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这种明知的对象和内容具有不确定性,但是行为人主观上知道他人可能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提供各种各样的帮助,在意志因素上是持一种放任的心态,构成间接故意犯罪。如:

王志宏、叶为青、王俊凯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19)浙07刑终445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宏、叶为青、王俊凯、苏清旺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积极为犯罪分子到大陆开办银行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忙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唐洪涛、蒋正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粤0607刑初388号】被告人蒋正林明知他人可能利用手机卡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通过QQ分别联系27***24(gjnh)、54***04(猜不透)、18***48(你好)等上家出售实名制手机卡,并获取收货地址。随即,被告人唐洪涛按照被告人蒋正林提供的地址将实名制手机卡邮寄至云南边境等地。法院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豫0505刑初118号】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将银行卡售卖于他人可能用于实施犯罪行为,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陈鸿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闽0602刑初232号】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鸿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通过开办银行卡的方式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陈梅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闽0602刑初232号】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梅清明知出卖自己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和实名开户的银行卡可能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支付宝账号及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导致被用于网络赌博大量资金支付结算,支付结算金额累计二千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冷景高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16)浙0604刑初1032号】法院认为:被告人冷景高知道租用者可能利用其出租的固定电话号码从事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仍为了牟利,为租用者提供呼叫转接及充值话费等通讯服务,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态度。
来源:法制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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