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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要点》:过失致人重伤罪


1.辩方提出:被害人受重伤应为意外事件,被告人的阻止劝架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答辩要点:被告人乙对被害人在其供职的面点店内长时间过量饮酒主观上已经明知,被告人乙和其他店内工作人员也劝阻过被害人,当被告人甲以掌击打被害人时,被告人乙出面制止,以推开被害人的方式阻止他人继续对被害人击打,使被害人倒地,造成头部受重伤的后果,被告人乙推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受重伤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当时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乙当时实际的认识能力,其对所采取的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只是其由于疏忽大意而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

2.辩方提出:被告人驾车在道路上将行人撞倒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答辩要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原审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发地点位于某化学工业园区某路上,该道路系某厂区道路,该厂对厂区道路有相关的管理规定,同时配备保卫人员对进出厂区的车辆进行实际的管理,该道路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被告人在该区域道路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重型自卸车辆,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而撞倒他人,致人重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案例:(2014)宁刑终字第183号]

3.辩方提出:被告人开铲车帮助推自卸车的行为是工地负责人安排的,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答辩要点:被告人用铲车推工地的自卸车,虽是主动帮助他人的行为,但因不明他人停车原因,也不明确自卸车的车下情况,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不符合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认定其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准确。
[参考案例:(2015)鄂襄阳中刑申字第00021号]

4.辩方提出:被害人右下肢截肢并不是被告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答辩要点: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驱车行至事发地高速公路路段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下车发生拉扯,其间,被告人致被害人身体倒地被驶来的集卡车碾压致重伤。被告人关于其与被害人当时相距三四十米之远,其与被害人之间无身体接触,被害人是自行倒地的辩解,与目击证人关于其分别目睹一男一女在高速公路上拉扯、推搡,女方倒地被碾压的证言不符。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917号]

5.辩方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不构成故意伤害。
答辩要点:故意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其主观犯罪意图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所谓“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种后果发生,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所谓“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导致结果发生。
本案中,被告人身为幼儿教师,明知采用衣服挥甩的方式驱开学生的过程中会致人受伤,仍轻信能避免,致被害人重伤。在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和黄某某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其主观上符合过失犯罪的法律构成要件,故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参考案例:(2016)湘04刑申3号]

6.辩方提出:打架中误伤第三人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答辩要点: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已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其在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过程中误伤到其他人,此并没有超出其故意犯罪的主观心态,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特征要件。
[参考案例:(2015)浔刑初字第304号]

7.辩方提出:被告人是出于防卫的目的才刺伤被害人的,构成假想防卫进而构成过失致人重伤。
答辩要点:被告人之前听到被害人打电话,后又被被害人拉着电动车不让其走并将其电动车拉倒,此时被告人其人身及其财产均未受到现实的重大威胁,被告人完全有时间有条件通过合法的途径来解决,但是,被告人却紧接着拿出刀来对被害人连刺数刀,致其腰部、手部、脸部多处受伤。客观事实说明,被告人此时的主观心态并非防卫,而是泄愤,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非过失致人重伤罪。
[参考案例:(2014)官刑一初字第162号]

8.辩方提出:被告人过失致人重伤后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答辩要点:被告人在案发后并没有实施报警等主动投案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2016)皖0321刑初334号]

9.辩方提出:被害人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在收割机附近拾麦具有危险性,且被告人已提醒被害人不要靠近收割机,被害人存在过错。
答辩要点:被告人无证驾驶联合收割机,在行驶过程中疏忽观察,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交警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已认定被害人无过错,曾经提醒过被害人不要靠近,不是其可以疏忽观察的理由。
[参考案例:(2015)太刑初字第00066号]


原文载《刑事庭审攻防答辩要点》,周文涛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年7月第一版,P93-95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来源:刑侦案审  
编辑:成都夏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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