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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学生宿舍抢劫,属于入户抢劫吗?

关于抢劫罪,除了基本行为,还有八种要加重处罚的情形。这一节就来介绍一下其中的一种—人户抢劫。在入户抢劫中,最有争议的问题是对“户”的解释。比如,进入学生宿舍抢劫的,属于入户抢劫吗?

“入户抢劫”的“户”该如何解释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并进行抢劫的行为。所以入户的“户”,就是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以及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那么,学生宿舍属于“户”吗?

之所以要讨论这个问题,是因为在刑法理论上,一般会对入户抢劫采取限制解释的态度,即限制入户抢劫的成立范围。而之所以采取这种态度,是因为入户抢劫的法定刑比较重一成立入户抢劫的,一般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基于罪刑均衡原则,法定刑过重的,在定罪量刑时更应该谨慎,应该采取限制解释的态度来对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如果法定刑不重,可能就没有限制解释构成要件的必要了。

比如,虽然我们要对入户抢劫进行限制解释,却无须对入户盗窃进行限制解释。因为入户盗窃只是盗窃罪的基本行为类型,而不是加重处罚的情形,它是《刑法修正案(八)》为了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才增设的。也就是说,入户盗窃适用的是盗窃罪的基本法定刑,比较轻,因此没必要进行限制解释。

总的来说,虽然入户抢劫和入户盗窃都有“入户”两个字,却不能对两者做出完全相同的解释。要知道,刑法用语是有相对性的,在对具体罪名进行构成要件解释时,应当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做出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解释。注意,虽然我们应该尽量对入户抢劫这个罪名做限制解释,不能扩大处罚范围,但也不能过度限制对“户”的解释,否则就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论。

举个简单的例子。博士生甲在校外租了一个两居室,长期在这里学习、生活。如果行为人乙闯入其中抢劫,一般会被认定为入户抢劫。这没什么争议。但是,如果乙闯入校内的宿舍抢劫住校博士生,又该怎么认定呢?如果把“户”严格限制为一般用于家庭生活的房屋,那学生宿舍就很难被认定为“户”。这样一来,乙侵入学生宿舍抢劫的行为就不构成入户抢劫了。可是,这样的结论很难让人觉得公平—不管是住校外还是校内,居住地的功能是一样的,也都跟外界隔离,为什么仅仅因为一个是租的两居室、一个是宿舍,就导致其受刑法保护的程度不同呢?

所以,对“户”进行这种形式上的限制是不合适的。我认为,既然学生宿舍是学生日常生活的场所,也和外界相对隔离,那侵入学生宿舍抢劫就应该成立入户抢劫。

如何限制入户抢劫的成立范围
那么,我们通常说的限制入户抢劫的成立范围,具体是要限制什么?

第一,入户的方式需要限定。
只有以下面两种方式入户并实施抢劫行为,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从而适用加重的法定刑—一一是违反被害人意志,携带凶器入户;二是违反被害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方式入户。

所以,以下几种情况都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只需认定为普通抢劫即可:
·单纯尾随被害人入户后抢劫的;
·因为被害人没锁门而偷溜入户后抢劫的;
·利用偷配的钥匙或所谓万能钥匙入户后抢劫的;
·通过欺骗方式入户后抢劫的。

第二,暴力、胁迫等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以抢劫目的入户,之后使用暴力迫使被害人离开户内,进而强取财物的,成立入户抢劫。但如果没有采用暴力,而是用欺骗的方式使被害人到户外去,然后才实施抢劫的,就不成立入户抢劫。此外,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属于法律拟制,所规定的情形在理论上被称为事后抢劫或准抢劫,但成立的罪名是抢劫罪。根据这一规定,我认为,户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成立入户抢劫。但如果是在户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不成立入户抢劫了。

第三,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需要限定,入户时必须有抢劫的故意。
我认为,只有以抢劫的故意入户并实施抢劫,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这可能和司法解释有所区别。

首先,“入户抢劫”这种表述意味着行为人入户就得是为了抢劫。比如,行为人为了强奸而入户,却在入户后实施抢劫的,就不属于入户抢劫了,只能算是入户后抢劫,应该认定为普通抢劫罪。其次,以抢劫为目的入户,进而实施抢劫,使入户和抢劫的违法性不是简单地相加,而是有机地结合。所谓有机地结合,是指行为人在入户前做好了抢劫的各种准备,比如准备抢劫工具、共犯人之间进行明确的分工、制订周密的计划等,而这些准备工作使入户抢劫的违法性明显增大。

最后,行为人主观上对抢劫有预谋,意味着对行为人进行特殊预防的必要性更大。
那么,在实际操作中,应该怎么判断行为人入户时有没有抢劫的故意呢?一般来说,可以通过入户的方式来判断,比如是否携带凶器、是否是在明知户内有人时强行进入等。如果确实难以判断,就只能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否定行为人有抢劫的故意。


第四,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侵入的是“户”。
比如,行为人以为侵入的是卖淫场所或普通商店,但实际上侵入的是家庭住所,并且实施抢劫,就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行为人并没有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入户”行为。又比如,行为人在进入“户”时主观上并不知道这是“户”,进入之后才发现是“户”却仍然抢劫的,只是在户抢劫而不是入户抢劫,认定为普通抢劫罪即可。

那么,如果行为人原本就是户内成员,能不能成立入户抢劫呢?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件:张三和李四合租,张三联络了甲乙两人共同入户抢劫李四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甲乙两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两人入户的行为虽然得到了张三的同意,但被害人李四并没有同意。不过,户内成员张三的行为就不应该被认定为入户抢劫了。毕竟,张三入的是自己的户,所以他的入户行为在客观上不具备违法性。总的来说,户内成员教唆、帮助他人进入户内抢劫的,虽然他人可能成立入户抢劫,但户内成员自身并不成立入户抢劫,只成立普通抢劫。

答学友问
学友:既然行为人入户时必须有抢劫的故意,那不是和事后抢劫,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从而构成入户抢劫的情况矛盾吗?

张明楷:这位同学是想问,在事后抢劫的情况下,行为人入户时并没有抢劫的故意,却要认定为入户抢劫,这不是和本节讲的入户时必须要有抢劫的故意矛盾吗?

先来看看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指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但是,这个规定可能会导致许多不协调的情况。比如,如果行为人为了盗窃、诈骗、抢夺而入户,但因为事后采用了暴力行为,符合有关事后抢劫的规定,就认定为入户抢劫;可是,如果行为人为了杀人、伤害、强奸等入户,然后在户内实施抢劫,按照规定反而不成立入户抢劫,只成立一般抢劫。这样就存在明显的不协调之处。

因此,我认为,只有以抢劫的故意入户并实施抢劫的,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不过需要明确的是,以抢劫为目的入户,其实也包括以事后抢劫为目的入户。所谓以事后抢劫为目的,就是指行为人入户时打算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但同时也打算如果被人发现就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以此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总之,入户时具有事后抢劫的目的,也属于以抢劫为目的入户,也应当被评价为入户抢劫。相反,如果入户时不具有事后抢劫的目的,那就应该被评价为一般抢劫。

原文载《张明楷刑法学讲义》,新星出版社,202110月第一版,P388-392。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来源:刑侦案审   编辑:成都夏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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