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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身跟随索要债务,无罪!

导读:《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


拘禁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能具备实质的违法性,从而构成犯罪。一般来说,被害人逃脱显著困难时,行为人的行为就可以确定为具有犯罪性。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剥夺他人现实的人身自由为目的,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今天小编分享一起非法拘禁罪被判无罪的案件,希望大家对非法拘禁罪有充分的了解,不是追债就一律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还是应当从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



张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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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冀0702刑初82号

案由:非法拘禁罪

裁判日期:2017年12月18日

合议庭:审判长王智慧、人民陪审员贾静燕、人民陪审员孙丽霞、书记员高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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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鲁格,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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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情况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栗某、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周鲁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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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意见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为索要债务,在被害人栗某家门口将栗某堵住后,分别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沙河大街兴盛旅馆、新华街鑫隆旅馆、头道兴隆巷宝兴旅馆、新华街新盛旅馆及张家口市桥东区商务街广元旅社等地非法剥夺被害人栗某人身自由,强行让栗某找出办法解决所欠债务问题,直至被害人栗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辩称:1、系栗某提议去旅馆商量还钱的事;2、张某某需要照顾孩子,晚上均不在旅馆,未限制栗某人身自由;3、在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张某某同栗某一起去过公安局,警察告诉栗某其是自由的,可以回家,但他自己不愿意回家。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因有:1、从新华街派出所出具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明,张某某在索要债务的过程中并没有限制栗某的人身自由,且在公安人员欲将栗某送回家时,系栗某本人拒绝的。2、本案很多证人的证言因与被害人栗某有利害关系,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难以保障。3、相关证据表明,一直是张某某父亲张某1跟着被害人栗某,张某某并未时刻和栗某在一起,且公安机关也曾出具证明证,张某1因年龄较大,身体不好,在跟着就栗某的过程中并没有非法拘禁栗某的主观故意和能力。故认定张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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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为索要债务,在被害人栗某家门口将栗某堵住后,其与张某1(系张某某父亲)分别在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沙河大街兴盛旅馆、新华街鑫隆旅馆、头道兴隆巷宝兴旅馆、新华街新盛旅馆及张家口市桥东区商务街广元旅社等地入住由栗某选择的宾馆,并由栗某支付相应费用,同进同出。外出就餐时亦由栗某负责结账。栗某通过打电话、找朋友帮忙等办法解决所欠债务问题,期间于2012年1月17日栗某与张某某、张某1曾到公安机关解决栗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公安机关民警对双方进行了教育并告知双方依法解决债务问题。至2012年1月21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栗某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商务街广元旅社被非法拘禁,后赶到现场后,发现在场人员为张某1、张某4(系张某某长女)、栗某,栗某无体表外伤,没有被殴打迹象。公安干警电话通知张某某到达现场后,将四人带回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花园街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为证: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被告人张某某系1976年7月14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害人栗某的陈述证,在2012年1月13日—1月21日因为债务问题被张某某非法拘禁。还证实在此期间手机被张某某没收,后商量如何偿还债务的时候,栗某拿着手机曾经给其女儿发过短信。并且陈述在此期间张某某对其殴打。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张某某因为和栗某索要债务,自2012年1月13日至1月21日一直跟随着栗某。

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其系张某某的父亲,在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因索要债务一直跟随着被害人栗某,在这期间吃饭睡觉都和栗某在一起。

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其系张某某的女儿,在2012年1月20日晚上9点左右,得知张某某和张某1在张家口找人要钱,后在旅馆碰到张某1和栗某在一起。

6、证人郝某的证言证,证实在2012年1月14日接到张某某的电话,其称索要10万元债务,不然不让栗某回家。

7、证人栗某峰的证言证,其系栗某的儿子。栗某峰从其姐姐处得知,因为索要债务,其父亲被张某某非法拘禁,后在母亲与张某某的通话中得知,张某某索要10万元债务,不然就不放栗某回家。

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在新华街某旅馆栗某和张某某是在一起入住的。

9、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其系张某某的朋友,因为张某某和栗某索要债务,张某某、栗某一直在旅馆入住。

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栗某带着一男一女去宣化建筑公司找其要钱,其说不欠栗某的钱,后栗就在其办公室待着不走,待了一晚上。第二天上午栗某等人离开,当时他看见栗某不管走到哪里,那个男的就跟到哪里,包括栗某上厕所,也有男子跟着。

1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其系李某1公司的值班人员,在2012年1月某天两男一女跟着栗某到李某1办公室要钱,后栗某在李某1的办公室待了一夜。

1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在2012年1月的某天,其和栗某从万全办事回张家口,将其送到桥西区天宝北苑的家,进入小区快到栗某的家时,看到一男一女扶着栗某的胳膊带其离开。

1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在2012年1月17日在桥西区新华街宝丰超市附近,看见三男一女对栗某推搡着。

14、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其系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栗某的朋友。在2012年1月某天,接到栗某的电话,其在电话称“让娟子闹住了要钱”。

1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其系尚义县某医院医生,2012年1月某天栗某到其门诊处就医,其称因与人发生争执要求住院检查,经检查没有发现其有明显外伤。

16、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其系张某某和栗某2012年1月13日入住的张家口市桥西区鑫盛旅馆的老板,在2012年1月13日16时左右,有两男一女(张某某、张某1、栗某)人住到该旅馆,下午18时左右张某某离开,后栗某和张某1在其宾馆待着,并且看见他们吃饭都是一起出去的。并于1月14日11点36分退房离开旅馆。

1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其系栗某等人2012年1月14日入住的张家口市桥西区鑫隆旅馆老板。张某某、张某1、栗某三人入住该店登记时间是2012年1月14日11时17分,至2012年1月15日18时47分离店。

18、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其系桥西区兴隆旅馆老板,该店是栗某等人在1月15日、16日居住的旅馆。2012年1月中旬张某某、张某1、栗某在该旅馆居住两天,后因为栗某总是打电话声音太大,李秀敏不让其居住。李某3看见这三人是一起吃饭。

19、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其系桥西区新盛旅馆老板,是栗某等人在1月17日至20日入住的旅馆。2012年1月17日下午16时左右,栗某、张某1、张某某在该旅馆登记入住,因为栗某没有拿身份证,李某4让栗某到派出所登记,李某4的父亲带他们去派出所,后栗某到了派出所就称其要报案,后其在派出所待了一晚上,在1月18日早上回来在旅馆住了一天后离开。

20、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其系桥东区广源旅店的老板,是栗某等人在1月20日—21日居住的旅馆。2012年1月20日、21日张某某、张某1、栗某等三人曾到该旅馆入住,张某某晚上不在那里住。赵某1看见这三个人在吃饭时都是同去同回。

21、手机短信内容证,公安机关从被害人的儿子栗某峰手机中提取,此内容是栗某的女儿转发给栗峻峰的。主要内容有两方面:(1)被害人说其在商务街某旅社。(2)栗某给其女儿发的短信内容:“你和你妈商量一下,帮我一下,我现在在这,我现在是无法出去凑钱,你们如果不帮我,我估计一、半天就被人转外地,我估计连春节也过不去了,因为有娟子跟着,寸步不离。没办法,娟子现在只要5万元,剩余6万元之后还就行,……我们已定下土方工程,……还借款不成问题……娟子确实让着我,够意思了。”

22、桥西区公安分局新华街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2012年1月17日晚8时左右,派出所接待室进来三个人,两男一女,分别为张某1、栗某、张某某,当时栗某说诈骗张某某10万元,他要报案,后派出所民警将相关法律知识告知了张某某,也告知栗某即使欠了他人钱,也可行动自由,可以回家,但栗某表示不愿回家,他说无处可去,就在派出所待着,当时栗某就在派出所待了一夜,当时张某某和其父亲都在场。第二天栗某没有和民警打招呼自行离开了派出所。

23、新华街派出所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和2013年12月3日出具证明证,栗某曾于2012年1月17日晚与张某某、张某1到公安机关陈述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公安机关告知其应依法解决经济纠纷,期间栗某未向公安机关提出被张某某非法拘禁的情节。

24、电话录音材料证,张某某和栗某的妻子郝某的通话录音,证实张某某让其妻子准备10万元解决债务问题,不然张某某不让栗某回家。

25、张某1的诊断证明一份证,一直跟随栗某的张某某父亲张某1身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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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情况

本院认为,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主观要件为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父亲张某1在跟随栗某索要债务的过程中,依照现有证据查明从宾馆的入住,到餐饮地点均是由栗某自由选择,张某某无非法限制栗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帮助张某某一直跟随栗某的张某1在案发时系64岁且有病在身的老人,其行为及身体情况均不足以非法拘禁栗某。且张某某此跟随行为未对栗某造成严重后果。从主观上被告人张某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21日跟随栗某的目的是索要栗某所欠其的借款,并无非法限制栗某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综上,本院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Alpha数据库、刑事法律圈,刑事法律圈对推文的导读及标题拥有权利,若转载则需标注转载自刑事法律圈公众号,编辑:成都夏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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