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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管理中的刑事法律风险及防控

一、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2.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力;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力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其次,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以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无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没有完成,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账,但未来得及结账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最后,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务侵占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1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3.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二)防控建议
公司、企业的财务是保障企业良好运转的物质基础,一旦被侵占将严重影响公司、企业运营,应当引起足够重视。为了防范职务侵占犯罪的发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加强公司、企业的财务制度建设。公司、企业应当对财务管理、货物流转、合同签订等重要环节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规范财务流程,严格执行审批程序,确保财务流通的各个环节有章可循。加大与业务单位核对账目的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账目,并尽量通过银行结算。
2.加强对公司、企业人员的培训。公司、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对管理人员、员工的业务能力、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的培训,使公司、企业人员明确自身职责、诚信履职。
3.对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强化其关于公司财产独立的意识,严格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杜绝将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混同、用企业资金支付个人支出的行为。
4.对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侵占行为应当按照公司、企业的规章制度严肃处理,其中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以案释法
柴某职务侵占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柴某在某建材公司财务科工作。2017年3月,因擅自开车不慎将所在单位车撞坏,公司花费修理费10,000余元,老板因此迟发其工资,柴某怀恨在心。同年6月25日下午,柴某从本公司销售人员郭某手里收走收款凭证,私自收取建材款项75,000元后逃走。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柴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柴某自辩因老板扣发工资生气所为之理由既不能否定对其职务侵占罪的定性,亦不能作为对其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遂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

润朗说法
职务侵占罪的发生会给企业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本罪多发生于企业内部员工身上,尤其是中层领导、财务人员以及负责购销的工作人员,因此,企业对本罪的防范应主要在对员工的监督方面。

首先,一定要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职务侵占一旦发生,公司在报案的过程中需要通过劳动合同证明与该员工间存在劳动关系。如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则会被定性为盗窃、诈骗或者侵占,其中侵占罪是自诉案件,需要公司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调查证据,难度增大许多。
其次,对于交易往来,尤其是长期客户一定要定时进行账目核对,及时掌握财务情况,防止信息掌握在少数业务员手中,导致公司管理失控。账目核对应当聘请专业人员进行,且应完善监督制度,使人员之间互相制衡、监督,责任到人,避免出现问题后无法确定相关责任人的情况。
再次,及时发放员工工资,避免拖欠、克扣员工工资的情形。现实生活中,许多职务侵占案件的发生都是由企业拖欠员工工资引起的。
最后,妥善保存员工身份证复印件等个人信息资料,一旦发生职务侵占案件,及时携带这些材料向公安机关报案。若员工侵占数额不足起刑点,则应及时提起民事诉讼,追索损失款项。

二、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2.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擅自动用单位资金归本人或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退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在职务上主管、经管或经手单位资金的方便条件,例如单位领导人利用主管财务的职务,出纳员利用保管现金的职务,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利用经手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可能挪用单位资金,也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三种行为:
第一,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其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而未还。
第二,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3个月以及超过3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
第三,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3个月以及超过3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也没有数额较大的限制,只要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了非法活动,就构成了本罪。所谓“非法活动”,是指将挪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

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上述挪用资金的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理、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3.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即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以及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

(二)防控建议
公司、企业为了防范挪用资金罪的刑事风险,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健全和完善公司资金管理制度,规范资金使用流程,保证资金流通的各个环节都有相应的责任人及监督机制。
2.加强对公司、企业人员的培训。通过业务、法律、职业道德的培训,使公司、企业人员明确挪用单位资金的法律责任,严格遵循业务规范。
3.公司、企业高管尤其是公司、企业的初始投资者,应当树立企业法人的理念,增强法律意识,严格区分个人与企业财产,需要动用公司资金时,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相应程序,不能擅自决定。
4.公司、企业人员已经实施了挪用公司资金行为的,应当及时回收资金,归还单位,防止从民事责任向刑事责任转化。

(三)以案释法
吴某挪用资金案
案情简介
2010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25日,吴某利用在某工厂当出纳的便利挪用工厂的资金共计200多万元,与丈夫薛某用于经营和赌博。工厂直至2014年4月才发现吴某挪用资金的行为并报案,吴某被抓获之前归还了60多万元,造成工厂损失达150多万元。
裁判结果
经查,吴某通过某鞋店银行对公账号转账挪用23万元。黄某为鞋店的出纳,罗某是鞋店的经营者。虽吴某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刑4年3个月,但款项没有全部归还,某工厂将罗某、黄某及薛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罗某、黄某及薛某就23万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罗某作为鞋店的经营者,委托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就此案提供法律服务,指派律师担任罗某的代理人。
案件经历一审、二审、再审、再审后一审、二审。最终法院认为罗某对黄某与吴某的行为不知情,亦无证据证明其对上述资金损失存在过错,故判决罗某对上述损失无须承担连带责任,黄某和薛某则需承担连带责任。

润朗说法
本案中,虽然法院判决黄某和薛某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黄某与薛某的清偿能力有限,可能在执行上难以得到完全清偿。工厂因用人不当、监管不严,损失了150多万元,究其原因,是企业的资金管理制度存在漏洞。

该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出纳不能担任会计工作。本案中吴某既是出纳,又承担记账工作,说明工厂在财务制度管理上存在重大的漏洞。而工厂老板在审批盖章时,也没有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没有发现支票数字上留有空白的情形。因此,为避免本案类似情况的发生,律师提出如下风险防范建议:
1.规范资金管理,严格财务制度,确保财务资金安全运行。企业应切实落实《会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财会制度,建立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良好的财务内控制度,能够有效约束企业的主要经济行为和关键岗位人员,确保企业财务资金安全运行。明确每个岗位的职责,避免出现本案中出纳同时担任会计工作的情形。
2.加大内部检查力度。企业应当做好审计工作,定期进行自我排查,本案中工厂因为内部检查力度不够,长达4年均没有发现其出纳挪用资金的行为。
3.重视从业人员思想教育,提升员工执业自律意识。结合警示教育和合规教育,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培训学习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相关处罚规定、案例,必要时可以请律师等专业人士提供相关法律培训,教育员工严格执行合规制度,提高从业人员履职行为自律意识,预防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通过自己合法的职务活动,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角色得以正常而出色的发挥。因此,有关法律对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作了规范,建立起一套明确的管理制度。而相关人员的受贿罪则是对这套管理制度的直接侵犯,从而产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管理层的腐败,危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根本利益,破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2.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表现形式,是指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办事,接受请托人主动给予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该利益是否合法,该利益是否已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数额较大是指接受贿赂即财物的数额较大。接受了数额较大的贿赂,则构成该罪的既遂。

3.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如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公司、企业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以及其他受公司、企业聘用从事管理事务的人员。“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非国有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从事组织领导以及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不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应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的受贿罪定罪处罚。

4.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故意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或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防控建议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自身利益与所在单位的利益休戚相关。为了公司、企业繁荣与个人发展,相关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忠实、勤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既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将自身置于刑事犯罪的巨大风险之下。
首先,在进行采购时,要注意将回扣和折扣、佣金等合法收入区别开来。交易向对方给予折扣、佣金的,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采购时,要杜绝收取回扣、好处费等刑法禁止的行为。
其次,在其他业务活动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应当杜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任何形式的好处费。

原文载《中国民企风控指南》,葛翠寒、黄鸿、张琦著,法律出版社,2021年3月第1版,P245-257。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图片来源网络,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刑侦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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