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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诬告陷害罪,刑满释放后,再审无罪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皖16刑再1号裁判日期:2017年11月13日案由:诬告陷害罪(改判无罪)
裁判要旨
原审上诉人马守真举报他人涉嫌犯罪,检察机关的调查结论为被举报人没有犯罪事实。马守真在检察机关告知其王某2无渎职犯罪事实后,仍上访上告,其主观上基于是王自安等人涉嫌非法侵入其住宅,对王某2处理本案存在异议,其控告王某2涉嫌渎职犯罪事出有因,并非明知王某2无罪而予以控告,本案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马守真明知王某2无渎职事实,故意控告王某2,不能因检察机关明确答复后仍继续上访上告这一事实作为认定其故意诬告陷害的证据,因此,其主观上不具有诬告陷害他人的故意。
从客观上看,不能认定马守真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实,一般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的虚假犯罪事实,且诬告者对虚假犯罪事实是明知的,捏造非犯罪事实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王自安在拘留期内,以心脏病突发为由,离开拘留所。但卷中并没有王自安离所当天的120出行记录,也没有医院当天诊断救治的病历等相关证明。马守真基于以上依据,对王某2私放在押人员存在合理怀疑,其控告王某2有渎职行为,应属于认识上的错误或偏差,并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马守真虽然客观上实施了向有关单位控告王某2涉嫌渎职犯罪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诬告陷害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捏造虚假犯罪事实的行为,其控告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简要案情
2004年5月1日7时许,原审上诉人马守真之妻王某1与王自安之妻葛金环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王自安及其子王小鹏、儿媳董美玲等人非法侵入王某1家中。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十八里派出所所长王某2与民警王某3处理本案。2004年5月27日,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决定以非法侵入住宅对王自安行政拘留5天。
5月28日,值班民警因王自安心脏病突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建议出所治疗,治安拘留所及决定拘留机关意见均为同意王自安出所治疗。王某2在被拘留人员请假离所申请上签了字。6月21日,王自安经亳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显示心电图正常,并于当日被继续执行余下的四天拘留期限。
8月22日,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作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王某1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其精神症状和该生活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9月16日,亳州市公安局法医检查鉴定中心,对王某1精神障碍情况进行补充鉴定,分析意见为其创伤性应激障碍(和该生活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属精神病的一种,非器质性损伤改变所引起,其不作损伤程度评定。
2005年1月12日,亳州市公安局以王自安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对其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提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4日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批捕,并对王自安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06年4月21日,董美玲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董美玲自愿赔偿王某1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1913元。
原审被告人马守真认为王某2对此案处理不公,自2004年8月起,先后多次到安徽省信访局、亳州市信访局、亳州市公安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等部门上访,要求追究王某2徇私枉法,私放在押人员,失职渎职的犯罪行为,并要求王某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对马守真控告王某2涉嫌徇私枉法、私放在押人员一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谯检渎不立(2005)04号不立案通知书。马守真不服,提出复议。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1月7日向马守真送达谯检控复字(2005)02号复议通知书,以王某2徇私枉法、私放在押人员没有犯罪事实为由,维持不立案决定。马守真对检察机关不立案决定不服,继续上访。

马守真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2008年10月28日以犯诬告陷害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审理经过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上诉人马守真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谯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马守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亳刑终字第008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8年10月28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谯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马守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亳刑终字第0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马守真申诉。2011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1)亳刑监字第018号再审决定,对本案再审,并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1)亳刑再终字第00006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亳刑终字第002号刑事裁定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8)谯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马守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亳刑再终字第000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马守真不服,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皖检刑申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对本院(2012)亳刑再终字第00003号刑事裁定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以(2017)皖刑抗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委派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李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马守真及其辩护人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马守真在检察机关明确告知王某2无渎职犯罪事实后,仍无理上访上告,要求追究王某2的刑事责任,其主观上存在陷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马守真的告发行为并没有使王某2受到刑事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对马守真可免予刑事处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守真犯诬告陷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马守真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原审查明的事实同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原审认为,上诉人马守真在检察机关明确告知王某2无渎职事实后,仍无理上访上告王某2有渎职犯罪行为,其主观上存在陷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


抗诉理由和辩方意见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与在案证据不符。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守真在检察机关明确告知王某2无渎职事实后,仍无理上访上告王某2有渎职犯罪行为。亳州市两级检察机关对马守真控告王某2涉嫌渎职犯罪经过调查和审查,认定王某2没有犯罪事实,决定对其不予立案,并没有说王某2无渎职事实。2、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守真具有诬告陷害的主观故意错误。不能以检察机关明确答复后仍继续上访上告这一事实作为认定其故意诬告陷害的证据。3、原审被告人马守真没有捏造事实控告王某2涉嫌渎职犯罪。马守真基于合理怀疑控告王某2私放在押人员应属于认识上的错误或认识上的偏差。综上,本案原审被告人马守真虽然客观上实施了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控告王某2涉嫌渎职犯罪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诬告陷害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捏造虚假犯罪事实的行为,其控告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原审被告人马守真的主要辩解意见为:其没有捏造事实诬告王某2,而是向党和政府合法反映问题,请求依法判决其无罪。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马守真举报他人涉嫌犯罪,检察机关的调查结论为被举报人没有犯罪事实。马守真在检察机关告知其王某2无渎职犯罪事实后,仍上访上告,其主观上基于是王自安等人涉嫌非法侵入其住宅,对王某2处理本案存在异议,其控告王某2涉嫌渎职犯罪事出有因,并非明知王某2无罪而予以控告,本案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马守真明知王某2无渎职事实,故意控告王某2,不能因检察机关明确答复后仍继续上访上告这一事实作为认定其故意诬告陷害的证据,因此,其主观上不具有诬告陷害他人的故意。从客观上看,不能认定马守真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实,一般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的虚假犯罪事实,且诬告者对虚假犯罪事实是明知的,捏造非犯罪事实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王自安在拘留期内,以心脏病突发为由,离开拘留所。但卷中并没有王自安离所当天的120出行记录,也没有医院当天诊断救治的病历等相关证明。马守真基于以上依据,对王某2私放在押人员存在合理怀疑,其控告王某2有渎职行为,应属于认识上的错误或偏差,并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马守真虽然客观上实施了向有关单位控告王某2涉嫌渎职犯罪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诬告陷害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捏造虚假犯罪事实的行为,其控告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原审上诉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原审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亳刑再终字第00003号刑事裁定和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二、原审上诉人马守真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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