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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微信销售假冒保健食品,退一赔十
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商品的收款人为被告喻某,尽管被告辩称向原告出售涉案商品为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所谓的职务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被告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
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自认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情形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鉴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应将涉案商品予以销毁,不得流入市场。
判决结果
2、被告喻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薛某货款1,673元;
3、被告喻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惩罚性赔偿金16,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