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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发回重审的12个判例


前言

    民间借贷案件看似简单其实复杂,起诉和判决都需要律师和法官的担当,本文整理了被发回重审的判例,供大家参考。


我是成都夏虎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





01


(2020)鲁01民再66号

     本院认为,翟可心、叶朋程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圭臬矿产品公司返还垫付款项2268503元及占用利息78万元,由王晓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中,圭臬矿产品公司、王晓峰主张其与翟可心、叶朋程之间系投资合作关系,并提交了《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保密承诺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形成于本案原审审理期间,翟可心、叶朋程未在原审中提交上述证据。

     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翟可心、叶朋程主张的垫付款中除银行转账的款项外均以现金形式支付。虽大部分垫付款项附有圭臬矿产品公司股东之一孙寿江签字的款项说明,但说明中没有圭臬矿产品公司的公章或其他印鉴,对于孙寿江能否代表圭臬矿产品公司签署款项垫付说明、圭臬矿产品公司是否确实收到垫付款项,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基于上述情况,原审对于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双方是否就案涉纠纷达成过和解以及垫付款项的具体数额,未予全面审查。

     翟可心、叶朋程亦以王晓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圭臬矿产品公司账户中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为由,要求王晓峰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王晓峰虽存在将款项转入个人账户的行为,但对于款项的流向、用途及王晓峰是否系逃避债务,原审法院未予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为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02


(2019)湘民再359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债务是否客观真实;二是涉案债务如果属实或部分属实,高岭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审法院对本案借款实际出借金额、借款是否用于高岭公司的工程项目中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清。

03


(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97号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陈寿云起诉请求远大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人民法院应对原告陈寿云诉请主张借款的事实进行审理依法判决。

     原告陈寿云主张被告远大房地产公司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关系到原告陈寿云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支持,但不因此影响原告的诉权。

04


(2019)赣民再140号

     本院再审认为,2019年4月24日本院再审审查阶段组织丰西平、丰浩、甘爱群及腾信公司进行询问,腾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荣参加询问并陈述:案涉800万元借款,系案外人李木根与黄小荣联系借款事宜,用于李木根与丰某在广昌的一个楼盘项目,借款是按照他们的指令转款,钱也实际借出去了,整个借款过程,丰某并未签字,据后来知道,丰某是借款的实际借用人,借款手续是他们找人来办的。他们每个月都有支付利息,前期利息是丰某付的,后期是李木根付的利息。丰西平、丰浩申请证人丰某出庭作证,丰某证明案涉800万元借款是丰某自己借的,与丰西平、丰浩无关,这笔借款应该由丰某来还,也还完了。

      2013年1月9日支付借款时,并未办借款手续,因为当时丰某和李木根在广昌有一个开发项目,是挂靠在黄小荣的天茂房地产公司名下,所以没办手续。为了归还这笔借款,丰某在广昌项目部借了1750万元,已经提供丰某与刘木根之间的《借款合同》,具体还款是由李木根转账给腾信公司的。本院认为,从上述腾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及丰某的证言看,虽然腾信公司提交的证明案涉借款关系的证据《借款合同》、《贷款资金划转委托授权书》、《承诺书》中确系丰西平、丰浩签名。

     但向腾信公司提出案涉借款的申请、联系案涉借款事宜、借款的实际支付、实际用款人,以及案涉借款相关的保证合同的签订,已经归还利息及还款等情况,丰西平、丰浩均未参与。

     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丰某通过保证人李木根向腾信公司所借,实际也是丰某用款,丰某还主张其有通过李木根向腾信公司还款。并且从腾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荣的当庭陈述看,腾信公司对于案涉借贷关系中的借款联系人、实际用款人、保证人的借款、担保及还款情况均是知晓的。

     原判决仅依据《借款合同》等证据上的签名认定丰西平、丰浩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与本案借款关系的客观情况不符,且因为实际借款人丰某未参加本案诉讼,对于案涉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情况亦未查清。

     此外,本案再审期间,腾信公司认可案涉2013年1月9日《承诺书》中保证人甘爱群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无法核实,原判决根据该承诺书上的签名认定甘爱群承担案涉欠款及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亦不充分。综上,原判决对于案涉借款及担保等基本事实并未查清。丰西平、丰浩亦在本案再审庭审中申请追加丰某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


故本案应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在查清相关事实后,依法公正处理。


05


(2018)闽民终1117号

      经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原审被告三爱药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7)闽01民初1123号民事裁定,驳回三爱药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三爱药业公司对此提起上诉。在此期间,原审法院又作出(2017)闽01民初112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陈小华的起诉

06


(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88号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需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并实际交付款项。本案中,已查明周红梅通过跨行转账将140万元转入襄阳农商行长征路支行所属的户名为李念东的账户后,该行立即将该款用于偿还梁春华的140万元贷款,但对14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是梁春华还是襄阳农商行长征路支行、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周红梅代替梁春华偿还银行贷款还是襄阳农商行长征路支行向周红梅、肖永新借款等基础事实,双方存在重大争议。周红梅、肖永新作为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既未提供书面借款合同,也未举出其他优势证据来证明襄阳农商行长征路支行向其借款,或者该行授权周彬向其借款,其与襄阳农商行长征路支行之间已经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

      对二审中法院依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周红梅与梁春华银行账户往来的交易记录,上诉人主张是梁春华向周红梅、肖永新支付的14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上诉人辩称是梁春华偿还另外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与本案诉争的140万元借款无关,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另两笔借款的借据原件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的有效证据。

     另外,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判决,但在一审审理中并未对周彬的行为是否属于襄阳农商行长征路支行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或职务行为进行调查,当事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故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相悖、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认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并判决襄阳农商行长征路支行向原告肖永新、周红梅偿还借款140万元,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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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2013)鲁民提字第94号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宁是否占有并应返还鲁银房地产公司售房款5285003.20元。

     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张宁与鲁银房地产公司通过签订《阳光花园小区商住楼代理销售合同》,形成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

     根据《阳光花园小区商住楼代理销售合同》的有关约定,鲁银房地产公司指定张宁作为阳光小区商住楼的销售负责人,全权代表鲁银房地产公司进行销售活动;销售价格实行一次性包干,包干价(总销售价)为1500万元;根据销售进度,鲁银房地产公司应及时向张宁支付销售价千分之五的推广费用,张宁用以支付售房人员的开支;售房款由鲁银房地产公司委派财务人员收取,张宁全力协助鲁银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完成收取工作;关于销售代理费,基价部分为包干价的2%,如果销售完毕,实际总销售价款超出包干价款,超出部分也归张宁所有。

     因此,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纠纷,应当依据《阳光花园小区商住楼代理销售合同》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审理查明《阳光花园小区商住楼代理销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事实基础上,在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法律关系的框架内,对张宁完成代理销售合同的基本事实,售房款收取的主体、方式和数额,张宁应当提取的推广费用和销售代理费数额,双方有无进行结算,合同专用章及补充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有无其他互负债务等争议事项作出认定和处理,进而对鲁银房地产公司关于张宁占有并应返还鲁银房地产公司售房款5285003.20元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依法作出认定。

     原审审理过程中,张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鲁银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交《阳光花园小区商住楼代理销售合同》等有关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审理查明张宁与鲁银房地产公司签订《阳光花园小区商住楼代理销售合同》,形成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以及《阳光花园小区商住楼代理销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有关事实。

     原审法院仅依据鲁银房地产公司单方提供的有张宁、夏利勇、陆媛媛等人签字的售房款收款收据和张宁出具的美金收条等证据,即认定张宁作为鲁银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以职务收取售房款9564061元后,只交付鲁银房地产公司3460170.80元,剩余6103890.20元未交付,对鲁银房地产公司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返还责任;以及张宁还借鲁银房地产公司21900美元,应予偿还,有所不当。


因此,原审判决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08


(2016)豫民再198号

     本院再审认为,2011年6月7日,李天恩与淅川丹江度假基地、鼎诺担保公司申请办理(2011)郑惠证民字第304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1年6月17日包括李天恩、焦玉萍在内的30名出借人与淅川丹江度假基地及鼎诺担保公司签订联合出资借贷担保协议,虽然该协议约定的债权与前述公证书公证的债权实为同一笔借款,但因焦玉萍未向公证机构提出办理(2011)郑惠证民字第3044号公证书公证申请,也未参与该公证活动,故焦玉萍不是(2011)郑惠证民字第3044号公证书的当事人,焦玉萍在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被驳回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以保障公民所享有的权利救济。

     故原审裁定认定焦玉萍系公证书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驳回其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因原审中淅川丹江度假基地主张涉案借款经李天恩同意后已偿还给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故李天恩与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追加李天恩与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09

(2020)闽民再1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林茹能否对陈昭瀚、张梦婷、赵晓红提起本案诉讼。

     首先,关于林茹能否对陈昭瀚就讼争100万元款项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经查,已经生效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刑初45号刑事判决责令追缴陈昭瀚诈骗款项返还给各被害人,林茹起诉的100万元属于陈昭瀚的诈骗款项,上述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包含在赵晓红被诈骗的12,035,800元中,且赵晓红已经就相应款项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仍处于追赃阶段。  

     一、二审法院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林茹对陈昭瀚的起诉,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林茹能否对张梦婷、赵晓红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林茹系依据张梦婷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及张梦婷、赵晓红在上述刑事判决中关于讼争100万元款项为林茹转给陈昭瀚的陈述,对张梦婷、赵晓红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综上,林茹对陈昭瀚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但对张梦婷、赵晓红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林茹的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二审法院以林茹诉请的100万元已包含在陈昭瀚诈骗赵晓红的12,035,800元款项内,林茹另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等为由,裁定全案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10


(2018)豫民再728号

     本院再审认为,中兴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注册成立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任命杨立发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在当地开展经营业务。方岳在原审中诉称,该分公司以聘用方岳为现场监理为由,杨立发要求其提供款项用于工程保证金。方岳提供杨立发以分公司名义出具加盖中兴公司印章的借条等证据,主张中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方岳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因该案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本案方岳起诉的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事实,原审裁定以杨立发使用的印章与中兴公司备案印章不符,杨立发涉嫌合同诈骗罪已由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立案,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方岳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 


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方岳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11


(2019)豫民再506号

     本院再审认为,依担保函看,案涉借款有两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一个是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另一个是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虽然其中保证人之一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及犯罪,但本案所诉是出借人赵金与保证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保证法律关系。

     本案的保证行为与另一保证人的犯罪行为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保证行为相互独立。

     即,本案保证行为应认定为独立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单独民事法律关系,出借人有权以保证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该诉讼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12


(2018)豫民再557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二审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向李长江邮寄送达的地址是克井镇佃头村北,送达结果是退回,改退批条显示的退回原因是“原书地址不详”,而李长江的身份证住址是济源市阀门二厂家属院,一审、二审均对李长江公告送达。

     本案公告送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公告送达的条件,致使当事人未参加庭审,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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