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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婚内强奸的几个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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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孙建某强奸案”浅谈婚内强奸问题


案例名称:孙建某强奸案
案例类别:人民司法案例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一审

案情介绍
2006年10月,被告人孙建某(化名)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金某某(化名)相识,2008年9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在领取结婚证书的当晚,被告人孙建某提出要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金某某的拒绝。之后,双方从未共同生活,财产也各归自己所有。

2010年3月被害人金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驳回金某某要求与被告人孙建某离婚之诉,双方均未上诉(被害人原拟过6个月再起诉离婚),判决于2010年6月9日生效。

2010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孙建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2077号上海京瓷电子有限公司被害人金某某工作单位门口,强行将金某某拉上出租车,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孙建某的暂住处,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性关系。2010年6月15日凌晨,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害人金某某解救,同时将被告人孙建某抓获。
2010年6月21日,被害人金某某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人孙建某离婚。同年7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金某某与被告孙建某离婚的判决。

判决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建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孙建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建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未经对方同意,在三年内禁止接触、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被告人也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非正常的婚姻关系中,采用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对于认定非正常的婚姻关系,可以从三个方面判断。首先,从结婚的目的看,是否体现双方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思;其次,从婚后状况看,婚后是否共同生活过,财产归属如何,是否相互承担权利义务;再次,从婚后感情及女方态度看,婚后是否有感情,女方是否提出过离婚。如果双方虽有一纸结婚证书,有登记的形式要件,但自始自终没有婚姻的实质要件,婚姻关系仅为名义,此时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

案件评析
1、对婚内无“奸”论的质疑
第一,婚姻的合法性不等于性行为的合法性。英国在1991年R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高法院大法官金斯爵士就鲜明地指出:“现代妻子不再是丈夫手下逆来顺受的性奴隶,而是平起平坐的性伙伴。”法律禁止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性交,正是妇女性主体观念在法律上的反映。

第二,夫妻性关系是一种平等、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性权利自然排斥另一方以不平等乃至暴力方式实现权利之可能,任何一方不情愿地屈从另一方的意志被迫履行性义务,都违反了性权利平等原则。婚姻自由原则,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也包含婚姻内夫或妻的性自由。婚姻契约并不意味着妻子放弃了自己的性自主权。妻子应当享有一定的对性生活自由斟酌的权利,特别是当她们面临丈夫的暴力和威胁时,更应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做爱。丈夫应尊重妻子的这一权利。

第三,秩序的稳定总是相对的,稳定中的量的变化总是在持续地进行,当一种秩序的存在需要牺牲社会上一半人的权利的时候,该秩序存在的合理性便值得我们怀疑了。而且,我们还必须看到隐藏在秩序背后更为可怕的危机,如:家庭的破裂、杀夫惨案的发生或者是对女性权利更为肆虐的侵犯和剥夺等,而这些必将成为社会秩序稳定的隐患。如果妻子坚持控告丈夫婚内强奸,说明在提起控诉前,婚姻就已经丧失了它的生命力,家庭因此应该解体,这是婚内强奸行为本身破坏了家庭和社会的稳定,而不应将此归咎于妻子。

第四,取证困难不能成为否定婚内强奸的理由。即使在普通强奸案件中,证明性交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往往也是比较困难的,尤其是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一定关系的案件中,然而从来都没有人因此而否定强奸罪。
第五,强奸中的“奸”字的含义是性交。强奸的违法性并非体现在“奸”字上,而是体现在“强”字上,违背妇女意志强行性交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并没有将丈夫排除在强奸罪的主体之外。

2、非正常婚姻状态下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可以构成强奸罪
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虽有一纸结婚证书,有登记的形式要件,但自始自终没有婚姻的实质要件,婚姻关系仅为名义,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此时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

且本案不同于以往婚内强奸案相关判决所认为的处于离婚诉讼之中或离婚诉讼后未生效,婚姻关系严重破裂,本案的特殊性在于:

首先,从结婚的目的看,因女方父亲为获得动拆迁利益而逼迫其女与被告人结婚,并不体现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思。

其次,从婚后状况看,婚后夫妻双方从未同居过一天,没有共同生活,互不承担权利义务,财产也各归所有,与实际的婚姻关系不符。

再次,从婚后感情及女方态度看,婚后两个月双方即协商离婚,但未成。后女方再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均未上诉(被害人原拟过6个月再起诉离婚),判决已生效,双方又恢复到婚姻关系期间。后被告人孙建某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被刑拘后,女方再次起诉离婚,被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婚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自始自终都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

3、从犯罪构成要件看,本案被告人的婚内强奸行为构成强奸罪。
首先,被告人主观上违背了被害人金某某的意志。2008年9月,被害人在其父亲的逼迫之下与被告人孙建某结婚,婚后被害人金某某从未与被告人同居,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11月被害人金某某即提出离婚,后一直在协商离婚事宜。2010年3月被害人金某某诉请离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于同年6月9日生效,但判决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有效改善。被告人孙建某也认识到其与金某某的婚姻关系实质上已经消失,此时孙建某与金某某已属非正常的婚姻关系。同年6月14日被告人孙建某违背妻子意志,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性关系。

其次,我国刑法并未排斥丈夫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对强奸罪构成要件的表述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强奸罪的行为对象是妇女,妇女包括婚姻内和婚姻外妇女,未排除妻子,因此,并未将丈夫排除在强奸罪的主体之外。且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等欧美国家都已经将婚内强奸作为强奸罪处罚。

再次,强奸罪的客体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即性自主权。我国刑法将强奸罪排列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中,主要凸现强奸行为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侵害。具体而言,强奸罪的犯罪客体是妇女性的自主权。任何一个人,即使处在婚姻关系之中,都不“屈服于别人的专横意志”,“在当代,性的权利作为人的一种自主支配其身体的权利,越来越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同,可以说它是人权的一部分。”妻子首先是具有自由人格的人,然后才是负有特别义务的配偶。结婚证书不是丈夫强奸妻子的许可证。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妻子,是对妻子性的自主权的严重侵犯,应该作为强奸罪加以惩处。

最后,强奸罪的客观方面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本案中,被告人孙建某在被害人金某某工作单位门口,强行将金某某拉上出租车,带至被告人的暂住处,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性关系,并致金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及抓痕伤,符合强奸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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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迫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基本案情】
赵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妻子王某于2021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4月30日13时许,赵某酒后到妻子母亲家向王某索要户口本,并趁机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未遂。考虑到两个年幼的儿女,王某向法院提交了谅解书,对赵某表示谅解。后赵某被法院以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法律问题。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主要理由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强奸。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有特定的人身权利、义务关系,夫妻之间有履行夫妻生活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王某是合法夫妻,王某起诉离婚后,法院并未进入庭审程序,未判决离婚,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若认为构成犯罪,还可能破坏公序良俗,使个别女性滥用法律条款,致丈夫合法权利损害的情况发生。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行为构成强奸罪。理由是:从婚后夫妻间居住状况、夫妻感情等情况看,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破裂,即使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也仅是有名无实,不能仅凭一纸结婚证书,丈夫就可随意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在被害人王某已起诉离婚的情况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之规定,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强奸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婚姻的合法性不等于性行为的合法性。丈夫婚后的性权利是一种“请求权”,丈夫可以提出“请求”,但不能想当然的“实施”,更不能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款并未把“丈夫”从实施强奸的犯罪主体内排除。因此,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犯罪的实施主体。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婚内强奸”丈夫是否构成强奸罪,关键看实施具体行为时婚姻关系是否处于正常状态,在婚姻关系正常的情况下,丈夫是不会成为强奸犯罪主体的。若婚姻关系处于不正常、不稳定的情况下,则可能构成强奸罪,如: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一方已起诉离婚(包括起诉至法院未判决或一审判决未生效期间),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的、不稳定状态中;婚姻关系属于法律禁止的包办、买卖婚姻,受胁迫婚姻或法律认定婚姻无效的情形;丈夫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对自己妻子进行强奸,成为实施强奸的共犯。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21年12月28日第7版。作者:王海波、赵小雨,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琼山区法院判决书 


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德存,男,汉族,1981年7月23日出生,住海口市琼山区。2001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德存犯强奸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德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洪德存与被害人詹某某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人洪德存经常因双方发生争吵而殴打詹某某,并提出与詹某某离婚。2015年3月,被告人洪德存再次殴打詹某某后,詹某某便离开两人租住的海口市琼山区南桥路xxx-x号xxx房一直至案发,未曾与被告人同居生活,并多次提出与被告人洪德存离婚,洪德存均不同意。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洪德存以同意办理离婚手续为由诱骗詹某某到海口市秀英区民政局门口,然后强行将詹某某带到海口市琼山区南桥xxx-x号xxx房,用胶带把詹某某捆绑在椅子上,并用剪刀将詹某某的衣服剪光后,强行与詹某某发生性关系。

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詹某某的阴道分泌物及内裤裤档部可疑斑迹检出人精成分,经DNA检验获得的DNA分型与洪德存的DNA分型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证人梁某花的证言,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洪德存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仅仅是性行为取得合法性的前提条件,性交合意才是性行为具有合法性的真正基础,夫妻之间只有取得了性交的合意,才能使得性交行为具有合法性。被告人洪德存与被害人虽为夫妻,但双方因矛盾均提出离婚,特别是被害人遭到被告人多次家庭暴力后,离开被告人,长期与被告人分居生活,并多次提出离婚,夫妻之间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人以同意离婚为由诱骗被害人与其见面后,强行将被害人带至其住处,用胶带对被害人进行捆绑,并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完全违背被害人意志,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德存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德存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陈才刚
审判员 王金波
人民陪审员 吴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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