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纠纷与诈骗犯罪的几点思考
司法实践中,民事纠纷与诈骗犯罪的区分存在一定的争议。部分案件,遭受损失的一方,多以相对方在民事活动中实施了一定的欺骗行为为由,要求公安机关以诈骗犯罪立案。
对于民事活动领域的欺诈行为,能否认定为诈骗犯罪,要结合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纠纷是否能通过刑法之外的手段予以解决、行为危害性大小等进行综合评判。
不能仅因为有欺诈行为就认定为诈骗犯罪,不能过度强调刑事优先而忽略其他民事、行政手段等对纠纷解决的作用,否则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案件,即便行为人存在欺诈的成分,公安机关已经以涉嫌诈骗罪立案,检察机关也会作不起诉处理,或者检察机关起诉之后法院判决无罪。
还有统计指出,在信用卡发卡量逐年递增、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逐步增多的背景下,对北大法宝信用卡诈骗罪有罪判决、无罪判决与不起诉文书的梳理来看,这并没有带来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数量的对应增长。
相反,无罪判决、不起诉的案件的占比却呈现出整体增多的趋势。实务做法在逐步限缩诈骗类犯罪的范围,优先通过民事手段解决纠纷,同时也认识到单纯依靠刑法解决纠纷所面临的不足,这应引起理论与实务的充分重视。
一、不宜将单纯的民事违约以犯罪论处
商业领域的违约行为并不鲜见,因违约行为给相对方造成损失,而遭受损失方大多希望通过刑事手段以弥补己方的损失。
但是,即便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的成分,是否应认定为犯罪,还需要综合评判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能仅因存在部分欺诈、违约而造成了他方损失,就以诈骗罪论处。
随着商业活动的复杂性,诸多民事行为已经不限于两方主体,而是可能存在多方主体。
如何划分责任范围、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等,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尤其是,对于存在多方主体的民事合同,不能仅因为某一方主体存在欺诈行为,就将其认定为诈骗犯罪,更不能因为合同关系中的其他主体具有偿还能力,就让其承担民事责任,甚至通过刑事手段促使其承担本不该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
但实践中,如果部分消费者在获取礼品后,因为经济状况不佳,无法达到每月消费600元而不履行合同,这确实会给电信公司造成损失,毕竟电信公司之前所赠送的礼物是要求附条件的。对于消费者的这种违约行为,应该通过民事手段去解决,不能因为消费者违约、事前得到了一些赠送的礼品,就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犯罪。
毕竟,实践中有大量的消费者也存在拖欠电话费而给电信公司造成损失,如果仅是后续履约困难而无法履约,就应作为民事纠纷,而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退一步讲,如果消费者起初来办理时就是为了获取赠品,完全没有履约的想法,获取赠品后也未履行在网且最低话费的要求,认定为诈骗犯罪也应有所限制,尽量先通过民事手段要求消费者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返还相应的赠品。
如果该类业务在办理过程中,消费者更愿意接受现金而非实物的赠品,营业厅应消费者的要求,将本该赠送的实物(如手机、冰箱等)以现金形式赠送给消费者,也不能认定营业厅相关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
虽然营业厅违反了与电信公司先前的赠送实物给消费者的约定,但这种违约、甚至欺骗电信公司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并不必然造成电信公司的损失。
只有当消费者不履行合同、存在骗取行为时,才会造成电信公司的实际损失。
不能因为消费者的数量很多,通过逐个追讨来挽回损失的工作量大,就追究有偿还能力的营业厅的民事责任,甚至以追究刑事责任为手段来实现民事追偿。
二、纠纷的解决应成为限制诈骗犯罪认定的重要理由
司法实践中,诸多案件对于诈骗犯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都进行了事后认定,即给予行为人充分的纠纷解决的时间。
即便行为人在获取他人财物时存在欺骗的成分,并且事后也没有按时归还,但只要其有偿还的能力,甚至有归还的意愿,也应否认非法占有目的。
例如,信用卡持卡人拥有房屋、车辆、机器设备等财产所有权而透支信用卡的,即透支持卡人具备实际偿还能力的,不应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
较为典型的是,实务中对经济、金融领域的诈骗犯罪认定的限缩态度。
例如,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有学者对某基层人民法院2014年至2016年审结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进行实证考察后发现,高达74.67%的犯罪嫌疑人在庭审前能够偿还全部透支款息。
又如,以合同诈骗罪为例,即便行为人在获取他人财物的时候采用了欺骗手段,事后亦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但都给予行为人充分的时间、条件弥补被害人损失,否定非法占有目的而限制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该案中,虽然黄金章采用了虚假的房产证抵押给被害人以骗取借款,但房产是真实有效的,只要给予一定的时间,其房产等实物资产可以变现以偿还债权人。
如果直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企业经营将会受到极大的影响,也不利于对被害人的财产返还。
在经济增速放缓、金融借贷纠纷频发的大背景下,很多企业经营者资不抵债,但不能据此就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
本案无罪判决至今,得到社会各界及群众的理解和认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三、对于诈骗犯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应限制认定
认定行为人有刑法上的诈骗行为,要求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实务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进行了进一步的限缩。
部分案件的判决指出,只有完全切断与被害方的联系,骗取他人钱财后更换手机号藏匿、逃离居住地的,才认定为“逃匿”。
如果骗取资金后仅是逃往外地、拒接电话,但没有更换电话号码,不认为是“逃匿”,进而否认其行为构成犯罪。
又如,在贷款诈骗类的案件中,只要借贷人与金融机构签订了真实、有效的担保合同,诸多案件亦认为这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即便借款人在获取借款的时候实施了欺诈行为,也多否定贷款诈骗罪的成立。
真实、有效的担保合同表明借贷人具有履约能力,金融机构的债权可以通过担保权这一私权予以实现,民事救济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就应否认非法占有目的。
刑法不应成为解决经济纠纷、弥补损失的唯一手段。
过度强调刑法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会极大影响经济活力,也会淡化其他手段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
从实际效果来看,刑法的提前、主动介入,虽然在短期内可能有助于损失的部分弥补,满足遭受损失一方的情绪宣泄,但并不利于纠纷的长远、完全解决。
在当今社会治理多元化、科学化的背景下,应注重对问题综合治理,充分权衡各种社会治理手段的利弊,在惩罚犯罪与纠纷的真正、长远解决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
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
成都夏虎律师团队【版权声明】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