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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当事人,绝不允许被监听
朱明勇
成都夏虎律师
2024-10-04
律师会见当事人,绝不允许被监听!
1、律师伪证:再度开场
十年前李庄伪证案在山城重庆拉开序幕,举世瞩目。十年后江西南昌的熊律师伪证案再度上演。
如果说李庄案当事人揭发律师引爆人们良知追问,那么熊律师伪证案警察“偷听”则提出底线之虑。
那么,律师与当事人会见到底该不该被偷听,偷听之后有什么后果,律师可不可以叫当事人不认罪,可不可以教当事人怎么应对讯问等一系列问题也重新进入人们的视野。
江西律师熊昕被控伪造证据案如同一出囊括了全部法律人的舞台剧,热闹非凡。该剧以拷问备受诟病的律师伪证罪开场,一路演进,跌宕起伏,悬念横生。
敏锐勤勉的新闻记者,恰巧在走廊休息的警察,以羁押逼迫熊律师认罪的检察官,拒不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官,激扬文字的法律学者,奔走呼号的辩护律师相继成为舞台的焦点。
到底是律师在伪造证据还是警察在践踏法治底线?公权机关是依法公正办案还是借法律之名行打击报复之实?新时代的这出舞台剧,真相与谎言交织出现,正义与邪恶彼此交锋,牵动着法律人尤其是律师群体的神经,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深入的讨论。
有人重点从法律层面讨论刑法第306条规定的伪造证据罪犯罪对象并不涵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有人重点从事实层面讨论熊昕律师并没有实施唆使韩福忠作虚假供述的行为;还有人重点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讨论该案的管辖与回避问题。但回归到本案的缘起,最核心的问题恐怕还是律师会见当事人是否允许被监听的问题。
那么,律师会见当事人,凭什么不允许被监听?
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
2、法律规定:不准监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4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也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此外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并发布于全国人大官方网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里则进一步明确指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包括有关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时的谈话内容,也不得对律师会见进行秘密录音。”
2015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7条也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
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两高三部的印发的具体规定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说明,均明确禁止任何机关以任何方式对律师与当事人的会见进行监听。
律师会见当事人不被监听的规则在强调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时代压根就不应该成为一个问题。而就是这样一个不成问题的问题不但成了问题而且还延宕一年有余闹得沸沸扬扬,大抵是置身其中的人出了问题,毕竟法律的善恶不在于法律本身,而在于操纵法律者的善恶。
3、国际准则:秘匿特权
1976年3月23日生效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该公约从宏观上确认了当事人与律师便利联络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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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5年5月25日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为了准备辩护,应准会见律师,以便商讨辩护,写出机密指示交给律师……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根据该规则,对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会谈,可以“监视”但不得“监听”。随后的1988年12月9日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原则18第4条也作出了类的规定,即“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的会见可在执法人员视线范围内但听力范围外进行。”
1990年9月7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的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据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联络的秘匿特权正式成为国际通行的基本原则。
4、历史考证:早为常识
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因为陈述内容涉及秘密沟通性质而承认之特权中,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秘匿特权是最早被承认且从未被中断的唯一特权。英美法最早确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秘匿特权的判决发生在1577年,比确认夫妻之间的秘匿特权还早200多年,而且在18世纪,因为对真实发现的重视,英美法系曾废止了之前确认的许多特权,惟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秘匿特权始终屹立不倒。由此可见,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秘匿特权历史之悠久,根基之深厚。
如果说世界范围内律师会见当事人均不得被监听,那么即使该项原则不被称之为“普世价值”,却也完全担得起“常识”二字。常识之下,便是良心,如果有人视而不见,扮痴装睡,那么法庭内外同时上演的还有一场道德与良心的审判,而站在被告席上将不再是熊昕一人。
5、法理基础:禁止自证其罪
第一
,律师会见当事人时不被监听是被告人实现获得律师帮助之宪法权利的必然要求。获得律师帮助之宪法权利最重要的核心价值就是被告人可以与辩护人完全充分且自由的沟通,被告可以毫无恐惧,毫无疑虑地向辩护人吐露实情,不用担心今日之所述,会成明日之不利证据。如果律师与当事人的会见被监听,那么被告人势必不敢与辩护人充分沟通,所谓获得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也注定会成为一种虚无的权利。
第二,律师会见当事人时不被监听是被告人不得强迫自证己罪之宪法权利的必然要求。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成为对自己不利的证人,这一普世价值也得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的确认。
但如果当事人向其律师陈述犯罪细节与内容后,国家机关得以监听所得内容指控当事人,那么就如同强迫律师成为国家机关的线人或代理人,也如同强迫当事人陈述对本人不利之事实,等于间接侵害被告人不自证己罪之特权。
第三
,监听律师会见将产生律师不可信任之寒蝉效应,不仅影响审判真实发现的功能,更可能直接危及律师职业的根基。
当事人因为信任律师,信任律师秘匿特权之法律制度,而向律师作出全盘而真实的陈述,但因监听而导致自己的犯罪资料或秘密遭检警机关洞悉及掌握,当事人就不敢向律师吐实,律师也就无法得知完整的知识,也就不能在法庭中代替当事人提出充分之事实及法律辩护,这在戕害审判之真实发现作用的同时,也塑造了律师不可信及律师无用的公众心理,给律师职业带来毁灭性的打击。
第四,监听律师会见将破坏刑事审判的公平对抗原则。
刑辩律师与检警机关对抗的主战场在审判法庭,如果容许检警机关监听律师,动辄找茬追究,
等于准许检警机关可以深入敌营后方,开辟新的战场,致使律师战战兢兢,疲于奔命,一方面将其有限的资源和时间从前方主战场移至后方而无暇顾及当事人刑事案件的主战场;
另一方面也会造成心理上的不公平效果,因为律师想要避免被监听或避免因监听而被整,最明智的做法就是既不承接令检警反感的特定案件也不提容易招惹检警的法律意见。
以上两方面的后果均会让检警机关在策略上占尽上风,既破坏了公平对抗之原则,也容易造成刑事辩护的形式化,危及整个刑事司法体系。
综上所述,律师会见当事人,绝不允许被监听!
既然律师与当事人的会见不被监听作为一项国际通行准则,既有坚实的理论依据,
也有我国法律的明文规定,那么在熊昕案中,为什么警察可以明目张胆地监听,监听的内容还可以堂而皇之地成为指控熊昕律师的罪证?
不是法律规定不明确,也不是程序不完善,更不是警察累了需要在律师会见室门口休息,很可能是因为我们的法治底线恰好在看守所的走廊上困顿了。
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
文章来源:朱明勇、法耀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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