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盖章行为法律效力的认定
——临淄某经营部诉山东某建筑公司、徐某某
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其他工作人员从没有租赁过原告的任何建筑设备,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请求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求。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淄某经营部支付租赁费81517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向原告临淄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向原告临淄某经营部支付律师代理费4995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徐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临淄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主要涉及在确认盖章之人身份前提条件下公司以其合同印章系伪造为由主张合同不生效的法律认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四十一条将该问题细化明确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会议纪要为《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类似合同纠纷案件指明裁判方向,明确树立“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参照该会议纪要精神,只要盖章之人具有代理权、代表权,具有合法授权的外观,即合同相对人存在合理信赖基础的,则盖章行为可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反之,若盖章之人非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工作人员、无公司授权等权利外观,即便加盖公章,也不能轻易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应注意代表权与代理权的区别: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法定机关,依据法律规定享有代表权,亦即其代表权限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可代表法人从事一般性民事活动,而无需另外授权,因此法定代表人使用印章,合同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核实即构成善意,无需审查其代表权限,应认定为相对人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法定代表人使用公司印章的行为原则上约束法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代理人,主要包括公司经理、职工及无关第三人等,与法定代表人相比,并无身份上的强公示性与可信赖性,不当然产生效力及于公司的法律结果[2],应结合代理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进行分析,代理人通常无概括代理权,需特别授权或一事一授权,代理人身份变动性很大,因此合同相对人负有一定限度内审查权限范围的义务,在代理人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时,无论印章真伪,合同效力均及于公司,而在代理人无代理权前提下,其与公司并未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便加盖印章,此时也不能轻易认定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即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而应由代理人自行承担。上述会议纪要并不具法律强制适用效力,性质上为司法政策,系规范性文件,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在文书中直接援引,仅能在本院认为部分作为说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融合了上述会议纪要精神,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当前的价值选择,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促进交易维护市场秩序稳定,尊重契约自由,侧重于保护当事人的缔约机会公平、形式公平、意思自治和风险自担。更敦促公司作为市场经济领域的经营者,应具有当然的注意义务和对等交易能力,提升风险防范意识。本次解释对以下三种情形的合同效力均给予肯定答复:一是盖章之人有权,但加盖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系伪造的;二是无印章加盖,仅签字确认且有权限的,除约定加盖印章作为合同生效要件情形外;三是仅加盖印章且有权限,但无签字确认的。除此之外上述司法解释对于表见代表、表见代理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均进行明确阐述。同时该解释将“公章”扩大表述为“印章”,意味着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亦涵盖在该范围内,丰富了该条款的适用场景。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作为对法律漏洞的补充对该问题予以明确说明,为司法审判实务厘清审理思路。[1] 王晔璐:《公司公章在合同行为中的法律效力》,载《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3期。[2] 陈扬:《公司印章异常使用的合同效力分析》,载《广东开放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
作者: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晓梅;高青县人民法院 徐辰辰。来源:山东高法、诉讼攻略。成都夏虎律师团队【版权声明】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