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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庇罪办案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 成都夏虎律师
2024-10-04

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 

一、包庇罪概述

(一)包庇罪的概念

刑法第310条包含窝藏罪和包庇罪两个罪名,该条文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以共同犯罪论处。从中可知,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二)包庇罪立法沿革

新中国成立后到1979年刑法颁布之前,虽然没有统一的刑法,但是一些单行刑法规范都规定了包庇行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规定了窝藏、包庇反革命分子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中规定了包庇贪污分子罪,这些规定为之后1979年刑法对包庇罪的规定提供了一定的借鉴。

1979年刑法第162条规定,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反革命分子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两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从中可以看出,当时对于包庇犯罪的规定,体现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出于当时社会发展状况和前期立法情况的影响,对包庇对象区分了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第二,考虑到两种犯罪分子社会危害不同,1979年刑法对包庇不同的犯罪分子的,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包庇反革命犯罪分子的包庇罪罪犯要比包庇反革命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分子的,处刑更重。

之后,出于重点打击特殊领域犯罪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陆续出台了一些单行规定,对包庇犯罪作出了特殊规定。如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第1条第3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司法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本条(一)(二)规定的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都按刑法第188条徇私舞弊罪的规定处罚。”从而将除司法工作人员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从窝藏、包庇罪的主体中单独分离出去,并入徇私舞弊罪。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4条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地,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犯前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从而将包庇毒品犯罪的行为单独设置了更重的刑罚。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娟的决定》第8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负责人和职工,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娟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依照刑法第162条的规定处罚。从而突破了包庇对象仅为“犯罪分子”的限定,将特定情况下从事卖淫、娼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纳入包庇犯罪的对象。

到1997年修订刑法时,借鉴吸收了上述规定,在刑法第310条作出规定,较之1979年刑法第162条的规定,1997年刑法对包庇罪的规定主要体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第一,由于废除了反革命罪,包庇罪的对象统一规定为“犯罪的人”;第二,明确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为“明知”。同时,充分吸收了1979年刑法之后的单独规定,在刑法第294条第3款单独规定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第349条单独规定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在第362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娟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31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017年7月21日,“两高”又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14条对刑法第36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进行了界定,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6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2.两年内通风报信3次以上的;3.1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4.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5.造成卖淫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6.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以上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包庇罪追诉标准

实践中,应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16号)的相关规定把握包庇罪追诉标准。

第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帮助其获得从宽处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10条第1款的规定,以包庇罪定罪处罚:(1)故意顶替犯罪的人欺骗司法机关的;(2)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的人所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的;(3)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4)其他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第6条规定,认定包庇罪,以被包庇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被包庇的人实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包庇罪的认定。但是,被包庇的人归案后被宣告无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包庇行为人无罪。

二、包庇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按照目前通说,包庇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是对国家刑事司法权正常行使的妨害。具体而言,包庇行为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的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刑罚执行阶段,还可以是在被包庇的对象实施犯罪之后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采取任何措施之前,即包庇行为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的任何一个阶段,从总体上看,包庇犯罪行为不只是妨害了某一个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而是对司法活动整个过程的妨害,包括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有关正常司法活动的妨碍。同时,包庇行为又不是妨碍司法机关的一切活动,而只限于司法机关对犯罪人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犯罪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刑事法律责任而不是民事法律责任或行政法律责任,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属于刑事诉讼活动,而不是民事诉讼活动或行政诉讼活动。

(二)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包庇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包庇罪的主体。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注意:

1.共犯之间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对此,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分。肯定说认为,“对共犯人实施隐匿行为的法意侵害性,大于犯罪人自己隐匿的法意侵害性;犯人自己隐匿没有超出刑事诉讼法中的防御自由范围,而对共犯实施隐匿行为,则超出了防御自由的范围”,因此,对共犯人实施包庇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包庇罪的构成要件,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要追究其包庇罪;否定说认为,“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共同的不被发觉的利益,因此隐匿自己与隐匿共犯人一样,属于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也有人从事后不可罚的角度出发,认为共犯之间不构成包庇罪,即包庇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就等于是包庇自己的犯罪行为,基于这个原因,行为人包庇同案犯的包庇行为在法律上与包庇自己应当是同样的法律评价,也应当视为是事后不可罚的行为。

另外,还有观点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是专门为了使共犯人逃避法律责任而包庇的,成立包庇罪;如果是专门为了本人或者既为本人也为共犯人逃避法律责任而包庇共犯人的,不宜认定为包庇罪。但是也有人认为,不能以是否对他人具有包庇意思来认定是否构成包庇罪,在共同犯罪中,各个共犯人的行为是具有紧密联系的,之所以是共同犯罪,在于相互之间的行为结合在一起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如果单独分开共犯人的行为,并不是所有人(尤其是非实行犯)的行为都能够具有完全的刑法评价的意义。那么非实行犯为了使实行犯逃避法律责任而包庇的,不可避免地就会使自己得到包庇。所以认为共犯人只有对他人具有包庇意思而实行包庇行为就能构成包庇罪的观点,并不妥当。

我们赞同否定说,一方面,共同犯罪行为人,无论行为人分工形态如何,其利益是共同的,且很难准确区分究竟是为他人还是为自己实施包庇行为,因此,出于期待可能性考虑,不宜在所犯罪行之外,追加认定包庇罪。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看,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包庇其他人,也会根据其认罪态度等因素,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不会造成罪责明显失当。

当然,如果行为人明知共同犯罪的其他人另犯有共同犯罪之外其他罪,而对其实施包庇行为,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包庇罪。

2.犯罪分子教唆他人实施包庇的能否成为包庇罪的主体

对此有共犯成立说与共犯否认说之分。共犯成立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与窝藏、包庇者成立共犯。其理由是,刑法不处罚犯罪人自身的隐藏、逃匿行为,是因为没有期待可能性;但教唆他人窝藏、包庇自己,则使他人卷入了犯罪,也不缺乏期待可能性,故成立犯罪。共犯否认说认为,在犯罪的人自己窝藏、逃匿并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教唆他人对自己实施这种行为的,也不应成立犯罪。目前,共犯否认说是我国学界的通说,应当予以坚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共犯否认说的基础仍在于教唆与实施的行为不超出包庇罪所要求的“作假证明包庇”的范畴。如果教唆的内容并非包庇罪的行为构成,而是构成了其他犯罪,而被教唆人按照教唆内容实施的是其他犯罪,则在其他犯罪范围内,两人依然构成共犯。第二,虽然教唆者不构成包庇罪的共犯,但是被教唆人依然构成包庇罪。

3.近亲属是否可以成为包庇罪的主体

关于犯罪人的亲属是否纳入包庇罪犯罪的主体,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比较一致,出于对“亲亲相隐”原则的继承发扬和期待可能性的考虑,倾向于将犯罪人的亲属身份排除包庇罪之外,认为犯罪人的亲属对犯罪人实行包庇行为的,不构成包庇罪;即使对于重大、恶性案件认定为包庇罪,也宜从轻、减轻处罚。

4.被害人是否可以成为包庇罪主体

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中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其陈述有时候会出现前后变化。对此,要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被害人之前曾因受到威胁等客观原因作虚假陈述,在开庭前又作出真实陈述,对查明案件事实起到了促进作用,可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系出于故意陷害他人作虚假陈述,之后又作出真实陈述,可根据其具体情节,考虑是否认定为诬告陷害罪。第二,如果被害人之前作出了真实陈述,之后受利益驱动、感情影响等因素,作出所涉原案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犯罪或者罪轻的虚假陈述,帮助其脱罪,通过其他证据能够查明事实真相,证实其虚假陈述,则可认定为包庇罪

(三)主观要件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通说认为包庇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包庇罪。同时,虽然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行为目的,但是“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这种表述中,必然包含使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制裁的目的,因此,行为人主观上必然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不可能是一种放任态度,所以,包庇犯罪的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310条规定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犯罪的人”,这里的“明知”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被包庇的犯罪人的情况,以及行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行为人将犯罪的人所犯之罪误认为其他犯罪的,不影响刑法第310条第1款规定的“明知”的认定。实践中需要把握的两个问题:

一是“明知”的程度。目前,通说认为,这种“明知”既包括确定性认知,即清楚地知道是犯罪人,也包括可能性认知,即行为人认识到对象可能是犯罪的人。因为犯罪的证明过程本就是一个不断求证的过程,对于司法机关,尚不能在立案侦查之初就明确认定犯罪事实,所以不能规定行为人在实施包庇行为时就明确知道包庇对象系犯罪的人,否则会不当缩小包庇罪的适用范围。但是,对于认识错误的,即将非犯罪人误认为是犯罪人或者是犯罪人误认为是非犯罪人来说,由于犯罪对象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这种认识错误是一种事实认识错误,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构成包庇罪。

二是“明知”的判断。我们认为,对于“明知”的判断,应立足于一般人的角度和水平进行判断,即根据客观情况,如年龄、知识水平、行为人与行为对象的关系、社会阅历、当时的情况、一般人的经验等因素,去查明和判断行为人在实施包庇行为时的主观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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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对犯罪的人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重点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作为本罪对象范围的“犯罪的人”如何把握

对此,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人是“客观上看犯罪的嫌疑浓厚的人才是犯罪的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包庇的是真正的犯罪人,必须是实施了犯罪行为触犯了刑法的人,包括犯罪之后潜逃的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人或未被缉拿归案的犯罪分子,已被拘留、逮捕、判刑越狱的犯罪分子”。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人”除了包括真正的犯罪分子,还包括事后被司法机关排除嫌疑的犯罪嫌疑人、被确认无罪的刑事被告人。第四种观点认为只要作为犯罪嫌疑人而被列为立案侦查对象的就属于“犯罪的人”。

可以说,目前刑法学界对于“犯罪的人”包括未决犯和已决犯基本上已达成共识,但是在具体分析时,张明楷教授提出对于本条中的“犯罪的人”要从普通用语上理解是合理的:首先,“犯罪的人”应从一般意义上理解,而不能从“无罪推定”的角度作出解释,易言之,虽然包括严格意义上的“罪犯”,但不是仅指已经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人。其次,已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成为侦查、起诉对象的人,即使事后被法院认定无罪的,也属于“犯罪的人”。但如果是嫌疑人确实无罪,行为人为了使嫌疑人免受错误拘捕等而窝藏或者包庇的,不宜以本罪论处。再次,即使暂时没有被公安、司法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但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而将要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公安、司法机关侦查、起诉的人,同样属于“犯罪的人”。最后,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但没有达到法定年龄、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原则上属于“犯罪的人”。但联系本罪的法益考虑,如果是行为人已确定、案件事实清楚,公安、司法机关不可能展开刑事侦查与司法活动的,对这类“犯罪的人”实施所谓窝藏、包庇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2.“作假证明”的认定

刑法条文对包庇罪客观行为的描述为“作假证明包庇”,因此,只要行为人通过积极作为的方式,包括进行虚假描述和证明、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等,从而使犯罪的人逃避刑事追究,就属于包庇行为。需要说明的是:第一,由于刑法对隐匿、毁坏证据进行了单独的规定,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这里的“作假证明”应作狭义理解,不包括隐匿、毁坏证据的行为。第二,对于为了使犯罪的人逃避刑事追究而冒名顶替向司法机关投案或者使司法机关误认为自己就是犯罪的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包庇罪。第三,给犯罪的人通风报信从而使犯罪的人避免司法机关抓捕的行为,应当以包庇罪论处。第四,知情不举的情况,属于以不作为的方式帮助犯罪的人逃避处罚,与包庇罪要求积极的作假证明的作为方式存在本质不同,不宜以包庇罪论处。

3.事先通谋的认定

刑法第310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此款规定,划分了包庇罪与共同犯罪的界限。对于310条第2款的运用,关键是如何认定“事前通谋”。对此,一般理解上,需要在犯罪前对何人实施包庇、如何进行包庇等,进行商议,达成共识,从而构成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但是共同犯罪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除了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外,还有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即在刚着手或者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对此,应如何理解和把握?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1月15日在《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中指出:“我国刑法第162条第3款即现行刑法第310条第2款。所说的‘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者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予窝藏或者包庇的。”后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中,曾对此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值得借鉴。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冉国成、冉儒超、冉鸿雁故意杀人包庇案。

三、包庇罪的证据审查

(一)包庇案件的证据要件

1.主体方面的证据

如前所述,包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且只能是自然人主体。对于包庇犯罪的主体,一是关于自然人身份的证据。包括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军人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等,从而确定犯罪嫌疑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职业、住所地等。二是关于前科劣迹证据。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供述等。三是关于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证据。如果在案证据显示犯罪嫌疑人可能存在精神性疾病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要注意审查有关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四是关于行为人与包庇对象之间关系的证据。由于同案犯、亲属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关系有时候会影响包庇罪的认定、可罚性的把握等问题,因此,需要审查行为人与包庇对象之间关系的证据。

2.主观方面的证据

由于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因此,要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据:

一是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实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的人具体行为的明知;证实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包庇行为后果的明知;证实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行为后果的积极追求。

二是注意审查视听资料和通讯记录,证明犯罪嫌疑人与包庇对象之间进行预谋、联络等内容。

3.客观方面的证据

(1)证明包庇对象系“犯罪的人”的证据。主要包括包庇对象所涉刑事案件的报警记录、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

(2)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作假证明”的证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证据:一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曾实施“作”假证明的具体行为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在所涉原案中所作的证人证言、提供的证据材料等,以及其他能体现其具体行为的证据。二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在所涉原案中所作证明系“假”证明的证据。主要包括所涉原案中被包庇对象的供述和辩解、包庇行为人前后的供述和辩解、相关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有关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证据。

(3)证明犯罪嫌疑人包庇行为造成后果的证据。主要包括证人证言(尤其是所涉原案侦查人员的证人证言)、能够体现危害后果的单位证明、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等。

(二)包庇案件重点证据的审查判断

从司法实践看,在办理包庇罪案件过程中,行为人经常辩解,也是司法证明比较困难的地方在于行为人“明知”的证明。因此,这是本罪适用过程中尤为关键的审查重点。对此,要分具体情况进行证据审查。

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对其包庇行为供认不讳。对此,要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即使行为人对其“明知”进行了供述,也要注意审查全案证据,尤其是其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所涉原案犯罪的人供述等言词证据之间是否可以互相印证;相关视听资料和通讯记录是否证实曾谈论此事、行为人何时“明知”、是否可以排除“事先通谋”等。

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辩解其并不“明知”包庇对象是“犯罪的人”。对此,要注意在案证据必须形成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尤其要注意立足于一般人的角度和水平进行判断,审查行为人的自然状况,如年龄、知识水平、生活环境和经历、职业情况等;要注意行为人与包庇对象之间的关系,是亲属关系、共同生活或工作的人、非常熟悉的朋友,还是陌生人;要注意审查行为人了解所涉原案的情况,包括本人供述、证人证言等,从而证实行为人了解多少、通过什么途径了解的、是否与他人谈及此事等;要注意审查相关视听资料和通讯记录是否证实曾谈论此事、行为人何时“明知”等。

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 

四、包庇罪的认定处理

包庇罪作为妨害司法罪的一种,从其主观目的和行为方式等方面,与伪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均存在一定的交叉,要注意区分。

(一)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两罪的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犯罪客体不同。包庇罪的客体是公安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包括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体是公安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包括民事、行政、刑事司法。第二,两者发生的诉讼领域不同。包庇罪发生在刑事诉讼领域,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中。第三,犯罪客观行为不同。包庇罪的罪状系一个概括式的表述,其具体行为方式多种多样。而刑法条文对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罪状描述比较清晰和单一,即毁灭和伪造证据的行为。第四,犯罪对象不同。包庇罪帮助的对象是“犯罪的人”,包括未决犯和已决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的对象范围更广,还包括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等。第五,人罪标准不同。包庇罪的成立不要求有“情节严重”等后果。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

但是两者也会出现交叉。包庇罪的行为方式多样,行为人也可能采用毁灭、伪造证据的方式作假证明。此时由于犯罪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和包庇罪这两个罪名,因而出现了犯罪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此种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由于刑法在法定刑的设置上,包庇罪的法定刑比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法定刑更重,故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处置原则,而不实行数罪并罚。以案释理,如智某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2011年2月某日下午,何某某(嫌疑人智某某的姐夫,与智某某同为某保安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及其手下保安员李某、张某某、白某某、高某某(上述5人已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8年至15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一平房院内殴打该公司保安员王某某致死。当晚,李某告诉本案嫌疑人智某某将人打死的事实,并央求智某某不要报警,央求智某某帮忙将被害人尸体运回老家找死者家属私了。智某某称碍于李某是其姑夫的孩子,他就同意了。后智某某开车带着李某、拉着王某某的尸体从案发地到某县老家,在某县,李某没有联系到死者家属。智某某的父亲得知此事,让儿子智某某赶快拉着尸体回案发地,并让李某去自首。后智某某开车拉着尸体返回案发地,并让姐夫何某某带着李某去自首。后嫌疑人智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对于本案如何定性,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智某某明知何某某、李某等人是犯罪的人而提供帮助行为,驾车搬运死者的尸体寻找死者家属,意图与死者家属私下达成民事赔偿后,从而使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的追责,其行为构成了包庇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嫌疑人智某某明知何某某、李某等人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死亡,后驾车帮助搬运死者尸体寻找死者家属意图私了,这种行为破坏了命案现场相关证据,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本案中,嫌疑人智某某的行为不是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的具体表现形式,应当是在公安机关向行为人进行调查询问时,行为人是否如实陈述犯罪人员的犯罪行为。若行为人隐瞒相关事实,对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以伪造的无罪、罪轻的证据向公安机关出示,则系典型的作假证明包庇,符合包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包庇罪;若如实交代犯罪人员的犯罪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在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的认定一般是指帮助罪行严重的犯罪者、多次帮助犯罪者或帮助多名犯罪者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则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论处。本案中,嫌疑人智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事实的全部经过,并没有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嫌疑人智某某帮助搬运死者尸体离开案发现场的行为是一种毁灭证据的行为。嫌疑人智某某将尸体运离案发现场,使本案涉案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消失或减小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嫌疑人智某某运走尸体,使公安机关不能发现尸体是一种隐匿证据的行为;二是嫌疑人智某某将尸体运离命案案发现场,其行为破坏了命案现场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嫌疑人智某某为帮助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亲属免予被追究刑事责任,帮助行凶者搬运尸体意图和死者家属私了,但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作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且帮助的犯罪者系重刑犯,应当认定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二)包庇罪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刑法第349条第1款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这种行为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可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刑法第294条第4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罪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间存在法条上的竞合关系,后两罪是特别法条而包庇罪是一般法条,应按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相关法律。

(三)包庇罪与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根据“两高”相关司法解释,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11条的规定,以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定罪处罚;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刑法第310条的规定,以包庇罪从重处罚。

(四)包庇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根据“两高”相关司法解释,包庇犯罪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1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被包庇的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2)被包庇的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犯罪,或者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3)被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4)被包庇的人在被包庇期间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能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5)多次包庇犯罪的人,或者包庇多名犯罪的人;(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前款所称“可能被判处”刑罚,是指根据被包庇的人所犯罪行,在不考虑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时应当依法判处的刑罚。

(五)相关罪数问题

根据“两高”相关司法解释,为帮助同一个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处罚,实施包庇行为,又实施洗钱行为,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或者帮助毁灭证据行为,或者伪证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共同犯罪人之间互相实施的包庇行为,不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但对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人实施包庇行为的,以所犯共同犯罪和包庇罪并罚。

五、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第362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25日法释〔2017〕13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8月9日法释〔202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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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办案指引》,张建忠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5月第一版,P206-219。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文章来源:刑侦案审。成都夏虎律师团队【版权声明】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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