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办案指引
一、组织卖淫罪概述
(一)组织卖淫罪的概念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58条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组织卖淫罪立法沿革
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专门的组织卖淫罪。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其中第1条第1款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1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992年12月11日“两高”《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娟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首次对组织卖淫罪进行了定义: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另外,对《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组织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进行了明确: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等等。该文件为 197年刑法中增设组织卖淫罪奠定了基础。
1997年刑法在分则第六章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设置了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实淫罪,其中第358条增设了组织卖淫罪。197年刑法基本沿袭了之前规定的精神,但在三个方面进行了调整:一是增加了量刑挡。增加了5年至10年的量刑区间,来处罚情节一般的组织卖淫行为。二是情节一般的组织卖行为,附加刑不再包括没收财产。三是“情节特别严重” 情形的,增加了无期徒刑,不再只能判处死刑。
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对该条文进行了修政,此次修政有三个重大变动:一是废除了组织卖淫罪的死刑。二是增加了两个新的条款: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明确了组织未成年人卖淫从重处罚和多种行为发生时数罪并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对组织卖淫过程中伴生伤害等行为的严厉打击。三是将情节严重的列举式条文删除。这些变化源自时代发展带来的新特点,也体现了道德刑法观在认识上的调整。
2017年7月 1日,“两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实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组织卖淫的定义、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竞合、从犯认定等一系列问题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三)组织卖淫罪追诉标准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组织卖淫罪追诉时需把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行为的认定。根据前述规定,组织卖淫罪的认定要求卖淫人员要有3人以上,此处以“人数”作为标准而非“人次”,体现出组织卖淫的“组织性”,是认定构成犯罪的重要标准。
二、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组织卖淫罪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卖淫嫖娼是我国明令禁止的行为,组织卖淫比起一般卖淫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三)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要件系故意,即对组织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持积极追求的态度。
(四)客观要件
组织卖淫与一般卖淫行为相比,最突出的特征是具有组织性。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动词“组织”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其具有系统性或整体性。从管理学角度来看,一个“组织”要具备三个特点,有明确的目标,拥有资源,一定的权责结构。这种权责结构表现为层次清晰,任务有明确的承担者,并且权力和责任是对等的。我们认为,组织卖淫中的组织性就体现在,通过一定组织方式,建立起一个卖淫的组织,前期要有集中的过程、后期要有进行管理或控制的行为。
1.通过各种手段将分散的卖淫人员集中在一起,形成相对固定的团体。如司法解释中列举的招募、雇佣、纠集,使卖淫人员形成相对固定的一个群体,司法解释中规定达“3人以上”,这个群体可以集中开展卖淫活动,比起单人卖淫,这种集中性的卖淫活动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更大。
2.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卖淫团体进行管理或控制,形成相对固定的秩序。管理学上要求一个组织要“拥有一套计划、控制、组织和协调的流程,以计划、执行、监督、控制等手段保证目标的实现”,这是维系一个组织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管理”或“控制”,即通过具有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的方式,与卖淫者之间形成指挥、协调、监督等关系,使卖淫者听从于组织者,并通过这种方式在这个群体中建立秩序,使这个群体在规则的约束下,顺利开展卖淫活动。比如确定卖淫项目、卖淫价格、卖淫方式、提成方式,提供卖淫工具、卖淫场所,规定卖淫者上下班时间等工作纪律,为卖淫者提供统一住处、统一服装等。
3.一般来讲具有相对固定的层级和分工。分工和权责结构是确保组织制度能够执行下去的关键因素,需要在上下级之间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但组织卖淫罪主要针对的是对群体性卖淫行为具有组织、管理或控制权力或能力的人员。处在组织某一个环节或较末端的人员,可能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单纯提供劳务服务人员,可能不构成犯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留容、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358条第4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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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组织卖淫罪的证据审查
本罪证据审查围绕的重点是: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并在过程中体现出组织性。
(一)客观行为方面的证据审查重点
重点要围绕着组织他人实施卖淫行为的证据进行审查。
1.卖淫人员的数量。组织卖淫罪的构成有人数达到3人及以上的要求,因此要注意收集与卖淫人数有关的证据。比如账本、人员登记表、利润分配表、微信记录、卖淫嫖娼人员的证言、宾馆及洗浴中心监控视频资料等。
2.对卖淫人员招募后进行卖淫活动。审查发布的招聘广告、招聘信息等书证或电子数据;犯罪嫌疑人供述和卖淫人员证言证实招聘情况,嫖娼者证言证实卖淫行为以及联系卖淫的过程;犯罪嫌疑人对外发布的卖淫信息,与嫖娼人员的微信联系记录;犯罪嫌疑人收取嫖资的证据,如电子支付平台收款记录、物证资现金、收取资的登记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明卖淫场所的情况。
3.建立对卖淫人员的管理秩序。审查制定的规章制度、人员工资分配规定、工资或提成登记表,向卖淫人员支付资提成的记录等;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证明组织者建立了管理卖淫人员的微信群并在群内发布与管理相关的信息,如上下班制度、卖淫项目、资分配比例、给卖淫人员每次安排卖淫活动;统一为卖淫人员提供避孕工具、工作制服、制作胸牌。
4.组织内一般有分工和层级,审查营业场所的工商登记材料;管理人员的招聘信息、签订合同、名片、工资发放记录;卖淫人员证言,证实管理人员的情况及分工、卖淫活动运作过程。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要件
积极追求组织他人卖淫的结果。主要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卖淫人员与组织者之间联络内容等。犯罪嫌疑人辩解常常是“对该场所存在卖淫娼行为并不明知,自己也没参与组织”,尤其是在同一场所正常项目与卖淫项目并存的情况下,这种辩解更为常见。因此,必须从证据的细节入手,用客观行为来证明主观故意,重点审查行为人在卖淫场所中的职务、作用、行为,比如是否为管理人员,是否参与了招募、管理。主要审查卖淫人员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包括朋友圈发布的图片、信息等)、收付款记录等。
四、组织卖淫罪的认定处理
(一)罪与非罪
组织卖淫罪对于卖淫人员的数量有要求,卖淫人员应达到3人以上,未达到这一数量要求的不构成本罪。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达到3人以上这个数量标准就可以认定为具有“组织性”,必须结合实际行为来认定。
如何理解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的规定?有观点认为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间,卖淫人员累计达到3人以上。也有观点认为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间,在同一时间段内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达到3人以上。我们倾向于后一种观点,主要考虑:一是将“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理解为累计达到3人以上,将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组织卖淫罪起点刑为5年有期徒刑,量刑起点较高,在刑法中属于重罪,将司法解释规定的“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理解为累计达到3人以上,将会放宽组织卖淫罪的成立条件,不当扩大打击面。二是组织卖淫罪的构成应当具有“组织性”特征。将单个卖淫人员以招募、雇佣、纠集、强迫、引诱等手段整合为3人以上的稳定的卖淫团体,并按照相应的纪律、规则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或控制,组织性特征明显。
何某某组织卖淫改判为介绍卖淫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1年1月30日出生。2016年8月5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逮捕。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何某某多次介绍未成年人李某、万某、秦某进行卖淫活动。其中李某1次、秦某1次、万某4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介绍多名未成年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何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的定性不当,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提请二审予以改判。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何某某具有管理他人卖淫的行为,但李某与秦某、万某的卖淫活动分别在不同时间段,三人无在同一时段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组织卖淫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何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鉴于二审期间新的司法解释施行,认定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与以前掌握的标准发生变化,导致原判认定情节严重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故改判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二)此罪与彼罪
1.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和协助组织卖淫罪
刑法第358条第4款规定了专门的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他人组织卖淫行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留容、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列举了常见的“协助组织行为”: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358条第4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对比组织卖淫和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后者是在卖淫组织的建立和后期管理过程中起到帮助作用,但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环节上发挥作用,并不具备对整体行为的控制力。但是组织卖淫中的从犯,虽然起到的是次要、辅助作用,但其还是处在对卖淫活动、卖淫组织具有管理、控制的层面上,不仅是在某一个方面发挥作用。具体到案件中,根据事实和证据进行判断,最本质、最核心的就是被告人是否参与对卖淫人员的管理或控制。比如招聘卖淫人员并进行管理、安排进行卖淫活动,参与场所经营管理,参与制定管理方案、服务项目、价格并监督执行,解决服务纠纷,为卖淫场所提供资金、场所等。这些行为都带有典型的管理性质,是卖淫组织得以正常运转很关键的因素,有一定的决定权和主导性,有别于只在某个环节进行某专项工作。综上所述,组织卖淫罪的从犯,是在参与管理、控制相关人员从事卖淫的活动中发挥辅助或者次要作用;协助组织卖淫罪,则是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实施帮助活动的行为。
2013年至2015年7月1日期间,被告人崔某、陈某夫妻二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在浙江省A市B区等地开设多家足浴店或者长期租用某大酒店房间,组织卖淫共计7500余次。崔某、陈某先后招募被告人谭某、乔某、国某等人,通过事先确定卖淫价格和提成比例,交纳押金或管理费,制定、执行考勤、奖惩制度等手段,调度安排卖淫活动的时间、场所和方式,管理、控制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其中,崔某、陈某负责提供卖淫场所和全面管理,并由崔某主要负责管理上述场所组织卖淫活动,由陈某负责收取各场所的营业款;乔某等人分别负责上述场所的管理并负责招揽客、安排及调度卖淫活动等。
被告人吴某、赵某、朱某等人明知崔某、陈某等人组织卖淫仍受聘予以协助。其中,吴某从事收取资、记账、发放工资以及查看监控等工作;赵某从事收取资、记账、发放工资、查看监控以及接待客等工作;朱某开车接送老板;陈某收取各卖淫场所的营业款及负责接待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崔某、谭某、乔某、国某等人采用招募、雇佣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赵某、朱某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而协助从事管理、记账、收银、接待等工作,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中吴某、赵某属情节严重。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陈某、崔某、谭某、乔某系主犯;国某等人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吴某、赵某系主犯,朱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2.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
两罪主观故意不同,介绍卖淫行为的主观故意为在卖淫者和娼者之间牵线搭桥,提供媒介,促成卖淫行为的实现。但组织卖淫行为的犯罪目的虽然最终也是使得卖淫行为实现,但其主观故意不仅是单纯的介绍或者容留,而是积极追求将分散的卖淫者组织起来,建立一定的管理制度对卖淫者进行管理或者控制。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客观表现也不同,介绍卖淫仅系为卖淫人员和客寻找对象,在二者之间实施牵线搭桥的行为,而组织卖淫要求行为人实施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具体的管理或控制行为可能表现为参与卖淫场所的经营或管理,或者制定卖淫行为、违法获利分成方式以及应对公安机关检查的方案;也可以表现为对卖淫人员的直接管理、召集、调配、安排卖淫人员。比如行为人通过微信、QQ等工具将卖淫人员纠集于一处,统一调配,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卖淫组织;制定卖淫项目、价格及提成标准、对卖淫人员服务质量进行管理;提供日租房场所,供卖淫人员与客实施卖淫活动,通过上述行为,行为人和卖淫者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卖淫者形成掌控力,使卖淫活动能够长久进行下去,获取持续的影响力和经济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卖淫罪。以上行为往往是介绍卖淫所不包含的。
五、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
2.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修订)
3.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3年9月24日公复字〔2003〕5号)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2010年3月15日法发〔2010〕7号)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2013年10月23日法发〔2013〕12号)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25日法释〔2017〕13号)
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年4月27日公通字〔2017〕12号)
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
原文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办案指引》,张建忠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5月第一版,P341-349。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来源:刑侦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