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院潘勇锋法官|当事人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

潘勇锋 法盏 2021-11-10



毓莹导读 


本文为潘勇锋法官就自己承办的一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所写的文章。文章围绕案件审理焦点即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从执行依据是否包括民事调解书以及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请两个方面严密论证,从而提取出审理此类案件如何准确适用法律的规则。现将本文推荐给大家。


当事人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


裁判要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表述中没有包括执行依据为调解书的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依据为调解书的情形同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请求与执行依据原调解书有关的,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如果认为原民事调解书中认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调解书申请再审。案外人在上述情形下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2.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是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之一。如果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则案外人同时起诉请求确认其权利的,亦应当一并驳回起诉。




裁判思路



执行异议之诉是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时新增加的诉讼类型,沟通了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但鉴于该制度本身的复杂性及其与执行异议、再审审查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制度之间的复杂关系,适用上存在诸多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之处。本案即是这方面的典型。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有些是针对执行异议行为的,有些是针对执行标的的,有些是针对执行依据的。三种程序各司其职,针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只能提起执行异议,针对执行标的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针对执行依据的,则只能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解决。换言之,不从根本上否定执行依据,并不能解决当事人的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是否为执行异议之诉所解决的问题。


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了审理。而当事人实质上是针对调解书本身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表述中虽然没有包括执行依据为调解书的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依据为调解书的情形同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请求与执行依据原调解书有关的,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如果认为原民事调解书中认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调解书申请再审。案外人在上述情形下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本案二审经五巡主审法官会议讨论,认为案件程序适用错误,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本案审理结果具有重要的裁判规则意义,明确了调解书为执行依据时,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与对执行依据申请再审之间的程序选择关系以及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的确权与排除执行两项诉讼请求之间的程序依附关系。上述两个问题的解决,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柘汪镇机关路。

法定代表人:范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卿,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雨,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一路6号1-1、2-1、3-1、4-1。

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辽,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99号建达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平怀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顺灼,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涛,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日照新联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港区内。

法定代表人:平峥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平怀亮,男,1966年8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平峥志,男,199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王慧燕,女,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公司)、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立石化公司)、日照新联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平怀亮、平峥志、王慧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海石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新海石化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新华信托公司、亚立石化公司、新联公司、平怀亮、平峥志、王慧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驳回新海石化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新海石化公司对执行油品享有所有权,该权利足以排除执行。一审判决仅以调解书中新华信托公司自述为依据系认定错误。1.调解书并未直接确认新华信托公司享有质权。调解书主要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其中认定新华信托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行使优先受偿权与有优先受偿权存在本质区别,调解书该内容并不具有确认质权的性质。2.新华信托公司的质权并未成立。亚立石化公司以《购销合同》为依据称油品系其购买所得,但该合同标的物与出质油品种类和数量差距极大。该油品实质是新海石化公司的成品油。新华信托公司并没有在设立质权时审查油品权属资料,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监管公司也称未进行实质审查。新华信托公司不能认定为善意,其质权并未成立。3.新海石化公司对执行油品享有所有权,该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新海石化公司与新联公司系仓储中转合同关系,重庆高院执行查封的油品为新海石化公司在新联公司仓储中转剩余的库存油品。新海石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库存统计表等相关证据,应当认定新海石化公司对执行的油品享有所有权。(二)新海石化公司在8个油罐均被查封之后,就全部查封油品提出了异议,重庆高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时也涉及到了全部查封油品,但一审判决却以执行异议中未涉及103、104号罐油品为由,对新海石化公司就该部分油品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审查是错误的。(三)新海石化公司与新联公司成立仓储合同关系,享有仓储油品的所有权。一审判决认定在仓储合同关系中,动产交付后所有权人即丧失占有,所有权即转为债权,系适用法律错误。(四)新海石化公司被查封的8个储油罐,除107、108号罐无油外,其余油罐在查封时均有油品,一审判决认定除105、106号罐油品变卖外,其余油罐无油品,并据此认定新海石化公司诉请无意义是错误的。


新华信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新海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新海石化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新海石化公司未持有能证明享有所有权凭证的仓单,其执行异议不成立。2.新海石化公司从未实际占有执行标的。3.新海石化公司对述称仓储物从未采取特定仓储方式。4.新海石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执行标的是其仓储的油品。5.新华信托公司一审举示证据足以证明对案涉油品享有质权。6.新华信托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对抗新海石化公司的诉请。新海石化公司的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而非执行异议之诉。(二)新海石化公司对案涉油品不享有所有权。仓储合同关系不是证明对仓储物享有所有权的充分必要条件。1.新海石化公司自始无保有仓储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2.新海石化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判定案涉油品仅基于仓储合同而储存于油罐中。3.执行标的储存于”亚立石化”字样的油罐中,应认定系亚立石化公司的财产,新海石化公司不享有所有权。(三)新华信托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对抗新海石化公司的诉请。


亚立石化公司辩称,(一)亚立石化公司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时,油罐中确实存在质押物,双方在贷款及质押合同中意思表示真实,并已经实际交付质押物,且移交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监管。(二)亚立石化公司在质押期间出现提取质押物等违约行为,由于油品价格走低及银行贷款等原因导致亚立石化公司无法及时补足油库油品,故新华信托公司起诉亚立石化公司。(三)新海石化公司在本案质押期间,确实存在将部分油品存放于新联公司油罐的行为,但是否与本案有关,以及仓储油品的数量和时间需要进一步核实。(四)鉴于新华信托公司与亚立石化公司原调解书已经生效,且本案执行异议裁定及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亚立石化公司对相关裁定及判决予以尊重。


新联公司辩称,新联公司是亚立石化公司的子公司。亚立石化公司和新华信托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时油罐内是有油品的,但质押期间已经被处置了。执行程序中被查封的油品是新海石化公司的油品。本案所涉的油品属于亚立石化公司或者新海石化公司所有,不可能属于第三方所有。


新海石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新联公司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港库区的101、102、103、104、107、108号储油罐内的油品均归新海石化公司所有,105、106号罐内油品由重庆高院变卖所得价款的17776986.75元归新海石化公司所有。2.请求解除对新联公司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港库区的101、102、103、104、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油品的查封,并判令不得执行上述储油罐内油品或变卖的价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9日,新联公司(甲方)与新海石化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HSH-2012-261的《仓储中转合同》一份,就新海石化公司委托新联公司装卸、储存散装液体化工品/油品的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一、储存货物的品名、数量、储存期限:1.储存货物名称及质量以货物实际入库为准,按完成中转后出库数量计算中转费。2.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二、费用结算:1.仓储费用标准:(单位:人民币)柴油、石脑油18元/月/吨,含仓储、装卸汽车、装卸船费用,不包括装火车及港口费、港建费。2.新海石化公司如另行仓储其他货物,相关费用可由新联公司与新海石化公司双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另行约定。3.付费方式:30天为一个仓储周期(自当批次货物入库之日起计算),如新海石化公司与第三方因贸易安排,该第三方将储存于新联公司的货物所有权转移给新海石化公司,仓储周期自货物所有权转移给新海石化公司之日起计算。仓储费每仓储周期结算一次,新海石化公司在收到新联公司仓储费发票后支付仓储费,所有货物出库前新海石化公司应付清所有仓储费,新海石化公司可指定第三方代为支付仓储费等相关费用。4.违约处罚:如果新海石化公司未能按上述付费方式就某批仓储货物支付款项,新联公司有权按日加收所欠款项万分之三的利息。新联公司无权留置新海石化公司仓储货物。超出一个仓储周期未出货,或出货不足,按照0.6元/天/吨收取超期仓储费。……四、接货与入库……3.数量以新海石化公司委托商检机构对新联公司油库油罐实收发货物罐检的数量为准,该数据作为新联公司实收发货物及计算仓储费用的依据。如果是汽车接卸,以新联公司的地磅数作为交接依据,新联公司须确保地磅的公平合格,出具有效的鉴定证书。出现计量纠纷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商检公司计量。货物入库第二个工作日内,新联公司应将签收的入库单交付给新海石化公司。新海石化公司与第三人因贸易安排,该第三人将其储存于新联公司的货物所有权转移给新海石化公司。新海石化公司、新联公司以及该第三人签订货物所有权转让协议完成货物交割,货物所有权转让协议所记载的数量为新联公司收货数量。……6.新联公司每天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向新海石化公司通报库存动态明细表,并配合新海石化公司盘点工作。……五、货物的保管及损耗:……2.新联公司要保证新海石化公司货物做到专罐专储。货物出入库共同留样,要确保出入库货物品质一致。储存过程中,如果新联公司实施并罐或转罐,应提前通知新海石化公司,并保证转罐前后,货物数量和质量不发生变化,如因新联公司并罐或转罐导致新海石化公司货物数量和质量发生变化的,新联公司承担全部责任。3.在货物保管期间,新联公司保证新海石化公司存储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如因新联公司仓储设施或人为操作失误等其他可归责于新联公司的过错致使新海石化公司货物数量和质量发生问题造成的损失,由新联公司赔偿。……六、货物的出库/提货:1.新海石化公司在提取货物前,必须提供新海石化公司的提货凭证样张(加盖新海石化公司业务专用章和新海石化公司经办人签字)。新海石化公司亦可与新联公司及第三人签订货物所有权转让协议,将新海石化公司仓储于新联公司的货物在新联公司仓库内转让给第三人,完成货物的交割。2.新联公司凭新海石化公司的正式提货凭证和海关放行单(外贸货物)发运货物。此提货凭证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要求:(1)与样张一致;(2)加盖新海石化公司调运专用章和新海石化公司经办人的签字;(3)必须是原件。如果提货凭证或货物所有权转让协议为传真件,新联公司接收传真机号为0633-7383812,新海石化公司发出传真机号为0633-7385992/7385991,对传真机号不符的提货凭证或货物所有权转让协议传真件,新联公司有权不予发货或进行货物交割。新海石化公司应于七日内将原件交至新联公司。新联公司应谨慎、妥善地按单发运货物。十一、违约责任:1.新联公司未尽接卸和保管义务,造成新海石化公司损失,新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新海石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关费用,新联公司有权按日加收所欠款项万分之三的利息。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后,并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


2013年1月5日,新联公司与新海石化公司签订编号为XHSHG-2013-006《仓储中转合同》一份,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的其他主要内容与编号为XHSH-2012-261的《仓储中转合同》基本一致。


2013年7月12日,新联公司与新海石化公司签订编号为XHSHG-2013-181《燃料油仓储中转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储存货物的品名、数量、储存期限:1.储存货物名称及质量以货物实际入库为准,按完成中转后出库数量计算中转费。2.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3.合同期限届满之后,若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尚未出库的货物仍按本合同约定执行。二、费用结算:1.新联公司提供两个1万立储罐供新海石化公司专用。仓储费用标准:燃料油13元/月/吨,含仓储、装卸汽车、装卸船费用,不包括装火车及港口费、港建费。2.付费方式:30天为一个仓储周期(自当批次货物入库之日起计算),每仓储周期按出库数量结算仓储费,新海石化公司在收到新联公司仓储费发票后支付仓储费,超出一个仓储周期未出货,或出货不足,按照每天0.6元/天/吨收取超期仓储费,发不出的罐底存油不计超期仓储费。并对接货与入库、货物的保管及损耗、货物的出库/提货、HSE(健康、安全、环保)条款、不可抗力、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作了约定。


2014年6月7日,新联公司与新海石化公司签订《仓储中转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本协议为2013年1月5日所签订合同的补充协议。1.双方合作良好,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2014年仓储合同自动延续2013年1月5日所签订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2.本合同签订之前如新海石化公司已仓储于新联公司的货物,适用本合同。合同期限届满,若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尚未出库的货物仍按本合同约定执行。二、其它事项:1.新联公司对新海石化公司的库存货物情况负有对外保密的义务。2.新海石化公司作为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是唯一有权指示新联公司向第三人发运本合同项下储存货物的人,因新联公司履行新海石化公司发货指示产生的货物权属纠纷与新联公司无关。3.本合同所有条款适用于新海石化公司及东明石化集团其他下属公司,且执行过程中以东明石化集团港运公司为新海石化公司全权代表。三、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视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等内容。


2015年1月,新联公司与新海石化公司签订《仓储中转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的其他主要内容与编号为XHSH-2012-261《仓储中转合同》基本一致。


上述合同订立后,新海石化公司向新联公司的仓库仓储了中转油品,双方每月26日定期对仓储油品罐号、货物种类、实际库存数量进行了核对确认。2015年6月26日,新联公司与新海石化公司书面确认:罐号为101罐内柴油139.034吨、102罐内柴油15吨、103罐内柴油3188.046吨、104罐内柴油585.494吨、105罐内93号汽油774.968吨、106罐内石脑油7310.543吨、108罐内无油品。


重庆高院(2015)渝高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3年2月3日,新华信托公司与亚立石化公司签订了《新华信托、亚立石化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收益权转让合同》,其中约定:亚立石化公司将其享有的成品油收益权转让给新华信托公司进行信托融资,资金专项用于采购成品油、购置运输工具等经营之目的,融资金额为人民币1.5亿元。为担保该合同的履行,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新华信托公司、亚立石化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亚立石化公司用93号汽油20420吨和0号柴油15389吨提供质押,由中海公司代理新华信托公司接受质物和对质物进行动态监管。同年4月26日,亚立石化公司将存放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港库区新联公司油罐(编号:1号、2号、5号、6号、7号、8号)中的93号汽油20420吨和0号柴油15389吨交付中海公司占有和监管。同年4月27日,亚立石化公司、新联公司、中海公司签订了《租赁与委托仓储作业协议》,其中约定,中海公司作为新华信托公司指定的监管人,对亚立石化公司出质的货物(汽油、柴油)进行转移占有监管,中海公司委托新联公司对质物进行仓储保管,亚立石化公司承担在仓储期间产生的监管、仓储、装卸、运输等费用。同年5月22日,新华信托公司按照约定将融资资金人民币1.5亿元支付给亚立石化公司。事后,由于亚立石化公司违约提取质押油品且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发生争议,新华信托公司遂于2015年2月4日诉至重庆高院请求处理,同日向重庆高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亚立石化公司、新联公司、平怀亮、平峥志、王慧燕价值2.3亿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重庆高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查封了新联公司所有的101、102、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的油品,并进行了现场清点。同时在油罐上张贴了法院封条,其中108号油罐内93号汽油7100吨、101号油罐内0号柴油150吨,其他罐内无油。经重庆高院主持调解,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了(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截止2015年3月21日,亚立石化公司应向新华信托公司清偿信托计划的债务总额为212862400元,亚立石化公司、新联公司、平怀亮、平峥志、王慧燕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了清偿债务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其中第四条第2项载明,若各方债务人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清偿任一期债务,新华信托公司有权向重庆高院申请对亚立石化公司存放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港库区新联公司油罐(编号:1号、2号、5号、6号、7号、8号)中的质押油品(93号汽油和0号柴油)行使优先受偿权。事后,由于债务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新华信托公司遂于2015年6月4日向重庆高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重庆高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执行。重庆高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6月19日、6月23日先后作出(2015)渝高法民执字第00016-1号、第00016-2号执行裁定,并于同月24日现场查封了新联公司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港库区的101、102、103、104、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的油品,并对油罐内的油品数量进行清点,其中101号油罐内0号柴油183.09吨、102号油罐内0号柴油34吨、103号油罐内0号柴油3301.98吨、104号油罐内0号柴油687.91吨、105号油罐内93号汽油810.66吨、106号油罐内93号汽油7614.71吨(新联公司人员称由于108号油罐出现阀门漏油问题而将其中的油品转到106号油罐中存放),107号、108号储油罐无油,同时在储油罐上张贴了法院封条。新海石化公司闻讯后,于2015年7月2日对重庆高院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以其系上述101、102、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被查封油品的所有权人为由,请求中止对上述油品的执行。

重庆高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渝高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新海石化公司的异议。新海石化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一审审理中,新海石化公司、新华信托公司对(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编号”1号、2号、5号、6号、7号、8号”储油罐即为对应的”101号、102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储油罐无异议。


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亚立石化公司向新海石化公司购买燃料油3000吨,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次日,亚立石化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出具信托资金付款申请书,为向新海石化公司支付购油款2241万元请求新华信托公司划款。同年6月7日,亚立石化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本次信托产品所筹集资金全部用于购进新海石化公司、北京中油瀚峰伟业石油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三予能源有限公司三家的油品。2014年9月5日亚立石化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出具了承诺将位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港库区的动态质押的油品补足至23000万元的承诺函。


还查明:2015年12月9日,重庆高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执字第00016-12号执行裁定,裁定对亚立石化公司存放在新联公司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港库区的105、106号储油罐内的7900.883吨油品以每吨2250元、总价17776986.75元变卖给东明中油燃料石化有限公司。同日,重庆高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执字第00016-11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新联公司的101、102、103、104、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油品的查封。前述105、106号罐内油品变卖时,其余储油罐(101、102、103、104、107、108号储油罐)内无油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海石化公司是否就案涉8个储油罐内的油品或者变卖价款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二、新海石化公司是否享有位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港库区的101、102、103、104、107、108号储油罐内油品的所有权。


(一)关于新海石化公司是否就案涉储油罐内的油品以及变卖价款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新海石化公司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理由是:对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港库区的101、102、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的油品,业已生效的(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新华信托公司有权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亚立石化公司存放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港库区新联公司油罐(编号:1号、2号、5号、6号、7号、8号)中的质押油品(93号汽油和0号柴油)行使优先受偿权。在前述调解书已经确认了新华信托公司对101、102、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油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因一审法院生效调解书已确认了新华信托公司对前述6个储油罐内油品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新海石化公司排除执行的异议应不予支持。对于新海石化公司关于103、104号储油罐内油品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因其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并未提出,故执行异议之诉中不予审查。


(二)关于新海石化公司是否享有位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港库区的101、102、103、104、107、108号储油罐内油品的所有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新海石化公司就前述六个储油罐内的油品的确权请求应不予支持。本案中,新海石化公司与新联公司签订仓储中转合同,将其所有的油品交付新联公司仓储保管,其通过订立仓储合同已丧失对其所有油品的占有,取得了仓储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其享有依据仓储合同向新联公司主张返还相应油品的权利,该权利的性质系债权,与其在交付油品前对油品享有的权利系所有权性质迥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新海石化公司在履行仓储合同后丧失占有的情况下,主张对前述6个储油罐内的动产油品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变卖105、106号储油罐内油品时前述6个储油罐内已无油品,新海石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新海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令驳回新海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新海石化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重庆高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渝民监13号民事裁定,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应予再审,裁定该案由重庆高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后重庆高院再审该案案号为(2017)渝民再113号,新海石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诉讼。


二审庭审中,新海石化公司陈述称,在本案所涉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其提交的书面异议申请中确实未涉及103、104号油罐内油品,但在审查过程中已经对本案所涉全部8个油罐内油品提出了异议。重庆高院对新海石化公司所提执行异议审查后,作出(2015)渝高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载明:执行中,法院查封了101、102、103、104、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的油品,新海石化公司”闻讯后,于2015年7月2日对本院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以其系上述被查封油品的所有权人为由,请求中止对上述油品的执行”以及查封”101、102、103、104、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的油品,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标的物主张所有权的证据不足,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其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裁定驳回新海石化公司的异议。


二审庭审中,新海石化公司陈述称,103、104号油罐内油品因另案被其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涉油品已经变价,所得价款存放于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新海石化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


(一)关于新海石化公司请求排除对101、102、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油品强制执行的问题


本案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新海石化公司请求排除对新联公司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港库区的101、102、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油品强制执行的主要理由为新海石化公司是上述油品的所有权人,新华信托公司对上述油品不享有质权。而本案执行依据(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若各方债务人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清偿任一期债务,新华信托公司有权向重庆高院申请对上述储油罐中的质押油品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新海石化公司对上述储油罐内油品排除执行的理由与执行依据即原调解书中的认定直接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上述条文中没有明确包括执行依据为调解书的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关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规定,执行依据为调解书的情形同样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新海石化公司对101、102、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油品排除执行的请求与执行依据有关,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如果认为原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新华信托公司有权对上述油品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认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调解书申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条件。本案中,新海石化公司对101、102、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油品排除执行的请求与原执行依据有关,故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二)关于新海石化公司请求排除对103、104号储油罐内油品强制执行的问题


虽然新海石化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书面申请中未涉及103、104号储油罐内的油品,但(2015)渝高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中已经载明驳回新海石化公司针对本案所涉8个储油罐内油品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请求,明确包括了103、104号储油罐内油品。故一审判决关于新海石化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并未提出对103、104号油罐内油品排除执行异议,因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予审查的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然而,新海石化公司于二审庭审中陈述称,本案所涉103、104号储油罐内油品已经被其他人民法院因另案执行而变价,故上述油品或其变价所得价款为另案执行标的,新海石化公司对另案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应当在该案中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救济。而本案中,重庆高院已经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执字第00016-12号执行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除了对103、104号储油罐内油品的查封。即本案中针对103、104号储油罐内油品的强制执行已经解除,油品变价所得价款也并非本案执行标的,故新海石化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请求排除对103、104号储油罐内油品的强制执行,无诉的利益,应当驳回起诉。


此外,本案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是起诉的条件之一。故新海石化公司本案中起诉请求确认其享有8个储油罐内油品或其变价款所有权,因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亦应当一并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退还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勇锋

审 判 员 张 纯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媛媛

书 记 员 谢 平



典型案列


  1. 最高院观点:执行异议之诉不因案外人另行诉讼未审结而中止审理

  2. 最高院武建华法官|债权人怠于办理预告登记可视为保证期间经过

  3. 潘杰、汪传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及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相关问题探讨

  4. 最高院晏景法官:“占有即所有”不应做形而上的理解

  5. 最高院杨永清法官|抵押登记必须具体、特定、明确

 

司法实务|法律观点


请留下你指尖的温度

让太阳拥抱你

记得这是一个有温度的公众号

长按下边二维码关注

 

版权声明


本公众号文章可随意在朋友圈或微信群转发,但若公众号转载须征得同意并注明来源“法盏”公众号

文中图片版权均归原著作权人。

与此同时,我们热烈欢迎理论界与实务界人士向本公众号投稿。

投稿邮箱:fazhan2018@126.com


: . Video Mini Program Like ,轻点两下取消赞 Wow ,轻点两下取消在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