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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万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责任方式的适用要点

万挺 法盏 2021-11-10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责任方式的适用要点


万挺*


伴随着近代工业文明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所创造的文明取得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人类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索取也达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近现代以来,全球气候变暖、海洋环境污染、生物多样灭失等问题日益凸显,生态环境问题已成为全球和全人类面临的风险。而据近年来的数据统计,中国环境质量在世界上整体排名靠后,个别年份(如在2001年)的排名甚至接近末位。就污染物的排放量而言,我国废水、废气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年排放指标在最近十年呈现出逐年持续增长的势头。同世界上主要排污大国的相关数据相比,大约从2000年开始,我国这三个指标的排放总量在所有国家中都是最高的。[1]面对日益严峻的生态环境形势,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在其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项修订旨在确立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调动社会和司法的力量,有力地遏制环境恶化的势头,对于破解当前的环境问题困局而言无疑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而作为的一项新设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如何推行却仍存有颇多亟待研究和探索的方面。就此,笔者希望从环境公益损害救济的角度出发,结合我国环境司法实际,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责任方式适用的几个主要问题作出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引发大家对环境公益诉讼问题的更多关注和探讨。


一、明确诉讼利益内容,精准损害救济的法律依据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所保护的利益


先有权利,后有救济。权利的存在是救济实现的前提,合法的权利是救济得以发展和延续的必备条件。[2]不存在只有救济而没有权利的情形,正如有水流必然有源头。只有在承认权利存在的前提下,才能说“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权利的内容决定着救济的范围。根据新民诉法第55条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的概念和定义,其范围比较广泛,涉及经济学、社会学、法学、公共管理学等多个领域。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个人利益均有不同。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有重合部分但又有所不同[3]。公共利益也不完全是个人利益的叠加,与个人利益既有矛盾也有协调。具体来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应当是与生态环境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既然存在与生态环境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说明社会公共就生态环境是享有相关利益的,否则在没有原权利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救济的问题。故与生态环境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可以称之为公共环境利益或者环境公共利益。


公共环境利益的主体应为社会公共,具有多重性。对于“人”与“环境”的关系问题,马克思认为“人创造环境,同样环境也创造人”。实际上,人与环境相互生成、相互依赖。从权利的角度看,人对环境的尊重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尊重,从根本上讲是对人类自身的尊重。总体上看,环境权是“人”的权益。不但公民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等当代人,后代人也应当是环境权益的主体。对此,也出现了“代际公平”的理论,最早由美国国际法学者爱迪·B·维丝提出,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主要是指当代人为后代人类的利益保存自然资源的需求。代际公平中有一个重要的“托管”的概念,认为人类每一代人都是后代人类的受托人,在后代人的委托之下,当代人有责任保护地球环境并将它完好地交给后代人。代际公平由三项基本原则组成:一是“保存选择原则”,就是说每一代人应该为后代人保存自然和文化资源的多样性,避免限制后代人的权利,使后代人有和前代人相似的可供选择的多样性;二是“保存质量原则”,就是说每一代人都应该保证地球的质量,在交给下一代时,不比自己从前一代人手里接过来时更差,也就是说,地球没有在这一代人手里受到破坏;三是“保存接触和使用原则”,即每代人应该对其成员提供平行接触和使用前代人的遗产的权利,并且为后代人保存这项接触和使用权,也就是说,对于前代人留下的东西,应该使当代人都有权来了解和受益,也应该继续保存,使下一代人也能接触到隔代遗留下来的东西。作为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一个重要部分,代际公平在国际法领域已经被广泛接受,并在很多国际条约中得到了直接或间接的认可。习近平总书记亦多次强调,“为子孙后代留下天蓝、地绿、水清的生产生活环境”。环境权益具有整体性、共享性、永久性的特点,因此环境权应由当代和后代的人类共享,从而表现出主体多重性的特点。


公共环境利益具有特殊性。其与环境法学界所谓的环境权不能完全重合,相关问题还需要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继续深入探索,但公共环境利益的救济问题既然通过民事诉讼依据侵权责任法解决,其范围界定和救济方法亦应参照民事权利范围界定和救济的基本规则,不能参照的或无法纳入私法救济体系的环境权,不是公共环境利益。公共环境利益应当是社会公共利益和环境权在民法中的交集,既有一定的财产权属性,又有一定的人身权属性。财产权属性方面,公共环境利益既不具有债权的相对性,又不具有物权的排他性,该利益难以被债权或者物权所包容。承认公共环境利益是民法上的利益,对民法的体系结构确有一定的冲击。


公共环境利益具有公益性。就权利形态在西方的历史来看,最早进入权利理论视野的是个人权利,是在与神权和国家权力的对抗下产生的,从而形成了传统的“公法-私法”二元法结构。这一阶段是和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相一致的。等到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进入到垄断阶段,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干预大大加强,从而公法得到了极大的扩张,国家传统的守夜人角色发生了变化,开始转变为福利国家。但是,由于是以公民个人权利为重心,因此上述社会形态的变化导致了二元法结构的不协调,最终发生了公民权利社会化和国家权力社会化的双重运动。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有学者认为,基于上述社会变革,在传统的公权和私权之外,产生了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新类型权利类型,即社会权。从法律分类上说,就是在公法和私法之外产生了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的社会法。从而,法律的社会化浪潮使得传统的二元法结构转化为“私法-社会法-公法”的三元法结构。环境权就是这样的一种介于公权与私权之间的权利,不仅体现了社会个体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而且体现了社会公共的公共利益。环境权从根本上重构了国家与公民之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环境权的出现改变了传统权利体系的实质性内容及内在关系,环境权尤其是其中的实体性权利,其本身具有公权与私权的双重属性。[4]对个人自由、权利与他人权利、社会公共利益关系的再认识,成为民法社会化的理论基石。社会法学家罗斯科.庞德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并认为进入20世纪法律不仅仅应保护个人利益,更应当注重社会利益的保护,并由个人权利本位的近代民法发展演变为社会本位的现代民法。有学者指出,环境污染侵权的对象应当是特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益,由于环境权不属于民事权益的范畴,而是公法上的权利,因此其不应当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的对象。[5]故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突破了传统民法的调整范围,社会公共的生态环境利益无论是定义为具有公法性质的私法权利,还是社会权,民法都将在民法商法化之外,又将朝着民法公益化方向发展。民法依据特别法律的规定,将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纳入调整范围。民法的公益化为不涉及个人权益保护的生态、环境侵权提供民事救济提供了理论上的可行性。


公共环境利益的内容具有多层次性。公共环境利益当然具有环境权的基本特征,多年来,环境法学界对环境权已进行了多年的研究,其基本理论成果可以借鉴。(1)环境权的初级层次是与人的动物性相对应的生命性环境权益。人的存在首先是肉体的存在。从功利主义原理及利益衡量出发,在环境侵权问题上,作为一切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载体,人的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具有质上价值优先性,高于财产性利益。(2)环境权益的高级层次是与人的理性相对应的理性环境权益。解决了人的动物性存在的问题之后,将环境当作社会公共的财产来对待和拥有发挥了人的理性能力。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环境资源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应为社会公共所共享。(3)精神性环境权益是与人的人格性向对应的最高层次,优良的环境可以成为人的精神活动的对象,具有美学价值。在这个层次上,环境对人的意义达到了精神活动的高度,承认这一层次的环境权益从根本上展现了人的本质和能力,体现了人的自由意志,直指人的绝对责任,从而维护人的绝对尊严[6]。对环境权益的精神性层次进行肯定的立法例比较典型的是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该法设定了六项国家环境目标,其中第二项即为全体国民创造安全、健康、富有生命力并符合美学和文化上的优美环境[7]。如今,对于精神性环境权益的重视已变成了国际性现象,如旨在专门保护对人类具有重大价值的文化遗产的联合国《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2年)所保护的内容对环境精神美感有所涉及。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把“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和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的生态、遗传、社会、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娱乐和美学价值”纳入保护范围。对环境权益多层次内容的认识,有助于研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责任方式救济的对象,也使责任方式的落实成了有源之水。

 

(二)环境公益损害救济的主要法律依据

 

公共环境利益受到损害后,法律适用应如何选择。环境侵权造成损害的后果既可能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也可能造成公共环境利益的损害。对于因生态破坏、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已有侵权责任法成熟的救济制度调整。而对于公共环境利益或者说对环境本身的损害,有环境法学者认为,环境侵权造成损害的后果既可能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也可能造成环境本身的损害。但是这并不意味者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都由民事法律予以救济,事实上,环境侵害面临公益和私益的交融,单一部门法难以提供完整救济,为使环境侵害救济更具可操作性,并通过明确责任影响各方行为,制定专门的《环境侵害救济法》对环境公益和私益、民事和行政、实体和程序等做出规定,方是适当之举。作为以权利救济为本位的侵权法,在其制度框架内只能对人身和财产损害提供救济,将所有损害后果由其承担将是侵权责任法不可承受之重。[8]单纯的环境污染,没有造成民事权益损害的,不应成立侵权责任。[9]有民法学者也认为,环境污染侵权的对象应当是特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益,由于环境权不属于民事权益的范畴,而是公法上的权利,因此其不应当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的对象。环境权只有转化为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才能受到侵权法的保护。[10]可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之前,环境法学界和民法学界普遍认为对单纯的环境损害的救济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


2014年修正的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明确应对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实体保障,建立了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整体来看,相对于环境行政诉讼救济和刑事诉讼救济,目前世界上对于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救济应用得最广泛,理论也最为成熟,长期以来,世界各国对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救济是对环境权益进行的救济的最基本方式。虽然将“纯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纳入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民法的体系应当如何调整和扩张,尚需大量的理论研究,但是利用民法的成熟制度和民事诉讼程序的充分实践经验,将对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导致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损害的救济,扩张到对生态环境自身损害的救济,在当前环境污染日趋严重必须尽快加以遏制,能否为环境侵害救济单独立法尚需论证的情况下,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是比较务实的,也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当然,将环境侵害救济纳入侵权责任法调整,将对诸如债的相对性原理、过错原则、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等都带来挑战。


二、善用多元的责任方式,为生态环境损害提供有力救济


新环境保护法于2015年1月1日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同月7日起施行。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上述司法解释条款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涉及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分四类:一是预防性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是恢复性责任承担方式,即恢复原状;三是赔偿性责任承担方式,即赔偿损失;四是人格恢复性责任承担方式,即赔礼道歉。上述四类责任方式之中,第一类重在事前预防;后三类重在事后恢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是从物理、化学、生物的角度恢复生态环境,赔礼道歉是对社会公共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精神利益受到损害的救济。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如此多元的责任应当如何适用呢?笔者认为,应当在遵循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严守责任方式法定立场的基础上,充分地借鉴国际通行的做法,根据涉案情势,具体、灵活地运用多元的责任方式,为生态环境损害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救济。


就目前世界上环境救济发达国家的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方式而言,其通行做法是以损害赔偿和排除侵害为主[11]。在大陆法系,各国对于损害赔偿方法的运用采纳了不同的规则,大概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回复原状主义。所谓回复原状主义,是指在回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之间,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例外情况下,才采用金钱赔偿的方式。德国、奥地利和我国台湾地区采此种模式。二是金钱赔偿主义。所谓侵权损害赔偿以金钱赔偿为原则,而以回复原状为例外。这就是说,金钱赔偿是最重要的损害赔偿方法,而恢复原状是特殊的、不经常的救济措施。日本、法国等国家采取此种模式[12]。


损害赔偿旨在补偿已然损害,排除侵害旨在排除目前尚未实际发生但却有发生之虞的侵害。一为事后救济,一为事先预防。但各国的情况各具特色。日本私法救济中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并无严格限制,但在排除侵害请求权(预防性责任方式请求权)的适用上,基于防止有用的社会性事业活动遭被迫停止或废弃的危险的考虑,而对排除侵害请求权的适用规定了比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更为严格的成立要件。对于这一问题,日本产生了违法性的二阶段说,即对于这种实质性的要件,主要是根据对预想的损害与事业活动等的停止所产生的社会性负面影响所作的比较衡量决定,通过对各种因素的综合性考察,来划定个别损害的忍受限度[13]。在德国,环境侵权指以下两类:一般环境侵权(“干扰侵害”和“侵害排除”)和特殊环境侵权(水污染侵权、固体废弃物侵权)。在早期,一般环境侵权属于传统上民法中物权法上相邻关系的范畴,主要可请求的责任方式为排除侵害。特殊环境侵权则实行无过失责任主义,因而在权利救济上以损害赔偿请求为主。到现代部分排除侵害、中间排除侵害和人格权保护被增加到环境侵害请求里。《公害防治法》和《环境责任法》则通过引入无过失原则等方式扩大了环境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在环境侵权救济的理论和实践中突破了传统的公法、私法的二元划分。其在一般环境侵权中采用了公法上的“牺牲补偿请求权”概念以适用于私法,兼顾了环境侵权人的经济活动与环境受害人的损害填补,力图在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平正义间平衡。总的来说,德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主要包含:一是为了维护共同发展所必要的绝对容忍义务;二是环境损害补偿请求权的救济;三是环境排除侵害请求权。[14]在我国台湾地区,经过许可的公益性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只能对污染企业提起不作为之诉,即请求法院对污染企业下发禁令,要求企业停止某些行为或者禁止从事某些行为。在美国,由于实行的主要是以判例法为主体的普通法制度,因而并不存在独立的侵权行为制度和侵权行为法;又由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经常混为一体,所以对侵权的救济是按照诉因或案由将各种侵权行为分门别类地加以审理。因此,对环境侵权的救济主要是放在妨害法、侵犯法、过失法和严格责任法中进行的,而其救济侧重点是损害赔偿。这四个尤具特色的是妨害法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应用。美国法上的环境侵权私法救济形成了“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代替性赔偿-损害赔偿”的一系列请求权的有机组合。美国的公民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对污染企业提起诉讼,可以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损害赔偿和排除妨害。例如美国《清洁水法》第505 条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环境本身的损害,即治理污染的费用。也可以提出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法院颁发禁令以制止违法行为,这些禁令包括禁止性禁令、预防性禁令。印度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要借鉴了美国的做法,但是作为公民能够提起的诉讼请求仅限于要求企业不作为。

 

三、重视对预防性责任方式的适用,遏制环境破坏于未然


环境保护首先应当以保护优先、预防为主为原则,防患于未然。生态环境一旦被破坏、被污染,往往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污染容易治理难”,故侵权责任的预防功能在环境污染责任体系之中非常重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要求损害生态环境者承担预防性责任方式是落实环境保护法预防原则的重要手段之一。对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可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各种责任形式综合运用,才能最有效地保护公共环境利益。目前,涉及事后补救的污染治理案件是热点,但也许在不久的将来,涉及预防性责任承担方式的案件才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预防性责任方式之中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消除危险这一责任方法,消除危险是指侵权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存在着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可能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已经形成的危险。消除危险在预防性责任方式之中,完全贯彻了对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损害的预防原则,明确针对尚未发生的损害,效果最好,但因为损害还没有出现,因社会公共的环境问题知情权和参与决策权在个别地区没有得到充分保障,有的案件可能没有公众和舆论的支持,甚至不为人知,法院将面对高举发展经济大旗的相关利益集团孤军奋战。而有的案件又可能面临着激愤的社会群体和舆论的热议。消除危险因其功能的特殊性,在今后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能将成为一个最为核心的责任承担方式。


对于具体的预防措施的做法能否写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项的问题,存在争议。有意见认为可以使用此类措施以落实预防性责任,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违法企业停产整顿等措施,此时停产整顿并非行政责任而转化为以行政手段实施的民事责任。也有意见认为对于民事案件,法院只能做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权利救济性判决,不能主动做出对责任者行为调整(如停产、减产、办理环评手续之类)的判决。事实上,在民法领域,就存在着除了我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各种责任形式之外,是否还应包括其它的责任形式的争议。有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形式并非是完整性的穷尽列举,凡是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责任,都可以加以适用[15]。还有学者认为责任形式必须法定化,这种法定化不限于侵权责任法,也可以由特别法加以规定;但若法律没有规定,则并不能由法官随意创造,否则将给法官以过分的自由裁量权[16]。


上述两个问题虽并不完全在同一层面,但有一定的类似性。解答上述问题,应对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进行讨论。第一、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内容在于确定责任,其核心价值判断是责任的成立和责任的范围,但最终以何种责任方式来承担责任,是落实侵权责任的必要前提,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确定,责任就无法最终实现,受害人也无法获得救济。第二、从另一方面考虑,侵权责任方式是指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方法[17]。换言之,它是指侵权责任人具体承担法律上不利后果的方式[18],或者说是侵权责任的具体体现[19]。由于责任本身是一种不利后果,各种责任方式都会给侵权人带来不利益[20]。同时,对侵权人的不利益就是对受害人的救济,责任承担方式是对受害人的救济措施。侵权法的救济法功能必须通过责任承担方式来实现。责任承担方式越丰富,对受害人的救济就越全面。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列举了多达八种的责任方式并在第二款规定“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目的就是要对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救济,因为这些方式不仅可以让受害人选择,其可以以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来行使权利,从而实现充分救济的原则。第三、责任承担方式一旦确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从而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因为责任不同于债务之处在于,责任是与诉权相联系的,都是具有强制执行性的。如果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人民法院都可以强制执行。责任人不承担责任时,可以由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就不应当成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综合上述三个因素,确定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内容,首先要考虑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确定性,又要考虑救济的全面性和责任方式应当具有可强制执行性。从责任确定的角度,侵权责任方式本身应当是法定的,从救济的全面性和责任方式应当具有可强制执行性的角度而言,侵权责任方式的内容在不超出法定的责任方式所确定范围的前提下,应当具有可执行性,例如法院仅判决某被告赔偿损失,但不确定损失金额是无法强制执行的。具体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的预防性责任方式的落实,如果涉及到的具体措施可能与行政机关的职权发生交叉,如在判决被告消除危险之后,能否判令其依据某个行政法规办理环境评价手续?在上述情况下,污染者的行政责任能否转化“为以行政手段实施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司法权可以独立行使,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出现了必须采用具体的、与行政职权相交叉的预防性责任方式措施,在行政权失灵且情况紧急的情形,可以在确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责任承担方式之后,列明具体的预防性措施并移送执行。当然,在具体的、合理的、不超过预防性责任方式法定范围的预防措施不与行政职权相交叉的情况下,可以在判项中确定某个责任方式之后,列明预防性措施并移送执行。


四、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及时修复受损环境


生态环境被破坏、污染后,对于社会公共利益而言,恢复原状是最重要的诉求。根据环境损害行为的特点,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环保组织提出的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污染者承担治理污染和修复生态的责任。在自由市场经济条件下,环境的无形价值经常被人们忽视,环境权即使在一些发达国家也只是被定义为宪法上的权利,难以在部门法如民法上区分和界定环境的权利,从而使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在环境利益上失灵。因环境的开放性导致生产经营者肆无忌惮的向自然资源索取并将大量污染物排入环境而无需担责,其后果是生态被破坏、环境被污染,影响到社会每一成员的生活。为了处理生态破坏、环境污染问题,传统的做法是由国家出资修复生态、治理污染,由社会公众承担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的危害。形成了“企业赚钱污染环境、政府出资治理环境”的极不公平的现象[21]。


为此,经济学家认为,要转变这种不公平的现象,就必须采取措施是这种治理环境的费用(外部费用)由生产者或消费者承担,即外部费用内部化。企业为排污损害而付出治理恢复环境的费用是倡导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本意。为防治在国际贸易上发生扭曲出现不公平交易,OECD于1972年在一项决议中明确提出了“污染者负担原则”。根据2014年修正的环境保护法,损害担责已是环境法的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并列规定了“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且并未规定两种责任形式存在适用的优先顺序,表明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适用某一种责任形式。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语境下,环境与人密不可分,每一处生态环境都是互不相同的,都有其独立的生态价值,从人类只有一个地球的理念出发,生态环境不可抛弃和放弃,故在生态环境被损害的情形,对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的救济应当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从财产权的角度而言,“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是对生态环境交换价值受损的救济,而对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期间损害)的赔偿,是对生态环境使用价值受损的救济。生态环境被损害之后,责任人首先应当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使生态环境恢复到损害未发生时的状态和功能。


限于科学技术水平,对有些生态环境的损害确实不能部分或者全部恢复原状,如无论花费多少金钱都不可能让某个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灭绝的物种重生,或者让一个被拆除的古代建筑原地原样矗立。故应当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适用于被损害的某处生态环境确实无法复原的情形。替代性恢复方式包括同地区异地点、同功能异种类、同质量异数量、同价值异等级等情形,使生态环境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功能、质量和价值。


此外,生态环境严重破坏或者污染的,修复难度大,专业性强,修复工程的实施也将耗费相当长的时间,如果人民法院仅仅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被告在执行过程中怠于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将使生态环境迟迟不能得到修复,进一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人民法院不能因此就同一诉再次作出裁判,故应当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在执行程序中只要被执行人怠于履行或不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修复义务,执行员即可依据判决中确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安排第三人代履行。当然,人民法院在判决之前已经查明生态破坏者和环境污染者没有能力或者不愿意自行修复的,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但需要强调的是,上述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非属于金钱赔偿,该费用将专款用于恢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


恢复原状的基本适用条件。(1)不能把环境侵权的救济和环境问题的解决混淆,如经过近百年的工业化进程导致的危害全人类的臭氧层空洞、大气变暖、气候异常、海平面上升的环境问题,并非是环境侵权法调整的范围,也不是任何一个单一国家的民事诉讼可以解决的问题。(2)责任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恢复原状不同于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方式,它不仅是形成了危险,而且是实际地造成了损害,不通过修复的方式,就难以恢复到侵害发生前的状态。(3)与一般财产恢复原状需要在经济上是合理的[22]不同,生态环境的恢复原状不以在经济上合理为绝对要件,即使对生态环境的修复成本可能大大超出责任人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收益,责任人并不因此免责。


五、将服务功能的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的全面救济


被告因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除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以外,对于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亦应当予以赔偿。这部分损害的赔偿,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不能包含。而如果责任人对此部分损害不予赔偿,社会公共利益就不能得到完全的救济。两责任方式是可以并用的,其指向的损害各不相同。此外,该责任时间范围是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环境恢复期间越长,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就越重,目的还是为了督促责任人尽快修复生态环境,体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恢复性原则。


“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即期间损害,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 II 版)中将期间损害定义为生态环境损害发生至生态环境恢复到基线状态期间,生态环境因其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改变而导致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丧失或减少,即受损生态环境从损害发生到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期间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损失量。从环境法的角度而言,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包括供给服务(如提供食物和水)、调节服务(如调节气候、控制洪水和疾病)、文化服务(如精神、娱乐和文化收益)以及支持服务(如维持地球生命生存环境的养分循环)。除了提供以上服务功能外,生态环境资源还具有非使用价值,也称作存在价值,即指人们仅仅从知道这个资产存在的满意中获得价值,尽管并没有要使用它的意愿。所谓服务功能损失即在生态环境损害开始到恢复原状期间内上述功能全部丧失或部分丧失。上述功能的损失原则上都在赔偿范围之中。当然,对于精神损害的救济还可以适用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方式。


恢复性责任方式和赔偿性责任方式所涉费用将全部专款专用于生态环境的修复,原告并不享有诉讼利益和实体法上的利益。从理论上讲,恢复责任方式中所涉费用应当足以修复该案所涉的生态环境损害,故期间损害赔偿的费用将并不局限于修复该案的损害,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原告为社会公共利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且没有通过诉讼违法收受财物等牟取经济利益行为,如果败诉,人民法院将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就诉讼费用、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费用等方面予以酌情考虑。原告胜诉的,当然可以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总的来说,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方式进行深入地研究,建立和完善对生态破坏者、环境污染者进行民事制裁的制度非常必要,可以进一步加大环境保护力度,促进生产企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在不违背司法被动性原则的前提之下,为国家逐步淘汰高能耗、高污染、低产出的落后产能助力,促进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落实习总书记提出的“中国将按照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更加自觉地推动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目标。


* 中国人民大学在读博士研究生,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法官

[1] 孟庆涛:《环境权及其诉讼救济》,法律出版社2014年出版,第2页。

[2] [英] 梅因主编:《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出版,第208、209页。

[3] 孙红琴:《论公共利益的内涵、特征及其制度基础》,载《行政与法》2005年第6期。

[4] 孟庆涛:《环境权及其诉讼救济》,法律出版社2014年出版,第80页。

[5]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出版,第429页。

[6] 孟庆涛:《环境权及其诉讼救济》,法律出版社2014年出版,第82-87页。

[7] 赵国青:《外国环境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5页。

[8] 吕忠梅等著:《侵害与救济-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法治基础》,法律出版社2012年出版,第159页。

[9] 参加金瑞林:《中国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42页。

[10]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出版,第429页。

[11] 孟庆涛:《环境权及其诉讼救济》,法律出版社2014年出版,第106页。

[12]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出版,第593、594页。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271页。

[13] [日]原田尚彦:《环境法》,于敏译、马骧聪审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237页。

[14] 参见陈泉生:《论环境权的救济》,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

[15] 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出版,第123页。

[16]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版,第560页。

[17]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出版,第332页。

[18] 参见周友军:《我国侵权责任形式的反思》,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

[19] 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出版,第64页。

[20]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第465页。

[21] 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103页。

[22]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出版,第68页。



来源:判解研究

编辑:林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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