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公司股东责任的承担
认缴制公司股东责任的承担
引言
2014年3月1日,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变更为完全的认缴登记制。相较于“2005年的公司法已有先认股后实缴的设计,故尚非大破大立的变化……但对于原先两年、五年的资金认缴期间限制,修法后进行无限期的放宽,就不得不谓其在规制松绑上呈现“大跃进”的姿态。”实行至今,尚没有相应的法律包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东应当对认缴制公司的到期债务如何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对此亦有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下将支持股东对认缴制公司到期债务承担责任的简称肯定说,将不支持股东承担责任的简称否定说)。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对此亦有不同的认识,从而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有律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找了相关的司法案例,实践中关于股东加速到期的案例9篇,其中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例有3篇,反对的有6篇。笔者根据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不同认定,从实务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简要剖析,供同业参考。
一、认缴制实行后各地司法机关对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不同认识
1、否定说认为,股东不应当为认缴制公司的到期债务承担责任,理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①公司与股东人格相互独立,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股东财产或人格与公司混同,或者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情形,否则,应由公司独立承担债务。②股东的认缴出资是依据公司章程约定负担的义务,且公司章程对外公示,债权人对此是明知的。在债权人已知存在出资风险和章程约定的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股东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并未违约,在股东未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其加速承担出资责任不符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③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除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或在公司清算解散时,股东缴纳之前认缴的出资不受认缴期限的限制外,没有法律规定股东应当为公司的到期债务承担责任。④债权人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来直接判定加速到期才能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如可以通过认定行为无效来规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行为、可以通过适用《破产法》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等。
2、肯定说认为股东应加速出资,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有以下几方面: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认缴期限未至、公司不具备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如果不认定股东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则容易放纵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构建诚信公平的社会秩序造成很大的不利影响。且股东的未出资行为符合本条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条件。因此,应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认定股东的认缴出资提前到期,股东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②股东的出资期限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其法定义务做出的具体安排,其本身即不能对抗法定义务。再则,章程关于出资时间宽限的规定系内部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乃是股东、公司之间的出资优惠安排,而非债权人给予股东的宽限,所以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因为依据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原本对于外部第三人没有拘束力,所以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③公司的资信是以公司的资产作为保障,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资产最初的来源,股东认缴的出资就是对公司资产的保证,也是公司资信最好的证明。有了股东的出资,公司的原始资本才得以形成和固定,公司才具备开展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他人基于股东的出资宣示对该公司资本规模和信用能力的了解并进而预判交易风险和做出交易的决策。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履行其出资的保证。有了该期待,民事主体才能放心的从事商业交易行为,从而形成稳定的市场经济主体和良好的诚信环境。
以上两种观点均有理论支持,但也均有缺陷。其中认同否定说理论者较多,最高人民法院也倾向于此观点,导致类似案件很难追究股东的责任。笔者认为,否定说不足可取,肯定说需要修正,下面就两种观点存在的问题进行详细分析。
二、否定说存在的问题
1、股东的认缴期限过长容易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
认缴制公司与传统实缴制公司的根本区别在于,股东的出资是在一定期限内缴纳,而不是在注册公司时实际交付到位。也就导致认缴制公司在注册时没有自有资金,需要通过业务运转过程中不断创造利润,充实资本。这种情况下,股东极容易为了注册资本的“好看”,同时为了减轻出资的压力,动辄认缴出资几千万、上亿,认缴期限几十年甚至上百年。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认缴期限100年的较为极端的案例。在此情况下,作为认缴制公司的债权人,其面临的风险显然要远远大于实缴制公司。理由为:①实缴制公司除非资不抵债,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偿债不能的情况,而认缴制公司从一开始就存在偿债不能的可能。当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客观上不可能实现时,实际上意味着股东无出资义务;如果认缴资本过低,则该风险还会更大。②实缴制公司不存在认缴期限问题,而认缴制公司如果认缴期限过长,则债权人面临权利清偿期待权过长的问题。期待权过长不仅是对债权人的一种心理煎熬,同样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债权债务的继承、转让、资金的流转等。“由于市场变化多,充满不确定性,认缴期间愈长当事人臆测程度亦愈高,投机性也愈强。”
有一种观点认为,明知公司有认缴风险即不应与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或者明知有风险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任何商业行为均有风险,便是彰显公信力的政府亦可以设立认缴期限100年的公司。在信息和资源掌握不对称的情况下,不鼓励与该类企业从事商业行为本身便是有悖于市场经济的自由属性,也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
2、没有正确认识公司资产的概念,使简单问题复杂化
首先要明确公司资产包括哪些?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实缴资本制度下股东的出资当然属于公司资产;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的认缴出资也应当属于公司资产,因为,我国当前仍实行法定资本制度,“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并没有改变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的规定,也没有改变承担责任的形式”,认缴制只是放宽了股东的出资门槛,并没有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目前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此的认识是一致的。在认缴期限未至的情况下,如股东不承担责任,股东的出资显然属于“雾中花水中月”,债权人看得见摸不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的否定说就未考虑股东认缴出资部分也属于公司资产,也未考虑公司固定资产、债权等非现金资产大于债务的情形,简单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意见缺乏对该问题的深入认识。
同时,当公司已达破产界限时,公司和债权人并非都有让公司破产的愿望,相反通过个别债务的清偿而化解危机并避免破产或许是更有利于公司和多数债权人的优先选项。如此时仍不支持股东认缴期限加速到期承担责任,则一否定了股东出资属于公司资产的法定资本制度;二使大量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不良债务增多,不利于资金的融通和诚信社会的建立,增加社会矛盾。
3、债权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护
①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股东仅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形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认缴资本制度下仍坚持股东不承担责任的思想实际仍是实缴资本制下的惯性思维,无疑会加大原告的举证责任。首先,证明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证据目前非法院不能调取,而作为诉讼相对方的公司很可能处于全国各地,法院调取费时费力,且很多法院对原告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不予受理;其次,在认缴制度下,股东的出资是以承诺未来一定时间为限;在认缴期限未至的情形下,股东不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未按实缴纳出资的情形。因此,原告仅能通过证明股东个人与公司财产或人格混同一条途径来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实务中,债权人能够提供的证据极其有限,即便债权人能提供公司通过股东账户支付的证据,法院一般也不作为财产或人格混同认定,更多认定为代付行为。因此,债权人的权利很难得到保护。
②根据否定说,即使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亦无法对股东提起诉讼,因为此时股东的认缴期限未至,不存在违约行为。债权人只能等到股东的认缴期满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情形下方能向股东主张权利,或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若认缴期满前,股东修改章程延长认缴期限的,债权人仍只能无奈的等待。如此,债权人要等待漫长的认缴期,且应在认缴期满后依据法定程序提起另一起诉讼或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经历漫长的流程,实际将股东的认缴期限强行附加到了债权人的请求权上,让债权人承担公司偿债不能、股东未来认缴不能的不利后果,极易纵容不良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享有公司经营的收益,却规避公司的债务。
三、肯定说的缺陷
①肯定说目前能够依据的法律规定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的解释,“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其中未完全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出资。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等”。可以看出,最高院对“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认识仍是针对认缴期限已满或实缴出资的情形,这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条文表述“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亦可以得出以上结论。因为,只有认缴期满仍未缴纳方存在“未出资本息”,认缴期限未满时股东不需要为出资本金承担利息责任。最高法的这一规定出台于2011年认缴制度设立前,仍未充分考虑到认缴期限未至情形下股东责任如何承担;即便依据2016年11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结合上下文的表述亦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问题上是持审慎态度的。这实际上也是肯定说存在的根本缺陷。
②如果单纯的认定认缴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无限扩大股东有限责任的可能,动摇公司法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因此,应将股东已经履行的对认缴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部分认定为股东的实缴出资,在未履行部分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不能清偿”的标准如何认定?与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是否等同?是以公司实有的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到期债务为标准,还是以公司账户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任一笔到期债务为标准?估计很难有统一的标准,也不利于实务操作。因为公司经营业务众多,作为债权人,不可能知道公司究竟有多少业务,有多少应收账款,应收账款中又有多少属于公司的利润、有多少属于公司应当支付的成本,或许只有经过严格、公正的审计方能查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财产调查力度的通知》中就已意识到这一问题,明确要求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应报告详细具体财产,形成财产清单;对执行法院提出应了解生产经营情况,搜查财务、库房、会计档案;核查资产负债情况,追索隐匿债权;引入专业财务审计等强制要求。该通知目前仅作为江苏省的规定尚无法在全国推行,实务操作中的可行性也有待观察。
④债权人是在向公司主张权利时一并向股东主张还是在公司经强制执行程序仍不能清偿债务后再主张?是另行提起对股东的补充赔偿之诉还是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肯定说对股东承担责任的程序和节点没有解决。
⑤肯定说目前只支持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由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股东就是以认缴方式设立的企业法人,该企业法人股东的认缴期限也未至,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当前也没有更好的思路和办法。
四、股东应如何承担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认缴制的本质是为了刺激市场经济,优化营商环境。认定股东不对认缴制公司的到期债务承担责任,表面上看维护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但如果没有很好的制度约束股东按照公平公正的市场规则履行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则极可能变成放纵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规避债务、转移财产的帮凶,对建设诚信社会、营造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具有极其不利的影响,背离设立认缴制的初衷。公司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公司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与价值目标之一。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权利和义务对等是履行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最基本的意义。在股东出资期限问题上,同样应遵循这一原则。一味的强调维护公司股东的权益实际上背离了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因此,认缴制的设立同样应兼顾公司股东的权益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当股东的认缴期限已危及到债权人合法权益实现的时候,即应当允许债权人向股东主张权利,由股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规定不是股东免责的理由,恰恰相反,在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情形下,更要深入研究完善相关规定,以免出现法律上的漏洞。
支持股东对认缴制公司的到期债务承担责任的前提也应认识到,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的基础,认缴制只是改变了股东出资的期限和最低出资额限制,并没有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但也不能因此扩大股东的出资义务,将其变成股东的连带责任或无限责任。有观点认为,若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绝对无法履行,“债权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条款无效,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随时履行出资义务,且股东所承担的责任份额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再限于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部分。”但何为“合理的出资期限”没有统一的认识。因此,笔者认为,“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必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与充足的理由,不能仅仅因为公司从事与其资本实力不相对称的业务而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为统一认定标准,只能在股东认缴的出资范围内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否则便动摇了有限责任的基础。
“因货币往往有通货膨胀现象,股东越晚履行出资虽然名目上数量相等,但实质经济上价值或许会随之减少,故越晚履行出资某程度上越有利。” 支持股东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并没有加重股东的出资义务,也没有违反当前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是改变了股东在章程中的约定。这一改变实际上也是对认缴股东的警示,即民事权利不得滥用,尤其该权利可能影响他人合法权益的时候。
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以及另行起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均不如在向公司主张权利时一并向股东主张最为妥当。一,执行程序中追加和另行提起补充赔偿诉讼的后果与直接向股东主张的结果相同,均是由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虽然不能简单的将长期的认缴期限认定为股东具有规避债务的“恶意”,但健全的法律必须考虑到此种行为可能带来恶意的后果并尽可能予以防范。对有意愿履行还款义务维持公司正常运转的股东来说,要求其提前履行或提供担保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稳定的有效措施;但如果股东不同意提前履行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则无法体现股东的“善意”,此时应认定股东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三,债权人在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另行向股东主张权利,实际上是将一个诉讼请求置于两次司法确认,甚至可能经历两次强制执行。允许债权人向公司主张的同时一并向股东主张权利,使一个权利诉请在一个诉讼阶段即得到了确认,债权人免予陷入持久的诉讼、执行程序,同时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使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更有效的司法活动中。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因“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标准难以统一,以“到期债务未清偿”作为认定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更有利于简化诉讼流程。因为,一,“到期债务未清偿”的标准清晰,只要债权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到期债务即可;二,如公司具备清偿的条件和清偿意愿,可以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即予清偿,股东免予加速承担责任;如公司不具备清偿的条件,即满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条件。惟有公司具备清偿条件但不具备清偿意愿的,认定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利于强化股东的偿债意愿,促进债务纠纷的尽速解决;至于股东最终有无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了责任则应由股东根据其实际承担情况举证证明。
从提高效率,实现社会整体效益考虑,股东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非常必要的,补充赔偿范围应以股东尚未履行的认缴额度为限。应允许债权人在向公司主张到期债权时有权一并向股东主张,庭审中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债务人公司能否通过融资或股东能否通过提前出资清偿债务,或能否提供履行到期债务的担保或证明。如债务人公司能通过融资或股东能通过提前出资清偿债务,或股东能提供到期债务的担保或证明并经债权人认可的,可不要求股东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否则,认定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此,在未改变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下,既为债权人的利益增加了一份保障,也兼顾到了股东的认缴期限问题,没有扩大股东的责任,同时提高了权利救济的效率,降低了社会成本,使公司依然存续继续经营,维护了整体经济环境的稳定,是当前综合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办法。
五、法律法规的补充完善
1、工商登记机关应公示自然人股东的信息,扩大债权人的知情权
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作为与本次资本制度改革配套实施的举措,增强了公司信息的透明性,大大强化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25]但笔者认为,为了便于债权人查询并追究股东的责任,自然人股东信息的公示也应透明。企业法人人格与股东相互独立,既然企业法人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可以公示,公司股东的信息亦应予以公示。当前企业法人作为股东的信息已经公示,但自然人作为股东的信息基于保护公民隐私的角度考虑未予公示。笔者认为,自然人股东的信息亦应予以公示。因为,从事市场经营的行为不同于公民个人从事民事行为,自然人股东的个人信息、信誉和过往的商事行为能力亦是债权人考量股东出资能力、履行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公司法》第六章对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的资格和义务进行了专章规定,就是因为大多数公司的董监高都是由股东担任或任免,董监高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试想,一个劣迹斑斑的股东担任公司的董监高,公司的信誉如何保障?公示自然人股东的个人信息即通过社会监督的方式使《公司法》第六章董监高的不法行为尽可能的不出现在公司股东的身上,至少让存在不法行为的股东无法担任公司的董监高。这与政府“废年检、建年报”的简政监管理念一脉相承。
2、适当限制认缴制公司股东的权利
①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仅规定了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应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但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或提供的担保不能取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形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应先由公司进行清偿,公司不能清偿的,由股东进行相应的实缴出资或提供担保。股东不能实缴出资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使债权不能清偿的,须取得所有债权人同意,否则,公司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②认缴制公司在注册资本未全部到位的情形下不得设立子公司。实践中已经出现认缴制公司的股东是通过认缴方式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情形。如通过认缴方式设立的企业法人也不具备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债权人能否继续向该企业法人的股东追偿?目前如不考虑这个问题并尽快解决,将来极可能出现大量认缴制公司以认缴方式设立子公司的情形,给市场交易主体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和潜在的风险。参照一人公司的规定[26],可规定以认缴方式设立的公司在注册资本未全部到位的情形下不得设立子公司。已经设立子公司的,应要求法人股东限期履行出资义务。即对企业法人股东设立认缴制公司的权利进行必要限制。
3、应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扩大解释或补充:
公司有到期债务未清偿的,股东应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补充赔偿责任已履行部分可作为出资依据。股东如能提前出资清偿债务的,提前出资部分亦可作为出资依据。
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由股东承担。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或履行部分出资义务的,则在其已履行出资范围内免除责任,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如能提供相应的担保并取得债权人同意的,可不支持股东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编辑:成书彦
转载自“民事法律参考”公众号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往期回顾
最高院杜万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院杨永清|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未加盖公章,合同相对人应举证证明该行为系履职行为
最高院关丽、李敬阳|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对以公司股份所设质押权益的影响应视新增资本是否实际出资到位而定
最高院王东敏|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否可以“加速到期”
司法实务|法律观点
在法学理论研究的道路上
点一盏小灯
照亮彼此
也照亮前路
转载申明
文章内容仅为作者观点,不代表「法盏」立场,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版权声明
本公众号文章可随意在朋友圈或微信群转发,但若公众号转载须征得同意并注明来源“法盏”公众号。
文中图片版权均归原著作权人。
与此同时,我们热烈欢迎理论界与实务界人士向本公众号投稿。
投稿邮箱:fazhan2018@126.com